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鋆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原名「蔡榮俊」,民國91年8 月27日改名為「蔡博洋」,98年2 月26日復改名為「丁○○」,綽號「菜脯」、「蔡大哥」)明知附表編號1 所示6 首歌曲,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13、14號判決無罪,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自102 年9 月9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地下1 樓「金貴三立越光視聽」(下稱「金貴」)之登記負責人,以躲避日後查緝,並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附表編號1 所示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6 首歌曲,灌錄重製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唐牌電腦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2 年12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丁○○明知附表編號2 所示6 首歌曲,係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僱請不知情之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智易字第13、14號判決無罪,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自102 年9 月4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夜東京小吃店」(下稱「夜東京」)之登記負責人,以躲避日後查緝,並未經長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附表編號2 所示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6 首歌曲,灌錄重製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大唐牌電腦伴唱機內,以此方式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夜東京」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長欣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卷第1 宗(下稱智易一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36 頁反面;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卷第2 宗(下稱智易二卷)第359 頁、第368 頁至第384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和戊○○沒有關係,戊○○只是曾跟伊買過音響設備,並非伊之人頭,伊並未找戊○○擔任此2 店之人頭負責人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 所示6 首歌曲,係告訴人長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歌詞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員警據告訴人公司之報案,於102 年12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金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灌錄重製有附表編號1 所示6 首歌曲之大唐牌電腦伴唱機等物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見智易一卷第144 頁)、「金貴」現場服務人員謝旻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3、14號、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戊○○前案)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 年12月1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272779800 號卷(下稱鼓山分局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公司取得附表編號1 所示歌曲歌詞專屬授權之相關合約證明文件(詳見附表編號1 「取得著作權經過及證明」欄所示)、「金貴」之商業登記抄本(見智易一卷第270 頁至第272 頁)、商業登記資料(見智易一卷第294 頁至第314 頁)、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鼓山分局警卷第36頁至第39頁)、勘查現場及蒐證照片(見鼓山分局警卷第89頁至第128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1 所示扣押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 雖記載告訴人犯罪事實一部分遭重製之歌曲包含「一生的最愛」此首歌曲,惟此應係起訴書誤載,而應更正為「有你人生才美麗」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在卷(見智易一卷第143 頁反面),且員警於102 年12月18前往「金貴」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看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僅有包含「有你人生才美麗」在內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載之6 首歌曲,並不包含「一生的最愛」此首歌曲在內,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鼓山分局警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22 頁、第124 頁至第128 頁),而告訴人公司於警詢提告所提出遭侵害享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專屬授權證明,亦僅有包含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有你人生才美麗」在內之6 首歌曲,而未有「一生的最愛」此首歌曲(見鼓山分局警卷第52頁至第85頁),因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列「一生的最愛」顯係誤載,應更正為「有你人生才美麗」,併此敘明。 