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月美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陳和美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林文元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蔡順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林心惠律師 參 與 人 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 參 與 人 展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順和 參 與 人 蔡巧窕即上正土木包工業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255號、104 年度偵字第4041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46 號),並經本院裁定參與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月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陳和美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元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順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未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展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未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巧窕即上正土木包工業未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月美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第七區管理處)技術士,於民國103 年間在該處發包中心服務,負責截標前投標標單收件;經辦工程、財務、勞務採購案契約編製等業務,為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陳和美為豐玉工程行(負責人為其夫吳敏捷)員工,因曾在第七管理處發包中心擔任義工,而與鄭月美相識,得知鄭月美在發包中心負責截標前投標標單收件業務,遂多次請託鄭月美於標案開標前洩漏投標廠商名稱、家數;或直接拆開標封洩漏特定廠商投標金額,經鄭月美同意配合後,陳和美事後則會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報酬予鄭月美,鄭月美前後合計共收取32,000元(詳如後述)。而陳和美取得上開資訊後,或做為投標時評估之用;或用以連絡其他廠商進行協議圍標、詐術陪標;抑或將該訊息透露予其他投標廠商使之做為投標時的參考,陳和美更以此資訊多次向其他廠商收取金錢獲利,情形詳如下述: ㈠第七區管理處於103 年3 月21日辦理「楠梓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12,730,200元,並於同年4 月3 日14時30分開標。而陳和美擬以豐玉工程行名義參與投標,為增加豐玉工程行之得標機會,遂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在截止投標前,向鄭月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截止投標前之某時,告知陳和美目前該標案有丞鑫有限公司(下稱丞鑫公司。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成企業有限公司(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與投標,陳和美獲悉後進行評估,並以豐玉工程行(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填寫標單、標價,完成投標,開標結果由豐玉工程行以1,035 萬元得標。開標後不久,陳和美即交付賄款1 萬元予鄭月美,做為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之對價。而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因陳和美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取得本件工程合約,獲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嗣陳和美於104 年2 月4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首此部分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㈡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3月27日辦理「枋寮鄉屏南工業區精進路汰換管線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12,441,420元,並於同年4 月8 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而展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祥公司)之員工簡麗卿(此標案涉嫌共同行賄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涉案事實,但理由漏未敘明)擬參與投標,為增加展祥公司之得標機會,遂在截止投標日前,向陳和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陳和美則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隨即向鄭月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截止投標前之某時,告知陳和美當時該標案有弘偉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偉公司)、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公司)、程峯工程有限公司、隆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界福有限公司、聖源企業行參與投標,陳和美則將上情轉述予簡麗卿,簡麗卿獲悉後進行評估,並以展祥公司名義填寫標單、標價,完成投標,開標結果由展祥公司以813 萬元得標。開標後不久,簡麗卿交付2,000 元予陳和美後,陳和美則交付2,000 元予鄭月美,做為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之對價。而展祥公司因陳和美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取得本件工程合約,獲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嗣鄭月美於104 年1 月27日、2 月3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首此部分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因而查獲陳和美。 ㈢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5月30日辦理「旗山大林里1-15鄰延管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19,467,000元,並於同年6 月12日14時40分開標。陳和美欲知悉投標情況以決定是否參與標,遂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在截止投標前,向鄭月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截止投標前之某時,告知陳和美目前該標案尚無廠商投標。隨即陳和美將上情告知簡麗卿(此標案涉嫌共同行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詢問其是否有意承做,簡麗卿表達有意以展祥公司(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名義參與投標,惟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增加招標機關開標及決標之機率,除約定陳和美以豐玉工程行名義(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陪標外,再邀請林玉雪以其經營之泰成水電行(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陪標,經林玉雪同意後,陳和美、簡麗卿、林玉雪3 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簡麗卿以展祥公司名義投標外,無投標意願之陳和美、林玉雪亦於同年6 月12日截止投標前之某日,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資料及押標金支票後,分別以豐玉工程行、泰成水電行名義,完成投標,致使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誤認已有3 家以上有意投標之合格廠商完成投標而開標,開標結果由展祥公司順利以1,790 萬元得標。簡麗卿在展祥公司得標後,交付6 萬元予陳和美做為報酬,陳和美則交付2,000 元給鄭月美做為洩漏投標廠商家數之對價。嗣鄭月美於104 年1 月27日、2 月3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首此部分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因而查獲陳和美。 ㈣第七區管理處於103 年9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29日)辦理「103-104 年度(澄清湖廠、高雄所)北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併案發包)」第2 次招標公告,預算金額15,233,334元,並於同年9 月10日(起訴書誤載9 月3 日)14時30分開標。陳和美(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知悉投標情況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遂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在截止投標前,向鄭月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截止投標前之某時,告知陳和美目前該標案有統能工程有限公司(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投標,陳和美獲悉後進行評估,決意不參與投標,而該標案亦因投標廠商未達法定開標家數而流標。惟開標後不久,陳和美仍交付1,000 元予鄭月美做為洩漏投標廠商名稱、家數之對價。嗣陳和美於104 年2 月4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首此部分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㈤第七區管理處於103 年10月21日辦理「路竹所用戶新裝單價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7,848,750 元,並於同年11月7 日14時20分開標。