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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楊智守黃三友姚怡菁

  • 被告
    邱弘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弘凱 指定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輔 佐 人 邱東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47 號、第15476 號、第17304 號、第18562 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其餘被訴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 一、乙○○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1 時3 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鐵鎚1 支,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即台灣建士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士川公司),先翻越圍繞建士川公司之圍牆,復以上揭鐵鎚破壞2 樓辦公室房門上喇叭鎖後,進入上開公司2 樓之辦公室內,竊取上開公司所有鐵櫃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公司支票2 本、客戶支票10張、台灣企銀存摺4 本、元大銀行存摺1 本、美濃農會存摺1 本等財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並將其他竊得物品丟棄,嗣經建士川公司員工庚○○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 年5 月23日4 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劉○金(姓名年籍詳卷)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劉○金住處)內,先持其攜帶之手電筒照明及搜尋財物,於搜尋財物過程中,進入少年即劉○金之女劉○佳(105 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房間內,經劉○佳發覺且起身至隔壁房間找尋家人,乙○○見狀即逃離現場而未竊得財物,嗣經報警處理後,警方於現場扣得乙○○遺留之HTC 手機1 支、手電筒1 支及白色膠帶1 捲,並循線查獲上情。 ㈢104 年7 月13日12時45分許,基於使人為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至高雄市○○區○○里○○路○段00號即美濃郵局內,以對櫃臺內之郵局員工戊○○重複恫稱:「我要搶劫,請幫我報警」、「我要搶劫,請你幫我報案快一點」等語,嗣久候不耐,復至其停放於郵局外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 把放置在郵局櫃臺上再恫稱「趕快報警」之脅迫行為,使郵局員工為無義務之報警行為,經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 把。 二、案經建士川公司、劉○金、劉○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1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55 號卷(下稱院卷)第86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474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審易卷第129 頁、院卷第80頁、第81頁、第142 頁】,且與證人即建士川公司員工庚○○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104 年5 月18日陳報單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104 年5 月18日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104 年5 月18日報案三聯單影本1 紙、104 年5 月18日被告現場模擬照片11張、員警於104 年5 月18日現場勘察相片影本22紙、被告於104 年8 月18日偵訊時當庭繪製之作案用「鐵鎚」圖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7頁、偵一卷第19頁】,足認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5 月23日4 時3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進入劉○金住處,且進入劉○金之女劉○佳之房間內,嗣劉○佳察覺醒來暫離房間之際,即逃離現場而未取得任何財物等情,惟陳稱:伊尚未翻找屋內財物即因劉○佳醒來發現而離去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104 年5 月23日4 時30分許,徒手侵入劉○金之住處房間尚未搜索財物時,即見劉○金所飼養的犬隻吠叫並喚醒劉○佳,被告旋即逃離現場,是被告本件犯行僅止於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行為,既未開始搜尋財物,尚難認竊盜行為之著手云云,經查: ⒈事實一、㈡之基礎事實: 被告所坦承之上情,業經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院卷第83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68 頁】,並經證人劉○金、劉○佳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10頁】,且有被告遺留於現場經警扣案之HTC 手機1 支、手電筒1 支、白色膠帶1 卷之照片4 紙、現場蒐證照片6 紙附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復有上揭扣案物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已著手實施事實一、㈡所示竊盜之犯行: ⑴按刑法第321 條之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 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廖○聰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稱:伊係要竊取財物才進入劉○金住處等語【見警三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一卷第17頁、院卷第83頁、第166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而進入劉○金之住處;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稱;伊進去劉○金住處時,鐵門旁有一腳踏車,之後入內係一走道,走道上有三間房間,因認第一間房間通常係大人居住,故開啟第二間劉○佳之房間進入;又伊帶手電筒係為夜間照明察看之用,而伊進屋後有開啟手電筒等語【見警三卷第2 頁至第3 頁、院卷第84頁、第168 