二、附表編號2 所示6 首歌曲,係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歌詞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員警據告訴人公司之報案,於103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夜東京」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未經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同意,灌錄重製有附表編號2 所示6 首歌曲之大唐牌電腦伴唱機等物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見智易一卷第144 頁)、「夜東京」員工黃玟璋【見戊○○前案卷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370446900 號卷(下稱鳳山分局警卷)第14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公司取得附表編號2 所示歌曲歌詞專屬授權之相關合約證明文件(詳見附表編號2 「取得著作權經過及證明」欄所示)、查緝侵權處所現場物品及查緝音樂歌詞曲資料表(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6頁)、蒐證報告資料表及現場蒐證光碟共同勘驗紀錄表(見鳳山分局警卷第71頁、第96頁)、「夜東京」之商業登記抄本(見智易一卷第267 頁至第269 頁)、商業登記資料(見智易一卷第315 頁至第332 頁)、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鳳山分局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勘查現場及蒐證照片(見鳳山分局警卷第35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5 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編號2 所示扣押物扣案可佐,亦堪認定。 三、本案「金貴」及「夜東京」此2 家KTV 小吃店,實際上係被告所有,登記負責人戊○○僅係接受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擔任被告之人頭,於被告所有之店家或伴唱機臺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時,謊稱係該等店家或侵權伴唱機臺實際所有人,出面接受調查乙情,業據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智易一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339 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戊○○雖於「夜東京」為警查獲後,接受員警詢問時,陳稱其係「夜東京」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見鳳山分局警卷第2 頁);然戊○○本係接受報酬,擔任被告實際所有之KTV 小吃店人頭負責人,負責該等店家遭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時,出面接受調查,是其於「夜東京」為警查獲後,出面接受調查,向檢警機關謊稱自己是實際所有人,亦僅是其履行與被告間之約定而為,然被告於戊○○出面承擔刑責後,並未依約給付戊○○每月3 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戊○○證述明確(見智易一卷第154 頁、第159 頁),是戊○○於後續偵查中始道出實情,供出其實際上乃被告之人頭等語,自難以戊○○曾於接受調查之初坦言自己係實際負責人乙情,即認其於後續偵、審中指證被告始為幕後實際負責人,自己僅係被告之人頭之證述不足採信。辯護人雖以戊○○於偵查中曾證稱其係幫被告弟弟蔡孟緯當人頭,蔡孟緯每月給其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5頁),指摘戊○○指證被告係本案2 店之實際負責人乙情不實;然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亦明確證稱:伊一開始於101 年10、11月間係擔任蔡孟緯之人頭,後於102 年間蔡孟緯等人帶伊至高雄認識被告,擔任被告所負責之高雄地區店家或機臺之人頭,伊每月3 萬元之報酬,並非針對特定店家,且明確指證負責包含本案「金貴」、「夜東京」等高雄地區侵權伴唱機臺之人係本案被告等語(見智易一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61 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又戊○○僅有國中肄業,因罹患癲癇,不易覓得工作,擔任人頭期間,除前揭人頭報酬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乙情,業據戊○○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見智易一卷第158 頁);而其配偶己○○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戊○○擔任人頭前,其等家中每月僅有1 至2 萬元之收入,戊○○擔任人頭期間,並無其他正式工作,除擔任人頭之報酬外,僅有撿拾資源回收之收入等語(見智易一卷第150 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而觀諸戊○○之財產所得資料,戊○○名下迄今無任何財產,99年度僅有塑膠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共3 萬7,872 元,100 年度僅有工程行給付之薪資所得共19萬9,200 元,然其自102 年度起,卻突然同時擁有包含本件「金貴」及「夜東京」(後改名為「淘香園小吃店」)在內相當多家商號之「營利所得」,且此些店家均係與本案2 店家同為KTV 小吃店,並不乏有與本案2 店家相同,因擺放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之伴唱機而遭偵查、審判者,有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智易一卷第277 頁至第289 頁)、本院105 年度智訴字第1 號判決(見智易一卷第221 頁至第234 頁)在卷可參。