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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楊智守黃三友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曜
選任辯護人
王怡雯律師

      楊博勛律師

沒   收

程序參與人 蔡瓊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00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曜犯附表一所示之伍罪,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瓊慧因陳志曜所犯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之違法行為而轉帳至其名下帳戶共計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不予宣告沒收。

事實

一、陳志曜係陳達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下稱陳達興公司)之董事,與前任董事長陳達三(已於民國99年11月9 日死亡)及現任董事長陳志明(於99年8 月10日接任)分別是父子及兄弟關係,詎陳志曜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4 月30日,未經陳達興公司董事長陳達三之同意,持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於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後,並將印章盜蓋其上,以完成表示陳達興公司提領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與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陳志曜,足生損害於陳達興公司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㈡於99年5 月31日,未經陳達興公司董事長陳達三之同意,持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於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後,並將印章盜蓋其上,以完成表示陳達興公司轉帳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與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轉帳方式將該行管領之系爭帳戶15萬元分別轉匯10萬元、5 萬元至陳志曜帳戶及由陳志曜所管領其配偶蔡瓊慧之帳戶,足生損害於陳達興公司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㈢於99年6 月30日,未經陳達興公司董事長陳達三之同意,持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於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後,並將印章盜蓋其上,以完成表示陳達興公司轉帳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與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轉帳方式將該行管領之系爭帳戶15萬元分別轉匯10萬元、5 萬元至陳志曜帳戶及由陳志曜所管領其配偶蔡瓊慧之帳戶,足生損害於陳達興公司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㈣於99年7 月30日,未經陳達興公司董事長陳達三之同意,持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於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後,並將印章盜蓋其上,以完成表示陳達興公司轉帳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與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轉帳方式將該行管領之系爭帳戶15萬元全數轉匯至陳志曜帳戶,足生損害於陳達興公司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㈤於99年8 月31日,未經於99年8 月10日接任陳達興公司董事長陳志明之同意,持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至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填寫日期、帳號及金額於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後,並將印章盜蓋其上,以完成表示陳達興公司轉帳之私文書後,持之交付與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轉帳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以轉帳方式將該行管領之系爭帳戶10萬元分別轉匯9 萬元、1 萬元至陳志曜帳戶及由陳志曜所管領其配偶蔡瓊慧之帳戶,足生損害於陳達興公司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達興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28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曜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自告訴人陳達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提領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金額或轉帳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之金額至其與其配偶蔡瓊慧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9年3 月間經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即伊父親陳達三同意由伊按月提領前揭款項作為其薪資暫支款,之後再自伊每月向會計實領近9 萬元之薪資繳交與公司以抵充上揭暫支款,故上揭款項係陳達三同意伊提領之款項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自系爭帳戶領款或轉帳之時間均為當月最後一日,提領時間、金額大致固定,可見被告所稱其所領取之上揭款項屬薪資所得及預支款屬實。②陳達三於99年3 月罹癌後即將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公司帳戶印章授與被告,是被告自99年4 月起至告訴人新任董事長陳志明就任前具代理董事長之權限,是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難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之情。③又被告於99年4 月22日甫將15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倘被告欲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即應侵占此大筆款項,而非前揭70萬元。

