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8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上和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成年女服務生黃○○擔任按摩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服務,每次均收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女服務生從中抽成700 元後,其餘300 元則歸甲○○所有,而以此等方式營利。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下午8 時45分許,有男客吳○○前往該址消費,並由該店女服務生黃○○帶其至該店203 號房間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時,恰有員警於同日下午8 時50分許,前往上址進行臨檢,因而當場查獲正在進行性交易行為之吳○○與黃○○,並扣得黃○○所有之按摩油1 瓶,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1至13頁),核與證人即男客吳○○、女服務生黃○○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9 、13至15頁),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4 月1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519000 號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105 年7 月18日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20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容留女服務生黃○○與男客吳○○在上開地點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時,雖因遭員警林執行臨檢而查獲,致尚未完成性交易行為,且該名男客亦未給付約定之性交易代價,惟被告容留女服務生在上開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目的即亦在牟利,業如上述,則揆以前揭說明,尚無從以被告尚未收取性交易代價為由,解免被告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竟不循正途謀生,仍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行為而暗張豔幟、廣招男客以居中牟利,助長物化女性之淫穢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於103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9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確定( 緩刑期間為103 年11月21日至105 年11月20日)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竟仍不知警惕,而在前案緩刑期間再次違犯相同妨害風化案件,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本案因遭警執行臨檢查獲而尚未獲得利益;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有規定。查扣案之按摩油1 瓶,為證人黃○○所有或使用之情,業經證人黃○○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4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為被告所有,故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男客吳○○與女服務生黃○○因遭警方執行臨檢而查獲致未完成性交易行為,因而尚未支付性交易之代價等節,業據證人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基此堪認該次性交易之對價尚未交付,且本案員警查獲當時亦未扣得任何現金,從而,即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