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金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金水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92號、100 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4 月、6 月,上開4 罪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假釋嗣經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殘刑2 月15日;經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4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16日凌晨3 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鎵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移工宿舍(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見該處晾衣場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翻越該處外圍具有防閑作用之水泥圍牆,進入該晾衣場,竊取菈○肯(中文譯名,菲律賓籍)所有之內衣7 件、手帕4 條,(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3, 900元),及吉○達(中文譯名,菲律賓籍)所有之內褲5 件、內衣2 件(價值共計500 元)等晾掛在該處曬衣場之物品,得手後復翻越該圍牆離去。嗣經菈○肯、吉○達於105 年6月16日上午6 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向該公司副理杜玉敏告知,經杜玉敏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胡金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菈○肯、吉○達、證人杜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 至12頁)。復有外勞訪談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2、25至26頁;偵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翻越宿舍之水泥圍牆入內行竊,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竊盜甚明。起訴書雖誤引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部分係竊盜犯行之加重要件認定之異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應予非難。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竊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 第1 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 第2 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竊得菈○肯所有之內衣7 件、手帕4 條及吉○達所有之內褲5 件、內衣2 件,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菈○肯、吉○達,價值分別相當於3,900 元、500 元,此據被害人菈○肯、吉○達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8 、11頁),而被害人菈○肯、吉○達所述之價額核與市價相當,而上開犯罪所得合計4,400 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