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財產所有人 蔡瓊慧
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3 號被告陳志曜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裁
定如下:
主文
蔡瓊慧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志曜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且由被告陳志曜之供述及卷內匯款單據等資料可知,被告陳志曜係將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部分匯入蔡瓊慧之帳戶,倘此部分經認定屬於犯罪所得,蔡瓊慧所有之上揭因被告陳志曜匯入帳戶而取得之款項,即有適用刑法第第38條之1 關於沒收之規定,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83 號案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即蔡瓊慧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