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5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承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承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7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同年12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5 年9 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 樓,經營「佳田美容坊」( 於105 年6 月22日為該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後於同年9 月間某日起為該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 ,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美容坊為場所,並安排其所雇用之成年女子與前來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其並可從中抽取4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於105 年10月11日下午8 時許,有男客何明俊前往上開美容坊消費,李柏承即先推由該店現場服務成年女子林美容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後,隨後由何明俊指定現場成年女子蔡雅萍為其服務後,即由蔡雅萍引導何明俊前往上開美容坊2 樓3 號房間內,由蔡雅萍為何明俊提供「全套」性交易之服務。嗣於同日下午9 時10分許,員警前往上開美容坊執行臨檢勤務,因而當場查獲尚未進行性交易行為之何明俊、蔡雅萍,並扣得上開美容坊通往2 樓處樓梯門之鑰匙1 支,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男客何明俊、證人即女服務生蔡雅萍、林美容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1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105 年10月11日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6 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0935500 號函暨檢附「佳田美容坊」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7 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警卷第15至22、38至40頁、偵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提供予該店服務女子與使用,當服務女子與男客在該店2 樓房間從事性交易行為時,持以將通往2 樓之樓梯門鎖上,以防止不詳人士擅入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簡字卷第16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蔡雅萍在上開美容坊內與男客何明俊為性交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媒介、容留之犯行即已完成,不論為警查獲時,其所媒介、容留之女子與男客間是否已完成性交易行為,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竟不循正途謀生,仍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行為而暗張豔幟、廣招男客以居中牟利,助長物化女性之淫穢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本案因遭警執行臨檢查獲而尚未獲得利益;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業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㈠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係被告提供予該店服務女子與使用,當服務女子與男客在該店2 樓房間從事性交易行為時,持以將通往2 樓之門鎖上,以防止不詳人士擅入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簡字卷第16頁) ,可見該支鑰匙係供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已有規定。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蔡雅萍有向男客收取取1,200 元後,有將其中400 元交給伊,因為伊有提供房間及水電給蔡雅萍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 、4 頁) ;然查男客何明俊與女服務生蔡雅萍因遭員警執行臨檢而查獲致未完成性交易行為,已如前述,而證人蔡雅萍雖原已向男客何俊明收取該次性交易費用1,200 元,然因遭警方查獲而未與男客何俊明完成性交易之故,遂將該筆款項返還予男客何俊明,蔡雅萍亦未先交付400 元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簡字卷第15頁),從而堪認被告本案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業已取得該筆犯罪所得,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