因丞鑫公司(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魏寀薰(此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意以丞鑫公司名義投標,惟事前聽聞泰成水電行(此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亦有意投標,魏寀薰為使丞鑫公司能以相對高價得標,遂請陳和美邀泰成水電行負責人林玉雪(此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進行協商,而陳和美為先確認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以利協商,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在截止投標前,向鄭月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截止投標前之某時,告知陳和美當時之投標廠商、家數。陳和美獲悉後又基於幫助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於同年11月7 日截止投標日當日,幫忙邀約林玉雪與魏寀薰在澄清湖棒球場附近碰面,進行協商,魏寀薰提議請泰成水電行在該標案以高價投標而不為價格競爭,讓丞鑫公司有機會以相對高價順利得標,丞鑫公司則會在第七區管理處辦理之其他標案中,幫忙陪標做為報酬。經林玉雪同意後,丞鑫公司、泰成水電行分別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資料及押標金支票,持往第七區管理處投標,開標結果由丞鑫公司順利以730 萬元得標。開標後不久,陳和美則交付2,000 元予鄭月美,做為洩漏投標廠商家數之對價。嗣陳和美於104 年2 月4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首此部分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㈥第七區管理處於103 年10月24日辦理「高雄所(北區)用戶新裝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9,363,129 元,並於同年11月7 日14時30分開標。陳和美欲知悉投標情況以擬定投標策略,遂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在截止投標前,向鄭月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截止投標前之某時,告知陳和美目前並無廠商投標,陳和美獲悉後進行評估,即與林玉雪(此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另為緩起訴處分,但事實上未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玉雪以泰成水電行為主標,而無投標意願之陳和美則以豐玉工程行名義陪標。渠等並於截止投標前,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資料及押標金支票後,分別以泰成水電行、豐玉工程行名義完成投標,又洽有潘信安(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天毅水電行名義完成投標,致使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誤認上開3 家廠商均有意投標而完成開標,開標結果由泰成水電行順利以880 萬元得標。開標後不久,陳和美交付1,000 元予鄭月美,做為洩漏投標廠商名稱、家數之對價。嗣鄭月美於104 年1 月27日、2 月3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首此部分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因而查獲陳和美。 ㈦第七區管理處於103 年11月27日辦理「屏縣高樹三民路、世一路汰換管線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7,654,500 元,並於同年12月11日14時30分開標。而展祥公司之員工簡麗卿(此標案涉嫌共同行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擬參與投標,其為增加展祥公司之得標機會,遂在截止投標日前向陳和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陳和美則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截止投標日前,向鄭月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將弘偉公司之標封拆開(未據告訴),得知弘偉公司之投標金額為649 萬元後,再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2 秒許起,陸續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和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除將弘偉公司投標金額為649 萬元,告知陳和美外,並表示目前該標案有弘偉公司、富鏵公司、聖源企業社等多家廠商,參與投標。簡麗卿經陳和美告知上情後,遂請陳和美將投標金額填寫成630 萬元,陳和美再請鄭月美在展祥公司之標單上填寫標價為630 萬元完成投標,惟開標結果由富鏵公司以554 萬元得標。開標後不久,簡麗卿交付2,000 元予陳和美,陳和美則將2,000 元交予鄭月美,做為洩漏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及投標金額之對價。 ㈧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12月1日辦理「澄清湖觀光區環境整理」招標公告,預算金額7,534,800 元,並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因鉅崙有限公司(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鉅崙公司)負責人蔡巧窕(此標案涉嫌共同行賄、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意以鉅崙公司名義投標,其為增加鉅崙公司之得標機會,遂在截止投標日前,向陳和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陳和美則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隨即向鄭月美打探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截止投標前之某時,告知陳和美當時並無廠商投標,陳和美則將打探情形轉述予蔡巧窕,蔡巧窕獲悉後進行評估,並以鉅崙公司名義填寫標單、標價完成投標,惟環能企業有限公司、詮欣工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環能公司、詮欣公司。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截止投標前亦完成投標,開標結果由環能公司以698 萬元得標。開標後不久,蔡巧窕交付2 萬元予陳和美,陳和美則交付8,000 元予鄭月美,做為洩漏投標廠商家數之對價。嗣鄭月美於104 年1 月27日、2 月3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首此部分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因而查獲陳和美。 ㈨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12月1日辦理「中能環保沿海三路供水專管新設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5,304,600 元,並於同年12月16日15時30分開標。因簡麗卿(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意以展祥公司(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名義投標,其為增加展祥公司之得標機會,遂在截止投標日前,向陳和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陳和美則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隨即在截止投標前,向鄭月美打探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截止投標前之某時,告知陳和美當時該標案無廠商投標,陳和美則將打探情形轉述予簡麗卿,簡麗卿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流標,為增加招標機關開標及決標之機率,明知豐玉工程行並無投標意願,仍邀陳和美以豐玉工程名義陪標,陳和美則另與簡麗卿基於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16日截止投標前之某日,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資料及押標金支票後,以豐玉工程行名義完成投標。又洽有不知情之詮欣公司亦參與投標,致使第七區管理處承辦人誤認已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有意投標而開標,開標結果由展祥公司順利以515 萬元得標。開標後不久,簡麗卿交付5 萬元予陳和美,陳和美再另交付2,000 元予鄭月美,做為洩漏投標廠商家數之對價。嗣鄭月美於104 年1 月27日、2 月3 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首此部分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因而查獲陳和美。 ㈩第七區管理處於103 年12月4 日辦理「區處環境整理及美化」招標公告,預算金額2,205,000 元,並於同年12月18日14時40分開標。因蔡巧窕(此標案涉嫌共同行賄、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意以鉅崙公司(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投標,其為增加鉅崙公司之得標機會,遂在截止投標日前,向陳和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陳和美隨即轉詢問鄭月美打探上情,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截止投標前之某時,告知陳和美當時並無廠商投標,陳和美則將打探情形轉述予蔡巧窕,蔡巧窕獲悉後進行評估,並以鉅崙公司名義填寫標單、標價,完成投標,惟環能公司、詮欣公司(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截止投標前亦完成投標,開標結果由鉅崙公司以1,995,000 元得標,事後蔡巧窕交付5,000 元予陳和美。 第七區管理處於103 年12月9 日辦理「北勢淨水廠2000M3清水池防漏工程案」招標公告,預算金額757,995 元,並於同年12月23日14時40分開標。而上正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蔡巧窕(此標案涉嫌共同行賄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擬參與投標,其為增加上正土木包工業之得標機會,遂在截止投標日前,向陳和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陳和美則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在截止投標前,向鄭月美打探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及家數,而鄭月美明知辦理招標業務,於開標前不得洩漏投標廠商名稱與家數,仍基於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將勝昌土木包工業之標封拆開(未據告訴),得知勝昌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為711,900 元後,再於同年1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15秒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和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陳和美目前該標案有1 家廠商投標(勝昌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為711,900 元。