④再者,如被告欲侵占公司款項,何須大費周章每月侵占10萬、15萬,及以匯款至被告或其配偶帳戶之易使人追查資金流向方式為之?甚至當可於陳志明接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位後,立即提領大筆現金,而無須於99年8 月31日以轉帳方式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⑤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系爭帳戶自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中,99年2 月10日有一現金支出15萬元欄位,上面載有房貸二字,然告訴人公司並無房貸,而該15萬元實係分配與陳達三、陳志明、陳志曜繳納個人房貸所用,核屬薪水之一部,可見告訴人公司指稱僅於每月5 日、20日以現金發薪乙節有所誤會。⑥告訴人公司指稱被告自96年起積欠公司代墊遺產稅,被告亦同意每月僅領取扣除代墊之薪資餘額2 萬多元,是被告應無多餘之薪資可支預領,然告訴人公司寄送與被告3 封催討還款之存證信函均稱被告係自99年10月至101 年6 月止積欠告訴人公司借款之230 萬元,是告訴人公司主張被告自96年積欠公司款項,恐虛偽不實,又被告於99年10月退休之際已領取完整退休金3,588,000 元,倘如積欠告訴人公司98年至99年財務報表所示之遺產稅代墊款729,718 元,豈可能完整領取該筆退休金云云,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被告係告訴人公司之董事,與前任董事長陳達三及於99年8月10日接任之現任董事長陳志明分別係父子及兄弟關係,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並填寫存摺存款類提款條且蓋印後,提領及轉帳前揭款項至其與其配偶蔡瓊慧之帳戶乙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他卷第29頁反面、院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院三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3頁】,且經證人陳志明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99頁】,並有99年4 月30日取款條影本1 紙、99年5 月31日取款條、存款條影本共3 紙、99年6 月30日存款條、取款條影本共3 紙、99年7 月30日存款條、取款條影本共2 紙、99年8 月31日存款條、取款條影本共3 紙、告訴人公司查詢資料影本1 紙、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 紙、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5 年9 月1 日高銀北高密存匯字第1050000045號函暨附件共1 份、99年8 月30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90064228 0號函附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99年8 月10日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105 年12月28日高銀北高(密)存字第69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第4 頁至第6頁、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第28頁、院二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2 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負責保管系爭帳戶印章及存簿之事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保管系爭帳戶印章乙節,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院三卷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且經證人陳志明於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副總經理張德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82頁、偵卷第36頁】,並有99年10月7 日告訴人公司移交清冊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而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會計洪麗玉於審理時證稱:公司帳戶存簿係在被告那邊等語【見院二卷第169 頁】及證人陳志明於審理時證稱:系爭帳戶之存簿係由被告保管等語【見院二卷第82頁】,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陳達三於99年3 月罹癌後將系爭帳戶印章交付與伊,之後如是正常情況下之業務款項使用即毋庸向陳達三報備等語【見院二卷第19頁、院三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被告應係取得系爭帳戶印章及存簿始得在無庸向陳達三報備情形下動用系爭帳戶之款項,是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保管系爭帳戶印章及存簿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即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持系爭存簿及印章偽造私文書以提領及轉帳上揭款項供己使用之事實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薪水方式分別係以現金或轉帳為之,公司家族成員以外的其他員工均係固定在5 日或20日以現金發放之方式領款,家族成員可以口頭向父親陳達三報告後在非5 日或20日之時間向公司領款,之後再由會計以暫支款紀錄,再回充薪資,而伊係於99年3 月陳達三就醫發現罹患癌症後,向陳達三報告並經其答允而每月暫支15萬元至1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個人薪資及父親住在伊家3 樓之雜項支出等語【見院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而表示其當時係向陳達三報備以轉帳方式領取薪資,再抵充會計帳面上之應領薪資,惟證人洪麗玉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都是以現金發放員工薪資,並無以轉帳方式為之,且係每半個月發放一次,而公司之印領清冊係由伊製作,且員工之薪水都是按照印領清冊所載如實發給,並待渠等領取完畢後,由伊蓋印於印領清冊上等語【見院二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68 頁】,核與證人陳志明於審理時證稱:公司員工之薪資都是每月5 日、20日領現等語【見院二卷第101 頁】相同,並與印領清冊上均有薪資領取人之印文等情相符,再酌以證人洪麗玉已於99年11月離職【見院二卷第171 頁】,則其供述自無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虞,而應無不實之處,是被告前揭所為其曾經陳達三應允以轉帳方式領取薪資而逕自系爭帳戶轉帳或提領現金云云,核與證人洪麗玉前揭證述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薪資發放係以現金方式為之不同,而不足採。

