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4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齊麟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齊麟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齊麟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對他人危害非鉅,犯罪手段平和,自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然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