陳和美隨即將上情轉述予蔡巧窕,蔡巧窕獲悉後,以上正土木包工業名義填寫標單,並以標價695,000 元完成投標,開標結果由上正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開標後不久,蔡巧窕交付5,000 元予陳和美,陳和美則將2,000 元交予鄭月美,做為洩漏投標廠商家數及投標金額之報酬。而蔡巧窕即上正土木包工業因陳和美為其實施違法行為,取得本件工程合約,獲取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 第七區管理處於103 年8 月28日辦理「澄清湖廠103-104 年度、高雄所南區管線設備維修工程案(併案發包)」之公開招標,預算金額15,389,123元,鎰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鎰榮公司。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員工雷佳蓉(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使鎰榮公司能以相對高價得標,於同年8 月28日開標當日,在第七區管理處附近,與有意願投標之豐玉工程行(此標案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員工陳和美及泰成水電行負責人林玉雪(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進行協議,雷佳蓉提議請泰成水電行、豐玉工程行在該標案以高價投標而不為價格競爭,使鎰榮公司有機會以相對高價順利得標,而鎰榮公司得標後,雷佳蓉將分別給付泰成水電行、豐玉工程行各5 萬元做為報酬,經陳和美、林玉雪同意後,鎰榮公司(起訴書誤載丞鑫公司)、泰成水電行、豐玉工程行分別製作投標所需檢附之文件資料及押標金支票,持往第七區管理處投標,開標結果由鎰榮公司(起訴書誤載丞鑫公司)順利得標,雷佳蓉亦依約給付泰成水電行、豐玉工程行各5 萬元。 二、林文元係第七區管理處旗山營運所(下稱旗山營運所)技術士(已於105 年9 月29日退休),於103 年間負責執行旗山營運所發包工程之現場監造等業務,為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第七區管理處辦理上開「旗山大林里1-15鄰延管工程」採購案,由展祥公司得標,旗山營運所遂指派林文元負責該標案之監造業務,該標案於103 年8 月11日開工,於同年12月18日竣工。又上開工程監造期間,林文元明知其與施作工程廠商具有業務上監督關係,廠商為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會盡量配合其要求,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先於103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4分50秒許,在旗山營運所辦公室內,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順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展祥公司負責人蔡順和外出飲宴,蔡順和為使工程施作、驗收過程順利,竟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應允林文元,並駕車前往旗山營運所與林文元會合,再與林文元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約15時40分許,抵達有女陪侍之華納大舞廳(現已改組更名為美麗華大舞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消費,直至同日約18時10分結束,總計當日消費金額約8,000 元【每人消費金額為2,667 元(即8,000 元/3=2,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蔡順和支付,林文元收受不正利益2,667 元。而上開工程則於103 年12月29日順利驗收通過。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接獲檢舉,並對蔡順和、陳和美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順和於104 年4 月27日在警詢中之陳述: 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順和於104 年4 月27日在警詢中之陳述,業經本院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勘驗,有勘驗筆錄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75 頁),且有被告林文元辯護人提出之譯文可佐(詳本院卷二第76頁以下)。是被告蔡順和於該次警詢中之陳述,自應以勘驗筆錄、譯文所記載之內容為準,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勘驗筆錄、譯文內容不符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鄭月美、陳和美、林文元、蔡順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二第211 頁至第第212 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鄭月美、林文元係屬公務員部分: 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受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至「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另參以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雖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供水區域內新擴建及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相關業務事項(參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參之自來水法之訂定目的乃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見自來水法第1 條),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設立,乃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主,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5 號、第553 號判決參照)。本件台灣自來水公司係屬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而被告鄭月美為該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技術士,於103 年間在該處發包中心服務,負責截標前投標標單收件及經辦工程、財務、勞務採購案契約編製等業務;被告林文元係該公司旗山營運所技術士,於103 年間負責執行旗山營運所發包工程之現場監造等業務,並受指派負責「旗山大林里1-15鄰延管工程」案之監造業務等情,有「旗山大林里1-15鄰延管工程」案卷資料(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第七區管理處106 年2 月3 日台水七人字第1060001650號函在卷可參(詳移送附件卷第33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07 頁)。顯見被告鄭月美、林文元均係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分別辦理政府採購法之投標標單收件、監造等事項,自屬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 二、被告鄭月美、陳和美部分(即事實一部分): 事實一所載之犯行部分,業據被告鄭月美、陳和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詳本院卷二第222 頁第9 行至第12行),並經證人林玉雪、魏寀薰、雷佳蓉、簡麗卿、吳敏捷、蔡巧窕、蔡順和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明確(詳偵一卷第65頁背面第10行至第66頁第8 行、第69頁倒數第2 行至第70頁第17行;偵二卷第10頁第11行至背面第4 行、第25頁第1 行至第3 行、第25頁背面倒數第13行以下、第26頁第5 行以下、倒數第13行以下、第27頁倒數第13行以下、第28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第59頁倒數第7 行以下、第64頁背面第3 行以下、偵三卷第9 頁背面第5 行以下;偵五卷第16頁倒數第5 行、第16頁背面第9 行以下、第33頁背面第9 行以下、倒數第6 行以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5 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如事實一所示12個標案之決標公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移送附件卷第24頁以下、第109 頁以下;偵一卷第85頁以下、第89頁以下、第94頁以下)。因被告鄭月美、陳和美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事實一所載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文元、蔡順和部分(即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文元、蔡順和均否認有何關於職務行為收受、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被告林文元辯稱:當天確實與蔡順和至華納大舞廳消費,但與本件工程無關;絕對無對價關係等語。被告蔡順和則以:至華納大舞廳消費,與本件工程無關等語置辯。經查: ㈠第七區管理處於103年5月30日辦理「旗山大林里1-15鄰延管工程」招標公告,預算金額19,467,000元,並於同年6 月12日14時40分開標,開標結果由展祥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蔡順和)以1,790 萬元得標。嗣第七區管理處指派被告林文元負責該標案之監造業務,該標案於103 年8 月11日開工,於同年12月18日竣工,於同年12月19日經核准驗收等情,有「旗山大林里1-15鄰延管工程」案卷資料(含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報告、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及決標公告在卷可參(詳移送附件卷第33頁以下、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12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林文元、蔡順和及另一真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103 年10月29日約15時40分許,抵達有女陪侍之華納大舞廳(現已改組更名為美麗華大舞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消費,直至同日約18時10分結束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元、蔡順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自白或證述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4 行至第6 行、第16行;本院卷二第122 頁倒數第7 行以下、第223 頁第3 行),並經證人即華納大舞廳大班林秀香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五卷第157 頁背面倒數第9 行以下)。