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號自 訴 人 袁孝和 自訴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被 告 蘇興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興禧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興禧為喜來登視聽歌唱店(下稱系爭歌唱店)之現場負責人,林淑珍(另由本院通緝中)則為系爭歌唱店之幹部,共同經營系爭歌唱店。被告與林淑珍明知系爭歌唱店於民國104 年1 月間之財務狀況已週轉困難,陷於無支付能力之狀態,自己本身復無支付能力,竟隱瞞不告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淑珍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其中被告並於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支票背書後,由被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簽發日持向自訴人袁孝和詐借現款,佯稱借款1 個月即可,支票必會兌現云云,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誤認被告及林淑珍均有支付能力,陷於錯誤,而陸續出借現款予被告及林淑珍。詎系爭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竟不獲兌現而均告跳票,屢經自訴人催討,被告及林淑珍迄今仍未為清償,顯見被告及林淑珍均無清償能力而詐借金錢之事實,自訴人始悉上當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外,尚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等資料,佐證被告於借款之際無支付票款之能力,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係系爭歌唱店實際負責人,而系爭支票於林淑珍簽發交予被告後,由被告執以向自訴人借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支票是林淑珍在過年前簽發給系爭歌唱店回帳的帳款,林淑珍在系爭支票跳票前支付都很正常,伊係以系爭支票向自訴人週轉現金,伊沒有詐欺自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歌唱店實際負責人,林淑珍為店內幹部,林淑珍陸續於如附表所示簽發日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被告,被告以系爭歌唱店需款週轉為由,陸續持系爭支票向自訴人借款,嗣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 紙在卷可憑【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審自字第46號卷(下稱審自卷)第4 頁、第5 頁)】,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就其借款予被告之經過,業於高雄地院另案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與被告以前就認識,伊覺得被告忠厚老實,所以經常無條件幫他。被告經營系爭歌唱店時,因資金不足向伊借款週轉,伊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覺得他相貌很好,伊情感上支持、相信他,伊借款予被告前就知道他信用不好、有瑕疵,也沒有恆產,伊是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但信用跟經營是兩回事,被告經營得非常好,伊贊同被告的經營理念,聽他講就覺得會做得起來,被告的財產在於他的智慧而不是現金,故在被告缺乏資金情況下伊願意支援他,被告於103 年6 月間開店時,伊就拿100 萬元給他,跟他說找到人、有錢再還,且這筆錢伊沒有算利息;被告向伊借款很多次,除了一開始會拿林森簽發之支票,也會拿公司其他幹部簽發的支票來借款,也拿過很多次林淑珍簽發的支票,除了他案(高雄地院104 年自字第32號,下稱他案)及本案支票退票外,之前支票都已兌現;伊知道店裡有幹部倒錢的事情,大約發生於104 年2 月間,伊知道這件事之後,仍然繼續借款予被告;104 年歌唱店的經營狀況都是缺錢的,公司的經營方式是以支票週轉,被告一直強調他是新型的經營方式,但公司的週轉確實有很大的問題等語(他案影卷第52頁至第59頁背面、高雄地院105 年度自字第1 號卷第91頁、第96頁、第97頁)。依證人即自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自訴人知悉被告係因系爭歌唱店資金短缺須週轉而向其借款,且因對系爭歌唱店之營運及被告之經濟信用狀況有所了解,基於信任被告之為人及經營能力而應允借款,並本此認知反覆出借款項予被告週轉。又觀之林淑珍上開支票帳戶於系爭支票簽發時之交易往來均屬正常,有上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審自卷第46-1頁、第46-2頁、第66頁、第67頁),則被告持林淑珍所開立之支票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核屬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衡以私人借貸行為本具有一定程度之風險,而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而言,借款人之事業因遭逢經濟困難,基於嗣後另以其他資金償還之期待而對外週轉應急,事所恆有,是綜合自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借款之過程以觀,自不能僅以系爭支票於到期日退票一情,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參諸被告先前所持向自訴人借款之支票均有兌現之情,並依證人邱怡真於他案審理中證稱:伊在系爭歌唱店當會計,伊知道該店有被倒帳的事情,金額很多,被倒帳的時間約自103 年底起,於104 年公司開始出現欠債、虧損的狀況,就伊所聽到的,是有兩個(幹部)跑掉了,倒帳金額約150 萬元等語(他案影卷第66頁、第67頁),堪認系爭歌唱店確有因幹部倒帳後資金吃緊,進而週轉不靈之情況,足認被告係於反覆借款籌措資金後,因難以為繼始無法償還借款,尚難謂其於借款之際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有何刻意瞞騙其經濟及店內財務狀況而施以詐術,以及自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殊難僅以被告嗣後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則自訴意旨所述之詐欺取財情節,無論就行為人之客觀施用詐術行為、主觀詐欺意圖、被害人之主觀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狀,俱難以證明,均屬無從採認。 五、綜上,自訴人認被告涉詐欺取財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支票面額 │ 簽發日 │ 發票日 │ 退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 │ │ │(新臺幣)│ │ │ │ │ │ ├──┼─────┼─────┼─────┼─────┼─────┼─────┼──────┤ │ 1 │FA0000000 │212,600元 │104.01.27 │104.02.26 │104.02.26 │林淑珍 │無 │ ├──┼─────┼─────┼─────┼─────┼─────┼─────┼──────┤ │ 2 │AE0000000 │11萬元 │104.02.03 │104.03.02 │104.03.03 │同上 │蘇興禧 │ ├──┼─────┼─────┼─────┼─────┼─────┼─────┼──────┤ │ 3 │AE0000000 │15萬元 │104.02.10 │104.03.13 │104.03.13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