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證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3日105 年度簡字第15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證諺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證諺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竟基於輸入上揭禁藥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 月起至3 月止接續透過網路向外國網站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價格購買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未報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使外國賣家以郵遞寄送方式,自國外輸入上揭電子菸油之禁藥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黃證諺經營之永昇菸酒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嗣經警於104 年6 月11日至上址永昇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事後經檢驗,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檢出尼古丁),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然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係其透過網路向外國網站以每瓶100 元至200 元價格購買,並由外國賣家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由其所營之永昇公司,嗣經警於104 年6 月11日搜索上址之永昇公司扣得,並送食藥署檢驗,其中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菸油經抽檢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電子菸油送請檢驗均檢出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並辯稱:電子菸油與香菸之尼古丁均屬人工添加,且電子菸在國外係屬合法且比香菸對人體危害較少,故電子菸油不應列為藥品管制,又伊係於104 年1 月至3 月期間之前1 個月至半年前陸續向國外網站訂購電子菸油,惟該時尚不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即屬禁藥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 本件被告前揭坦承其自國外網站購買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至其所經營之永昇公司,嗣經警於104 年6 月11日搜索扣案,並於當日將附表二所示之10瓶電子菸油送食藥署檢驗,再由本院就附表一所示之電子菸油各種類抽檢1 瓶送請食藥署檢驗,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含有尼古丁成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述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審易卷第17頁、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000939號搜索票1 紙、高雄市政府鹽埕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紙、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照片45張、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1 份、檢查現場紀錄表9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4 年7 月17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470918200 號函及檢附之食藥署檢驗報告5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4 年7 月21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470934600 號函及檢附之食藥署檢驗報告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4 年7 月24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470952300 號函及檢附之食藥署檢驗報告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食藥署105 年6 月29日FDA 研字第1056023385號函及檢驗報告書1 份、食藥署105 年12月13日FDA 研字第1056060508號函及檢驗報告書1 份、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106 年2 月1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0227800 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蒐證錄影截圖照片10張、食藥署106 年4 月28日FDA 研字第1066010095號函及檢驗報告書1 份、高雄市政府104 年2 月1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507900 號函及其檢附之永昇公司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至第47頁、偵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5頁、簡卷第17頁至第23頁反面、院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93頁、調聲搜卷第8 頁至第12頁】,堪以認定。 ㈡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 ⒈按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係指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藥事法第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英國藥典收載尼古丁吸入及鼻噴劑製劑,是有關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如供人體吸入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藥品列管乙節,此有食藥署106 年4 月28日FDA 研字第1066010095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8頁】,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提出香菸構造、各國電子菸使用情形、香菸與電子菸對人體危害分析之研究資料【見院卷第209 頁至第250 頁】主張香菸及電子菸油的尼古丁均係人工添加,且施用電子菸比香菸健康,又電子菸在國外均屬合法,質疑為何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係以藥事法管理而在國內尚屬違法,香菸反而係屬合法云云,惟依照被告所提出資料所示,菸草即含有尼古丁之化學物質【見院卷第225 頁、第241 頁】,是被告前揭所稱香菸之尼古丁與電子菸油之尼古丁同是人工添加乙節,已有誤解,復按菸害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故一般菸品係以菸品管理,非以藥品管理,且電子菸油成分係以人工添加尼古丁或其他化學成分,而非以菸草為原料加工之天然製品,故二者不同,此亦有食藥署106 年4 月28日FDA 研字第1066010095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8頁】,可見電子菸非如香菸係受菸害防制法所管制,自難將電子菸油比附援引至香菸而認非屬藥品,至電子菸油在國外係屬合法及有相關報導指出電子菸油相較於香菸對人體健康傷害較小均尚無從推翻我國現行法令對電子菸油之尼古丁係以藥品管制之情況,是被告前揭質疑均無礙於本院就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屬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向國外網站購買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電子菸油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向國外業務購買附表一及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電子菸油,經由網路下單,再直接自國外寄至永昇公司,且就其認知購入之電子菸油係含有尼古丁成分【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5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為肯認之陳述【見院卷第54頁】,堪認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自國外網站購買並輸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電子菸油,且知悉上揭電子菸油均含尼古丁成分;再者,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衛生局)因接獲民眾檢舉販售電子菸油及含藥成分保力達,曾於103 年12月15日派員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永昇公司,經被告同意入內稽查,查看現場發現有電子菸霧器,但營業處所未發現有販售或陳列菸油之情事,且告知被告電子菸油如含尼古丁成分將違反藥事法第20條或22條規定,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處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8 月2 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5614900 號函檢附由被告親簽之高雄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1 紙附卷足佐【見院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03 年12月15日經衛生局至永昇公司宣導,而已知悉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係屬列管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是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從國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含尼古丁之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電子菸油時,主觀上即明知此未經許可所輸入之電子菸油而屬禁藥,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審理程序時改稱其係於103 年12月15日前向國外廠商訂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電子菸油,至104 年1 月至同年4 月期間才進口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供述係經本院提示上揭高雄衛生局於103 年12月15日抽查紀錄表後始改口陳述,可見此部分翻異之詞顯係被告為規避其故意輸入禁藥犯行所為之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況倘被告係於高雄衛生局103 年12月15日抽查前即於國外網站購買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則於該批菸油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期間進口之際已悉此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而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自可轉請報關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辦理退運或銷毀,然被告未為之而進口以輸入國內之行為,仍該當故意輸入禁藥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礙於本件輸入禁藥犯行之成立。 ㈣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伊迄至104 年6 月11日止已購入1500至2000瓶之菸油等語【見警卷第2 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伊約輸入1700瓶之電子菸油等語【見偵卷第9 頁反面】,然由此可知就被告於104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所輸入電子菸油瓶數之確切數量並非明確,且警方於104 年6 月11日所查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數量為1264瓶,而被告所稱輸入逾越此數量之電子菸油確切種類未明,致無法確悉是否含有尼古丁之成分,是認被告於該段期間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應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電子菸油1264瓶,附此敘明。