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基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基財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基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9日凌晨3時10分許,被告因竊盜案,在臺南市○○區○○里0號前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已坦承其確有於10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警卷第4頁),且於同年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體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暨初步檢驗結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見警卷第8、10頁),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