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93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0年及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經本院以90年度鳳簡字第642 號、91年度易字第4140號、92年度簡字第25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5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9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檸檬」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2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綽號「檸檬」之男子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並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乙○○所有而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路90號「春齊百貨」廣場前之加水站,再由丙○○在機車上把風,而綽號「檸檬」之男子則持上開鐵撬破壞裝設於加水站投幣器之U型鎖後,拿取加水站投幣器內硬幣之方式,竊取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得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8 月28日凌晨2 時4 分許,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上開加水站,利用遭綽號「檸檬」之男子破壞之鎖,尚未修復之機會,徒手開啟上開加水站之投幣器,竊取屬於乙○○所有之現金3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乙○○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與綽號「檸檬」之男子共同竊盜,以及獨自竊盜加水站投幣器內現金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6 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綽號「檸檬」之男子用以行竊之鐵撬,雖未扣案,惟該鐵撬既然可破壞裝設於加水站投幣器之鐵製U型鎖,若持以攻擊人,當足以造成生命與身體之危害,則參照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檸檬」之男子間,就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與普通竊盜2 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及竊盜,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5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夥同綽號「檸檬」之男子共同攜帶兇器行竊後,再自行前往行竊,一再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因被告與綽號「檸檬」之男子用以行竊之鐵撬,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鐵撬之價值不高,沒收該鐵撬1 支,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