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4 日修正施行,就第1 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 萬元以下,提高至1 億元以下;第2 項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部分;第3 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50萬元以下,提高至1,000 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又本件被告係於明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屬藥事法管制之藥物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詳如前述,可見被告非過失為本件輸入禁藥之犯行,而屬故意為之,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見院卷第206 頁】,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自104 年1 月起至3 月止期間輸入禁藥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原判決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所為係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及過失販賣禁藥罪,並從一重論以過失輸入禁藥罪,固非無見,然被告應係故意為輸入禁藥之犯行,業如前述,核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且被告並未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如下述),是原審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過失輸入禁藥罪及誤認被告有構成過失販賣禁藥之罪責,自有未恰,是被告就輸入禁藥之行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差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方屬適法。再本案雖由被告上訴,惟原判決既係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仍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係屬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竟擅自輸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所為確實有所不該,且參以被告所輸入禁藥即如附表所示之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數量多達1264瓶,復酌以被告自身本有使用電子菸油及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上揭電子菸油(詳如乙、無罪部分)之情形,而未積極危害不特定民眾之身體健康;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故意輸入禁藥之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電子菸油經送食藥署檢驗後結果未含尼古丁成分,核非屬禁藥,自非屬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之物係由高雄衛生局人員喬裝顧客至永昇公司購入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尼古丁成分,惟依卷附資料無法認定該物係被告自104 年1 月至3 月間自國外所輸入(詳如乙、無罪部分、六、㈢之說明),且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證諺原應注意電子菸油產品若含有尼古丁成分,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自104 年1 月起某日至104 年6 月11日為警查緝為止,在其所經營之永昇公司,以每瓶250 元至500 元之價錢,公開販售其自行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屬於禁藥之含尼古丁電子菸油,期間共販賣500 瓶,嗣經高雄衛生局在上揭店內購得電子菸油,並送請食藥署檢驗含尼古丁成分,於104 年6 月11日由警搜索上址之永昇公司,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食藥署檢驗,部分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3 項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2 項之規定,故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46年台上字第809 號、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4 年7 月17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470918200 號函及檢附之食藥署檢驗報告5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4 年7 月21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470934600 號函及檢附之食藥署檢驗報告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4 年7 月24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470952300 號函及檢附之食藥署檢驗報告2 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期間未經許可而輸入屬於禁藥之含尼古丁電子菸油,並郵寄至其所經營之永昇公司,嗣經員警於104 年6 月11日搜索永昇公司,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且送食藥署檢驗,其中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含有尼古丁成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販賣禁藥之犯行,並辯稱:本件員警所查扣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係置放在永昇公司2 、3 樓之非公開販售之空間,是伊所購入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係供己施用,並非用於販賣云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揭所坦承其自104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期間未經許可擅自輸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嗣經員警於104 年6 