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瀛無罪。 理 由 一、查本院業於民國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係繫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朝瀛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而擔任公司行號之人頭負責人,極易遭他人藉以虛設行號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公司進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間,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公園,將其身分 證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義松」之男子,並一同至高雄市申請「義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義麗公司)之設立登記及銀行帳戶,「劉義松」則每星期支付鄭朝瀛新臺幣(下同)1600元作為代價。嗣「劉義松」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義麗公司登記資料及銀行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間,由「佳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諾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明河」之員工,向新勝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裕公司)佯稱欲購買PDPE塑膠原料共75600元, 並請新勝裕公司讓將貨物送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1樓之義麗公司,佳諾公司並開立同額支票以供擔保(票號:B0000000號、發票日:102年10月31日),致新勝裕 公司陷於錯誤,如數出貨至義麗公司;「許明河」復分別於102年10月1日、10月14日,再向新勝裕公司佯以前詞,又致新勝裕公司陷於錯誤,分別於102年10月3日、10月9日、10 月17日出貨至義麗公司,共計詐得471800元,嗣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新勝裕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末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即佳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順和偵查中之供述、新勝裕公司之代表人蔡坤霖、新勝裕公司之會計劉嬑霖偵查中之證述,及新勝裕公司之送貨單、報價單、佳諾公司訂購單、支票退票理由單、佳諾公司及義麗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佳諾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及佳諾公司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擔任義麗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是劉義松說要在高雄開公司,找我去幫忙看顧,我在義麗公司鳥松的工廠住了約1個多月,劉義松沒有再給我錢,我就離開 了,義麗公司的事情都是劉義松在處理,劉義松做的事情我並不知情,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4月1日義麗公司設立時即登記為義麗公司之負 責人,而告訴人新勝裕公司於102年9月間遭自稱佳諾公司「許明河」之人以公訴意旨所載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塑膠原料出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義麗公司,嗣因佳諾公司所 開立供擔保之支票(支票號碼BA0000000,公訴意旨誤載為 B0000000)於102年10月31日屆期未獲兌現,亦未支付任何 貨款與新勝裕公司,新勝裕公司因而受有總計471800元之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三卷第24頁至第25頁),並據證人蔡坤霖、劉嬑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院四卷第2頁至第18頁) ,且有義麗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新勝裕公司之送貨單、報價單、佳諾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訂購單等件(見偵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第9頁、第6頁至第8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資確認。 (二)證人劉義松為義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利用義麗公司與他人共同詐騙新勝裕公司之情事: 1、被告擔任義麗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因證人劉義松向其表示欲成立公司從事塑膠生意,但因信用不佳,願意定期給付被告生活費,請被告擔任負責人,經被告同意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二卷第18頁、院三卷第23頁),且與證人劉義松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院四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堪以認定。