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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少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4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少強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少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8年度訴字第1806號」,餘均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含電腦列印本)、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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