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仁巨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武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武虎公司)欲承租自小客車使用,嗣由武虎公司員工顏聖哲與之接洽後,將車牌RAU-3823號自小客車發動停放在武虎公司門口供莊仁巨檢查,詎莊仁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顏聖哲返回辦公室內拿取文件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旋即駛離現場。嗣顏聖哲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上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顏聖哲)。 二、訊據被告莊仁巨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自小客車自武虎公司駛離之事實,惟辯稱:伊已交付顏聖哲新臺幣(下同)2,000 元租金,加租導航100 元,剩餘100 元給顏聖哲當小費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聖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明確,並有被保管車輛資料、汽車出借暨保管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堪信實。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顏聖哲驗車階段,因汽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並已發動,而武虎公司員工顏聖哲返回店內與公司負責人討論後決定不要出租上開自小客車予被告之際,被告即未經武虎公司同意將該車駛離,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聖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在卷可稽,足徵顏聖哲尚未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是被告尚未經同意即將該車駛離公司,而係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是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行竊他人所有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犯後業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雖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如前述,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