而就被告所辯其並未參與義麗公司之營運,義麗公司之事務均由證人劉義松處理乙節(見院二卷第18頁、院三卷第23頁),查證人劉義松審判中就義麗公司之成立及營運狀況證稱:我當時到高雄鳥松開工廠做塑膠袋加工業務,原本要作一位趙先生的生意,但工廠租好後他卻沒有給我作,我就趕快找別的客戶,後來透過台中一位朋友介紹,找到台北佳諾公司的梁先生買材料讓我作加工,每1公斤賺7元工錢,除了加工以外,我自己也有買一些原料製成產品賣給其他客戶等語(見院四卷第86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依其陳述可知義麗公司之交易對象、利潤、經營方式等事項,實均由證人劉義松主導;至證人劉義松雖另證稱:我是跟被告一起作加工,我沒有占股份,只有幫忙跑外務,後來義麗公司在高雄經營狀況不佳,遷移到員林,也是被告及另一位股東劉宏茂經營云云(見院四卷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然其所述與被告不符,是否可信非無疑義;且證人蔡坤霖審判中證稱:我第一次送貨至義麗公司前,曾至義麗公司位於鳥松之工廠,當時有一個人說他是義麗公司的老闆,自稱「鄭朝瀛」,但那個人並非被告,從照片看起來應該是證人劉義松等語(見院四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見證人劉義松實係以義麗公司之負責人自居;又證人李麗霜即義麗公司設立時登記之股東亦證稱:當初是一位綽號「雄哥」(台語)的劉姓男子說要教我做塑膠生意,所以我答應他用我的名字去作登記,但我並沒有實際出資,後來他說找不到師傅,要把公司賣給別人,我就又照他說的把義麗公司股份轉讓出去等語(見院四卷第191頁至第195頁),查「雄哥」與「松哥」之台語發音極為相似,是證人李麗霜所指綽號「雄哥」之劉姓男子應即為證人劉義松,而自證人李麗霜之證述,可知其當初登記成為義麗公司之股東,及後來將義麗公司之股份轉讓他人,均係在證人劉義松主導下為之,更足徵證人劉義松就義麗公司之設立、營運實居於主導地位;且卷內亦無其他資料顯示被告有實際參與義麗公司營運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述其未實際參與義麗公司之營運,證人劉義松方為義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應屬可信。 2、查新勝裕公司於上開日期出貨至義麗公司時,義麗公司之收貨人員於送貨單上係蓋用佳諾公司之收貨章,且該收貨章為佳諾公司所交付供義麗公司人員簽收貨物之用乙情,有新勝裕公司送貨單影本及證人劉義松審判中之證述可稽(見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院四卷第88頁反面)。衡諸常情,一般經營公司之人為避免遭濫用之風險,均不致輕易將自己公司之印章交由他人持有,然義麗公司卻持有佳諾公司名義之印章,可見義麗公司與佳諾公司間應有特定之密切關係;又證人蔡坤霖於審判中證稱:我在第一次送貨至義麗公司前,有到該公司實地看過兩次,該公司裡面有人在進行作業,也有可以製作塑膠袋的機器,且除了我們公司的原料外還有其他公司的料,看起來有在活動的跡象,且後來幾次送貨至義麗公司的司機也沒有反應過異常等語(見院四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可見義麗公司該段時期仍呈現正常營業之外觀。惟證人蔡坤霖在上開支票跳票之翌日(即102年11月1日)上午趕往義麗公司,卻發現義麗公司之物品均已搬走、人去樓空,亦有證人蔡坤霖審判中之證述可憑(見院四卷第7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綜合上情以 觀,義麗公司既與佳諾公司之關係密切,又在新勝裕公司受佳諾公司詐騙,於102年10月17日最後一次出貨至義麗公司 後不到2週之時間內(即102年10月17日至10月31日之間),即於無預警情況下將物品全數搬空,實與一般正當營運之公司結束營業前,均會通知往來業者,並預留緩衝結算期間之作法有異,而其結束營業之時點復與佳諾公司所開立上開支票之跳票時點極為接近,致證人蔡坤霖在上開支票跳票後無從追討,堪認義麗公司於收受貨品後,突然結束營業之行為,並非巧合,而是由證人劉義松與上開自稱「許明河」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之。 3、證人劉義松雖於審判中證稱:義麗公司與佳諾公司的往來方式是佳諾公司訂貨後,將原料送到義麗公司加工,成品再由佳諾公司載走,義麗公司僅賺取加工費用,本案新勝裕公司出貨之塑膠原料曾送到義麗公司,但後來這批原料都被佳諾公司載走,而義麗公司於102年10到11月左右因為經營狀況 不佳,就未繼續在高雄經營,我對佳諾公司與新勝裕公司之間的事情並不知情云云(見院四卷第86頁至第89頁)。惟查:另案被告黃順和於102年間某日為申辦行動電話,將身分 證件交與他人,後該他人持其證件於102年7月30日辦理變更登記,將佳諾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證人黃順和,惟證人黃順和並未實際參與佳諾公司之運作,而佳諾公司於10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陸續涉及8起以利用該公司名義向他人訂貨之方 式進行詐騙之案件等情,有另案被告黃順和偵查中之供述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37頁、院四卷第157頁至第162頁),則佳諾公司於102年7月30日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既係人頭負責人,且於變更登記後未滿3 個月之短時間內,涉遭利用實施詐騙達8 次之多,衡情可推論該公司當時已成為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工具,於此情形下,該公司是否仍可能於102年9月、10月間基於對塑膠製品之需求,向新勝裕公司訂購塑膠原料並委由義麗公司代工,實有可疑;且就義麗公司與佳諾公司之聯繫及交易方式,證人劉義松於審判中證稱:我都與佳諾公司的梁先生接洽, 但我不知道梁先生的全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佳諾公司向誰叫貨我不清楚,有貨送過來我們就會簽收然後進行加工,佳諾公司的人會到義麗公司載加工後的成品,收款方式都是等佳諾公司的人來高雄時用現金支付,未曾使用支票或匯款云云(見院四卷第87頁、第88頁至第89頁),惟若果如證人劉義松所述,義麗公司與佳諾公司間之金錢往來均以現金為之,而佳諾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義麗公司則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有各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可稽(見院三卷第155頁 