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人誠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蕭志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人誠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蕭志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蕭志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蕭志正係人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中起至104 年10月底(起訴書誤載為6 月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號貨車,以無償方式替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營業所、屏東營業所清除香蕉水清洗油漆之廢溶劑。 二、蕭志正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將上揭清除之廢溶劑添加松香水、甲苯、去漬油等,佯作市售香蕉水,使附表所示廠商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蕭志正購買摻有廢溶劑之香蕉水。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人誠企業有限公司、蕭志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兼代表人蕭志正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兼代表人蕭志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40、49頁),核與證人黎○昌、莊○貴、林○謙、黃○壬、鍾○修、賴○良、陳○娟、梁○桂、吳○英、徐○祥、楊○山、施○鴻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P11-15、17-21 、35-39 、41-43 、45-67 、69-71 ;偵卷P20-23、45),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督察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6日、104 年12月21日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送貨單、統一發票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P151、161 、157 、152 、155 、163 、167-285 )。足認被告兼代表人蕭志正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人誠企業有限公司、蕭志正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人誠企業有限公司、蕭志正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三種,其中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蕭志正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人誠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蕭志正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人誠企業有限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蕭志正反覆實施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應論以一罪。 ㈡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廢溶劑添加松香水、甲苯、去漬油等,佯作市售香蕉水,自足使人誤認係真正之香蕉水而購買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1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38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蕭志正明知香蕉水清洗油漆之廢溶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卻未申請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非法清理廢棄物。復利用所清理之廢溶劑添加松香水、甲苯、去漬油等,佯作市售香蕉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所為均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買賣為業,現負債中,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 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其前開犯罪情狀,就附表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人誠企業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亦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受有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共29萬8,1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 置之設施。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時間 │ 金 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1 │汎德公司民│104年1月 │7,500 元(│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族營業所 │ │起訴書誤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為28,707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 │ │104年3月 │7,500 元(│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起訴書誤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為21,777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3 │ │104年4月 │7,500 元(│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起訴書誤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為25,473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4 │ │104年5月 │7,500 元(│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起訴書誤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為27,237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5 │ │104年6月 │7,500 元(│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起訴書誤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為27,26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6 │ │104年7月 │7,500 元(│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起訴書誤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為21,819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7 │ │104年8月 │7,500 元(│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起訴書誤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為25,824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8 │ │104年9月 │15,000元(│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起訴書誤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為32,067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9 │ │104年10月 │7,500 元(│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起訴書誤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為24,591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10 │ │104年11月 │7,500 元(│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起訴書誤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為27,762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11 │ │104年12月 │7,500 元(│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起訴書誤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為34,257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12 │汎德公司屏│104 年1 月│7,5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東營業所 │8 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13 │ │104 年1 月│7,5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2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14 │ │104 年3 月│7,5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4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15 │ │104 年4 月│7,5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9 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16 │ │104 年5 月│7,5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2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17 │ │104 年6 月│7,5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1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18 │ │104 年7 月│7,5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 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19 │ │104 年8 月│7,5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1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0 │ │104 年9 月│7,5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5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1 │ │104 年10月│7,5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 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2 │ │104 年11月│7,5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2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3 │ │104 年12月│7,5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1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24 │大吉汽車企│104 年5 月│7,0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業有限公司│27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5 │ │104 年7 月│7,0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8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6 │ │104 年8 月│7,0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6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7 │ │104 年9 月│14,0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5日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28 │ │104 年10月│7,0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7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29 │勤立工程行│104 年10月│12,6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7日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30 │長安企業行│104 年6 月│6,5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6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31 │ │104 年9 月│6,5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5日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32 │合豐企業行│104 年6 月│2,2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7日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33 │ │104 年8 月│9,0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7日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34 │藍森林企業│104 年5 月│3,9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社 │27日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35 │ │104 年8 月│8,0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26日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36 │台灣華爾卡│104 年6 月│4,7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國際股份有│3 日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限公司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37 │ │104 年10月│4,7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5 日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38 │益品工程有│104年10月 │18,000元 │蕭志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限公司 │27日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