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金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3 年度聲觀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金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金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巷0 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協助調查竊盜案時,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上址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且於同日22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金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又經警於103 年10月28日22時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1月14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其外觀為玻璃製飲料瓶身及金屬製瓶蓋,此有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顯與被告所稱係置於電燈泡內施用之方式相異,應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