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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請許可執行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CHARLES BERNARD KERN(美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4652號),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03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82 號為第一審裁定,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486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被告尚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另涉相關訴訟,因前開裁定迄今已逾3 年未執行,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之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固有明文,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該條所定許可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再按觀察、勒戒處分本質上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然係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之留置、拘束之不利益,係對人民基本權利即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又相較於刑罰之執行,該保安處分之執行在人民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上未必較輕微,故亦應同受法律及憲法法理原則之拘束(詳憲法第2 章人民之權利義務章節、憲法相關原理原則及釋字第471 號)。而法院就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應受觀察、勒戒程序時,法官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又所謂確定之裁定,如因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時,固指原審法院之裁定;倘該裁定經提起抗告後,已由上級審法院為實體之裁定者,則其確定裁定係指上級審法院之裁定(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103 年度聲觀字第97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被告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93號為實體審認而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各該聲請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具實體確定力之觀察勒戒裁定乃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毒抗字93號裁定,而非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從而該觀察勒戒裁定之最後裁判法院即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承此,倘檢察官認有許可執行上開保安處分之必要,當應由有管轄權之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本院尚無管轄權。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上開許可保安處分執行之聲請,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許可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