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皓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皓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皓勻前於民國104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9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路與重和路口附近之米堤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川路與重和路口時,因其逆向行走於道路上而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為0.6 公克),並經警於同日下午7 時33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0頁背面),又其於上揭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受驗尿液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534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6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檢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9頁、毒偵卷第15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1只,重為0.6 公克),經警以毒品初篩檢測試劑初步檢驗後,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6 公克)一節,有前揭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檢驗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16頁);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剩餘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毒偵卷第10頁背面),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其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且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核屬文字修正,亦此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警以毒品初篩檢測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揭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