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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方百正彭志崴吳俐臻

  • 被告
    鍾啟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號104年度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啟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第1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啟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啟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2月8日,未經曾秋忠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 點,偽以曾秋忠之名義,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保單號碼000000000XXX號),在「借款人(要保人)」、「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簽「曾秋忠」之署名各1枚,共2枚,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上開保單借款約定書。鍾啟清並向曾秋忠佯稱自己近期將有匯款匯入,將可清償其之前積欠曾秋忠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曾劉玉英之16萬元債務等語,要求 曾秋忠提供匯款帳戶,曾秋忠遂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XXXXXXX號。下稱系爭帳戶)予鍾啟清。嗣鍾啟清持上開偽造之保單借款約定書至三商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三商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黃于蓁陷於錯誤,誤認係曾秋忠本人所提出之保單借款申請,予以核准,而將該保單借款約定書所示之借款金額25萬元,於99年12月9日,撥付至其指定之曾秋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足生 損害於曾秋忠及三商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0年1月25日,未經曾秋忠之同意或授權,在不詳地點,偽以曾秋忠之名義,於三商人壽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保單號碼000000000XXX號),在「借款人(要保人)」、「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偽簽「曾秋忠」之署名各1 枚,共2枚,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上開保單借款約定書。 嗣鍾啟清將上開偽造之保單借款約定書郵寄至三商人壽公司高雄分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三商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蔡芝菁陷於錯誤,誤認係曾秋忠本人所提出之保單借款申請,予以核准,而將該保單借款約定書所示之借款金額45,000元,於100年1月27日,撥付至其指定之該系爭帳戶內,足生損害於曾秋忠及三商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曾秋忠因誤認前開匯款(即上開2筆保單借款)295,000元係鍾啟清友人所匯款項,於扣除鍾啟清積欠其與母親曾劉玉英2人之債務22萬元後,先後至ATM提款機提領剩餘之75,000元,交付予鍾啟清,鍾啟清即以此方式詐得295,000元,足生 損害於曾秋忠本人。嗣上開保單於100年10月到期,曾秋忠 續保時,經三商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告知有保單借款之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秋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有罪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鍾啟清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二第86頁第1行以下),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啟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訴卷二第88頁第9行、第10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曾 秋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訴卷二第76頁倒數第3 行以下至背面第1行、第77頁倒數第15行以下、第78頁背面 第2行以下)。並有台新銀行101年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1431號函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三商人壽公司100 年1月25日、99年12月8日保單借款約定書;保單借款暨保單自動墊繳的各項交易明細;三商人壽公司101年7月12日(101)三法字第00444號函附保單借款申辦情形、100年1月25日、99年12月8日保單借款申辦方式及承辦人資料;三商人壽 公司102年5月9日(102)三法字第00379號函附曾秋忠保單 質借文件、三商人壽公司函附卷可參(詳他二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76頁;偵卷一第33頁至第43頁;本院訴卷二第57頁背面)。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業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將罰金刑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而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行為復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均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因行為日期不同,金額不同,顯係出於個別所為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經同院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不顧與告訴人曾秋忠舊識之情誼,竟冒用告訴人曾秋忠名義申辦保單借款,向三商人壽公司詐騙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致使三商人壽公司就保單借款管理發生錯誤,告訴人曾秋忠亦因此可能承擔借款債務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又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曾秋忠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曾秋忠之損失;並考量其本件犯罪情節、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與告訴人曾秋忠之關係,兼衡其自陳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月入約4、5萬元,離婚,2名子 