月11日搜索上址之永昇公司,扣得上揭菸油,且送食藥署檢驗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均含有尼古丁成分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所輸入之電子菸油係用以自用及販售,且係以每瓶售價25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售出,迄今已售出500 瓶之電子菸油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第59頁至第6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販售電子菸油之犯行【見審易卷第17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永昇公司1 樓店面所販售之電子菸油均不含尼古丁,而查扣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都是置放於永昇公司的2 、3 樓,係屬要供己施用等語【見院卷第49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再酌以員警於104 年6 月11日至永昇公司執行搜索時,未在該址之1 樓店面查扣電子菸油,而均係在2 、3 樓查扣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又該址1 樓係店面放有展示櫃,2 樓放有沙發、桌子,3 樓則為起居室,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1 樓部分,係指清點位置,而非查扣地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6 年2 月13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0227800 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蒐證錄影截圖照片10張、本院106 年2 月17日、106 年8 月18日電話紀錄各1 份可佐【見院卷第62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191 頁】,是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含尼古丁電子菸油遭查扣位置均非位於被告所營之1 樓店面,而係於2 樓及作為起居室之3 樓以觀,客觀上實難推認被告果有對外販售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之犯意,故被告稱其未販售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乙節,自屬有憑。 ㈢又扣案之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數量雖多達1264瓶,顯非個人短期內所能使用完畢,然參酌該等菸油品牌、口味及規格(容量)不一,其中多數品項僅只數瓶,且被告所營之永昇公司店面確實未扣得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已如前述,又被告係陸續分次自國外輸入進口電子菸油,而卷附資料未能證明被告分次輸入進口菸油之數量、品項究係為何,尚難以查扣菸油之數量遽予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至高雄衛生局人員固曾佯裝為顧客至永昇公司購入附表三所示之物,並將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液體及電子菸油送請檢驗確認含有尼古丁之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3 月11日高市衛藥字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報告書1 份可稽【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惟卷附資料均未見此次交易時間、金額,且所購入之電子菸油品名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菸油並非相同,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衛生局人員所購入產品係被告於104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期間自國外輸入,故無從判定此部分是否係在檢察官本件起訴所指被告在104 年1 月某日至同年6 月11日止販賣其於同年1 月至3 月所未經核准輸入之菸油之範疇,故上述證據方法俱難憑為被告販賣扣案菸油之依據,況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自104 年1 月起某日至104 年6 月11日為警查緝為止,在永昇公司販售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云云,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敘明並舉證被告針對電子菸油所涉犯賣次數(涉及罪數認定),或何時、何地與購買者達成交易合意而著手實施販賣行為,是否果有交付(成立既遂或未遂)暨每次販賣價金數額等重要犯罪過程究係為何,是此部分起訴事實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4 年1 月起某日至同年6 月11日止有過失販賣其於同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期間未經核准所輸入之含尼古丁電子菸油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販賣禁藥之犯行,再者,被告係將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置放於永昇公司二、三樓之非店面處所,已如前述,亦難認定被告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情,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犯過失販賣禁藥之事證明確,遽予論罪科刑,顯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而公訴人既認被告所犯前述有罪之輸入禁藥犯行與本罪之過失販賣禁藥犯行係犯意互異,罪名不同,而予以分論起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被訴過失販賣禁藥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丙、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300 條、第370 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470747600 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676 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卷,稱審易卷; │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36號卷,稱簡卷; │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卷,稱院卷; │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39號卷,稱調聲搜卷; │ └───────────────────────────────────┘ 附表一 經員警於104年6月11日所查扣之電子菸油2箱 (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5頁) ┌─┬──────┬───────┬──┬─────┐ │編│品牌 │品名 │數量│原扣押筆錄│ │號│ │ │ │編號 │ │ │ │ │ │(出處) │ │ │ │ │ ├─────┤ │ │ │ │ │照片 │ ├─┼──────┼───────┼──┼─────┤ │1 │Atlantis │Blue Treasures│8 │一樓部分編│ │ │ │(3mg) │ │號26 │ │ │ │ │ │(警卷第9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5頁│ ├─┼──────┼───────┼──┼─────┤ │2 │Atlantis │Blue Treasures│4 │一樓部分編│ │ │ │(6mg) │ │號28 │ │ │ │ │ │(警卷第9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5頁│ ├─┼──────┼───────┼──┼─────┤ │3 │Atlantis │Blue Treasures│1 │一樓部分編│ │ │ │(9mg) │ │號24 │ │ │ │ │ │(警卷第9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5頁│ ├─┼──────┼───────┼──┼─────┤ │4 │Atlantis │Bermuda (3mg) │2 │一樓部分編│ │ │ │ │ │號27 │ │ │ │ │ │(警卷第9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5頁│ ├─┼──────┼───────┼──┼─────┤ │5 │Atlantis │Bermuda (9mg) │3 │一樓部分編│ │ │ │ │ │號25 │ │ │ │ │ │(警卷第9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5頁│ ├─┼──────┼───────┼──┼─────┤ │6 │MONKEYVAPES │Dream Sicle │11 │一樓部分編│ │ │ │夏日夢 │ │號52及二樓│ │ │ │(6mg) │ │部分編號1 │ │ │ │ │ │(警卷第6 │ │ │ │ │ │頁、第10頁│ │ │ │ │ │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9頁│ ├─┼──────┼───────┼──┼─────┤ │7 │MONKEYVAPES │Capensis │28 │一樓部分編│ │ │ │午夜狂想曲 │ │號49及二樓│ │ │ │(6mg) │ │部分編號2 │ │ │ │ │ │(警卷第6 │ │ │ │ │ │頁、第10頁│ │ │ │ │ │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8、│ │ │ │ │ │19頁 │ ├─┼──────┼───────┼──┼─────┤ │8 │MONKEYVAPES │Super Snow │5 │一樓部分編│ │ │ │風暴雪女 │ │號50 │ │ │ │(6mg) │ │(警卷第10│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9頁│ ├─┼──────┼───────┼──┼─────┤ │9 │MONKEYVAPES │Super Snow2 │17 │一樓部分編│ │ │ │風暴雪女 │ │號51及二樓│ │ │ │(6mg) │ │部分編號17│ │ │ │ │ │(警卷第7 │ │ │ │ │ │頁、第10頁│ │ │ │ │ │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9、│ │ │ │ │ │26頁 │ ├─┼──────┼───────┼──┼─────┤ │10│The Vial │Chocolate │9 │一樓部分編│ │ │ │Cherry Drizzle│ │號38及二樓│ │ │ │(3mg) │ │部分編號5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 │ │ │ │將此款菸油分為│ │頁、第10頁│ │ │ │Chocolate及 │ │) │ │ │ │Chocolate │ ├─────┤ │ │ │Cherry Drizzle│ │警卷第17、│ │ │ │兩種,但依照片│ │20頁 │ │ │ │所示之瓶身外觀│ │ │ │ │ │應為同一款菸油│ │ │ ├─┼──────┼───────┼──┼─────┤ │11│The Vial │Chocolate │16 │一樓部分編│ │ │ │Cherry Drizzle│ │號39及二樓│ │ │ │(6mg) │ │部分編號6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6 │ │ │ │將此款菸油分為│ │頁、第10頁│ │ │ │Chocolate及 │ │) │ │ │ │Chocolate │ ├─────┤ │ │ │Cherry Drizzle│ │警卷第17、│ │ │ │兩種,但依照片│ │20頁 │ │ │ │所示瓶身外觀應│ │ │ │ │ │為同一款菸油 │ │ │ ├─┼──────┼───────┼──┼─────┤ │12│The Vial │Chocolate │1 │二樓部分編│ │ │ │Cherry Drizzle│ │號10 │ │ │ │(12mg) │ │(警卷第7 │ │ │ │ │ │頁) │ │ │ │ │ ├─────┤ │ │ │ │ │警卷第22頁│ ├─┼──────┼───────┼──┼─────┤ │13│The Vial │Spumoni (6mg) │17 │一樓部分編│ │ │ │ │ │號35、二樓│ │ │ │ │ │部分編號7 │ │ │ │ │ │(警卷第6 │ │ │ │ │ │頁、第10頁│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17、│ │ │ │ │ │21頁 │ ├─┼──────┼───────┼──┼─────┤ │14│The Vial │Apple Strudel │25 │一樓部分編│ │ │ │(6mg) │ │號36、二樓│ │ │ │ │ │部分編號8 │ │ │ │ │ │(警卷第6 │ │ │ │ │ │頁、第10頁│ │ │ │ │ │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7、│ │ │ │ │ │21頁 │ ├─┼──────┼───────┼──┼─────┤ │15│The Vial │Morning Dew │27 │一樓部分編│ │ │ │(6mg) │ │號32、二樓│ │ │ │ │ │部分編號9 │ │ │ │ │ │(警卷第6 │ │ │ │ │ │頁、第10頁│ │ │ │ │ │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6、│ │ │ │ │ │22頁 │ ├─┼──────┼───────┼──┼─────┤ │16│The Vial │Sweet │10 │一樓部分編│ │ │ │Fragraria │ │號33 │ │ │ │Pasteque │ │(警卷第10│ │ │ │(3mg) │ │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誤載為「Sweet │ │警卷第16頁│ │ │ │Fragraria」應 │ │ │ │ │ │予更正 │ │ │ ├─┼──────┼───────┼──┼─────┤ │17│The Vial │Sweet │1 │一樓部分編│ │ │ │Fragraria │ │號40 │ │ │ │Pasteque │ │(警卷第10│ │ │ │(6mg) │ │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誤載為「Sweet │ │警卷第17頁│ │ │ │Fragraria」應 │ │ │ │ │ │予更正 │ │ │ ├─┼──────┼───────┼──┼─────┤ │18│The Vial │Island Bliss │6 │一樓部分編│ │ │ │(6mg) │ │號34 │ │ │ │ │ │(警卷第10│ │ │ │ │ │頁) │ │ │ │ │ ├─────┤ │ │ │ │ │警卷第17頁│ ├─┼──────┼───────┼──┼─────┤ │19│The Vial │Luguillo │7 │一樓部分編│ │ │ │Breeze (6mg) │ │號37 │ │ │ │ │ │(警卷第10│ │ │ │ │ │頁) │ │ │ │ │ ├─────┤ │ │ │ │ │警卷第17頁│ ├─┼──────┼───────┼──┼─────┤ │20│The Vial │Candied │1 │一樓部分編│ │ │ │Berries (6mg) │ │號41 │ │ │ │ │ │(警卷第10│ │ │ │ │ │頁) │ │ │ │ │ ├─────┤ │ │ │ │ │警卷第17頁│ ├─┼──────┼───────┼──┼─────┤ │21│The Vial │Caffe Latte │1 │一樓部分編│ │ │ │(6mg) │ │號42 │ │ │ │ │ │(警卷第10│ │ │ │ │ │頁) │ │ │ │ │ ├─────┤ │ │ │ │ │警卷第17頁│ ├─┼──────┼───────┼──┼─────┤ │22│ELECTRUM │Etched │10 │一樓部分編│ │ │ │檸檬奶油 │ │號46、二樓│ │ │ │(6mg) │ │部分編號3 │ │ │ │ │ │(警卷第6 │ │ │ │ │ │頁、第10頁│ │ │ │ │ │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8、│ │ │ │ │ │20頁 │ ├─┼──────┼───────┼──┼─────┤ │23│ELECTRUM │Velocity │32 │一樓部分編│ │ │ │蘋果奶油 │ │號44、二樓│ │ │ │(6mg) │ │部分編號4 │ │ │ │ │ │(警卷第6 │ │ │ │ │ │頁、第10頁│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18、│ │ │ │ │ │20頁 │ ├─┼──────┼───────┼──┼─────┤ │24│ELECTRUM │Blonde (6mg) │4 │一樓部分編│ │ │ │ │ │號43 │ │ │ │ │ │(警卷第10│ │ │ │ │ │頁) │ │ │ │ │ ├─────┤ │ │ │ │ │警卷第18頁│ ├─┼──────┼───────┼──┼─────┤ │25│ELECTRUM │Vented (6mg) │2 │一樓部分編│ │ │ │ │ │號45 │ │ │ │ │ │(警卷第10│ │ │ │ │ │頁) │ │ │ │ │ ├─────┤ │ │ │ │ │警卷第18頁│ ├─┼──────┼───────┼──┼─────┤ │26│ELECTRUM │Crucible (3mg)│1 │一樓部分編│ │ │ │ │ │號47 │ │ │ │ │ │(警卷第10│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8頁│ ├─┼──────┼───────┼──┼─────┤ │27│ELECTRUM │Lustor (3mg) │1 │一樓部分編│ │ │ │ │ │號48 │ │ │ │ │ │(警卷第10│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8頁│ ├─┼──────┼───────┼──┼─────┤ │28│HC │Frozen Forest │9 │一樓部分編│ │ │ │(6mg) │ │號29 │ │ │ │ │ │(警卷第9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6頁│ ├─┼──────┼───────┼──┼─────┤ │29│HC │Devil's Eye │10 │一樓部分編│ │ │ │(6mg) │ │號30 │ │ │ │ │ │(警卷第9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6頁│ ├─┼──────┼───────┼──┼─────┤ │30│HC │Sir Black │4 │一樓部分編│ │ │ │(6mg) │ │號31 │ │ │ │ │ │(警卷第10│ │ │ │ │ │頁) │ │ │ │ │ ├─────┤ │ │ │ │ │警卷第16頁│ ├─┼──────┼───────┼──┼─────┤ │31│LIQUA │Strawberry │65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草莓 │ │號11、二樓│ │ │SMOKE JUICE │(3mg) │ │部分編號11│ │ │ │ │ │(警卷第7 │ │ │ │ │ │頁、第9 頁│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13、│ │ │ │ │ │23頁 │ ├─┼──────┼───────┼──┼─────┤ │32│LIQUA │Strawberry │46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草莓 │ │號12、二樓│ │ │SMOKE JUICE │(6mg) │ │部分編號30│ │ │ │ │ │(警卷第8 │ │ │ │ │ │頁、第9 頁│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13、│ │ │ │ │ │30頁 │ ├─┼──────┼───────┼──┼─────┤ │33│LIQUA │Two Mints │127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雙薄荷 │ │號21、二樓│ │ │SMOKE JUICE │(3mg) │ │部分編號12│ │ │ │ │ │(警卷第7 │ │ │ │ │ │頁、第9 頁│ │ │ │ │ │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5、│ │ │ │ │ │23頁 │ ├─┼──────┼───────┼──┼─────┤ │34│LIQUA │Two Mints │79 │二樓部分編│ │ │PREMIUM │(6mg) │ │號29 │ │ │SMOKE JUICE │ │ │(警卷第8 │ │ │ │ │ │頁) │ │ │ │ │ ├─────┤ │ │ │ │ │警卷第32頁│ ├─┼──────┼───────┼──┼─────┤ │35│LIQUA │Apple │62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青蘋果 │ │號4、二樓 │ │ │SMOKE JUICE │(3mg) │ │部分編號13│ │ │ │ │ │(警卷第7 │ │ │ │ │ │頁、第9 頁│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12、│ │ │ │ │ │24頁 │ ├─┼──────┼───────┼──┼─────┤ │36│LIQUA │Apple │25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青蘋果 │ │號2、二樓 │ │ │SMOKE JUICE │(6mg) │ │部分編號22│ │ │ │ │ │(警卷第8 │ │ │ │ │ │頁、第9 頁│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12、│ │ │ │ │ │28頁 │ ├─┼──────┼───────┼──┼─────┤ │37│LIQUA │Vanilla │76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香草 │ │號5、二樓 │ │ │SMOKE JUICE │(3mg) │ │部分編號14│ │ │ │ │ │(警卷第7 │ │ │ │ │ │頁、第9 頁│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12、│ │ │ │ │ │24頁 │ ├─┼──────┼───────┼──┼─────┤ │38│LIQUA │Vanilla │36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香草 │ │號3、二樓 │ │ │SMOKE JUICE │(6mg) │ │部分編號16│ │ │ │ │ │(警卷第7 │ │ │ │ │ │頁、第9 頁│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12、│ │ │ │ │ │25頁 │ ├─┼──────┼───────┼──┼─────┤ │39│LIQUA │Menthol (3mg) │41 │二樓部分編│ │ │PREMIUM │ │ │號15 │ │ │SMOKE JUICE │ │ │(警卷第7 │ │ │ │ │ │頁) │ │ │ │ │ ├─────┤ │ │ │ │ │警卷第25頁│ ├─┼──────┼───────┼──┼─────┤ │40│LIQUA │Grape │26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葡萄 │ │號6、二樓 │ │ │SMOKE JUICE │(6mg) │ │部分編號18│ │ │ │ │ │(警卷第7 │ │ │ │ │ │頁、第9 頁│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12、│ │ │ │ │ │26頁 │ ├─┼──────┼───────┼──┼─────┤ │41│LIQUA │Coffee (6mg) │23 │二樓部分編│ │ │PREMIUM │ │ │號19 │ │ │SMOKE JUICE │ │ │(警卷第7 │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27頁│ │ │ │ │ │ │ ├─┼──────┼───────┼──┼─────┤ │42│LIQUA │Coffee │3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咖啡 │ │號17 │ │ │SMOKE JUICE │(12mg) │ │(警卷第7 │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14頁│ ├─┼──────┼───────┼──┼─────┤ │43│LIQUA │Citrus Mix │37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橘子 │ │號7、二樓 │ │ │SMOKE JUICE │(6mg) │ │部分編號20│ │ │ │ │ │(警卷第7 │ │ │ │ │ │頁、第9 頁│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13、│ │ │ │ │ │27頁 │ ├─┼──────┼───────┼──┼─────┤ │44│LIQUA │Energy Drink │28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能量 │ │號13、二樓│ │ │SMOKE JUICE │(6mg) │ │部分編號21│ │ │ │ │ │(警卷第7 │ │ │ │ │ │頁、第9 頁│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14、│ │ │ │ │ │28頁 │ ├─┼──────┼───────┼──┼─────┤ │45│LIQUA │Tiramisu │42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提拉米蘇 │ │號14、二樓│ │ │SMOKE JUICE │(6mg) │ │部分編號23│ │ │ │ │ │(警卷第8 │ │ │ │ │ │頁、第9 頁│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14、│ │ │ │ │ │29頁 │ ├─┼──────┼───────┼──┼─────┤ │46│LIQUA │Cappuccino │47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卡布 │ │號19、二樓│ │ │SMOKE JUICE │(6mg) │ │部分編號24│ │ │ │ │ │(警卷第7 │ │ │ │ │ │頁、第9 頁│ │ │ │ │ │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4、│ │ │ │ │ │29頁 │ ├─┼──────┼───────┼──┼─────┤ │47│LIQUA │Cappuccino │10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卡布 │ │號18 │ │ │SMOKE JUICE │(12mg) │ │(警卷第9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4頁│ ├─┼──────┼───────┼──┼─────┤ │48│LIQUA │Peach (3mg) │4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 │ │號15 │ │ │SMOKE JUICE │ │ │(警卷第9 │ │ │ │ │ │頁) │ │ │ │ │ ├─────┤ │ │ │ │ │警卷第14頁│ ├─┼──────┼───────┼──┼─────┤ │49│LIQUA │Peach │14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水蜜桃 │ │號20、二樓│ │ │SMOKE JUICE │(6mg) │ │部分編號25│ │ │ │ │ │(警卷第8 │ │ │ │ │ │頁、第9 頁│ │ │ │ │ │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5、│ │ │ │ │ │30頁 │ ├─┼──────┼───────┼──┼─────┤ │50│LIQUA │Berry Mix │36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桑椹 │ │號9、二樓 │ │ │SMOKE JUICE │(3mg) │ │部分編號32│ │ │ │ │ │(警卷第8 │ │ │ │ │ │頁、第9 頁│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13、│ │ │ │ │ │33頁 │ ├─┼──────┼───────┼──┼─────┤ │51│LIQUA │Berry Mix │71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桑椹 │ │號8、二樓 │ │ │SMOKE JUICE │(6mg) │ │部分編號26│ │ │ │ │ │及33 │ │ │ │ │ │(警卷第8 │ │ │ │ │ │頁、第9 頁│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13、│ │ │ │ │ │30、34頁 │ ├─┼──────┼───────┼──┼─────┤ │52│LIQUA │Chocolate │17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巧克力 │ │號1、二樓 │ │ │SMOKE JUICE │(6mg) │ │部分編號27│ │ │ │ │ │(警卷第8 │ │ │ │ │ │頁、第9 頁│ │ │ │ │ │) │ │ │ │ │ ├─────┤ │ │ │ │ │警卷第12、│ │ │ │ │ │31頁 │ ├─┼──────┼───────┼──┼─────┤ │53│LIQUA │Chocolate │1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巧克力 │ │號23 │ │ │SMOKE JUICE │(12mg) │ │(第9 頁反│ │ │ │ │ │面) │ │ │ │ │ ├─────┤ │ │ │ │ │警卷第15頁│ ├─┼──────┼───────┼──┼─────┤ │54│LIQUA │Cherry │28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櫻桃 │ │號16、二樓│ │ │SMOKE JUICE │(6mg) │ │部分編號28│ │ │ │ │ │(警卷第8 │ │ │ │ │ │頁、第9 頁│ │ │ │ │ │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4、│ │ │ │ │ │31頁 │ ├─┼──────┼───────┼──┼─────┤ │55│LIQUA │Two Apples │37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蘋果 │ │號10、二樓│ │ │SMOKE JUICE │(3mg) │ │部分編號31│ │ │ │ │ │(警卷第8 │ │ │ │ │ │頁、第9 頁│ │ │ │ │ │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3、│ │ │ │ │ │33頁 │ ├─┼──────┼───────┼──┼─────┤ │56│LIQUA │Licorice │1 │一樓部分編│ │ │PREMIUM │甘草 │ │號22 │ │ │SMOKE JUICE │(12mg) │ │(警卷第9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警卷第15頁│ │ │ │ │ │ │ ├─┴──────┴───────┴──┴─────┤ │總計1255瓶 │ └─────────────────────────┘ 附表二 經員警於104年6月11日查扣抽檢送請衛生局檢驗 之電子菸油10瓶(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5頁) ┌─┬──────┬───────┬──┐ │編│品牌 │品名 │數量│ │號│ │ │ │ │ │ │ │ │ │ │ │ │ │ │ │ │ │ │ ├─┼──────┼───────┼──┤ │1 │Atlantis │Blue Treasures│2 │ │ │ │(9mg) │ │ ├─┼──────┼───────┼──┤ │2 │MONKEYVAPES │Dream Sicle │1 │ │ │ │夏日夢 │ │ │ │ │(6mg) │ │ ├─┼──────┼───────┼──┤ │3 │MONKEYVAPES │Capensis │1 │ │ │ │午夜狂想曲 │ │ │ │ │(6mg) │ │ ├─┼──────┼───────┼──┤ │4 │MONKEYVAPES │Super Snow2 │1 │ │ │ │風暴雪女 │ │ │ │ │(6mg) │ │ ├─┼──────┼───────┼──┤ │5 │The Vial │Chocolate │1 │ │ │ │Cherry Drizzle│ │ │ │ │(6mg)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將此款菸油分為│ │ │ │ │Chocolate及 │ │ │ │ │Chocolate │ │ │ │ │Cherry Drizzle│ │ │ │ │兩種,但依照片│ │ │ │ │所示瓶身外觀應│ │ │ │ │為同一款菸油 │ │ ├─┼──────┼───────┼──┤ │6 │ELECTRUM │Etched │1 │ │ │ │檸檬奶油 │ │ │ │ │(6mg) │ │ ├─┼──────┼───────┼──┤ │7 │HC │Frozen Forest │1 │ │ │ │(6mg) │ │ ├─┼──────┼───────┼──┤ │8 │LIQUA │Apple │1 │ │ │PREMIUM │青蘋果 │ │ │ │SMOKE JUICE │(3mg) │ │ ├─┼──────┼───────┼──┤ │9 │LIQUA │Two Mints │1 │ │ │PREMIUM │(6mg) │ │ │ │SMOKE JUICE │ │ │ ├─┴──────┴───────┴──┤ │總計10瓶 │ └───────────────────┘ 附表三 ┌─┬──────┬───────┬──┬─────┬─────┐ │編│品名 │品牌及品名 │數量│有無鑑定出│出處 │ │號│ │ │ │尼古丁成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電子煙組 │nautilus mini │1組 │物件內容液│偵卷第35頁│ │ │ │ │ │檢出尼古丁│ │ │ │ │ │ │成分(檢驗│ │ │ │ │ │ │報告書見警│ │ │ │ │ │ │卷第36頁反│ │ │ │ │ │ │面) │ │ ├─┼──────┼───────┼──┼─────┼─────┤ │2 │電子煙器具 │yong sheng │1盒 │因無可供檢│偵卷第35頁│ │ │ │ │ │驗之檢體,│ │ │ │ │ │ │故未檢驗(│ │ │ │ │ │ │檢驗報告書│ │ │ │ │ │ │見警卷第36│ │ │ │ │ │ │頁反面) │ │ ├─┼──────┼───────┼──┼─────┼─────┤ │3 │電子菸油 │LIQUA │1瓶 │檢出尼古丁│偵卷第35頁│ │ │ │PREMIUM │ │成分(檢驗│ │ │ │ │SMOKE JUICE │ │報告書見警│ │ │ │ │(American │ │卷第36頁)│ │ │ │ │Blend)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