⒉被告嗣於審理時改稱:陳達三罹癌住院後,伊於3 月間向陳達三表示需要暫支款70萬元,以按月領款方式領取,再以伊和蔡瓊慧當年度薪資額度授權會計去充抵;又伊雖然每月仍自會計處拿取以現金發給之當月薪資,然會告知會計讓其充抵其自系爭帳戶所領取之暫支款,伊再自行將領得之現金薪資放置陳達三之金庫內等語【見院三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0頁至第92頁】,惟如被告已向陳達三報告需暫支款70萬元,當可一次提領之後再按月以薪資充抵,何須自99年4 月起至當年8 月止每月月底提領或轉帳匯款而徒增提領及轉帳之勞力及時間成本?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99年4 月之後係由伊自帳戶提領或開立取款條交由會計提領告訴人公司員工薪資,再交由會計發放等語【見院二卷第90頁】,則其既有決定告訴人公司每次發放薪資時應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之總數額,當可扣除其與蔡瓊慧當月應領薪資,再自行或交代會計領取,並囑咐會計當次其與蔡瓊慧之薪資抵充先前已預領之暫支款而無庸領取,何必迂迴自行領取現金交由會計或委由會計領取現金後,再自會計處收取現金並放回金庫內?復酌以被告係於99年4 月5 日、20日薪資發放日後即同年月30日始開始自系爭帳戶領取現金,倘被告確係以薪資抵充,衡情應係以次月薪資抵充暫支款,又被告與蔡瓊慧自99年5 月起至10月止之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告訴人公司99年5 月至10月員工薪資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28 頁至第138 頁】,共計604,468 元,顯未將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時、地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共計70萬元抵充完畢,然被告於退休之際僅填寫辭職書1 紙表示已領取99年1 月至9 月30日之薪資而未反應此情【見院一卷第40頁】,再參以被告既稱係以薪資抵充暫支款,理應清楚抵充情況,以免有逾抵或有不足之情,然被告卻於於審理時稱其對於會計究係抵充當月或次月薪資及方式均不清楚乙節【見院二卷第90頁至第91頁】,而與常理有悖,是以上情以析,被告所辯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㈤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款項係經陳達三所應允暫支款70萬元,且已陸續自其從會計洪麗玉領取薪資現金抵充,核與事理不符,所言不足為採。

⒊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負責告訴人公司財務,除有非公司財務事項始需向陳達三報告等語【見院三卷第90頁】,是被告應當對其所轄而無庸向陳達三報備之財務事項清楚明瞭,而自被告就該五次之提領或轉帳系爭帳戶款項均辯稱係經陳達三授權之情以觀,可見該五次之提領或轉帳行為均非屬被告所責之公司業務範疇而可自行決定動用之款項,再參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提領或轉帳之款項目的所提出之說明均非合理,且辯稱之後已由其與蔡瓊慧之每月薪資抵充云云均不足憑採,甚至前後辯稱尚有矛盾不一之處,業如前述,應屬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實難認時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陳達三已授權被告自系爭帳戶為該5 次之提領或轉帳行為,且上揭款項已每月自被告與蔡瓊慧應領薪資抵充之情。是被告明知陳達三並未授予其提領或轉帳本件款項之權限,猶在未經陳達三同意及授權下,於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蓋用系爭帳戶印章,依照前開判決意旨,確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屬無權製作無誤。復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匯入之帳戶均係由其管領使用等語【見院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7頁】,堪認事實欄一、㈠至㈤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均由其管領,是被告應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而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而蓋用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印章以偽造存摺存款類取款條再交付與高雄銀行北高雄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或為其轉帳如事實一、㈠至㈤款項,應堪認定。

㈣被告前揭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之事實經查,被告前揭所為誤導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認被告係經告訴人同意而領取或轉帳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且使告訴人公司受有存款遭詐領之損害,是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應堪認定。

㈤被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稱不足採信:

⒈經查,被告係於每月5 日、20日向會計領取現金作為當月薪資所得,且未曾改以轉帳或自行提領帳戶款項方式領取,業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係固定於每月末日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乙節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領取或轉帳之款項即屬被告或蔡瓊慧之薪資。

⒉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陳達三罹癌後將系爭帳戶存簿及印章交與伊,公司之正常財務係由伊負責,其他非公司一般財務事項仍須向陳達三報備,而其他業務仍由伊哥哥陳志明負責等語【見院三卷第90頁】,可見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存簿及印章後僅負有管領告訴人公司一般財務事項之權,而未取得公司事務決策權,實難認被告有代理董事長之權限,是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自陳達三處收受系爭帳戶存簿及印章後即具代理董事長之權限,而有權可自行提領陳達興公司帳戶內款項,自無足採。