、偵二卷第57頁),雙方距離甚遠,頻繁往返之時間及交通成本亦屬可觀,於此情形下以現金為支付方式,實屬不便,亦與一般商業習慣於支付大額金錢時,多透過匯兌或票據之方式,以避免現金運送不便及遺失風險之作法有別;而義麗公司於收受塑膠原料進行加工後,尚須待佳諾公司人員南下付現,方能取得該次加工之報酬,若佳諾公司嗣後並未至該公司付現,義麗公司非但須承擔作白工之風險,在不知「梁先生」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情形下,亦無從與佳諾公司之人員聯繫,顯與一般商業經營者於在與他人交易時,至少會確認負責人員及聯繫方式,以期交易順暢,並於發生問題時得以求償究責之作法有異,更徵證人劉義松此節所述,要屬難以採認;此外,證人劉義松亦未能提出任何義麗公司與佳諾公司間之訂單或其他交易憑據等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述自難憑信。至證人劉義松所稱本案相關塑膠原料係由佳諾公司載走乙節,經查佳諾公司除本案外所涉其他詐騙案件,均係以佳諾公司名義訂貨後,指示受害人出貨至佳諾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司所在地或新北市林口區之某地,有前開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可參,可見本案若非證人劉義松利用義麗公司與他人共謀為之,則上開以加諾公司名義實施詐騙之人儘可依其一貫模式,逕行指示新勝裕公司將塑膠原料送至新北市之上開地點,而無須先指定送交義麗公司收受,再由其至義麗公司將塑膠原料載走,徒增往來載運之勞費及風險,足徵證人劉義松確有以義麗公司為工具參與本案詐騙之情事,而非單純遭到利用而已,故其所稱本案塑膠原料已由佳諾公司載走,其對相關事宜並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三)告訴人新勝裕公司所遭如前所述之詐騙,係由證人劉義松與他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義麗公司為之,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同意擔任義麗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仍應視被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無違法之認識而定。就被告所辯其對於證人劉義松之詐欺犯行並不知情乙節,經查: 1、證人陳銘彥即義麗公司鳥松工廠之屋主於審判中證稱:義麗公司鳥松區的廠房是我所有,我在102年3月5日將該廠房出 租給義麗公司,每月租金25000元,被告有親自到場簽約, 當時被告說是要做塑膠袋用,租金是用匯款的方式匯到我帳戶,但7月16日之後就沒有再將租金匯入我的帳戶,若計入 以押金扣抵部分,租金是付到9月等語(見院四卷第84頁至 第85頁),其所述與被告審判中自承:工廠的契約是我去跟屋主簽的等語(見院五卷第1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158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薄謄本及異 動索引(見院四卷第181頁至第184頁)、廠房租賃契約書(見院四卷第44頁至第47頁)及證人陳銘彥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年3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可稽,可見義麗公司確曾於上開時間以被告名義向證人陳銘彥承租廠房,並繳付租金至同年9月。 2、被告審判中供稱:我102年3月5日至同年4月間約1個月,曾 住在義麗公司鳥松的工廠,當時工廠裡面有十幾台機器(見院五卷第12頁、第15頁),核與證人李麗霜於審判中證稱:義麗公司設立登記之後不久,劉義松有帶我去義麗公司鳥松的工廠,我有看到現場機器很亂,應該有很多台等語(見院四卷第192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相符,且證人蔡坤霖於 102年9月第一次送貨至義麗公司前,曾實際至義麗公司目睹該公司有製作塑膠袋之機械,現場有人員作業、看起來有在活動,其後幾次送貨至義麗公司之司機亦未反應異常等情,業如前述,可見義麗公司之廠房內自設立之初即有多台供製造塑膠袋之機器,該等機器至新勝裕公司102年10月17日最 後一次送貨至義麗公司為止仍然存在,而義麗公司於102年3月至10月間均有銷售貨品與其他公司之紀錄,銷售金額約自10餘萬元至80餘萬元不等乙情,亦有義麗公司102年至104年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四卷第120 頁至第121頁),綜合上情觀之,堪可認定義麗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至遷離鳥松工廠為止之期間,確曾從事以機器進行生產、銷售之營業活動無誤。 3、至被告審判中另供稱:我住在義麗公司期間,該公司並沒有在營運,也沒有做出產品,我只有作清理工廠及配電線、裝電燈等工作等語(見院五卷第12頁、第15頁),惟被告居住義麗公司鳥松工廠之期間,僅有102年3月5日至同年4月之1 個月左右,已如前述,且被告亦供稱其於離開義麗公司後,即未曾再接觸過義麗公司的事情等語(見院五卷第15頁),是被告既僅於義麗公司剛成立時與該公司有短暫接觸,對其離開後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自無從得知,故無從以被告所述推論義麗公司其後之營運情形;且被告審判中亦供稱證人劉義松平常會到工廠,其曾詢問證人劉義松為何工廠沒有營運,證人劉義松表示尚未拿到訂單、其在該段期間內曾看到工廠進過1次貨,進貨時是由一名女子簽收,其曾看到該名女子 在工廠辦公室內打電腦等語(見院五卷第12頁、第15頁反面),自被告上開所述,亦可得知義麗公司成立之初雖因未取得訂單,而尚未開始生產,惟已開始進貨,並有包括該名女子、證人劉義松及被告在內之人員在工廠活動,並非全然停擺。 4、綜合上情觀之,義麗公司自設立登記後至遷離鳥松工廠為止,確曾正常從事營業活動,且該公司既有多臺機器設備,復為承租廠房而支付每月25000元,總金額達十餘萬元之租金 ,應無可能係為發生於之後已逾數月,價值約47萬元之本案詐騙所為之布局,堪認義麗公司確係基於營運獲利之目的所設立,而非自始為詐騙而成立之空殼公司。