復有被告蔡順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華納大舞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依通聯紀錄所示之基地台位址,被告蔡順和於103 年10月29日15時39分16秒起,基地台位於華納大舞廳鄰近之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後基地台位址停留該處;於同日18時9 分46秒許,基地台位址仍停留在高雄市○○區○○街00號18樓,之後則不在該位址】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2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林文元、蔡順和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被告蔡順和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要去找華納大舞廳那個小姐(指大班林秀香);早上7 、8 點有去大林工地,在工地現場遇到林文元,就邀他說要一起去找朋友;之前未向林文元表示係要到華納大舞廳;未告知要去哪裡找哪個朋友;至華納大舞廳與本件工程及林文元職務無關,消費期間亦未與林文元談及本件工程監工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23 頁第11行至第19行、第124 頁倒數第1 行、第125 頁第1 行、第9 行至第15行)。又經本院當庭撥放被告蔡順和104 年4 月27日警詢筆錄光碟;被告蔡順和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29日15時51分18秒、15時52分58秒、17時55分18秒之通訊監察光碟,勘驗後,可知上開3 通電話通話或通話後未掛斷電話期間內,被告蔡順和係與其他來電男子談論一些工程問題,並未出現被告林文元、蔡順和彼此談及本件工程之事。另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製作筆錄人員,經由上開3 通通訊監察內容,誤認被告林文元、蔡順和於103 年10月29日在華納大舞廳包廂內,曾談及工程監工問題,並以此作為前提事實,詢問被告蔡順和,已不無誤導之嫌。況當時被告蔡順和先一再表示不知道、忘記了等語,之後才隨口以「嗯」等語回應等情,復有本院勘驗筆錄、上開警詢筆錄譯文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76頁以下)。惟本院審酌: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更與公務員所屬機關、單位所為之政風法令宣導內容為何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參照)。 ②被告林文元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蔡順和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分據被告林文元、蔡順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二第237 頁第1 行至第5 行)。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於103 年10月29日對被告蔡順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 ③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林文元先於103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4分50秒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蔡順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蔡順和「你晚上要去那裡啊」等語,被告蔡順和則回稱目前人在佳冬,回去再打電話予被告林文元。又被告蔡順和與被告林文元通話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12秒許,撥打電話與其女友張楊瑞桃聯絡,表示:「嘿6 萬元,人家在收了啦」等語,並對張楊瑞桃未領款,多所抱怨。同日13時19分22秒、14時7 分57秒許,被告林文元再撥打電話與被告蔡順和聯絡,詢問被告蔡順和目前在何處,是否已抵達旗山營運所,被告蔡順和因現駕駛卡車(土拉庫),故詢問被告林文元是否要換開自用小客車(小車),被告林文元回稱沒車,要求被告蔡順和開車前來旗山營運所,被告蔡順和表示要改開自用小客車。同日14時37分26秒許,被告林文元又撥打電話與被告蔡順和聯絡,除再詢問被告蔡順和目前在何處,約定在旗山營運所等候外,復對被告蔡順和表示:「你的東西沒拿進來,我是要怎麼用啦?」等語,被告蔡順和則表示5分鐘就抵達。 ④整體而言,如被告蔡順和係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在「旗山大林里1-15鄰延管工程」工地,遇見被告林文元,並邀約被告林文元與其一起去拜訪友人。則被告蔡順和身為邀約者,當然知悉欲前往何處,使用何種車輛較為適合,且當被告林文元詢問其晚上欲至何處時,縱使不欲告知詳細地點或店名,亦應會大略告知地名。然被告蔡順和卻於被告林文元詢問其晚上欲至何處時,不僅未告知約略地點,反而詢問被告林文元駕駛何種車輛較合適,已與常情不符。再者,觀之前開工程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詳移送附件卷第56頁至57頁),103 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僅有103 年10月27日、10月31日之監造報表,並無103 年10月28日至10月30日之監造報表,在前往工地監造,理應製作監造報表,且縱使漏未製作,亦應會事後補足之下,已難認定被告林文元曾於103 年10月29日上午前往前開工程工地,與被告蔡順和碰面,並接受被告蔡順和之邀約,欲一同拜訪被告蔡順和友人。本件係先由被告林文元撥打電話詢問被告蔡順和晚上欲至何處,並一再詢問被告蔡順和目前抵達何處,復表示目前沒車,指示被告蔡順和開車前來旗山營運所會合,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林文元主動邀約被告蔡順合,被告蔡順和被動配合被告林文元,改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林文元會合。 ⑤又觀之被告林文元詢問被告蔡順和「你晚上要去那裡啊」等語後,被告蔡順和即撥打電話與其女友張楊瑞桃聯絡,表示:「嘿6 萬元,人家在收了啦」等語,並對張楊瑞桃未領款,多所抱怨。且嗣後被告林文元一再撥打電話與被告蔡順和聯絡,詢問被告蔡順和目前在何處,並對被告蔡順和表示:「你的東西沒拿進來,我是要怎麼用啦?」等語。顯見被告蔡順和與被告林文元通話後,確實欲攜帶現金前往旗山營運所,與被告林文元見面。被告林文元邀約被告蔡順和見面,係欲要求被告蔡順和攜帶「東西」前至旗山營運所,以利其後續處理。雖本件被告蔡順和抱怨其女友張楊瑞桃未領取6 萬元,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順和當日與被告林文元見面時,曾交付被告蔡順和6 萬元(此標案被告林文元涉嫌於103 年10月29日收受賄賂部分,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該涉案事實,但理由卻誤論述103 年7 月2 日之事實,詳偵四卷第79頁背面、第85頁)。惟就展祥公司承包旗山營業所之工程而言,103 年10月29日,展祥公司僅承作本件「旗山大林里1-15鄰延管工程」,並由被告林文元負責監造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元、蔡順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9 行以下、第17行以下),並有第七管理處105 年11月8 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5514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191 頁)。則在被告林文元當時僅承辦上開工程標案下,復邀約被告蔡順和見面,要求被告蔡順和攜帶「東西」前至旗山營運所,以利其後續處理,堪認當日被告林文元邀約被告蔡順和見面,應與本件工程監造具有相當關連性。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蔡順和於103 年10月29日14時47分35秒許,抵達旗山營運所後,旋即撥打電話與被告林文元聯絡,告知其已到旗山營運所樓下,約15分鐘後,續於同日15時2 分27秒許,撥打電話與證人林秀香聯絡,表示欲至華納大舞廳消費。顯見被告林文元、蔡順和見面後未幾,即決定一同前往華納大舞廳消費,在時間緊接之下,更足見被告林文元邀約被告蔡順和之目的,既與本件工程監造有關,且係欲從事飲宴,被告林文元與被告蔡順和見面後,隨即一同前往華納大舞廳消費,亦應與本件工程監造具有相當關連性,應非一般私誼之往來交際。尚難因被告林文元、蔡順和嗣於華納大舞廳消費期間,未談及本件工程監造之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被告林文元知悉擔任工程監造職務,不可接受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舞廳消費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元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詳偵五卷第29頁第5 行以下)。是依被告林文元從事自來水相關業務多年,自應知悉禁止接受廠商招待之目的,係欲避免瓜田李下,廠商之所以在應負擔之工程成本之外,願意將利潤所得之一部,充當招待承辦人員之額外費用,無非係企求承辦人員於職務上給予便利,使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被告林文元明知於此,竟仍不避諱,在與本件工程具有相當關聯性之下,仍於應正常上班期間,主動邀約被告蔡順和外出飲宴,其主觀上應有為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認識。而被告蔡順和於被告林文元邀約後,旋應允被告林文元之請求,並隨即開車前往旗山營運所與被告林文元會合,再一起前往華納大舞廳消費,衡情亦係冀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深怕引起被告林文元不悅,工程無法順暢,否則又豈願意犧牲休息期間,或暫時放下應處理之公司相關業務,並額外負擔飲宴支出。故本件依被告林文元、蔡順和間之關係、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觀之,堪認其彼此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被告林文元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間;被告蔡順元交付之不正利益與被告林文元之職務行為間,應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甚明。 ⑦被告蔡順和招待被告林文元前往華納大舞廳消費後,消費金額為8,000 元,係由被告蔡順和以現金支付,證人林秀香並未幫被告蔡順和付帳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秀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偵五卷第157 頁背面倒數第5 行至第158 頁第6 行)。本院審酌被告蔡順和於本院準備程中陳稱:到華納大舞廳後,約半小時後就回來了,錢是2 千多元等語(詳本院卷一第67頁第7 行以下)。顯見被告蔡順和係因當日僅在華納大舞廳消費半小時,故認消費金額為2,000 元。惟被告林文元、蔡順和係於103 年10月29日約15時40分許,抵達華納大舞廳消費,直至同日約18時10分結束,前後消費約2 小時30分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如以被告蔡順和所述半小時消費2,000 元而言,消費2 小時30分,適與證人林秀香證述消費金額為8,000 元相當,亦徵證人林秀香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又因被告林文元、蔡順和係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華納大舞廳消費,是每人消費金額為2,667 元(即8,000 元/3=2,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文元收受不正利益應為2,667 元。 ㈣綜上,被告林文元、蔡順和上開所辯;被告蔡順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無法為被告林文元、蔡順和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文元、蔡順和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定外,應保守祕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廠商投標情形、投標金額等資訊,自屬於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被告鄭月美違背其職務,將事實一㈠至所示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家數;或廠商投標情形、投標金額等資訊,洩露予被告陳和美,並就事實一㈠至㈨、所示採購案,向被告陳和美收取賄賂,自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等犯行。是事實一㈠至㈨、部分,核被告鄭月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鄭月美亦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惟因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鄭月美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事實一㈩部分,核被告鄭月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另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事實一㈠至㈨、部分,被告鄭月美違背職務,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因而收取賄賂,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其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應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鄭月美10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 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陳和美係豐玉工程行員工,並非公務員,竟於事實一㈠至㈨、所示之採購案,對於被告鄭月美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㈢按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係以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九二一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又上開規定,僅是就投標廠商單方面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為單純借牌投標之行為,所增訂處罰較輕之規定。相較於同法第87條第3 項,係就行為人主觀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參照)。本件事實一㈢、㈥、㈨部分,被告陳和美參與借牌陪標,並由各該出借名義之廠商以其與欲得標廠商商定之高價,佯為參與投標,俾選定之欲得標廠商得以順利得標,則被告陳和美之行為顯非單純之借牌投標可比,已使相關公共營繕工程之招標程序,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單獨控制得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此部分核被告陳和美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陳和美與簡麗卿、林玉雪間;事實一㈥部分,被告陳和美與林玉雪間;事實一㈨部分,被告陳和美與簡麗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事實一㈤部分,核被告陳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幫助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事實一部分,被告陳和美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陳和美與雷佳蓉、林玉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事實一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係記載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事實,但論罪法條則認係犯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起訴書第16頁第9 行至第10行),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陳和美10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3 次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1 次幫助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1 次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起訴書漏載此次),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㈣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林文元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蔡順和係展祥公司負責人,並非公務員,對於被告林文元月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㈤自首部分: ①被告鄭月美部分: 本件觀之搜索票聲請書、羈押聲請書(詳警聲搜卷第1 頁以下;偵一卷第1 頁以下),可知104 年1 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聲請搜索、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僅認被告鄭月美、陳和美涉嫌如事實一㈦、、所示標案。嗣被告鄭月美於104 年1 月27日接受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供陳曾向被告陳和美告知投標廠商家數及名稱,並向被告陳和美收取款項等情(詳偵一卷第140 頁以下)。復於104 年2 月3 日接受同站詢問時,除具體供稱就事實一㈡、㈢、㈥、㈨部分,曾洩漏投標廠商家數(當時雖另供陳澄清湖廠103 年下半年度高雄北區管線設備工程標案,但觀之該標案編號,係屬起訴範圍以外之標案,並非事實一㈣之標案),並收取款項之事實(詳偵一卷第163 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164 頁背面第6 行以下)外。再稱:「陳和美曾經交付給我1 次8,000 元之賄款,並說是巨鈿(應為鉅崙,老闆娘蔡巧窕)給的」等語(詳偵一卷第164 頁背面第3 行以下)【此部分應係指事實一㈧所示之標案】。顯見被告鄭月美於104 年1 月27日、2 月3 日接受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於檢調人員僅有證據認為被告鄭月美、陳和美涉嫌如事實一㈦、、所示標案,尚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鄭月美、陳和美涉嫌如事實一㈡、㈢、㈥、㈧、㈨所示標案之前,主動供出如事實一㈡、㈢、㈥、㈧、㈨所示標案之涉案事實,而願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鄭和美自首上開標案後,被告陳和美嗣於104 年2 月4 日、2 月11日接受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亦坦承上開事實(詳偵一卷第173 頁第8 行以下、第183 頁背面倒數第6 行),因而查獲被告陳和美,被告鄭月美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偵五卷第164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事實一㈡、㈢、㈥、㈧、㈨所示標案,被告鄭月美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免除其刑(此部分既已免除其刑,爰不再贅述其他減刑事由)。 ②被告陳和美部分: 又依前開①之說明,被告鄭月美於104 年2 月3 日接受屏東縣調查站詢問後,檢調人員僅有相當證據認為被告鄭月美、陳和美涉嫌如事實一㈡、㈢、㈥至㈨、、所示標案。嗣被告陳和美於104 年2 月4 日接受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就事實一㈠、㈣、㈤所示標案,供陳曾向被告鄭月美詢問廠商投標情形,並交付款項予被告鄭月美等情;且就事實一㈤所示標案,坦承幫助協議投標之事實(詳偵一卷第173 頁第15行以下、倒數第2 行以下、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顯見被告陳和美於該次詢問時,在檢調人員尚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陳和美涉案之前,主動供出如事實一㈠、㈣、㈤所示標案之涉案事實,而願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就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前段規定,均免除其刑(此部分既已免除其刑,爰不再贅述其他減刑事由)。並就事實一㈤所示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事實一㈢、㈥、㈨、所示標案,被告陳和美違法政府採購法部分,或因檢調人員經由通訊監察已得知涉案(事實一,詳前搜索票聲請書);或因被告鄭月美已供出陪標事實(事實一㈢、㈥、㈨,詳偵一卷第163 頁)後,被告陳和美始供出該事實,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㈥其他減刑部分: ①被告鄭月美部分: 事實一㈠、㈣、㈤、㈦、所示標案部分,被告鄭月美於偵查中自白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事實(詳偵一卷第162 頁以下、第190 頁以下),復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偵五卷第164 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減輕其刑。又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下,且被告鄭月美僅係單純洩漏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廠商投標情形,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工程施作不符合品質要求,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②被告陳和美部分: 事實一㈡、㈢、㈥至㈨、所示標案,被告陳和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詳本院卷二第222 頁第12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就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均減輕其刑。又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下,且被告陳和美僅係探詢投標廠商名稱、家數;廠商投標情形,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工程施作不符合品質要求,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③被告林文元、蔡順和部分: 事實二部分,被告林文元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被告蔡順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下,且無證據證明該工程施作不符合品質要求,情節尚屬輕微,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鄭月美於第七區管理處發包中心服務,負責截標前投標標單收件,竟違背職務,將事實一㈠至所示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家數;或廠商投標情形、投標金額等資訊,洩露予被告陳和美,並就事實一㈠至㈨、所示採購案,向被告陳和美收取賄賂,行為實有可非難之處。