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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重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陳薏伩

  • 被告
    蔡孟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樺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孟樺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乘李沂芳急需現金,接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期間以支票貼現方式,貸與同編號所示款項予李沂芳,雙方約明各筆借款預扣利息月息4 分或5 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票貼方式為:李沂芳開立長欣聯合記帳士事務所(下稱長欣事務所)之合作金庫九如分行(下稱A銀行)支票予蔡孟樺,由蔡孟樺依發票日計算日數按月息4 分或5 分扣除利息後,匯款至長欣事務所之A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同日提供估價單(記載發票日、日數、利息等事項)予李沂芳,再由李沂芳於發票日屆至前將款項存入長欣事務所A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以令蔡孟樺兌現;倘李沂芳現金不足,則依未兌現金額加計利息開立另紙支票向蔡孟樺換票。李沂芳並於100 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4 樓房屋及其兄李正賢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 至3 樓房屋設定抵押權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50 萬元予蔡孟樺之外甥女蔡淑貞作為擔保。 ㈡乘尹麗香急需現金,接續於附表編號2 所示期間以支票貼現方式,貸與同編號所示款項予尹麗香,雙方約明各筆借款預扣利息月息5 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票貼方式為:尹麗香開立其配偶蔡清砡之土地銀行大樹分行(下稱B銀行)支票予蔡孟樺,由蔡孟樺依發票日計算日數按月息5 分扣除利息後,交付現金予尹麗香,再由尹麗香於發票日屆至前將款項存入蔡清砡之B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以令蔡孟樺兌現;倘尹麗香現金不足,則依未兌現金額加計利息開立另紙支票向蔡孟樺換票。尹麗香並於100 年5 月17日將其胞妹尹麗珍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設定抵押權300 萬元予蔡孟樺作為擔保。 ㈢乘陳信得急需現金,接續於附表編號3 所示期間以支票貼現方式,貸與同編號所示款項予陳信得,雙方約明各筆借款預扣利息月息5 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票貼方式為:陳信得開立基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得公司)之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下稱C銀行)支票予蔡孟樺,由蔡孟樺依發票日計算日數按月息5 分扣除利息後,匯款至基得公司C銀行活存款帳戶,再由陳信得於發票日屆至前將款項存入基得公司之C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以令蔡孟樺兌現;倘陳信得現金不足,則依未兌現金額加計利息開立另紙支票向蔡孟樺換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李沂芳、證人蔡清砡於警詢,及被害人尹麗香、陳信得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附表編號1 借款所開立估價單影本、長欣事務所之A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同所支票影本、蔡淑貞發予李正賢之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與103 年度司票字第4880號裁定、高雄市○○區○○段000 ○號及有光段183 建號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蔡清砡之B銀行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265 號民事判決影本、甲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基得公司之C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㈡查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 %),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三〉參照)。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則本件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所收取利息週年利率為48%或60%(即4 %或5 %×12),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是 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本院審諸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借款當時因急需金錢花用故向被告借貸乙情,業據渠等證述在案,是被告確有分別利用渠3 人急需金錢濟急之情形貸予借款,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無疑。此外,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法律禁止上開收取重利行為之規範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渠既已知悉本件取息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猶仍向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已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趁人急迫而取得重利之犯意甚明,且要不因該等被害人嗣後是否果有清償所有借款完畢而得異此認定。