而被告自擔任義麗公司登記負責人後,於102年3、4月間曾參與義麗公司之 廠房承租、居住廠內從事清理、配線工作,並目睹義麗公司之機器設備、進貨及人員活動狀況,其當時從事之工作及所見狀況既非明顯異常,自無從認定被告當時知悉義麗公司日後會涉及詐騙案件,或對此有所預見。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應能預見證人劉義松無故請其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可能有涉及不法之特別目的(見院五卷第16頁),惟依我國社會民情,公司行號以非實際負責人為登記負責人之情形並非罕見,且其可能原因甚多,諸如避免他人查悉實際負責人所成立不同公司行號間之關係、實際負責人債信狀況欠佳,或避免實際負責人違反兼業或競業禁止之情形遭發覺等,原因不一而足;且被告除擔任登記負責人外,尚曾於義麗公司工廠從事清潔、配線工作,其既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則收受證人劉義松給付之金錢,亦非顯不合理,故尚無從以被告同意擔任義麗公司登記負責人及收受證人劉義松給付金錢之事實,即認定被告當時對於義麗公司日後遭利用於詐欺之結果有所預見,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及被告雖均聲請傳喚劉宏茂,欲證明義麗公司之實際設立及運作情形,惟查劉宏茂經本院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院四卷第172頁、第206頁)、刑事報到單(見院四卷第189 頁、院五卷第1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25 日彰檢玉揚105助583字第4179號函在卷可稽(見院五卷第17-1頁),是本院無從令劉宏茂到庭作證,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第2962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98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 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予他人,擔任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極易遭該他人利用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同意劉義松擔任義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劉義松所屬之詐騙集團即以被告名義前往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領取支票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1、於104年10月16日,由自稱「梁日焜」之人向捷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舜公司)佯稱欲購買電子用線1批,並交付發票人為義麗公司、金額為19萬 4,335元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紙作為支付價金之用,致捷舜公司陷於錯誤,將貨物載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義麗公司工廠,嗣上開支票不獲兌現,捷舜公 司始知受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第29627號)。2、於104年9月18日及同月下旬某日,由自稱「何有利」 之人向美多課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多課公司)店長楊舒涵佯稱欲購買酒類禮盒,致使楊舒涵陷於錯誤,依訂購內容委託物流公司將酒類禮盒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何有利」並於同年10月6日寄送發票人為義麗公司、金額 為35萬2,500元之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支票1紙與美多課公司作為支付價金之用,並藉此取信於楊舒涵。後於同年10月23日,美多課公司經同業轉知其前揭出貨商品堆放於某地下錢莊內,遂由美多課公司負責人周紀妤之配偶前往義麗公司查看並取回部分商品,而其再次前往義麗公司時,其餘商品均遭搬遷一空,且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楊舒涵始知受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98號)。因認被告 分別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被告本件經起訴之犯行有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同一案件,而分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被告前開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以其罪嫌不足而判決被告無罪,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項次│品項 │數量 │出貨日期 │價格 │ │ │ │(公斤) │ │(元) │ ├──┼──────┼────┼────────┼────┤ │1 │LDPE │2000 │102年9月23日 │75600 │ │ │(公訴意旨誤 │ │ │(含稅) │ │ │載為PDPE) │ │ │ │ ├──┼──────┼────┼────────┼────┤ │2 │HDPE本色 │2000 │102年10月3日 │76000 │ │ ├──────┼────┤ ├────┤ │ │LDPE白 │2500 │ │92500 │ ├──┼──────┼────┼────────┼────┤ │3 │PE本色 │2100 │102年10月9日 │77700 │ ├──┼──────┼────┼────────┼────┤ │4 │HDPE本色 │2000 │102年10月17日 │76000 │ │ ├──────┼────┤ ├────┤ │ │PE本色 │2000 │ │74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