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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升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凌晨2 時18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昌安宮」停車場第8 號停車格時,見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惠民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萬元) 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自不詳處所取得之鑰匙1 支發動該輛自小客車之電門後駕駛該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竊取得逞。嗣於同日凌晨3 時3 分許,其駕駛其所竊得之該輛自用小貨車因行車不穩而自撞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三段與正言路口之民宅騎樓後,即棄車逃逸。嗣員警為偵辦該輛輛自用小貨車自撞案件時,依據該車之車籍資料聯繫該車實際使用人何俊賢後,發現該輛自用小貨車( 業經警發還由何俊賢領回) 係失竊車輛,乃調閱上開「昌安宮」及遭撞民宅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該輛自用小貨車右方副駕駛座前腳踏墊上扣得1 個黑色口罩,並經採集該黑色口罩上之唾液樣本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比對,始獲悉係黃俊升之唾液,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57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9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俊賢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6至9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31日刑生字第1050900657號鑑定書、何俊賢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1至20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供己代步使用,復於駕駛所竊車輛不慎自撞路旁民宅後竟棄車逃逸,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外,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再次違犯相同竊盜案件,所為實應責難;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員警於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6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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