女均已年滿18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況,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1項本文未變,惟增加但書及第2項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上開修法後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賦予受刑人有決定權,如受刑人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易科罰金之機會,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依 上開規定,本院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1.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業經提出予三商人壽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惟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要保人)」、「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偽簽「曾秋忠」之署名各2枚,共計4枚,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三商人壽公司各筆撥款,即為被告本案冒用告訴人曾秋忠名義向三商人壽公司詐取之犯罪所得,合計29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判決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啟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1月間,明知信用卡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 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以不詳方法,取得告訴人曾劉玉英向玉山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申請之信用卡卡號後(卡號:5424-XXXX-XXXX-5309),並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鈊象公司)網站,再冒用告訴人曾劉玉英之名義,將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輸入上開網站之線上繳款網頁空白欄位內,用以繳交其使用之威寶公司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鍾啟榮)通信費用及鈊象公司帳號:YT1199(起訴書誤載為YT1191。申請人鍾明宏)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之電磁紀錄,刷卡繳交上開消費款項,且將前揭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威寶公司、鈊象公司,表示繳款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信係告訴人曾劉玉英本人欲繳交之消費費用,而同意如數給付予威寶公司、鈊象公司,總計盜刷如附表三所示之10筆消費,合計24,945元,被告因而詐得免除應繳上開消費款項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曾劉玉英、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威寶公司、鈊象公司對於線上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盜用信 用卡消費部分,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曾劉玉英之指述、威寶公司函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資料、繳款紀錄明細表;鈊象公司函附「帳號:YT1199」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簽單、行動電話繳款書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刷卡消費時,告訴人曾劉玉英都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威寶公司、鈊象公司網站,再將告訴人曾劉玉英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年、月等資料,輸入上開網站之線上繳款網頁空白欄位內,用以繳交其使用之威寶公司0000000000門號通信費用及鈊象公司「帳號:YT1199」遊戲點數,刷卡繳交上開消費款項,且將前揭線上刷卡繳款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威寶公司、鈊象公司,表示繳款之意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詳本院訴卷一第67頁之不爭執事項),並有告訴人曾劉玉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刷卡單據、鈊象公司線上購買遊戲點數單據、威寶公司0000000000門號繳款紀錄明細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鈊象公司「帳號:YT1199」申登資料、交易紀錄;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交易簽單、鈊象公司104年11月16日鈊(管)字第1041109號函及附件信用卡刷卡消費流程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附該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詳他一卷第6頁至 第8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第31頁、第75頁至第79 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96頁至第98頁;本院訴卷一第26頁、第2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曾劉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使用該玉山銀行信用卡已2年多,平常有用該信用卡消費,是伊1個人在用,該信用卡一直帶在身上,放在隨身攜帶的皮包內,該信用卡剛申請時曾被偷走,伊馬上報廢,之後沒有遺失過;該信用卡之繳費都是伊去郵局繳費,沒有請被告幫忙繳費過等語(詳本院訴卷一第121頁第11行以下、第122頁倒數第16行以下、第123背面第1行至第9行、第124頁第13行至第20行)。