是由上開戊○○原係幾乎難以自持之低收入者,突然同時擁有相當多家擺放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伴唱機之KTV 小吃店營收之異常財稅所得紀錄,堪認戊○○前揭其僅係擔任被告等人所有之KTV 小吃店人頭之指證,及其除擔任人頭之報酬外,實際上並未有此些財稅紀錄上所載營業所得之證述(見智易一卷第156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尚非虛妄。反觀被告不僅從事出租伴唱機工作,懂得如何灌錄歌曲,更曾擔任多家版權公司或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負責查緝盜版之法務人員,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智易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智易一卷第37頁),是被告對如何重製歌曲至伴唱機內、如何躲避是類著作權人及偵查機關之查緝,應相當熟悉。此外,戊○○因擔任本案「金貴」及「夜東京」登記負責人所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13、14號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判決(見智易二卷第143 頁至第242 頁)及該案全案卷在卷可參。均堪認戊○○之前揭指證,並非不足採信。 四、依戊○○103 年3 月18日偵查中庭呈其行動電話供檢察事務官翻拍附卷之簡訊照片,其與「蔡大哥」有下列之聯繫內容:「(蔡大哥):明天要開庭,明早10:30分,高雄地檢,一定要到。」、「(戊○○):我到分局那裡再打給你,我有一些事要請教你。(蔡大哥):設立日期是營業登記證上面的日期,你接的是今年。你先開庭,開完再跟我聯絡。明天二點半到高雄簽名,到的時候找我,我帶你過去,收到簡訊給我說確認一下。」、「(戊○○):蔡大哥我到高雄地檢了。」、「(蔡大哥):你買機器的怎麼會有租金。(戊○○):不是機臺,機臺是我自己的,我說的是那裡的房子租金,對了那邊的機臺是幾臺?(蔡大哥):18臺,沒有租金了,因為給他盤起來了。(戊○○):收到謝謝,如果我還有問題,我再請教大哥你,謝謝。」、「(蔡大哥):國稅局辦完後聯絡發哥,也是要簽名新店。」、「(蔡大哥):金色之夜如果要開庭時,要跟我說一下,還有最近有下來高雄跟我聯絡。(戊○○):收到。(蔡大哥):你先開庭,開完再跟我聯絡。」,有該等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智易二卷第132 頁至第134 頁;戊○○前案卷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48 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而傳送上開簡訊與戊○○聯繫之「蔡大哥」即是本案被告乙情,除據戊○○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在卷外(見智易一卷第157 頁),經查上開「蔡大哥」所顯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該門號自100 年2 月21日迄今之申登人乃被告之配偶黃沂菱,有該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見智易一卷第290 頁)、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該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過戶申請書(見智易二卷第118 頁至第124 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智易二卷第108 頁至第115 頁)、被告及黃沂菱之戶籍資料(見智易二卷第11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該門號並係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承明確(見智易二卷第383 頁),堪認上開簡訊內容,確係被告與戊○○之聯繫內容無訛。則依該等簡訊內容,被告不僅提醒戊○○記得前往地檢署開庭,及要戊○○開完庭後與其聯絡,並教導戊○○如何應對檢、警之偵訊,足認戊○○確實係被告所控制用以躲避其所有之侵權伴唱機遭檢警機關查緝時出面接受調查之人頭無訛。 五、本件「金貴」、「夜東京」,分別於102 年12月18日、103 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及戊○○開始接受偵訊,供出其實為被告之人頭後,「夜東京」於103 年4 月17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名稱為「淘香園小吃店」及變更負責人為邱明文,「金貴」則於103 年10月31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陳瑞平等情,有「夜東京」、「金貴」前揭申請變更登記之高雄市政府函稿、商業登記申請書、讓渡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智易一卷第294 頁至第299 頁、第315 頁至第324 頁)。