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秀珠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衣服在內之商品,並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年中前某時,販入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仿冒附表一編號1 至4 商標圖樣之商品後,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之「依蝶服飾店」(登記負責人為蔡秀珠不知情之母親蔡灑金)擬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適林小芬於104 年年中某時前往該店,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80 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2 件後,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 號之「儂情少淑女服飾坊」販賣,為警於104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搜索扣得【林小芬所涉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53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林小芬供出前揭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褲子係向蔡秀珠所經營之「依蝶服飾店」所購入後,經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於104 年10月初某日,佯裝顧客至「依蝶服飾店」蒐證,以480 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商標圖樣之上衣1 件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依蝶服飾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秀珠陳列在該店販賣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12件、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洋裝2 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本案原繫屬高雄地院,後因本院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92號卷(下稱智簡卷)第19頁】,核與證人林小芬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案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三字第1040066825號卷(下稱另案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315 號卷(下稱另案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9191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見警卷第19頁、第25頁、第26頁;另案警卷第20頁)、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2 及3 所示上衣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27頁、第36頁)、香奈兒公司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及4 所示衣服所為之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見另案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卷第21頁、第22頁)、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褲子之照片及商標對照表(見另案警卷第41頁)、扣案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衣服之照片及商標對照表(見警卷第15頁)、員警104 年11月1 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蝶服飾店」營業登記資料(見警卷第32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林小芬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為之104 年度偵字第25315 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另案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員警104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往「依蝶服飾店」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員警於104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林小芬所經營之「儂情少淑女服飾坊」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另案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扣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照片(見警卷第35頁)、扣案附表二編號4 所示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洋裝照片(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本案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頁、第33頁至第34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仿冒商標衣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04 年年中前某時至104 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時,在其所經營之「依蝶服飾店」販賣仿冒商標衣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以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香奈兒公司及阿迪達斯公司2 被害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尚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積極與本案2 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有阿迪達斯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見智簡卷第7 頁、第8 頁)、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 日薈台字第010512020151047 號函(見智簡卷第23頁)在卷可參;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審酌其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數量、價格及藉此所賺取之利潤數額;並考量其經營服飾店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已與本案2 告訴人公司均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2 告訴人公司亦均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智簡卷第7 頁、第23頁),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雖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沒收與否之依據。然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令修正公布第98條,並經行政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經查: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衣服,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依修正後商標權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5 所示仿冒香奈兒公司「COCO」商標圖樣之上衣,雖因被告主觀上對「COCO」亦屬香奈兒公司註冊專用之商標乙情並無認識,而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判決之範圍內。然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上衣,乃被告陳列在其所經營之「依蝶服飾店」販賣,而為員警於104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20分許因本案前往搜索時所扣得,且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香奈兒公司所有之「COCO」商標無訛,有員警前揭前往「依蝶服飾店」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附表二編號5 所示仿冒「COCO」商標圖樣之照片及商標對照表(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附表一編號5 所示「COCO」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見警卷第20頁)、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及市值估價表(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證,亦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侵害商標權之物。雖因被告欠缺主觀犯意而不在本案被告所犯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範圍內,然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本得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本案檢察官既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求宣告沒收,為免將來檢察官須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浪費,乃於本案判決中,亦宣告沒收之。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衡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然於被告已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和解條件,償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因被告已無從坐享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得其同意方式之填補,自應認符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而無庸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查被告雖以每件280 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之褲子2 件予林小芬而獲取共560 元之犯罪所得,且以480 元之價格出售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上衣1 件予佯裝顧客前往蒐證之員警而獲取480 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已以4 萬元之金額與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且已依其等和解條件捐款及匯款完畢,有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前揭105 年12月2 日函在卷可稽(見智簡卷第23頁);並以3 萬5,000 元之金額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且已給付該筆賠償金予阿迪達斯公司,有阿迪達斯公司105 年9 月6 日刑事陳報卷在卷可考(見智簡卷第7 頁)。該等賠償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商品│ │號│ │ │ │ │ │ ├─┼────────┼────────┼─────┼───────┼──────┤ │1 │雙C 交疊圖樣 │香奈兒公司 │00000000 │107 年3 月31日│各種衣服 │ │ │(見警卷第19頁)│ │ │ │ │ ├─┼────────┼────────┼─────┼───────┼──────┤ │2 │CHANEL │香奈兒公司 │00000000 │105 年9 月30日│衣服 │ ├─┼────────┼────────┼─────┼───────┼──────┤ │3 │adidas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07 年1 月31日│衣服等商品 │ ├─┼────────┼────────┼─────┼───────┼──────┤ │4 │三葉草圖樣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107年1月31日 │衣服等商品 │ │ │(見警卷第26頁)│ │ │ │ │ ├─┼────────┼────────┼─────┼───────┼──────┤ │5 │COCO │香奈兒公司 │00000000 │108年7月15日 │衣服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 香奈兒公司│2件 │為林小芬向被告所經營之「依蝶服飾店」購│ │ │商標圖樣之褲子 │ │入,為警另案於104 年9 月3 日在林小芬所│ │ │ │ │經營之「儂情少淑女服飾坊」搜索扣得 │ │ │ │ │(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檢管字第3865號) │ ├─┼─────────────┼──┼───────────────────┤ │2 │仿冒附表一編號3 、4 阿迪達│1件 │本案員警蒐證購得 │ │ │斯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 │ │(高雄地檢105年度檢管字第1059號) │ ├─┼─────────────┼──┼───────────────────┤ │3 │仿冒附表一編號3 阿迪達斯公│12件│本案員警於104年11月12日搜索扣得 │ │ │司商標圖樣之上衣 │ │(高雄地檢105年度檢管字第1059號) │ ├─┼─────────────┼──┤ │ │4 │仿冒附表一編號1 、2 香奈兒│2件 │ │ │ │公司商標圖樣之洋裝 │ │ │ ├─┼─────────────┼──┤ │ │5 │仿冒附表一編號5 香奈兒公司│15件│ │ │ │商標圖樣之上衣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