且該信用卡於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告訴人曾劉玉英並無掛失紀錄,該信用卡於100年7月26日申請補發等情,有玉山銀行105年6月16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606004號函覆附卷可憑(詳本院訴卷一第77頁)。告訴人曾劉玉英既隨身攜帶該信用卡,未將信用卡借給被告,又係親自以現金繳交卡費。則被告如何自行取得該信用卡,或知悉卡號、授權碼等資訊,即屬有疑。另告訴人曾劉玉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帶其去屏東的家樂福,被告有買葡萄,伊就說錢一起算,當天被告沒有付錢,是用伊玉山信用卡刷的,刷卡時由伊拿給櫃臺小姐,刷完卡後,被告跟櫃臺小姐拿信用卡,被告等伊東西整理好,就在櫃臺旁還該信用卡,沒有注意時間,伊整理東西,被告在旁邊等語(詳本院訴卷一第124頁倒數 第7行以下、第124頁背面第1行至倒數第15行)。而告訴人 曾劉玉英曾於99年2月8日、8月20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即家樂福)屏東店、屏東店3C消費,金額分別為600元、1,890元;1,078元、655元等節,有該信用卡99年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卷一第102頁)。是被告曾與告訴人曾劉玉 英一同前往屏東家樂福購物之事實,堪以認定。然被告縱曾持有該信用卡,依告訴人曾劉玉英上開證述,被告持有該信用卡之時間,僅自櫃臺小姐手中取得該信用卡至告訴人曾劉玉英在櫃臺邊整理完東西為止,且告訴人曾劉玉英當時即在被告身旁,被告如當場抄錄該信用卡卡號資料,理應極易遭人察覺。據此,尚難僅憑告訴人曾劉玉英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因此自行取得該信用卡卡號等資料。 ㈢告訴人曾劉玉英固於偵查中指訴:於100年7月份收到信用卡帳單時,因發現其中一筆刷卡金額多達6,192元,始發現信 用卡遭人盜刷等語(詳他一卷第1頁倒數第3行以下)。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是伊的行動電話,這支電話使用很久,以前是使用中華電信,100年1月18日變更為台灣大哥大,是伊申請變更;100年2月28日在高雄國際機場免稅店及昇恆昌公司;100年2月10日、15日在華歌爾及大贏家皮鞋店,這幾筆是伊消費的;100年1月20日、2月20日在威寶電 信的消費不是伊消費的;伊沒有威寶電信門號,刷卡都是拿卡片在店內刷,沒在網路上使用信用卡,伊不會用網路;消費超過3,000元以上,信用卡公司有傳簡訊到伊手機;帳單 寄來時,伊發現電話費平常沒有那麼多錢,打電話到玉山銀行查,發現是威寶電信的,就去威寶電信查,發現是被告的;是收到信用卡帳單才發現電話費很多錢,才去查;伊手機電話費都是繳現金等語(詳本院訴卷一第121頁背面第1行至第12行、第122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122頁背面第1行至倒數第11行、倒數第4行以下、第123頁第1行至第6行、第123頁 背面第10行至倒數第17行、第125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 。惟本院審酌: ①如附表三編號1、2、8至10所示之刷卡消費,被告消費後, 玉山銀行曾分別於100年1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2月20日上午8時45分許、5月21日凌晨0時6分許、6月20日凌晨0時0分 許、7月20日上午9時23分許,發送消費簡訊至告訴人曾劉玉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有玉山銀行105年6月16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606004號函覆、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在卷可查(詳本院訴卷一第77頁、第102頁)。是告訴人曾劉玉英既早自100年1月間起,即 曾陸續收到並非其所消費之消費簡訊,合計共5筆之事實, 堪以認定。次查,觀之告訴人曾劉玉英所有本件玉山銀行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及應繳金額紀錄(詳本院訴卷一第102頁) ,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6月間止,該信用卡消費金額合計30,296元(即5,150元+5,000元+2,100元+4,298元+3,550 元+893元+984元+400元+600元+200元+200元+3,682 元+3,239元=30,296元);於100年7月間應繳金額為15,817元。顯見告訴人曾劉玉英自100年1月起至100年6月間止, 曾陸續繳交信用卡消費款項,故100年7月間之應繳金額始會低於100年1月至6月之信用卡消費總額。審酌告訴人曾劉玉 英於偵查、審理中陳述其係收到該信用卡100年7月帳單,發現其中一筆刷卡金額多達6,192元,而查悉該信用卡遭盜刷 一事。可知告訴人曾劉玉英平日收到信用卡帳單時,應有察看刷卡明細、金額之習慣。告訴人曾劉玉英既曾於100年1月、2月、5月、6月間,4度接獲上開非自己消費之消費簡訊,然其不僅未立即向玉山銀行反映、查詢消費明細,卻仍自100年1月間至100年6月間,陸續繳納一部分卡費,與一般人接獲非自己消費之通知簡訊時,必定立刻聯絡信用卡公司更正之反應,顯然有異。是告訴人曾劉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發現信用卡公司所傳之簡訊消費內容不是伊消費的等語(詳本院訴卷一第123頁第2行至第6行),難認可採。 ②該信用卡於100年1月間,僅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刷 卡消費5,150元;於100年2月間,除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刷卡消費4,298元外,告訴人曾劉玉英持該信用卡刷卡消 費共11,543元(即5,000元+2,100元+3,550元+893元=11,543元);於100年4月間,僅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刷卡消費共2,184元(即984元+400元+600元+200元=2,184元);於100年5月間,僅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消費共3,882元(即200元+3,682元=3,882元);於100 年6月間,僅有被告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消費3,239元;於100年7月間,被告於7月20日上午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6,192 元,嗣同日即通知威寶公司取消該筆消費等節,有該信用卡100年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卷一第102頁)。