然觀諸「夜東京」103 年4 月17日申請變更負責人時所檢附之103 年4 月16日讓渡書(見智易一卷第322 頁),僅以電腦繕打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蓋印「戊○○」之印章,並未有戊○○之簽名;而「金貴」103 年10月3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時所檢附之103 年10月31日讓渡書,讓渡人欄及受讓人欄雖分別有「戊○○」及「陳瑞平」之手寫簽名,然該讓渡書上「戊○○」之簽名明顯與戊○○或其配偶己○○之筆跡不同,有戊○○仍願擔任被告人頭而尚未供出被告時於102 年8 月31日與黃永成所簽立之讓渡書(見智易一卷第304 頁)、戊○○歷次筆錄簽名筆跡(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9603號卷第8 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偵卷第47頁)、己○○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當庭書寫之筆跡(見智易一卷第172 頁)可資比對。且戊○○自103 年6 月25日起,即因另案入監服刑有期徒刑6 月,至103 年12月23日始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智易一卷第122 頁、第126 頁正、反面),惟前揭「金貴」103 年10月31日轉讓與陳瑞平之讓渡書竟是戊○○在監服刑期間所簽立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堪認戊○○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其不認識邱明文、陳瑞平,其並不知道前揭「夜東京」、「金貴」變更負責人為邱明文、陳瑞平之過程,被告係利用其在監服刑時,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其名義將「金貴」移轉登記給陳瑞平等語(見智易一卷第154 頁、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並非無據。而陳瑞平另案於102 年間因出面擔任伴唱機臺主,出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伴唱機與「北海視聽歌唱」及「大安南視聽歌唱」2 店家,而與本案被告共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智易字第29號判決陳瑞平及本案被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2條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2 罪,各均處有期徒刑6 月,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5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見智易二卷第243 頁至第255 頁)及該案全案卷在卷可參。此外,陳瑞平因接受本案被告給付之代價,受僱於本案被告,出名擔任「星光大道KTV 」之名義負責人,在該店內擺放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伴唱機,而為警於103 年9 月10日查獲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智訴字第3 號、106 年度智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陳瑞平與本案被告共同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智易二卷第261 頁至第280 頁;該案電子卷證光碟見智易一卷第335 頁;該案中陳瑞平、戊○○、己○○之相關筆錄見本院105 年度智易字第13號卷第3 宗(下稱智易三卷)】,而陳瑞平於該案審判程序中亦明確證稱:係被告的弟弟蔡榮正介紹伊認識被告,問伊是否答應當被告之員工,就是登記為該案「星光大道KTV 」之負責人,伊有答應,被告有說每月要給伊2 萬4,000 元之薪水,要伊若機臺被警察查到,就出來背案子,說機臺是伊買的,若被判刑,1 個月徒刑就給伊3 萬元,6 個月是18萬元,7 個月是21萬元,若是得易科罰金刑度,伊可以選擇將該筆錢繳納易科罰金,或留下來自己花用而入監服刑,伊並不認識該店原本之登記負責人戊○○等語(見智易三卷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堪認陳瑞平亦是接受被告給付之報酬,依被告指示,擔任被告實際所有店家之登記負責人,由此亦可證,被告確實係「金貴」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始有辦法在戊○○入監服刑期間,擅以戊○○名義,將該店虛偽轉讓給其所控制之另一人頭陳瑞平,而改由陳瑞平擔任「金貴」之登記負責人。 六、本院綜查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確係本案「金貴」及「夜東京」之實際負責人,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載重製侵害告訴人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歌曲之行為人,已甚為明確。至「金貴」、「夜東京」為警查獲後,「金貴」之現場服務人員謝旻和雖指認戊○○係「金貴」之實際負責人(見鼓山分局警卷第3 頁、第7 頁、第9 頁;戊○○前案卷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3 號卷第3 頁反面、第47頁反面),「夜東京」之員工黃玟璋亦指認戊○○為「夜東京」之負責人(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4頁)。然戊○○擔任「金貴」及「夜東京」登記負責人之時,既係與被告約定出名擔任被告實際所有店家之人頭負責人,負責於該等店家遭查緝時,出面接受調查、承擔刑責,是員警於查獲該2 店時,該2 店之店員配合指認戊○○係負責人,本屬當然,自難以此即認戊○○確係該2 店之實際負責人,或執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所為。然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除本案被告外,尚有其他人與被告共同參與本件「金貴」、「夜東京」此2 店家部分之重製犯行,自難論被告係共同正犯,附此敘明。