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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明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明信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65 日,迄於同年 4月9日出監)。其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橋頭區神農路之「帝仙宮」廟宇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11時許,柯明信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向員警坦承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明信於警詢中供認不諱( 見警卷第2、3頁,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5年3月6日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5G117號 )、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岡105G117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65日,於101年4 月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供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坦認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於105年3 月6日採尿當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警員羅卓龍105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毒偵卷第1頁正面、第16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所為,業與自首要件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癮,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及其犯後主動向警員自首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419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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