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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楊智守黃三友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浚福
選任辯護人
梁錦文律師
被告
蔡巧宣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294 號、第17381 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被告丁○○為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先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21時52分起,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丙○○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被告甲○○復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被告丁○○再以「微信」通知丙○○上車取貨。丙○○接獲被告丁○○通知,遂下樓進入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內,丙○○當場將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則將愷他命1 包(毛重4.84公克,下稱A 包愷他命)交予丙○○,另將愷他命1 包(毛重2.3 公克,下稱B 包愷他命)及煙盒1 個(供作K 盤使用)交予丙○○,由丙○○將愷他命磨成粉狀供被告丁○○、被告甲○○捲煙吸食,員警在旁埋伏多時,見狀遂於同日23時40分許上前查緝,當場發現被告甲○○、被告丁○○手上各持1 支香菸吸食,在被告甲○○所乘坐駕駛座左側置物盒扣得夾鍊袋2 包、電子磅秤1 個,右側置物空間扣得1,000 元紙鈔3 張、毒品混合包16包,另在丙○○所乘坐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上扣得被告甲○○所交付A 包愷他命1 包,並在丙○○身上扣得B 包愷他命及煙盒1 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及被告丁○○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丁○○與丙○○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內容截圖4 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5 年7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3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被告丁○○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丙○○聯繫及見面事宜,惟均堅詞否認共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丙○○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丁○○係與丙○○相約至丙○○住處喝酒聊天,扣案之A 包愷他命非伊交付予丙○○,又伊和丁○○打算與丙○○喝酒聊天後再去吃飯,遂於出門時將扣案之3,000 元現金交予丁○○作為吃飯使用,故伊並無販賣A 包愷他命與丙○○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係與丙○○以微信聯繫喝酒聊天事宜,且伊在車上都在玩手機,並未注意甲○○和丙○○的動態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被告丁○○於105 年7 月4 日21時52分許以行動電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丙○○聯繫見面事宜,嗣被告甲○○於同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之後再由被告丁○○以微信通知丙○○下樓,丙○○下樓後即進入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內,而被告甲○○及丁○○則在車內取出B 包內之愷他命放入捲煙內準備施用,之後丙○○亦自行拿取煙盒,員警則於同日23時40分許上前查緝,當場發現被告甲○○、被告丁○○手上各持1 支香菸吸食,並在被告甲○○所乘坐駕駛座左側置物盒扣得夾鍊袋2 包、電子磅秤1 個,右側置物空間扣得1,000 元紙鈔3 張、毒品混合包16包,另在丙○○所乘坐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上扣得A 包愷他命,並在丙○○身上扣得B 包愷他命及煙盒1 個等情,業據被告甲○○、丁○○供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16206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17294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43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0頁、第1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81 號卷(下稱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134 頁至第144 頁】,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院卷第112 頁至第128 頁】,且有被告丁○○與丙○○微信通訊軟體通話內容截圖4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及凱旋醫院105 年7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33 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4頁至第67頁】,是此應堪認定。

㈡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丙○○證詞【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及嗣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見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均係施用毒品者之指述被告為販毒之人,參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以下分別就卷內證據是否為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予以說明判斷:

⒈被告二人與證人丙○○之通聯紀錄:

⑴丙○○於105 年7 月4 日20時47分先以LINE詢問被告甲○○「差不多10:30到我這,可以嗎?」,復於21時52分以LINE撥打予被告甲○○,惟被告甲○○並未接聽,嗣於同日以微信與被告丁○○聯絡,聯絡對話如下:┌─────────────────────────┐│ (21時52分) ││丙○○:豆腐有再你那嗎? ││丁○○:恩恩。 ││丙○○:要過來嗎? ││(21時53分) ││丁○○:不是10:30? ││丙○○:你們有看到喔? ││丁○○:有,剛剛在忙,所以沒回。 ││丙○○:(錄音3秒內容傳送訊息)。 ││丁○○:恩恩,等等。店還是家。 ││丙○○:(錄音3 秒內容傳送訊息)。 ││丁○○:恩恩。 ││(22時43分) ││丙○○以微信撥打電話與丁○○,通話時間約14至15秒。││(23時14分) ││丁○○以微信撥打電話與丙○○,通話時間8 秒。 │└─────────────────────────┘,此有被告甲○○行動電話內與丙○○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截圖2 張、被告丁○○與丙○○行動電話內互相聯絡之微信通信軟體畫面截圖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卷第30頁】。

⑵惟參照前揭說明,得作為販賣毒品補強證據之對話內容,需依照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解讀上揭譯文,均未見丙○○與被告二人談及購買毒品數量或金額之內容或暗語,且僅能證明丙○○曾約被告於通訊當日晚間至其住處,再酌以被告二人與丙○○是朋友關係,且偶爾會相約至丙○○住處或在車上喝酒聊天,此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22 頁、第123 頁】,故被告二人辯稱丙○○係於當日以LINE及微信聯絡渠等去找他喝酒聊天乙情自屬可能,是該上揭通訊內容並不足以補強擔保證人丙○○證數內容之真實性。

⒉本案扣得之物品:

⑴檢察官將3,000 元現金及A 包愷他命均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實驗室進行跡證採證,結果以1,2-indanedione 法進一步採證並以多波域光源法採集,及以氰丙烯酸酯法及粉末法進一步採證,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實驗室採證報告表暨扣案之1,000 元紙鈔勘查照片12張及高雄市政府岡山分局刑事實驗室採證報告暨扣案之A 包愷他命1 包勘查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3頁】,故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3,000 元及A 包愷他命係被告甲○○、丁○○與丙○○進行毒品交易之價金及標的。

⑵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及丙○○後座座位上固經警搜索而分別扣得現金3,000 元及A 包愷他命,惟被告甲○○、丁○○均表示3,000 元係被告丁○○所有,且係要作為與丙○○喝酒聊天完畢後吃飯所用,並就A 包愷他命部分分別供稱非其所交付或不清楚【見警卷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17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院卷第16頁、第60頁、第73頁、第141 頁、第144 頁】,而除上揭扣得之3,000 元外,員警未在自用小客車其他位置及被告二人身體搜索扣得現金或錢包,則被告甲○○及丁○○供稱該3,000元現金係供作渠等與丙○○喝酒聊天後吃飯之所用而置於該處,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至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供稱:該3,000 元係被告丁○○帶來,而未曾拿過該3,000 元等語【見院卷第73頁】,嗣於審理時供稱:當天伊和被告丁○○一起出門,並拿3,000 元給被告丁○○,而被告丁○○就放在車前等語【見院卷第141 頁】,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金3,000 元係丙○○上車後,被告甲○○交付予伊說等一下吃飯用,但對於金錢來源不清楚等語【見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而就扣案現金3,000 元之來源及被告丁○○取得時點之供述有所前後及相互不一之情形,然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是該此供述相異之情形亦無法積極認定該現金3,000 元即係丙○○所交付之愷他命價金;又依證人丙○○證稱所述,A 包愷他命係其掉落在自用小客車後座上經警搜索扣得【見警卷第20頁、院卷第121 頁】,復酌以證人丙○○於105 年7 月5 日向警方表示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5 年7 月4 日凌晨1 時施用愷他命【見警卷第21頁】,可見證人丙○○確有為施用而自行持有愷他命之可能,是扣案之A 包愷他命客觀上尚不足作為被告有販賣愷他命與丙○○之佐證。

⑶扣案之香菸2 支係被告甲○○、丁○○所有,且係預備供渠等施用等情,業經被告甲○○、丁○○供述無誤【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7頁、第20頁、院卷第60頁、第61頁】,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26 頁】,而堪以認定,再酌以證人丙○○證稱扣案之2 支香菸均係用扣案之煙盒磨好K 粉再放入香菸中,而扣案之B 包愷他命係伊自被告甲○○處拿取煙盒時即擺放於煙盒內之愷他命【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12頁反面、院卷第117 頁、第118 頁】,且位於被告甲○○座位處之香菸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凱旋醫院105 年7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3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則被告甲○○供稱B 包愷他命係其買來供己施用應屬可信【見偵卷第20頁反面、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是難以上揭香菸2 支及B 包愷他命之客觀物證作為佐證證人丙○○證述之真實性。

⑷另施用毒品者,為確認購買毒品數量是否足夠,或為方便施用或攜帶,而攜帶電子磅秤及夾鍊袋以秤重或分裝之情形亦非罕見,且被告甲○○確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供稱電子磅秤及夾鍊袋係供其施用之毒品秤重及分裝所用【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20頁反面、院卷第15頁】自屬可能,故難以其攜帶夾鍊袋及電子磅秤作為證人丙○○前揭證稱被告二人涉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又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16包咖啡包經送驗後均係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而均未含愷他命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7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433 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故上揭16包未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自不足作為被告甲○○、丁○○販賣愷他命與丙○○犯行之補強證據,至依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所示,被告甲○○所持有之氯甲基卡西酮及B 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已逾20公克,然此非被告甲○○本件被訴販賣毒品與丙○○之標的,且起訴書就此僅記載查獲經過,並非達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之程度,尚難認審判範圍已特定,為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應另由檢察官偵查是否另行涉犯販賣未遂、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單獨持有逾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

⒊查獲時情狀:員警係因偵辦被告丙○○涉嫌毒品案件,而持拘票及搜索票至丙○○租屋處埋伏,嗣見丙○○走向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約3 分鐘未下車,而研判渠等在從事不法犯行遂上前進行拘提、逮捕及搜索,因而查獲本件等情,有承辦本件員警宋奎維105 年7 月5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4頁】,核非屬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情形,是扣案之A 包愷他命及現金3,000 元尚不足以擔保證人丙○○所為其向被告二人購入愷他命證述之真實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人丙○○之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甲○○、丁○○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述說明,即應就被告二人諭知無罪。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定定有明文;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綦詳,而上揭規定分別係於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是新修正沒收體制立法之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及同條第3 項規定「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

㈡復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及455 條之35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既認定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上並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5第4 款所規定表明本件有構成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難認已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故本院無從就本件扣案物品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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