告訴人曾劉玉英隨身攜帶該信用卡,不曾遺失,復於100年2月間,曾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曾劉玉英既明知自己於100年1月、4月至6月間,未曾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告訴人曾劉玉英為何於接獲前揭各期信用卡帳單明細時,從未向玉山銀行查詢如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 之消費明細,反陸續繳交該信用卡部分卡費?再者,告訴人曾劉玉英明知自己並無威寶電信門號,而手機已於100年1月18日從中華電信變更為台灣大哥大,電話費以現金繳納,並非刷卡繳費等情,業經告訴人曾劉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卷。則告訴人曾劉玉英收到該信用卡帳單明細,發現有非自己門號之電信費用,自應立即向該電信公司查詢、確認該筆支出。惟告訴人曾劉玉英接獲該信用卡100年1月、2月、4月至6月之帳單明細時,未曾向玉山銀行、威寶公司查詢如附 表三所示之消費明細,甚至仍陸續繳交部分卡費,明顯有違一般人繳交信用卡卡費前先確認刷卡明細之常情。從而,告訴人曾劉玉英就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筆刷卡消費,是否完全不知情,即屬有疑。據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時,未經告訴人曾劉玉英同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未經告訴人曾劉玉英同意,使用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等情(詳他二卷第11頁第3 行以下)。惟因被告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因被告嗣翻異前詞,且告訴人曾劉玉英之前開指述、證述,亦存有諸多不符合常情之故。是檢察官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使用告訴人曾劉玉英之信用卡消費,確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可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一 ┌─┬────┬──────┬────────┬────┬────┬──────┐ │編│申請時點│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簽名 │撥款金額│撥款時點│ 主文欄 │ │號│ ├──────┴────────┤(單位:│ │ │ │ │(民國)│ 表 意 內 容 │新臺幣)│ │ │ ├─┼────┼──────┬────────┼────┼────┼──────┤ │1 │99年12月│99年12月8日 │「借款人(要保人│25萬元 │99年12月│鍾啟清犯行使│ │ │8日 │保單借款約定│)」、「同意人(│ │9日 │偽造私文書罪│ │ │ │書 │被保險人)」簽章│ │ │,累犯,處有│ │ │ │ │欄位,偽簽「曾秋│ │ │期徒刑拾月。│ │ │ │ │忠」之署名各1枚 │ │ ├──────┤ │ │ │ │,共2枚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1「應沒收之 │ │ │ │要保人曾秋忠本人以保單向三商人│ │ │署名」欄所示│ │ │ │壽公司借款新臺幣25萬元之意思 │ │ │「曾秋忠」署│ │ │ │ │ │ │名貳枚,均沒│ │ │ │ │ │ │收之。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拾伍萬│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2 │100年1月│100年1月25日│「借款人(要保人│45,000元│100年1月│鍾啟清犯行使│ │ │25日 │保單借款約定│)」、「同意人(│ │27日 │偽造私文書罪│ │ │ │書 │被保險人)」簽章│ │ │,累犯,處有│ │ │ │ │欄位,偽簽「曾秋│ │ │期徒刑伍月,│ │ │ │ │忠」之署名各1枚 │ │ │如易科罰金,│ │ │ │ │,共2枚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要保人曾秋忠本人以保單向三商人│ │ ├──────┤ │ │ │壽公司借款新臺幣45,000元之意思│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2「應沒收之 │ │ │ │ │ │ │署名」欄所示│ │ │ │ │ │ │「曾秋忠」署│ │ │ │ │ │ │名貳枚,均沒│ │ │ │ │ │ │收之。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肆萬伍仟│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 文書名稱 │ 申辦日期 │ 應沒收之署名 │ 沒收依據 │ │號│ │ │ │ │ ├─┼───────┼──────┼────────┼───────┤ │1 │保單借款約定書│99年12月8日 │借款人(要保人)│刑法第219條 │ │ │ │ │、同意人(被保險│ │ │ │ │ │人)簽章欄內「曾│ │ │ │ │ │秋忠」署名2枚 │ │ ├─┼───────┼──────┼────────┼───────┤ │2 │保單借款約定書│100年1月25日│同上。 │ │ └─┴───────┴──────┴────────┴───────┘ 附表三 ┌─┬─────────────┬────────────┬───────┐ │編│時間 │刷卡金額(單位:新臺幣)│特約商店 │ │號│ │ │ │ ├─┼─────────────┼────────────┼───────┤ │1 │100年1月20日 │5,150元 │威寶公司 │ ├─┼─────────────┼────────────┼───────┤ │2 │100年2月20日 │4,298元 │威寶公司 │ ├─┼─────────────┼────────────┼───────┤ │3 │100年4月18日 │984元 │威寶公司 │ ├─┼─────────────┼────────────┼───────┤ │4 │100年4月18日凌晨3時43分許 │400元 │鈊象公司 │ ├─┼─────────────┼────────────┼───────┤ │5 │100年4月18日下午(起訴書漏│600元 │鈊象公司 │ │ │載下午)12時50分許 │ │ │ ├─┼─────────────┼────────────┼───────┤ │6 │100年4月21日下午(起訴書誤│200元 │鈊象公司 │ │ │載為上午)7時許 │ │ │ ├─┼─────────────┼────────────┼───────┤ │7 │100年5月1日下午(起訴書誤 │200元 │鈊象公司 │ │ │載為凌晨)1時51分許 │ │ │ ├─┼─────────────┼────────────┼───────┤ │8 │100年5月21日 │3,682元 │威寶公司 │ ├─┼─────────────┼────────────┼───────┤ │9 │100年6月20日 │3,239元 │威寶公司 │ ├─┼─────────────┼────────────┼───────┤ │10│100年7月20日 │6,192元 │威寶公司 │ ├─┼─────────────┴────────────┴───────┤ │合│24,945元 │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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