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少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86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少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