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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8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文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斌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妙崇寺(高雄市○○區○○0 之00號),於該寺5 樓文殊殿內,見置於該處之功德箱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破壞功德箱欲竊取其內現金,惟尚未得手即為寺內雜工陳長政發現而出言喝叱制止,致謝文斌未能得逞。嗣經寺方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佑、陳○政、羅○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4 至12頁;偵卷第26至27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4頁、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忽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竊取得手,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686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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