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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啓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啓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啓弘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起訴書載為30分),在其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貨款細故與張○山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張○山頭耳部、肩部及手臂,致張○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左耳瘀傷、左肩挫傷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蔡啓弘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啓弘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張○山先打我,我才推告訴人;與告訴人無發生拉扯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徒手推告訴人,事後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左耳瘀傷、左肩挫傷及左手臂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6頁反面)。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關於本件事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我是去跟被告要錢,因為我們有貨款上積欠,雙方吵起來,被告是用手打我頭及身體,我朋友陪同我去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因為我頭很痛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反面)。另據證人王侑櫟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的時候,他們有互相抓衣服;他們2 人在拉扯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反面)。證人王侑櫟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抓衣服及拉扯行為,可見被告亦有出手,而非單純挨打,此與告訴人證述被告有出手毆打之情,互核相符。

⒉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抱住我,我當然有掙扎,與他拉扯,如果他沒有抱住我,他怎麼會被打頭等語(見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被告亦自承有與告訴人拉扯;且因告訴人有抱住被告,故有打到告訴人頭部。是參酌被告上開自白、告訴人及證人王侑櫟所為證述,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綜合以上,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徒手毆打其頭部、身體,並因而受有傷害等節,應非虛構之詞,足資採信。

⒊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告訴人抱住被告時,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並出手打告訴人頭部、身體,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足見被告顯然已於告訴人抱住被告時,即起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以阻止告訴人之攻擊,益見被告顯非係基於防衛性之意思而為反擊動作之情甚明。基於上開事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左耳瘀傷、左肩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傷勢部位遍及頭耳部、肩部及手臂,而非僅有小部分傷勢,足見告訴人係遭被告接連毆打,而非僅1 次性還手。再衡及被告與告訴人係先有口角爭執後而生肢體衝突,足見被告係基於攻擊告訴人之傷害犯意,且挾帶前揭爭執後所生之不滿而出手毆打。衡情自非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當已非屬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另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至明。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無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11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 年7 月11日入監,嗣於102 年8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耳部、肩部及手臂之複數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相同之空間,密接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僅成立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同業關係,僅因貨款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化解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岐異,率而暴力相向,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所為實屬可議。兼酌以告訴人因不滿即出手攻擊被告而引起本件暴力傷害事件,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骨董買賣,月入新台幣3 萬至5 萬元等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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