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本次修正於構成要件上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並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額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該行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就附表所示陸續貸予金錢予同一名被害人並預扣利息之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與侵害法益均為同一,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針對同一名被害人歷次貸予金錢之舉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自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3 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借款人恐因無力負擔高利貸而導致自身及家庭、社會之危害,所為本即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審理時終能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並斟酌其所預扣利息之金額及本件其所取得利息部分均為預扣性質,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47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⒉本件茲據被告陳稱除各筆預扣利息部分外,並未再取得其他利息等語(審易卷第60頁),然因渠放款予附表所示被害人時有預扣利息之情,業如前述,核其性質屬利息之先付,故預扣之利息即屬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被告實施附表1 至3 所示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27萬3,200 元、22萬3,500 元、10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既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本院就此犯罪所得財物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發票日(民國)│票貼金額(新臺幣)│主 文│ ├──┼───┼───────┼─────────┼───────────┤ │1 │李沂芳│101 年3 月3 日│30萬元 │蔡孟樺犯重利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101 年3 月17日│30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1 年 5月 7日│30萬元 │貳拾柒萬叁仟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不詳 │35萬元 │時,追徵之。 │ │ │ ├───────┼─────────┤ │ │ │ │101 年8 月30日│25萬元 │ │ │ │ ├───────┼─────────┤ │ │ │ │101 年9 月15日│30萬元 │ │ │ │ ├───────┼─────┬───┤ │ │ │ │101 年5 月5 日│20萬元 │此 │ │ │ │ ├───────┼─────┤部 │ │ │ │ │101 年5 月10日│30萬元 │分 │ │ │ │ ├───────┼─────┤月 │ │ │ │ │101 年5 月15日│30萬元 │息 │ │ │ │ ├───────┼─────┤為 │ │ │ │ │101 年6 月12日│30萬元 │4 │ │ │ │ ├───────┼─────┤分 │ │ │ │ │101 年6 月15日│60萬元 │, │ │ │ │ ├───────┼─────┤其 │ │ │ │ │101 年6 月17日│20萬元 │餘 │ │ │ │ ├───────┼─────┤則 │ │ │ │ │101 年6 月25日│55萬元 │均 │ │ │ │ ├───────┼─────┤為 │ │ │ │ │101 年6 月30日│15萬元 │5 │ │ │ │ ├───────┼─────┤分 │ │ │ │ │101 年7 月10日│30萬元 │ │ │ │ │ ├───────┼─────┴───┤ │ │ │ │101 年9 月25日│25萬元 │ │ │ │ ├───────┼─────────┤ │ │ │ │101 年10月31日│29萬4,000元 │ │ │ │ ├───────┼─────────┤ │ │ │ │101 年10月7 日│35萬元 │ │ │ │ ├───────┼─────────┤ │ │ │ │101 年10月15日│15萬元 │ │ │ │ ├───────┼─────────┤ │ │ │ │101 年10月17日│30萬元 │ │ │ ├───┴───────┴─────────┴───────────┤ │ │總計:借款金額共計604 萬4,000元,預扣利息共計27萬3,200元。 │ │ │ 其中利息5分部分為314萬4,000元,預扣利息合計15萬7,200 元。 │ │ │ 另利息4 分部分借款總額為290 萬元,預扣利息合計11萬6,000 元。│ │ │ 【利息計算式:314萬4,000元×5%=15萬7,200 元 │ │ │ 290 萬元×4%=11萬6,000 元 │ │ │ 15萬7,200 元+ 11萬6,000 元=27萬3,200元】 │ ├──┼───┬───────┬─────────┬───────────┤ │2 │尹麗香│100 年7 月7 日│50萬元 │蔡孟樺犯重利罪,處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100 年8 月19日│40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0 年9 月8 日│50萬元 │貳拾貳萬叁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100 年11月17日│60萬元 │時,追徵之。 │ │ │ ├───────┼─────────┤ │ │ │ │100 年11月29日│50萬元 │ │ │ │ ├───────┼─────────┤ │ │ │ │100 年12月26日│50萬元 │ │ │ │ ├───────┼─────────┤ │ │ │ │101 年1 月10日│30萬元 │ │ │ │ ├───────┼─────────┤ │ │ │ │101 年1 月15日│30萬元 │ │ │ │ ├───────┼─────────┤ │ │ │ │101 年1 月31日│39萬元 │ │ │ │ ├───────┼─────────┤ │ │ │ │101 年2 月26日│48萬元 │ │ │ ├───┴───────┴─────────┴───────────┤ │ │總計:借款金額共計447 萬元,預扣利息總計22萬3,500元。 │ │ │ 【利息計算式:447 萬元×5%=22萬3,500元】 │ ├──┼───┬───────┬─────────┬───────────┤ │3 │陳信得│102 年1 月16日│20萬元 │蔡孟樺犯重利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102 年1 月17日│20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02 年1 月13日│20萬元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102 年1 月15日│30萬元 │ │ │ │ ├───────┼─────────┤ │ │ │ │102 年1 月15日│10萬元 │ │ │ │ ├───────┼─────────┤ │ │ │ │102 年1 月28日│20萬元 │ │ │ │ ├───────┼─────────┤ │ │ │ │102 年1 月29日│30萬元 │ │ │ │ ├───────┼─────────┤ │ │ │ │102 年1 月30日│20萬元 │ │ │ │ ├───────┼─────────┤ │ │ │ │102 年1 月31日│30萬元 │ │ │ ├───┴───────┴─────────┴───────────┤ │ │總計:借款金額共計200 萬元,預扣利息總計10萬元。 │ │ │ 【利息計算式:200 萬元×5%=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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