另被告陳和美為得知投標廠商名稱、家數;或廠商投標情形、投標金額等資訊,竟就事實一㈠至㈨、所示採購案,向被告鄭月美探詢上開訊息,並交付賄賂,或作為他人投標之參考;或以利其共同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幫助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且就事實一所示採購案,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影響採購之公平性,行為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鄭月美、陳和美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之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參以被告鄭月美、陳和美犯罪之動機及各次交付、收受賄賂之金額;被告陳和美因交付賄賂之獲益;被告鄭月美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種類;被告陳和美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參與程度,獲益情形。兼衡被告鄭月美自陳高職畢業,現仍於第七管理處任職,每月薪資約5 萬餘元,目前離婚,小孩均已就職;被告陳和美自陳國小肄業,現已婚,為家庭主婦,並幫忙豐玉工程行業務,小孩均已成年(以上均詳本院卷二第225 頁);被告鄭月美、陳和美一部分犯行應為免刑判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免刑判決,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事實一㈢、㈤、㈥、㈨、之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事實一㈩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 、5 、6 、9 、10、12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鄭月美、陳和美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1 至9 、11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再者,就被告鄭月美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部分;就被告陳和美所處之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爰審酌被告林文元係於旗山營運所服務,受指派擔任「旗山大林里1-15鄰延管工程」之監造業務,竟就職務上行為接受廠商招待出入華納大舞廳,收受不正利益,行為實有可議。另被告蔡順和為使上開工程施作順利,竟招待被告林文元前往華納大舞廳消費,給付不正利益,行為亦可非難。並參以被告林文元、蔡順和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情形;被告林文元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前於旗山營運所任職,每月薪資約6 萬餘元,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被告蔡順和自陳國中畢業,現已婚,為展祥公司負責人(以上均詳本院卷二第225 頁至第2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蔡順和部分,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文元、蔡順和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各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五、被告4人沒收部分: ㈠如事實一㈠至㈨、所示標案,被告鄭月美分別收受賄賂1 萬元、2,000 元、2,000 元、1,000 元、2,000 元、1,000 元、2,000 元、8,000 元、2,000 元、2,000 元部分,係被告鄭月美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免刑判決部分,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沒收之。又因被告鄭月美已自動繳交該部分所得(詳偵五卷第164 頁)扣案,故不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事實一㈡、㈦、㈧、所示標案,被告陳和美藉由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向被告鄭月美探知投標廠商名稱、家數;或廠商投標情形、投標金額等資訊後,再告知簡麗卿、蔡巧窕,因而分別向簡麗卿、蔡巧窕各收取2,000 元、2,000 元、2 萬元、5,000 元,係被告陳和美犯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事實一㈢、㈨所示標案,被告陳和美藉由違反政府採購法,因而分別向簡麗卿各收取6 萬元、5 萬元,係被告陳和美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和美於收受上開6 標案之犯罪所得後,雖曾將全部或部分金額交付被告鄭月美,但在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下,仍應全額沒收。 ㈢事實二部分,被告林文元收受招待消費之不正利益,金額相當於2,667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仍屬被告林文元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文元雖於104 年6 月2 日,曾匯款1,200 元予被告蔡順和,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可參(詳偵二卷第81頁)。惟因被告蔡順和本不能主張其對被告林文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民事上求償請求權而排除沒收,自不得適用發還排除或予以扣除。 ㈣如事實一㈦、所示標案,被告鄭月美係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和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惟因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並非被告鄭月美、陳和美所有(詳本院卷二第236 頁倒數第3 行、倒數第1 行),且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至該行動電話機身雖為被告鄭月美、陳和美所有(出處同前),惟若無SIM 卡,單純僅有行動電話機身,係無法與他人聯繫,在機身僅係搭配附屬使用,且剝奪其所有權並不當然能達到預防或遏止犯罪之目的,在刑法第38條第2 項係規定「得沒收」下,爰均不宣告沒收之。至事實一之其餘標案部分,因並無證據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如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依前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之。如係使用其他行動電話聯繫,在無法明確認定該行動電話係被告鄭月美、陳和美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下,亦不宣告沒收之。 ㈤事實二部分,被告林文元雖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順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惟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林文元所有(詳本院卷二第237 頁第2 行以下),且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蔡順和所有(詳本院卷二第237 頁第5 行)。惟因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蔡順和平日聯繫親友、聯絡工程使用,僅偶然供本次犯行使用,為免影響被告蔡順和既存之聯絡關係,且剝奪其所有權並不當然能達到預防或遏止犯罪之目的,在刑法第38條第2 項係規定「得沒收」之下,爰不宣告沒收之。 ㈥至其餘扣案物(詳本院卷第26頁以下),或與本案並無關聯,或充其量僅係證明犯罪之證物,並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六、參與人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所稱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只要是犯罪行為人實際上為第三人利益而行為即可,不以犯罪行為人與他人之間存有合法之委任、代理或代表關係為必要,只要行為人所為之行為,客觀上且事實上已經直接使他人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即可依該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陳和美為得知投標廠商名稱、家數;或廠商投標情形、投標金額等資訊,竟就事實一㈠至㈨、所示採購案,基於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向被告鄭月美探詢上開訊息,並交付賄賂,或作為他人投標之參考;或以利其共同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幫助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且就事實一所示採購案,共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事實一㈣、㈦、㈧所示採購案,因被告陳和美得知投標廠商名稱、家數;或廠商投標情形、投標金額等資訊後,或未以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名義投標;或雖將上開訊息告知簡麗卿、蔡巧窕,但簡麗卿以展祥公司名義、蔡巧窕以鉅崙公司名義,分別投標後,未得標,是此部分之標案,尚無因被告陳和美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使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展祥公司、鉅崙公司因而取得可施作上開工程之利益。其中事實一㈠至㈢、㈤、㈥、㈨、所示採購案,因被告陳和美得知投標廠商名稱、家數;或廠商投標情形、投標金額等資訊後,或以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名義投標;或將上開訊息告知簡麗卿、蔡巧窕,由簡麗卿以展祥公司名義、蔡巧窕以上正土木包工業名義,分別投標;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方式,進行投標,使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展祥公司、丞鑫公司、林玉雪即泰成水電行、上正土木包工業分別得標。上開標案,不無可能因被告陳和美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分別使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展祥公司、丞鑫公司、林玉雪即泰成水電行、上正土木包工業因而取得可施作上開工程之利益。其中事實一所示採購案,被告陳和美係共同以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方式,進行投標,使丞鑫公司得標,亦不無可能因被告陳和美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使丞鑫公司因而取得可施作上開工程之利益。 ㈢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實一㈠至㈢、㈤、㈥、㈨、、所示採購案,不無可能因被告陳和美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分別使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展祥公司、丞鑫公司、林玉雪即泰成水電行、上正土木包工業因而取得可施作上開工程之利益,已如前述。其中事實一㈢、㈤、㈨、所示採購案,得標廠商即展祥公司、丞鑫公司;陪標廠商林玉雪、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均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255號、104 年度偵字第4041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4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詳偵四卷第91頁以下)。其中事實一㈥所示採購案,得標廠商林玉雪即泰成水電行,檢察官尚未因其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提起公訴【此標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3255號、104 年度偵字第4041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46 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另為緩起訴處分(詳偵四卷第81頁第3 行),但觀之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事實上未為緩起訴處分】。準此,本件事實一㈢、㈤、㈥、㈨、所示採購案,或因檢察官均可依修正前、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案被告即展祥公司、丞鑫公司、林玉雪、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之犯罪所得;或檢察官嗣後依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對林玉雪即泰成水電行提起公訴時,法院可於該案沒收林玉雪即泰成水電行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事實一㈢、㈤、㈥、㈨、所示採購案,本院認為尚無必要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即展祥公司、丞鑫公司、林玉雪即泰成水電行、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僅就事實一㈠至㈡、所示採購案,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即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展祥公司、蔡巧窕即上正土木包工業,參與沒收程序。 ㈣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實一㈠至㈡、所示採購案,被告鄭月美將採購案之投標廠商名稱、家數、或廠商投標情形、投標金額等資訊,洩露予被告陳和美;被告陳和美經由交付被告鄭月美賄賂,得知上開訊息後,或以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名義投標;或告知簡麗卿、蔡巧窕,由簡麗卿以展祥公司名義、蔡巧窕以上正土木包工業名義,分別投標,已影響採購之公正性。依前開規定,不僅原則上應不予開標決標;且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展祥公司、蔡巧窕即上正土木包工業,嗣縱使標得上開標案,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並可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雖被告陳和美與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展祥公司、蔡巧窕即上正土木包工業間,並不當然存有合法之委任、代理或代表關係,但因被告陳和美實際上係為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展祥公司、蔡巧窕即上正土木包工業之利益,而打探訊息,並為交付賄賂行為,再將探得之訊息告知上開廠商,以利投標,已直接使各該廠商獲得標案履行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標案所生之犯罪所得,應僅就取得合約之形式與方式來認定,亦即取得合約之方式是因為違法行為而取得,所以犯罪所得部分僅限於因執行違法取得合約所賺取之利潤,不計入工資、材料費用、管銷費用等成本支出及相關稅捐負擔。 ㈤本件事實一㈠至㈡、所示採購案,扣除工資、材料費用、管銷費用等成本支出及相關稅捐負擔後,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展祥公司、蔡巧窕即上正土木包工業是否仍有利潤部分,參與人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現在已經沒有工程帳冊;確實有賺到錢,但不知賺多少;沒有賺到錢;不知賺多少錢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74 頁第15行至第16行;本院卷二第200 頁第16行)。參與人展祥公司代表人蔡順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沒有記帳;一開始投標時有算成本;之後結算到底賺多少錢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2行;本院卷二第200 頁第12行至第13行)。參與人蔡巧窕即上正土木包工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沒有作帳,約賺1 萬元;沒有賺錢;如果利潤1 萬元,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3 行;本院卷二第200 頁第22行)。觀之各參與人前開陳述,或就有無利潤,前後所述不一致;或以無帳冊為由,表示不知利潤多寡。然參與投標標案,其目的無非係藉由得標,以賺取利潤,維持公司或行號經營,並兼顧個人生活,衡情在投標之際,理應詳細計算成本、稅捐支出,估量利潤,再決定投標,如計算得知並無利潤,甚至虧本,實無必要參與投標。況本件上開標案之各參與人,均係因透過被告陳和美之管道,而得知相關得標訊息,其目的無非係經由瞭解不公開之投標資訊,評估相關因素,以利其得標。則依其上開刻意打探消息、精打細算之投標態度,如該標案一開始並無利可圖,實無必要汲汲於探詢投標訊息,遑論投標;如嗣後探詢投標訊息後,認有虧損之可能,亦不會參與投標。因此,本件上開標案,各參與人一方面汲汲於探詢投標訊息,一方面參與投標,堪認上開標案得標施作後,應存有利潤。 ㈥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實一㈠至㈡、所示採購案,於得標施作後,應存有利潤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惟政府採購法尚未明定合理利潤與底價之百分比。且承包商利潤占經費估算百分比,在各機關間並未予以統一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5 年11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500349800 號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212 頁以下)。另第七管理處編製預算有關包商利潤,係以施工費部分9%為上限,合理利潤係屬包商營運自主,由承商自行評估,第七管理處不另行考量(下稱一般評估)。其中事實一㈠所示標案,對底價建議金額為1,050 萬元,係依據規設單位之預估金額酌予建議,非以計算承商利潤方式為建議金額之考量。其中事實一㈡所示標案,同前之一般評估。其中事實一所示標案,關於包商利潤係以施工費部分之9%估算,承商之合理利潤依各家廠商對其成本之管控及其他因素而有不同,係由廠商自行評估之事實,亦有第七管理處105 年12月5 日台水七政字第1050057148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二第9 頁以下)。因此,雖承商之合理利潤依各家廠商對其成本之管控及其他因素而有不同,係由廠商自行評估,但因上開標案確有利潤,惟無帳冊可資比對,致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得以估算認定之。爰審酌第七管理處從事發包工程多年,對於發包工程之廠商利潤評估,自有相當之經驗,且於辦理工程結算時,均會於結算明細表內列出包商利潤,該包商利潤評估,自可作為上開標案利潤估算之依據。茲以該結算明細表內所列出之包商利潤,估算上開標案之利潤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各標案之包商利潤及什費部分(此部分未加計營業稅)扣除各標案之扣款及罰款部分(此部分之扣款及罰款,須加計營業稅被扣除,故將營業稅計入)】,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 款規定,分別對參與人吳敏捷即豐玉工程行、展祥公司、蔡巧窕即上正土木包工業,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455 條之12第3 項、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月美、陳和美所犯各罪主文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事實一㈠ │鄭月美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 │ │ ├───────────────────────┤ │ │ │陳和美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付賄賂,免刑。 │ ├──┼──────┼───────────────────────┤ │ 2 │事實一㈡ │鄭月美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陳和美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一㈢ │鄭月美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陳和美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 │ │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一㈣ │鄭月美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陳和美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付賄賂,免刑。 │ ├──┼──────┼───────────────────────┤ │ 5 │事實一㈤ │鄭月美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陳和美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付賄賂,免刑。又幫助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 │ │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6 │事實一㈥ │鄭月美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陳和美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 │ │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事實一㈦ │鄭月美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陳和美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事實一㈧ │鄭月美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 │ │ ├───────────────────────┤ │ │ │陳和美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事實一㈨ │鄭月美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 │ │ │。