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為版權公司負責查緝盜版之法務人員,卻知法犯法,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甚而以報酬為誘,利用低資力者擔任人頭,隱藏幕後,躲避查緝以卸責,自應就其所為給予較嚴厲之責難,暨審酌其違法重製之歌曲數量、查扣重製有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之伴唱機數量、該等店家之規模,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月收入2 萬4,000 元之廟宇光明燈事業,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是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亦即本案應適用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扣案物及編號2 所示扣案物,乃供被告分別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此些扣案物於戊○○上開前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因戊○○不願領回,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廢棄乙情,有戊○○權利拋棄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智易二卷第327 頁、第331 頁、第333 頁)。是此些扣押物既經廢棄而不復存在,均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另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而非出租或販售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尚無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或授權,分別重製附表編號1 、2 所示歌曲至「金貴」、「夜東京」店內之伴唱機後,以供不特定顧客點選演唱此些盜版歌曲之方式,散布重製物,而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惟按盜錄、盜版物之大量重製與散布,為影響我國著作權市場秩序最嚴重之問題,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發展之障礙,故對於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除另有規定外,不論是否意圖營利,均應科以刑罰。另意圖散布之公開陳列、持有等之行為,為實際散布之前置行為,亦有禁止之必要。93年9 月1 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1 、2 項,即本此旨趣所為之立法。又為有效遏阻盜版光碟之散布,乃將銷售盜版光碟之罰責予以加重,而於同條第3 項前段將自由刑下限,從修正前之法定刑「拘役」提高到「6 個月」有期徒刑,並加重罰金刑之處罰。而參酌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照同法第28條之1 、第29條及第87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之規定,足認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3 種情形,對於侵害者,則分別依第91條之1 、第92條及第93條第3 款加以處罰。易言之,第91條之1 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布,不因該條第2 、3 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 、3 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依公訴意旨,認被告重製附表編號1 、2 所示歌曲後,確有供顧客在「金貴」及「夜東京」點播演唱,亦僅是被告是否有透過不知情顧客點播演唱,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問題,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所規定之散布重製物,蓋顧客點播演唱此些歌曲,並不會因此取得此些重製歌曲之所有權,自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從以該條第2 項之罪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三、另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乃實害犯,必有實際之侵害行為,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該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此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之公開演出方式,亦即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抑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始屬之。若僅單純放置伴唱機,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有公開演出或透過第三人公開演出之事實,縱該伴唱機內有未經授權之歌曲存在,僅係將該等歌曲置於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因本罪為實害犯,並未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已如前述,自難認該當「公開演出」之要件,而以本罪相繩。查告訴人公司就犯罪事實一向警方報案時,雖有提供102 年11月15日前往「金貴」點播附表編號1 所示6 首歌曲之錄影畫面,有該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鼓山分局警卷第98頁至第103 頁);就犯罪事實二向警方報案時,亦有提供102 年11月29日前往「夜東京」點播附表編號2 所示6 首歌曲之錄影畫面,有該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員警與告訴代理人共同勘驗該段錄影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96頁至第103 頁)。