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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92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漢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13 號、第8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漢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漢昌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第17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9月11日至105 年9月10日止,惟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219 號、第220 號撤銷之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民生路口「大帝國酒店」,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年月15日16、17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靠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路竹交流道附近,在車上以上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梁漢昌因另案緩刑付保護管束,分別於105 年8 月2日9 時52分許、同年月16日10時3 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漢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20頁),又被告於105年8 月2 日9 時52分許、同年月16日10時3 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2 次尿液檢體其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105 年8 月18日、同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000000000 )各2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 頁、偵二卷第1-2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第17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因而遭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是被告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2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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