頁】,是依被告進屋後至進入劉○佳房間之過程情節以觀,被告進入劉○金住處後,顯已搜尋、物色財物,方得知悉該處內之格局及物品擺放位置,並於內心盤算、考量下手行竊;另證人劉○佳於105 年5 月2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去伊房間後,問被告為何在此處,被告表示等一會跟你說,伊乃藉故出去上廁所,返回後被告還是坐在伊床上,並跟伊說:姊姊有給伊一個禮物,伊覺得奇怪就到隔壁房間敲門找伊姊姊時,被告就跑出屋外等語【見警三卷第9 頁】,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劉○佳發現伊進入後有問姊姊在哪裡,之後劉○佳跑出去,伊察覺不對勁即離去等語【見警三卷第2 頁】、審理時供稱:劉○佳曾向伊說要上廁所,且離開房間上廁所等語【見院卷第166 頁】就劉○佳於案發時向被告反應之情節大致相符,再酌以證人劉○佳與被告間互無恩怨或糾紛,此經證人劉○佳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10頁】,故劉○佳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劉○佳上揭警詢證述係於案發當日而印象深刻時所為,應屬可採,是酌以被告係為竊取財物之動機侵入劉○金住處並選擇進入劉○佳之房間,及衡以被告進入劉○佳房間內,見劉○佳清醒後仍未行離去,且於劉○佳上廁所而暫離房間期間一人待在劉○佳之房間內,直至劉○佳上完廁所返回並到隔壁房間找尋家人後始行離去,而留滯該獨立空間應有數分鐘,堪認被告進入該房間亦曾搜尋財物,是以,依被告之主觀犯意及被告行竊動線及過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⑶至被告固陳稱其進入劉○佳房間後見劉○佳清醒就嚇到趕快離去【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院卷第83頁】,而表示尚未物色屋內財物【見院卷第166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進入劉○佳之房間後,劉○佳問伊姊姊在何處,伊說不知道,之後劉○佳就跑出去,伊發覺不對就離開等語【見警三卷第2 頁】、於審理時供稱:劉○佳醒來跟伊說要上廁所,之後就趁劉○佳上廁所時離開等語【見院卷第166 頁】,而就其是否與劉○佳互動及離開劉○佳房間時點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且與證人劉○佳之前揭證述不符,況被告進屋後即透過搜尋財物而悉該屋內格局擺設,且因尋覓財物未得始再前往劉○佳之房間,已如前述,是被告陳稱及辯護人辯稱其尚未搜尋劉○金住處內之財物而未著手竊盜之犯行,自非可採。⒊基此以論,被告係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侵入證人劉○金、劉○佳所居住之住處而著手行竊未遂乙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陳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詞,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㈢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惟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依證人戊○○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戊○○及在場之郵局員工、客戶均未特別理會被告,或有驚慌失控之情形,事後被告雖取出水果刀,亦僅放置於櫃臺,未有持之揮舞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非屬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云云,經查: ⒈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供述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471212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 頁至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04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 頁至第6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4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66 頁至第167 頁】,且經證人戊○○、美濃郵局經理丁○○證述在卷【見院卷第143 頁至第148 頁、警四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第6 頁至第6 頁反面】,並有扣案之水果刀照片1 紙、104 年7 月13日美濃郵局監視器擷取畫面3 紙、被告停放於美濃郵局外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照片1 紙、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警四卷第12頁、第15頁、第16頁】,另經本院勘驗員警拍攝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核對無誤,並有勘驗譯文附卷可參【見院卷第86頁至第93頁】,且有扣案之水果刀1 把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再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郵局員工口出上開詞語並將水果刀放置於郵局櫃臺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以「我要搶劫,請幫我報警」、「我要搶劫,請你幫我報案快一點」客觀文義觀之,依社會通念係指被告將為不利郵局當時在場人員舉止之惡害通知,使員工以有人搶劫為由行報警之行為,又被告嗣後至停放郵局外機車上持水果刀入內放置於郵局員工之辦公櫃臺上,之後再放置於該郵局員工辦公櫃臺右側櫃臺,並將水果刀往櫃臺桌內擺放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員警拍攝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核對無誤,並有勘驗譯文附卷可參【見院卷第92頁】,再酌以被告持刀放置櫃臺時曾以口頭向櫃臺行員表示趕快報案,此經被告供述不諱【見院卷第166 頁】,應已寓有加惡害於聽聞者即郵局員工生命、身體之意,以使郵局員工為報警之行為,核屬脅迫之行為;再者,郵局人員固未因被告上揭行為完全壓抑其自由之程度,然確因被告該行為而報警,可見被告行為已妨礙辦公之郵局人員意思決定,而行無義務之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強制罪。 ⒊至被告辯護人前揭辯稱被告事實一、㈢所為非屬施以脅迫之手段,自不該當強制罪云云,固以證人戊○○於警詢及審理時所為之證稱:伊對被告所為未心生恐懼,亦未造成其他洽公客戶之恐慌等語【見警四卷第5 頁反面、院卷第143 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洽公民眾或郵局行員之行為均未遭被告影響為據,惟依被告上揭脅迫行為之進程觀察,被告先以口頭脅迫而未達目的,復持水果刀放置櫃臺,可見有逐漸加強脅迫力道之意思,隱含若再不從將會採取更加激烈手段,參以被告當時已取出水果刀放置自己隨手可取之位置,已充分表露潛在危害的任意展現性,當時在場之郵局員工及洽辦業務之民眾,客觀上已處於危害發生之領域,雖因個人心理上自我強度不同或基於樂觀想法認為事情發展均在掌控中而未於外在舉止顯露驚慌失措,然不能逕認其未受脅迫,另證人戊○○亦證稱:伊被告放置水果刀於櫃臺時,伊同事有講說「把刀放遠一點,不要放我前面,放走開一點」等語【見院卷第147 頁】,此情核與前揭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將水果刀擺放位置自行員辦公櫃臺移至行員右側櫃臺之情相符,而屬可採,是倘被告行為確無礙於郵局行員之自由,豈會遭郵局行員要求將水果刀放遠一點?