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雄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安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鋼板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正雄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13時30分許,駕駛安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自設道路鋼板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自強二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起步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鋼板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於上開曳引車右方停等紅燈後起步欲直行時,其機車左側車身旋遭該曳引車右前車頭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及骨頭皮膚軟組織缺損、右小腿深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以,105 年9 月1 日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小港區、旗津區、前鎮區、苓雅區、新興區、前金區三民區、鼓山區、鹽埕區鳳山區、大寮區、林園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 年8 月7 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105 年9 月1 日生效)。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正雄籍設為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且無其他居所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案(警卷第1 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依上開新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規定,此非本院轄區。又檢察官就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並於105 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是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於本院繫屬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又本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地依起訴書所載係在「高雄市小港區鋼板北路與自強二路之交岔口」路段,此亦非在本院轄區,是無從依本案犯罪地點,得認本院對此案件有管轄權。綜上所述,本案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