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陳和美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 │ │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事實一㈩ │鄭月美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事實一 │鄭月美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 │ │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 ├───────────────────────┤ │ │ │陳和美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事實一 │陳和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林文元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 │ 13 │事實二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蔡順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交付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通聯日期時間│監聽對象( A)與通聯對象( B) │譯文內容 │ │號│ │ │ │ ├─┼──────┼───────────────┼──────────────┤ │1 │2014/10/29 │0000000000(A)←0000000000(B) │A:喂 │ │ │12:24:50 │蔡順和 林文元 │B:你晚上去哪裡啊? │ │ │ │ │A:我在佳冬現在要回去 │ │ │ │ │B:你在佳冬? │ │ │ │ │A:差不多一個半小時左右 │ │ │ │ │B:你娘勒… │ │ │ │ │A:我回去再打給你 │ │ │ │ │B:好好 │ ├─┼──────┼───────────────┼──────────────┤ │2 │2014/10/29 │0000000000(A) → 0000000000(B)│A:嘿六萬元,人家在收了啦 │ │ │12:47:12 │蔡順和 張楊瑞桃 │B:哇 │ │ │ │ │A:阿早上跟你說,你就有的沒 │ │ │ │ │ 的… │ │ │ │ │B:跟你說我就不夠,我袋子不 │ │ │ │ │ 夠 │ │ │ │ │A:阿不夠你就唸說你要領,阿 │ │ │ │ │ 阿阿領到不見阿 │ │ │ │ │B:火熄去了 │ │ │ │ │A:看要怎麼拿給人家?阿你人 │ │ │ │ │ 下去了喔? │ │ │ │ │B:對,不然我叫家鳳仔(音譯 │ │ │ │ │ )拿給你,我叫家鳳仔要上 │ │ │ │ │ 去拿給你,你現在走了喔? │ │ │ │ │A:我現在在這裡要走了,怎麼 │ │ │ │ │ 要這樣呢…阿 │ ├─┼──────┼───────────────┼──────────────┤ │3 │2014/10/29 │0000000000(A) ← 0000000000(B)│A:哈囉 │ │ │13:19:22 │蔡順和 林文元 │B:你到哪裡? │ │ │ │ │A:到九如交流道,差不多十公 │ │ │ │ │ 里,長治過去了 │ │ │ │ │B:你到旗山打電話給我 │ │ │ │ │A:好好 │ ├─┼──────┼───────────────┼──────────────┤ │4 │2014/10/29 │0000000000(A) ← 0000000000(B)│A:元哥,喂 │ │ │14:07:57 │蔡順和 林文元 │B:你到辦公廳了沒? │ │ │ │ │A:我好了,我現在是開土拉庫 │ │ │ │ │ ,我要開小台的是不是? │ │ │ │ │B:對阿,你到哪裡了? │ │ │ │ │A:我跟你說,我小台的是在大 │ │ │ │ │ 林,如果要拿,來去大林, │ │ │ │ │ 我開土拉庫 │ │ │ │ │B:你到哪了,你吐拉庫到哪了 │ │ │ │ │A:我吐拉庫去三廍,三廍是里 │ │ │ │ │ 港這個三廍,土庫這裡,如 │ │ │ │ │ 果要開小台的,我這台的丟 │ │ │ │ │ 這裡,來去開小台的 │ │ │ │ │B:阿沒車阿你要去開你的車來 │ │ │ │ │ 阿 │ │ │ │ │A:這樣我去開我的小台的,這 │ │ │ │ │ 樣我知道啦,好啦好啦 │ ├─┼──────┼───────────────┼──────────────┤ │5 │2014/10/29 │0000000000(A) ← 0000000000(B)│A:在哪裡?什麼路? │ │ │14:37:26 │蔡順和 林文元 │B:阿你到哪裡了? │ │ │ │ │A:我在10號,你什麼路? │ │ │ │ │B:我在辦公廳等你 │ │ │ │ │A:吼,好 │ │ │ │ │B:你的東西沒拿進來,我是要 │ │ │ │ │ 怎麼用啦? │ │ │ │ │A:好,我再5分鐘我就到了 │ │ │ │ │B:好 │ ├─┼──────┼───────────────┼──────────────┤ │6 │2014/10/29 │0000000000(A) → 0000000000(B)│B:喂 │ │ │14:47:35 │蔡順和 林文元 │A:我到樓下了 │ │ │ │ │B:好 │ ├─┼──────┼───────────────┼──────────────┤ │7 │2014/10/29 │0000000000(A) → 0000000000(B)│B:嘿 │ │ │15:02:23 │蔡順和 林秀香 │A:現在有沒有人 │ │ │ │ │B:現在喔,還沒有人進去,我 │ │ │ │ │ 催一下 │ │ │ │ │A:不然你一個就好 │ │ │ │ │B:我還在弄頭髮還沒好,我先 │ │ │ │ │ 催小姐,我先訂桌,你們要 │ │ │ │ │ 坐樓上嘛? │ │ │ │ │A:好啦,3加1啦 │ │ │ │ │B:好,ok │ │ │ │ │基地台地址:高雄市旗山區廣福│ │ │ │ │ 段583地號 │ ├─┼──────┼───────────────┼──────────────┤ │8 │2014/10/29 │0000000000(A) → 0000000000(B)│B:喂 │ │ │15:49:52 │蔡順和 林秀香 │A:怎麼樣 │ │ │ │ │B:我叫一隻烤鴨進來,好不好 │ │ │ │ │A:蛤 │ │ │ │ │B:叫一隻烤鴨,烤鴨好嗎? │ │ │ │ │A:好啦好啦,你處理就好 │ │ │ │ │B:烤鴨,可以配酒 │ │ │ │ │A:好好 │ │ │ │ │B:好好,ok │ │ │ │ │基地台地址:高雄市新興區七賢│ │ │ │ │ 二路95之1號12樓 │ │ │ │ │ 頂 │ ├─┼──────┼───────────────┼──────────────┤ │9 │2014/10/29 │0000000000(A) → 0000000000(B)│ │ │ │15:51:18 │蔡順和 蔡明勳 │ │ ├─┼──────┼───────────────┼──────────────┤ │10│2014/10/29 │0000000000(A) → 0000000000(B)│ │ │ │15:52:58 │蔡順和 某男 │ │ ├─┼──────┼───────────────┼──────────────┤ │11│2014/10/29 │0000000000(A) ← 0000000000(B)│ │ │ │17:55:58 │蔡順和 張楊瑞桃 │ │ ├─┼──────┼───────────────┼──────────────┤ │12│2014/10/29 │0000000000(A) ← 0000000000(B)│A:喂 │ │ │18:03:54 │蔡順和 張楊瑞桃 │B:走店走到電話都不接,你就 │ │ │ │ │ 是安捏,你就是安捏那天電 │ │ │ │ │ 話被聽到 │ │ │ │ │A:好啦 │ │ │ │ │B:都放音樂在響 │ │ │ │ │A:好啦好啦 │ │ │ │ │B:女孩子在唱歌 │ │ │ │ │A:要回去了啦 │ │ │ │ │B:元哥說女孩子的服務有夠差 │ │ │ │ │ ,要抱下去 │ │ │ │ │A:哈哈哈,好啦好啦 │ │ │ │ │B:安捏說女孩子的要給你漱懶 │ │ │ │ │ 覺 │ │ │ │ │A:黑北講啦 │ │ │ │ │B:我回來在看看你有多愛被漱 │ └─┴──────┴───────────────┴──────────────┘ 附表三:事實一㈠所示標案 ┌────┬─────────┬──────┬──────────┬──────┐ │驗收款 │ 包商利潤及什費 │ 扣 款 │ 犯罪所得 │ 備 註 │ │期別 │ │ (含稅) │(即包商利潤及什費減│ │ │ │ │ │扣款,為應沒收金額)│ │ ├────┼─────────┼──────┼──────────┼──────┤ │ 1 │ 93,341元 │ 14,083元 │ 79,258元 │本院卷二第20│ │ │ │ │ │頁背面、第21│ │ │ │ │ │頁 │ ├────┼─────────┼──────┼──────────┼──────┤ │ 2 │ 119,045元 │ 18,358元 │ 100,687元 │同上卷第25頁│ │ │ │ │ │背面、第26頁│ ├────┼─────────┼──────┼──────────┼──────┤ │ 3 │ 43,716元 │ 6,486元 │ 37,230元 │同上卷第30頁│ ├────┼─────────┼──────┼──────────┼──────┤ │ 4 │ 52,900元 │ 8,406元 │ 44,494元 │同上卷第34頁│ │ │ │ │ │背面、第35頁│ ├────┼─────────┼──────┼──────────┼──────┤ │ 5 │ 98,623元 │ 15,841元 │ 82,782元 │同上卷第39頁│ │ │ │ │ │背面、第40頁│ ├────┼─────────┼──────┼──────────┼──────┤ │ 6 │ 88,994元 │ 15,426元 │ 73,568元 │同上卷第44頁│ ├────┼─────────┼──────┼──────────┼──────┤ │ 7 │ 28,590元 │ 3,722元 │ 24,868元 │同上卷第48頁│ ├────┼─────────┼──────┼──────────┼──────┤ │ 8 │ 166,286元 │ 23,429元 │ 142,857元 │同上卷第52頁│ │ │ │ │ │背面、第53頁│ ├────┼─────────┼──────┼──────────┼──────┤ │ 9 │ 91,052元 │ 18,296元 │ 72,756元 │同上卷第57頁│ ├────┼─────────┼──────┼──────────┼──────┤ │ │ │ │ 658,500元 │ │ └────┴─────────┴──────┴──────────┴──────┘ 附表四:事實一㈡所示標案 ┌────┬─────────┬──────┬──────────┬──────┐ │驗收款 │ 包商利潤及什費 │ 扣 款 │ 犯罪所得 │ 備 註 │ │期別 │ │ (含稅) │(即包商利潤及什費減│ │ │ │ │ │扣款) │ │ ├────┼─────────┼──────┼──────────┼──────┤ │ 1 │ 437,300元 │ 27,431元 │ 393,869元 │本院卷二第61│ │ │ │ │ │頁、第66頁背│ │ │ │ │ │面 │ │ │ ├──────┤ │ │ │ │ │ 16,000元 │ │ │ │ │ │ (罰款) │ │ │ └────┴─────────┴──────┴──────────┴──────┘ 附表五:事實一所示標案 ┌────┬─────────┬──────┬──────────┬──────┐ │驗收款 │ 包商利潤及什費 │ 扣 款 │ 犯罪所得 │ 備 註 │ │期別 │ │ (含稅) │(即包商利潤及什費減│ │ │ │ │ │扣款) │ │ ├────┼─────────┼──────┼──────────┼──────┤ │ 1 │ 38,000元 │ 3,163 元 │ 3,679元 │本院卷二第69│ │ │ │加計營業稅為│ │頁至第70頁 │ │ │ │ 3,321 元 │ │ │ │ │ │ │ │ │ │ │ ├──────┤ │ │ │ │ │ 31,000元 │ │ │ │ │ │ (罰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