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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建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建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建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先於105 年4 月8 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太陽城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太陽城遊藝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5 年4 月8 日晚上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與嘉華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緝獲,當場查獲鄭建池所有握在右手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警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因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認罪陳述(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25、45至46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9至50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尿液代碼:岡105G16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168 )各1 份(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4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81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50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職務報告暨照片4 張、扣押物品清單1 份、蒐證照片6 張(見警卷、9 至11、12至15頁、偵卷第26至29、40、42頁)。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5包。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後吸聞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8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8 月、5 月、5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1 至5 罪);又因竊盜案件,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6 罪),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3 月、3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7 至10罪),嗣上揭10罪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和抓漏、收入固定、身體狀況良好、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現因另案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此固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於105 年7 月1 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白色結晶5 包(含袋重、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經送驗後認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衡情該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
│號│數量      │              │                                            │
├─┼─────┼───────┼──────────────────────┤
│1 │甲基安非他│含袋重3.68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
│  │命1包(含 │(驗後淨重3.48│493 公克,檢驗後淨重3.482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
│  │包裝袋1只)│2 公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0頁)  │
├─┼─────┼───────┼──────────────────────┤
│2 │甲基安非他│含袋重2.00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806 公│
│  │命1包(含 │(驗後淨重1.79│克,檢驗後淨重1.795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物實│
│  │包裝袋)  │5 公克)      │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50頁)                  │
├─┼─────┼───────┼──────────────────────┤
│3 │甲基安非他│含袋重0.42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14 公│
│  │命1包(含 │(驗後淨重0.20│克,檢驗後淨重0.203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物實│
│  │包裝袋)  │3 公克)      │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50頁)                  │
├─┼─────┼───────┼──────────────────────┤
│4 │甲基安非他│含袋重0.46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36 公│
│  │命1包(含 │(驗後淨重0.22│克,檢驗後淨重0.226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物實│
│  │包裝袋)  │6 公克)      │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50頁)                  │
├─┼─────┼───────┼──────────────────────┤
│5 │甲基安非他│含袋重0.48公克│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33公 │
│  │命1包(含 │(驗後淨重0.22│克,檢驗後淨重0.221 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物實│
│  │包裝袋)  │1 公克)      │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50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31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