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12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3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竟與范書婷( 所涉相姦罪部分,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49號另行審結) 2 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住處,為性交姦淫行為1 次。嗣因甲○查覺有異,始查知上情,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查本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受理之案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則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業於105 年7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件妨害婚姻案件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8 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同案被告范書婷另涉相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已有規定,故本件告訴人雖撤回對其配偶乙○○本件通姦罪之告訴,然依前揭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范書婷。從而,被告范書婷被訴涉犯相姦罪部分,仍應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49號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