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少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少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少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23時許,在其友人王金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旁之住處內,無償提供重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金智施用(王金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王金智於同日19時5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協助調查竊盜案時,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且於同日20時1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黃少強,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少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金智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王金智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1 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公布修正,於同月4 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條文,係將罰金刑部分自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 年12月2 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又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使用;並於79年10月9 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嗣於87年5 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即行政院93年1 月7 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修正,就單純持有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另設罰則,是行政院乃於98年11月20日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將「持有」二字刪除,惟數量標準並無變更),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6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96年度台非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償提供與證人王金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為0.5 公克,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見警卷第2 頁)、證人王金智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7 頁)明確,且證人王金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見警卷第6 頁),而無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則對被告而言,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並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1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者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轉讓禁藥甲基安非命予證人王金智,所為非但增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受讓人數僅1 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