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清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岡山大仁店( 該店為寶紘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 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之男用刮鬍刀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19 元),得手後旋藏放在其所穿著長褲左側口袋內,且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其行經該店防盜管制門時警鈴響起,為該店員工盧福珍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其前開所竊得之男用刮鬍刀1 支(業經警發還由盧福珍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正面、第27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小北百貨岡山大仁店之告訴代理人盧福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速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盧福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扣案物品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14至16頁) ,復有被告所竊得之男用刮鬍刀1 支( 業經警發還由盧福珍領回) 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商家所陳列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盧福珍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男用刮鬍刀1 支,固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盧福珍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按,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