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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

妨害婚姻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慶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1123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簡字第3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乙○○竟與范書婷( 所涉相姦罪部分,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49號另行審結) 2 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某時許,在被告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之住處,為性交姦淫行為1 次。嗣因甲○查覺有異,始查知上情,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查本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受理之案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則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業於105 年7 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件妨害婚姻案件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8 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同案被告范書婷另涉相姦罪嫌部分,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已有規定,故本件告訴人雖撤回對其配偶乙○○本件通姦罪之告訴,然依前揭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范書婷。從而,被告范書婷被訴涉犯相姦罪部分,仍應由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49號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婚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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