⒊再者,盜領公司款項納為己用之人員,為免遭其他人員警覺發現,當無可能一次領取鉅款或甚至領取足使動搖公司財務之款項,觀諸卷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於99年4 月22日存入系爭帳戶1500萬元前,系爭帳戶餘額僅170,883 元,且於99年4 月28日有一筆10,000,800元之支出,是倘被告未將15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勢必無法支付於99年4 月28日之順利匯出約1,000 萬元之款項致其他人員察覺有異而東窗事發,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被告欲侵占或詐領公司款項自應侵占該筆1500萬元款項,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地領取或轉帳共70萬元之款項應非詐領公司款項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⒋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之時間係負責保管系爭帳戶印章及存簿,業如前述,而對系爭帳戶有實質之管領力,本需由其對該公司帳戶內資金流向及用途負責,則不論係由其自行提領系爭帳戶款項或轉帳系爭帳戶款項匯入自己或蔡瓊慧帳戶,就對告訴人公司所負上揭資金流向責任實無所異,此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以提領現金方式領款及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被告轉帳方式至自己及蔡瓊慧帳戶方式領款均無礙於被告需對上揭款項提出說明益徵其情,況盜領公司帳戶款項本存有不會被察覺之僥倖心理而為之,自難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㈤係以自系爭帳戶轉帳款項至自己及蔡瓊慧帳戶方式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又查無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㈣從系爭帳戶提款現金或轉帳之際即存有再次盜領款項之預見或動機,實難以被告非一次提領或轉帳事實欄一、㈠至㈤所領取總款項70萬元即認被告所為非屬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陳志明於99年8 月10日經董事會選舉擔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後,被告如欲盜領公司款項大可以提領大筆現金,實無須於99年8 月31日以轉帳方式侵占公司款項云云,惟被告每次盜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金額可能出於目前用錢情狀、帳戶所餘款項或自認可掩飾該非法行為等不一之考量因素,自無法從其提領或轉帳金額認定被告無盜領之行為,又提領方式無法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業如前述,是難以被告辯護人之前揭辯稱內容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陳達三於99年3 月罹癌前每月有一筆15萬元之現金自告訴人公司帳戶提領供伊、陳志明、陳達三繳納買房之房貸,同時將該筆款項作為告訴人公司支付與渠三人之薪資款項,惟自陳達三罹癌後,房貸部分就由自己戶頭轉出而自行負責等語【見院三卷第71頁】,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提領款項核與被告所繳納之房貸無涉,是被告辯護人以此為被告辯稱其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提領或轉帳款項係屬其薪資乙節,自非可採。

⒍又本院依證人洪麗玉證述及告訴人公司之薪資印領清冊認被告自99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止每月實領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業如前述,而無告訴人所指被告每月實領薪資為應領薪資扣抵公司為其代墊遺產稅後所餘2 萬餘元之情,且本院依此情狀及酌以其他相關客觀事證認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㈤所示時、地盜領系爭帳戶款項乙節,亦詳述如前,是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於99年每月實領薪資款項並未扣抵代墊遺產稅等語無礙於本院前揭之認定,併此說明。

