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齊麟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齊麟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齊麟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紀錄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免役之生活情形;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工具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