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吉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吉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7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10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6 日凌晨4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某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吉誠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所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偵查中辯稱:伊從104 年2 月24日在臺北被抓就沒有施用毒品,於4 月6 日當日伊吃了安眠藥,有無被採尿伊也不清楚,因為伊吃安眠藥所以迷迷糊糊的,現在怎樣想也想不起來伊警詢中說了什麼,也不清楚做了什麼云云( 見毒偵卷第16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5 年4 月6 日凌晨1 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到案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認在卷( 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正面) ,又被告上開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下稱臺灣檢驗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其檢驗結果為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數值達66,720 ng/ml、安非他命濃度檢驗數值達5,380ng /ml 等情,有被告105 年4 月6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000-000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仁武000-000 號) 、臺灣檢驗公司105 年4 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仁武105-152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 至5 、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良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故市售或醫院所使用之藥品,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查本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既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且觀之其尿液檢體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檢驗數值達66,720ng/ml 、安非他命濃度檢驗數值達5,380ng /ml 等節,業如上述,可見其尿液檢體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濃度數值甚高;基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4 日內即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辯稱其自104 年2 月間後已無在施用毒品,且無記憶有無採尿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10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並經法院論以罪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卷可參,猶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除毒癮,竟猶再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復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依一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衡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