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梁凱富
- 被告黃啓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黃啟宗為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址設高雄市阿蓮區復安173 之2 號1 樓「建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翔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並搭載乙○○,沿高雄市○○區○○路000 巷○○○○○○○○○○○○路000 巷000 弄000 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直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昌路189 巷263 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未減速慢行,見狀閃煞不及,丙○○騎乘之機車與黃啟宗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臉及頸部瘀傷疑似呼吸道壓迫、右胸多處肋骨骨折、左下肢及右肩右上臂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肌肉撕裂疑似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仍於同日9 時56分因全身多重外傷、低血容性休克及外傷式窒息而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黃啟宗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隊員警賴毓亭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父母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起訴書誤載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啟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頁、偵一卷第5-6 頁、第20-21 頁、本院卷第18、27、30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41張、路口監視器連續截圖畫面6 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8 、34頁)。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黃啟宗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21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6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至被害人丙○○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減速慢行」之疏失(見上揭鑑定書),惟此乃被害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再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急救後仍於同日9 時56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國軍總醫院岡山分院105 年2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憑(見相卷第30、37-48 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 -10 頁),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㈡、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建翔公司僱用駕駛大貨車為業,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交通分隊員警賴○亭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駕駛大貨車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丙○○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情,有卷附之本院105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 頁),足認其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並被告犯罪之情節、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害人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且被告與建翔公司均已與被害人丙○○之父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均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如期履行附表所示與告訴人簽訂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丁○○、戊○○(即調解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慧萍 ┌─────────────────────────────┐ │附表:本院10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 │ ├─────────────────────────────┤ │一、相對人二人(即被告與建翔公司)願連帶給付聲請人丁○○新│ │ 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含強制沈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 │ 之補償金及喪葬費),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丁○○指定│ │ 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 │㈠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即強制汽車責│ │ 任保險金)。 │ │㈡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前給付│ │ 完畢。 │ │二、相對人二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元(│ │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且包含車牌│ │ 號碼XXV-98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以匯 │ │ 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戊○○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 │㈠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即強制汽車 │ │ 任保險金)。 │ │㈡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前給 │ │ 完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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