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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億芳馮君傑蕭承信

原告
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陳光璞
被告
蔡浩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蔡浩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浩鋆及所組成之菜脯集團成員明知「落雨暝」、「愛情的探戈」、「愛情救護站」、「搖搖擺擺」、「月娘啊」、「不痛」等6首歌詞,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出租而重製、出租。詎渠等竟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並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6首音樂著作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於102年7月1日起,以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時任「愛夢斯時尚酒館」負責人之另案被告莊華堂,並委由訴外人即人頭鄭欽南擔任轉租契約之簽約人,與訴外人莊華堂簽約,並由莊華堂將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夢斯時尚酒館」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嗣經警於102年7月25日前往「愛夢斯時尚酒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灌錄有上開侵權歌曲之伴唱機3台、點歌本3本及遙控器3支,而查悉上情。而被告先後擔任多家版權公司之取締法務人員,雖非法律相關學系畢業,但為極其資深之著作權法務人員,竟利用多名人頭為非法重製音樂著作之行為,範圍包括雲林、臺南、高雄、屏東、澎湖等地,惡性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坦承有本件事實,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意圖出租而重製並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上開6首音樂著作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於102年7月1日起,以每台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時任「愛夢斯時尚酒館」負責人之另案被告莊華堂,,由莊華堂將承租之電腦伴唱機擺放在其所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愛夢斯時尚酒館」內,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據本院以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70,000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著作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原則上應依同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始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被害人不得逕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侵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前揭刑事判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意圖出租而重製並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依卷附被告利用訴外人鄭欽南所簽立出租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伴唱機予訴外人莊華堂之租賃契約,每月每台伴唱機之租金為5,000元,業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因本件可得之犯罪利益即為每台每月5,000元之租金,而依被告開始出租之102年7月1日起,至遭警查獲之102年7月25日止期間為1月,遭查獲之伴唱機台數則為3台,應認被告因本件所得之利益為15,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此部分亦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自應以該數額認定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並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從而,本件非屬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金額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酌定之方式計算賠償額,原告請求依該條項規定計算賠償額,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除本件外,其侵權之範圍另包含雲林、臺南、高雄、屏東、澎湖等地,並提出相關案件之判決書及起訴書為證,主張應考量該等侵害行為酌定賠償額,然本件無從以酌定方式計算賠償額已如前述,本無從以侵害情節酌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況本件原告聲明所依據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確認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即原告主張被告出租予「愛夢斯時尚酒館」部分)及檢察官於刑事部分更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是原告主張其餘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既非其聲明所依據之事實,自非屬於計算損害額時應予考量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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