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5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三星牌NOTE5 手機、SONY牌Z5PREMIUM 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元、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晉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 2 月25日13時3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內,見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3C賣場(下稱3C賣場)內有三星牌NOTE5 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1,680元)、SONY牌Z5PRE MIUM手機(價值22,690元)各1 支在販售架上,趁該3C賣場員工陳右柏未及注意,徒手將上開2 支手機竊取得手後,未於該3C賣場結帳區結帳,隨即離開現場。嗣陳右柏發現上開手機遭竊,經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晉國固坦認有拿取2 支手機乙情,惟辯稱已經把2 支手機放在大潤發賣場飲料區,並沒有竊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所示時、地拿取前開商品,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右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25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該3C賣場設有獨立結帳處,被告若欲購買上開手機,需於該結帳處先行結帳後,復於大潤發賣場結帳處核對購買憑據後,始得離開,而被告未經結帳,即拿取上開手機離開甚明。又本件遭被告拿取之2 支手機,價值非輕,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自無將其隨意棄置之理。,況本件告訴代理人陳右柏復於偵查中證稱:「用磁鐵或解鎖棒就可以把(手機)防盜盒解鎖,而且大潤發裡面很多地方沒有裝監視器跟防盜,有很多方法可以帶出賣場,若有在賣場飲料區應該會有人發現,但都沒有人發現」、「(問:被告之前詢問你時有沒有表示要買二隻手機?)沒有,只有問一些手機的情況,而且如果要買手機,一定會把手機拿過來問我價格、手機的狀況,他都沒有,就直接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及第9 頁),足見本件被告取得上開手機後,應非放置於大潤發賣場內,而係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前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有關沒收之事項,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三星牌NOTE5 手機(價值21,680元)、SONY牌Z5PREMIUM手機(價值22,690元)各1 支係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21,680及22,69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