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朴原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齊麟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齊麟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齊麟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台糖量販店後方之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六角鄉豐美村台19線道路7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7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8朴145)【見警卷第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8朴145)【見警卷第11頁】。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4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毒偵字第382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部分):
1、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8號、本院105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105年度朴簡字第425號、本院106年度朴原簡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自民國106年4月23日至107年3月22日),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朴原簡字第4、5、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港簡字第140號、106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4月、4月、5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經甲執行刑、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一節,有前揭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107年8月29日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已於10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2、再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案件罪質相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尚無成效,故認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