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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曾建銘所有之犯罪所得紅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銘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86號、101 年度簡字第6355號、103 年度簡字第18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5 年6 月2 日10時48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林雅貞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 號之「清心福全冷飲站」前時,見鍾宜儒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並下車購買飲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鍾宜儒所有、放置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之紅色皮夾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內有現金2,100 元、身分證、健保卡、現金卡各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廠牌:APPLE ,型號:IPHONE6P LUS),得手後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鍾宜儒發覺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鍾宜儒、證人林雅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害人鍾宜儒事後僅領回部分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其餘部分現金已遭被告花用殆盡,另皮夾、身份證、健保卡及現金卡等物業經被告丟棄而未尋回等情,兼衡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以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未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之紅色皮夾1 個及現金2,100 元等物,其中除現金1,970 元遭被告花用完畢外,其餘130 元業已歸還予被害人鍾宜儒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中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1 至2 頁) ,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色皮夾及現金1,97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具有財產上之價值,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被告竊取而得行動電話1 支、現金130 元,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未扣案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現金卡1 張、SIM 卡1 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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