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詠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詠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詠淞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 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 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同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4 月27日,應予更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3日下午9 時許,在其某友人所駕駛停放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某統一超商前某處之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翌日) 下午9 時25分許,其駕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西向13公里處,因乘客李家偉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在李家偉座位下查扣李家偉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 支( 李家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
凌晨0 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 、5 頁、毒偵卷第13頁背面)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下稱臺灣檢驗公司) 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公司105 年4 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9 )、被告之堪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至15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5 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0 年毒偵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上揭時間、地點,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以前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4 年度六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同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及論以罪刑後,詎其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惡習已深,且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科刑紀錄( 見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承從事操作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為警所查扣之毒品吸食器1 支,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被告之友人李家偉所有,並係供李家偉施用毒品之用,業經李家偉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警卷第10頁) ,是以,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