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事實一、㈠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鐵鎚1 支,雖未扣案,惟被告係持該鐵鎚破壞建士川公司2 樓房門喇叭鎖,而該喇叭鎖經被告敲打後垂掛於房門且明顯凹陷變形,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有卷附之喇叭鎖照片可稽【見警一卷第30頁、偵一卷第17頁、院卷第81頁】,可見該鐵鎚材質堅硬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規定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翻越圍繞建士川公司之圍牆及持鐵鎚破壞2 樓辦公室房門上喇叭鎖之方式侵入建士川公司竊取其內財物乙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庚○○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現場模擬照片2 紙、現場勘查照片12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4 頁至第6 頁、第20頁、第26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17頁、院卷第80頁、第164 頁】,參諸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符逾越牆垣及毀壞門扇之竊盜加重要件。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雖已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罪(原起訴書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然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之要件,僅敘及該款之毀壞門扇罪,漏逾越牆垣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敘明更正。 ⒉事實一、㈡部分 依前所述,被告已物色搜尋劉○金屋內之財物而著手施行事實一、㈡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事實一、㈡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⒊事實一、㈢部分 核被告事實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事實一、㈢所示之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6號判例、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提及「搶劫」之事,然並無要求郵局行員交付財物,亦無搜刮財物之舉,且過程中數度要郵局行員報警,此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且經本院勘驗員警拍攝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核對無誤,並有勘驗譯文附卷可參【見院卷第86頁至第93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屬可採,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誤會,惟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強制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強制罪,共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19條第2項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被告及其輔佐人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參考被告個人生長史、就醫史、家庭史等經歷,並對被告進行會談、行為觀察、心理及智力測驗後,鑑定結論為:依被告歷年來的案件及就醫史發現,被告104 年整年幾乎都處於精神和情緒不穩定的狀況中,期間涵蓋5 月至7 月犯下本件案件以及住院治療,故評估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受到精神障礙的影饗,導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旗山醫院105 年4 月13日旗醫社字第1059900510號函暨乙○○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 又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及㈢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起貪念而以攜帶兇器、逾越牆垣及毀壞門扇方式進入建士川公司竊取公司財物、見劉○金住處外鐵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入內著手竊盜,而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及以脅迫手段使郵局行員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再斟酌被告父親丙○○已為被告與建士川公司委託處理該事務之會計庚○○達成和解而賠償建士川公司10萬元完畢、劉○金、劉○佳均未受財物損失,且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1 紙、建士川公司105 年10月3 日建字第1051003 號函1 紙、劉○金、劉○佳之刑事陳述狀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5頁、院卷第96頁、第132 頁、第134 頁】,兼衡以被告係因患器質性精神疾病,而有上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情狀,肇致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復參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監護宣告部分 依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犯本件犯行係因與被告父親丙○○發生爭執後才起,被告情緒自控差,以往就醫史亦無法規則服藥,導致被告病情不穩,又被告在情緒失控下家人並無能力掌控或預測案件的發生,且從心理測驗結果發現,被告在治療後精神症狀可以獲得改善,惟負性的精神症狀及情緒障礙較難控制,出現社交退縮、不安全感及自我懷疑、注意力分散、焦慮和憂鬱情緒、潛在衝動的可能性等,再加上實際臨場的情境判斷能力較低下,需要較多的時間來觀察情境,但觀察的精細度較不足,因此容易造成情境解讀錯誤或判斷困難的情形,此外,被告攻擊傾向高於正常值,包括表現忿怒、口頭的攻擊、肢體的攻擊等。