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建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陳○強、連○章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柯冠瑋,尚未到案,另行審結。
二、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陳○強、連○章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可憑,被告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103 年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同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罪雖與犯寄藏槍枝所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本件仍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遞加重之,公訴人均漏未論及,尚有未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毫無關係,竟與數人恃憑暴力,持棍棒、安全帽任意攻擊之,顯非可取,茲念犯後坦承,惟未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