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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7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永村薛博仁翁熒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育
被告
陳信元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2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598號、104年度偵字第2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元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生化科技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子即被告陳政育係○○公司名義負責人。緣○○○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與○○公司有合作關係,○○○公司研發部門總監即告訴人殷豪章(現為○○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與○○公司共用上址辦公室。詎被告陳信元、陳政育2人明知告訴人殷豪章並未同意將其GOOGLE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下稱殷豪章之電子郵件帳號)設定轉寄信件至其他信箱,竟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公司辦公室內,趁告訴人殷豪章未在場且疏未登出其GOOGLE電子郵件信箱之機會,由被告陳政育先開設[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兩個GOOGLE電子郵件信箱,再於告訴人殷豪章之電子郵件帳號內設定「轉寄外來郵件副本」功能,而無故取得寄予告訴人殷豪章之電子郵件帳號內電子郵件,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殷豪章;另被告陳信元、陳政育取得上開電子郵件後,因得知○○○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楊慧君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及密碼,竟另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3年11月1日某時許,在○○公司辦公室內,登入告訴人楊慧君之信箱,並將信箱內郵件轉寄至前開申請之帳號[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楊慧君,隨後於103年12月5日20時13分、同日20時20分,為窺視電子郵件而二度無故輸入告訴人楊慧君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而入侵之。嗣因告訴人殷豪章於103年11月1日18時許,發現其電子郵件遭他人讀取;另告訴人楊慧君係因分別於被告陳信元、陳政育入侵電子郵件帳號時,接獲GOOGLE電子郵件系統之使用陌生電腦登入通知,而察覺有異後,先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信元、陳政育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信元、陳政育業與告訴人殷豪章、楊慧君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分別於106年4月10日、106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第118頁、第134頁、第1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

法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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