㈥綜上,以被告自承於該時職司告訴人公司財務,對於告訴人公司財務運作及會計作業應有瞭解,則被告就本件5 筆提領及轉帳款項之真實原因自清楚明白,然而,以被告上述提領原因反覆,且均與卷內事證不合,單以將公司款項提領供己及匯入私人帳戶之行為本身,是一種公款轉私款之性質,在會計作業自需記載其原因,縱使為餽贈,若有正當確實之擔保自當如實記載,而非如本件卷證所顯示之原因空白,準此,被告既無法正確明白清楚在其持有告訴人公司系爭帳戶印章期間為何將該5 筆公款轉入自己私帳之原因,單以該行為本身已堪認定被告並未取得公司同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未更動,是修正後規定將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100 年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但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4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未能考量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如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上述款項,再予以侵占入己,當與刑法之侵占構成要件不符,是原起訴書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見院二卷第14頁】,本院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罪名為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在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上盜蓋告訴人公司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5 罪,因時間均相隔約一月,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是應認5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本案5 次犯行係接續為之,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保管系爭帳戶存簿及印章,負責處理告訴人公司之財務事項,竟不以忠實執行公司職務,反逾越公司授權範圍,擅自提領或轉帳系爭帳戶款項,且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兼酌以歷次提領金額、手段,及參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復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㈡偽造之存摺存款類取款條5 張及其上盜蓋之印文均不予宣告沒收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1533號判例意旨)。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 。查偽造之私文書即存摺存款類取款條款憑條共5 張,因被告已提出於高雄銀行北高雄分行,核非屬被告所有;而其上因盜蓋系爭帳戶印章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核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以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意旨,係在避免該第三人非出於善意即第2 項所列情形下而獲有該利得,是對於第三人沒收犯罪所得,應限於第三人確有因犯罪行為人之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為要件,即須以第三人對於該犯罪所得可得支配為前提,倘若第三人對於犯罪所得根本無從支配,自屬欠缺可得沒收之標的,亦無諭知沒收之實益。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㈤分別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或轉帳所詐得之款項金額為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核屬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供稱其就事實一、㈠至㈤所提領或匯至其與蔡瓊慧帳戶之款項均由其實際管領等語【見院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97頁】,核與蔡瓊慧於本件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見院二卷第97頁】,可見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㈤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取得乙節,應堪認定,是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項規定對蔡瓊慧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㈡、㈢、㈤所示犯行而轉帳至蔡瓊慧帳戶之款項5 萬元、5 萬元及1 萬元為不予沒收之宣告。

㈣又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一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陳志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二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陳志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三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陳志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四    │如事實欄一、㈣所載│陳志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五    │如事實欄一、㈤所載│陳志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發薪月  │薪資受領│實際核發薪│當月核發薪資金額│
│    │        │人      │資額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1  │99年5月 │被告    │44,797元  │89,797元        │
│    │        │        ├─────┤                │
│    │        │        │45,000元  │                │
│    │        ├────┼─────┼────────┤
│    │        │蔡瓊慧  │10,975元  │23,475元        │
│    │        │        ├─────┤                │
│    │        │        │12,500元  │                │
├──┼────┼────┼─────┼────────┤
│2   │99年6月 │被告    │44,797元  │89,797元        │
│    │        │        ├─────┤                │
│    │        │        │45,000元  │                │
│    │        ├────┼─────┼────────┤
│    │        │蔡瓊慧  │10,975元  │23,475元        │
│    │        │        ├─────┤                │
│    │        │        │12,500元  │                │
├──┼────┼────┼─────┼────────┤
│ 3  │99年7月 │被告    │44,797元  │89,797元        │
│    │        │        ├─────┤                │
│    │        │        │45,000元  │                │
│    │        ├────┼─────┼────────┤
│    │        │蔡瓊慧  │10,975元  │23,475元        │
│    │        │        ├─────┤                │
│    │        │        │12,500元  │                │
├──┼────┼────┼─────┼────────┤
│ 4  │99年8月 │被告    │44,797元  │89,797元        │
│    │        │        ├─────┤                │
│    │        │        │45,000元  │                │
│    │        ├────┼─────┼────────┤
│    │        │蔡瓊慧  │10,975元  │23,475元        │
│    │        │        ├─────┤                │
│    │        │        │12,500元  │                │
├──┼────┼────┼─────┼────────┤
│ 5  │99年9月 │被告    │44,797元  │89,797元        │
│    │        │        ├─────┤                │
│    │        │        │45,000元  │                │
│    │        ├────┼─────┼────────┤
│    │        │蔡瓊慧  │10,975元  │23,475元        │
│    │        │        ├─────┤                │
│    │        │        │12,500元  │                │
├──┼────┼────┼─────┼────────┤
│ 6  │99年10月│被告    │9,465元   │19,465元        │
│    │        │        ├─────┤                │
│    │        │        │10,000元  │                │
│    │        ├────┼─────┼────────┤
│    │        │蔡瓊慧  │8,643元   │18,643元        │
│    │        │        ├─────┤                │
│    │        │        │10,000元  │                │
└──┴────┴────┴─────┴────────┘
卷證對照目錄
┌───────────────────────────────────┐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079號卷,稱他卷。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0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卷,稱院一卷。                │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3號卷一,稱院二卷。                │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3號卷二,稱院三卷。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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