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CHARLES BERNARD KERN(美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11 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CHARLES BERNARD KERN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因其自加拿大郵寄購買大麻,為警於102 年11月25日查獲郵包,而循線查悉上情(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業經原審以103 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扣得大麻1 包(淨重113.8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2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104 年度台非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103 年度聲觀字第97號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9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各該聲請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揭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即應依確定裁定意旨將被告解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詎檢察官不察,竟就本案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認本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自得視個案情形選擇最適當之處遇程序為之。本案被告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固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惟檢察官於103 年6 月13日傳喚被告到庭執行觀察、勒戒,被告主張其因罹病在美國由醫師以麻醉類藥物SUBOXONE控制,該類藥物在臺乃管制藥物,來臺後持續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因馬偕醫院用藥TEMGESIC效果不佳,始服用大麻止痛等語,另經檢察官調取卷宗檢視相關證據,考量被告確實罹患筋肌膜疼痛而有服用止痛藥之需要,於馬偕醫院就診時,控制病情確有相當之困難,而認被告犯罪動機難認有強烈之法敵對性,且被告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捨觀察、勒戒程序,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衡諸上開規定,與修正法條使用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之立法目的並無不合;嗣本案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就本案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並無違背法令,原審自應依卷內證據為實體判決云云。惟查:
㈠本案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未依裁定意旨將被告解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竟就本案再對被告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該緩起訴處分尚無不合,應予維持,而以高檢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1011 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撤緩字第664 號),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42 號命令發回續查,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之處分(案號104 年度撤緩字第93號),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919號命令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命令及處分書在參可查。
㈡按立法者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人,然對於此等病患型之行為人,立法政策上決定給予寬免之機會,因此若施用毒品者係初犯或者5 年後再犯,皆會給予一次治療之機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當觀察勒戒結束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後者透過不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給予緩起訴處分,並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是故,同樣都是毒癮治療之方式,只要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沒有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可知此雙軌之刑事處遇措施具擇一關係,未可併行或先後行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經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復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該處分存有違背法律之明顯重大瑕疵,難謂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律問題座談會法務部研究意見參照)。亦即,立法者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病患型行為人,若施用毒品者係初犯或者5 年後再犯,皆會給予一次治療之機會,而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只能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是初次施用毒品者,自無接受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後,再變更為戒癮治療程序之必要。
㈢本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檢察官在偵辦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時,本於其職權可擇定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既已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且經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即應依確定裁定意旨將被告解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詎檢察官不察,竟就本案再對被告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為不同法律效果之處分,而存有違背法律之重大瑕疵,揆諸上述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自屬無效之緩起訴處分,而該緩起訴處分既屬無效,縱檢察官事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仍應依上揭裁定意旨,將被告解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既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檢察官自不得就本案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另以撤銷緩起訴,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式,再行起訴。本件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