因此評估認為被告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見審易卷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可見被告服藥及就診之順從性不佳,且其親屬亦無法對其為有效監督,故認被告若仍維持過往治療模式,恐因而再犯竊盜或強制犯行侵害公共安全,因認被告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1 年。再按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51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不能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保安處分,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執行方法執行之,是本案被告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另被告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鐵櫃1 只、現金4 萬元、公司支票2 本、客戶支票10張、台灣企銀存摺4 本、元大銀行存摺1 本、美濃農會存摺1 本等財物,而被告父親丙○○已為被告與建士川公司委託處理該事務之會計庚○○達成和解,並賠償建士川公司10萬元,業如前述,是本件未扣案建士川公司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固稱已花用完畢及丟棄於路旁【見警一卷第2 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然本院審酌被告父親已為被告與建士川公司達成和解而已賠償財物損失完畢,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尚無必須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鐵鎚1 支,雖係被告用以持之遂行事實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稱已將該鐵鎚丟棄【見偵一卷第17頁反面、院卷第81頁】,本院衡酌鐵鎚1 支並非違禁物,再酌以被告供稱該鐵鎚價值約100 元【見院卷第81頁】而價值輕微,無強行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之手電筒1 支、手果刀1 支分別係供被告實施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及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坦承上揭之物均係其所有【見警三卷第3 頁、警四卷第2 頁反面、院卷第84頁、第85頁】,爰依上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白色膠帶1 捲及扣案而現已發還予被告之手機1 支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見院卷第84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持之用以施行事實一、㈡所示竊盜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4 年5 月23日1 時10分許,意欲竊盜,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美護專) 宿舍,以徒手破壞宿舍鐵門鎖頭之方式,進入高美護專女生宿舍等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區域,在未著手行竊之前,即被高美護專學生發現而將被告反鎖於浴室內,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嫌。 二、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357 條之規定均需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高美護專為一財團法人,且該校舍監甲○○於104 年5 月27日係代理高美護專向警察機關報案,此部分有卷附之委任書、高美醫專105 年9 月26日高美專學字第1050003207號函檢附之說明附件、法人登記證書、學校委託甲○○處理本件之簽呈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4709884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 頁、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第125 頁】,而被告被訴前開毀損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區域部分,業經高美醫專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高美醫專於105 年8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高美醫專105 年9 月26日高美專學字第1050003207號函檢附之說明附件各1 紙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23 頁、第13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所涉毀損罪、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一 │如事實一、㈠所載 │乙○○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毀壞│ │ │ │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 │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 │ │監護壹年。 │ ├───┼─────────┼──────────────┤ │二 │如事實一、㈡所載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 │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並於刑│ │ │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 │ │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 ├───┼─────────┼──────────────┤ │三 │如事實一、㈢所載 │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 │ │ │支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 │ │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 │ │壹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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