然依該等錄影翻拍照片上所顯示之錄影時間,可知拍攝該2 段錄影之人雖有點播此些歌曲,然每首歌點播之時間多不到1 分鐘,顯係為蒐證目的而點播、攝影,本無公開演出之真意,而難認已該當公開演出之要件。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附表編號1 、2 所示歌曲,經被告重製在各該店內之伴唱機內後,有經公開演出之事實,在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或預備犯之情形下,自難僅以該2 店家之伴唱機內重製有附表所示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即對被告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所為,並不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亦不另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或其他犯罪。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判決有罪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智易一卷第135 頁反面;智易二卷第358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 │編│店家│歌曲名稱 │取得著作權經過及證明 │扣押物品 │ │號│名稱│ │ │ │ ├─┼──┼──────┼────────────────┼─────────┤ │1 │金貴│1.給了你的愛│羅吉瑞(詞曲)→乾坤公司(詞曲)│1.大唐電腦伴唱機3 │ │ │三立│ 是種傷害 │→瑞影公司(詞曲)→長欣公司(歌│ 臺 │ │ │越光│ │詞) │2.點播遙控器3臺 │ │ │視聽│ │(見鼓山分局警卷第53頁至第58頁)│3.電源線3 支 │ │ │ ├──────┼────────────────┤4.點歌目錄3 本 │ │ │ │2.感情線 │林東松(詞曲)→盧和益(詞曲)→│ │ │ │ │ │乾坤公司(詞曲)→瑞影公司(詞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長欣公司(歌詞) │檢察署102 年度檢管│ │ │ │ │(見鼓山分局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字第5159號,上開扣│ │ │ ├──────┼────────────────┤押物,均經該署檢察│ │ │ │3.為你暗相思│陳明陽(詞曲)→盧和益(詞曲)→│官於105 年2 月23日│ │ │ │ │乾坤公司(詞曲)→瑞影公司(詞曲│處分廢棄(見智易二│ │ │ │ │)→長欣公司(歌詞) │卷第283 頁至第301 │ │ │ │ │(見鼓山分局警卷第64頁至第68頁)│頁、第333 頁)】 │ │ │ ├──────┼────────────────┤ │ │ │ │4.有妳人生才│洪上千(歌詞)、周嘉興(歌曲)→│ │ │ │ │ 美麗(起訴│盧和益(詞曲)→乾坤公司(詞曲)│ │ │ │ │ 書誤載為「│→瑞影公司(詞曲)→長欣公司(歌│ │ │ │ │ 一生的最愛│詞) │ │ │ │ │ 」) │(見鼓山分局警卷第80頁至第85頁)│ │ │ │ ├──────┼────────────────┤ │ │ │ │5.往上爬 │羅吉瑞(詞曲)→乾坤公司(詞曲)│ │ │ │ │ │→瑞影公司(詞曲)→長欣公司(歌│ │ │ │ │ │詞) │ │ │ │ │ │(見鼓山分局警卷第69頁至第74頁)│ │ │ │ ├──────┼────────────────┤ │ │ │ │6.媽媽的皺紋│郭政和(詞曲)→盧和益(詞曲)→│ │ │ │ │ │乾坤公司(詞曲)→瑞影公司(詞曲│ │ │ │ │ │)→長欣公司(歌詞) │ │ │ │ │ │(見鼓山分局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 ├─┼──┼──────┼────────────────┼─────────┤ │2 │夜東│1.媽媽的皺紋│郭政和(詞曲)→盧和益(詞曲)→│1.大唐卡拉OK電腦伴│ │ │京小│ │乾坤公司(詞曲)→瑞影公司(詞曲│ 唱機4 臺 │ │ │吃店│ │)→長欣公司(歌詞) │2.電腦伴唱機遙控器│ │ │ │ │(見鼓山分局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4 臺 │ │ │ ├──────┼────────────────┤3.點歌本4 本 │ │ │ │2.有你人生才│洪上千(歌詞)、周嘉興(歌曲)→│ │ │ │ │ 美麗 │盧和益(詞曲)→乾坤公司(詞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 │ │→瑞影公司(詞曲)→長欣公司(歌│檢察署103 年度檢管│ │ │ │ │詞) │字第853 號,上開扣│ │ │ │ │(見鼓山分局警卷第80頁至第85頁)│押物,均經該署檢察│ │ │ ├──────┼────────────────┤官於105 年2 月23日│ │ │ │3.美麗的女孩│羅吉瑞(詞曲)→乾坤公司(詞曲)│處分廢棄(見智易二│ │ │ │ │→瑞影公司(詞曲)→長欣公司(歌│卷第303 頁至第331 │ │ │ │ │詞) │頁)】 │ │ │ │ │(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24 頁至第129 │ │ │ │ │ │頁) │ │ │ │ ├──────┼────────────────┤ │ │ │ │4.落雨瞑 │林從胤(歌詞)、陳美卿(歌曲)→│ │ │ │ │ │盧和益(詞曲)→乾坤公司(詞曲)│ │ │ │ │ │→瑞影公司(詞曲)→長欣公司(歌│ │ │ │ │ │詞) │ │ │ │ │ │(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30 頁至第135 │ │ │ │ │ │頁) │ │ │ │ ├──────┼────────────────┤ │ │ │ │5.往上爬 │羅吉瑞(詞曲)→乾坤公司(詞曲)│ │ │ │ │ │→瑞影公司(詞曲)→長欣公司(歌│ │ │ │ │ │詞) │ │ │ │ │ │(見鼓山分局警卷第69頁至第74頁)│ │ │ │ ├──────┼────────────────┤ │ │ │ │6.感情線 │林東松(詞曲)→盧和益(詞曲)→│ │ │ │ │ │乾坤公司(詞曲)→瑞影公司(詞曲│ │ │ │ │ │)→長欣公司(歌詞) │ │ │ │ │ │(見鼓山分局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