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2號105年度易字第708號105年度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榞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27 號、第928 號、第929 號、第930 號、第931 號、第93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548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2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5037 號、第146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秉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台灣彩券行」,明知無付款購買刮刮樂彩券之真意,竟佯以受金億發銀樓老闆所託向店員葉詩瑩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100 元刮刮樂彩券共480 張,並指示每6 張彩券裝入1 紅包袋,另再買1,000 元刮刮樂彩券85張,待見葉詩瑩開始包裝彩券,認已取得葉詩瑩之信任後,即向葉詩瑩誆稱:「先拿取面額1,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2 張來刮」云云,惟葉詩瑩堅持須先付款而未交付,陳秉榞見無法得逞後即趁機離開現場而未遂。 ㈡於104 年5 月5 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0 號甲○○經營之金紙店,明知無付款購買金紙之真意,竟佯以鄰居「帥威宮」名義向甲○○購買金紙,致甲○○因鄰居關係而疏於防備,不疑有詐,遂依陳秉榞提供之購買清單,如數交付「千足壽金」20捆(每捆290 元)、「九金」5 捆(每捆210 元)、「九銀」5 捆(每捆210 元)、「天錢」3 捆(每捆150 元)、「紙頭」6 捆(每捆130 元)、「壽金」3 款(每捆105 元)、「大極」1 條(每條460 元)、「中極」250 元、「小極」1 條(每條150 元)等合計10,305元之金紙予陳秉榞,陳秉榞詐得前揭金紙後,即委請不知情之司機林喜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許麗雪經營之金紙店,以低於市價之6,200 元販售予許麗雪(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陳秉榞自行返回甲○○經營之金紙店,向甲○○誆稱須提領款項支付,旋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未返回金紙店付款,經甲○○向「帥威宮」及計程車行查證後始知受騙。 ㈢於105 年1 月26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富旺彩券行」,明知無付款購買刮刮樂彩券之真意,竟佯向負責人乙○○購買面額1,000 元刮刮樂彩券70張,待見乙○○指示店員開始包裝彩券,認已取得店家信任後,即向店員誆稱:「先拿取其中10張來玩」云云,致店員不疑有詐,交付面額1,000 元刮刮樂彩券10張予陳秉榞,陳秉榞當場刮中彩金500 元3 張,店員不疑有詐,當場兌換彩金1,500 元予陳秉榞,嗣乙○○向陳秉榞索取70張彩券價金7 萬元,陳秉榞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再向乙○○誆稱:「自己沒帶錢,請將刮刮樂彩券送到二苓路155 巷內宮廟並收款」云云,旋即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往二苓路155 巷方向行駛,待乙○○察覺有異已不見陳秉榞蹤影,經乙○○前往該巷住戶及宮廟查證後始知受騙。 ㈣於105 年2 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全正彩券行」,明知無付款購買刮刮樂彩券之真意,竟佯以「臨水宮」名義向負責人丁○○購買大量刮刮樂彩券,待見丁○○開始包裝彩券,認已取得丁○○之信任後,即向丁○○誆稱:「先拿取面額2,000 元及1,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來玩」云云,致丁○○不疑有詐,交付合計25,000元之刮刮樂彩券予陳秉榞,陳秉榞當場刮除刮刮樂彩券後扣除中獎彩金尚須支付8,500 元,遂再向丁○○誆稱:「自己沒帶錢,須返回家中拿取中獎之刮刮樂彩券」云云,丁○○乃請託友人古今逸開車載陳秉榞返家,惟陳秉榞上車後即羅織理由隨意指示古今逸在市區開車亂繞,並假意配合照相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古今逸,藉以鬆懈古今逸之戒心後趁機逃逸,未返回彩券行付款,丁○○始知受騙。 二、陳秉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無付款之資力與意願,竟於105 年1 月1 日2 時許,以「陳凱威」之名義撥打電話予計程車司機顏玉森(原名為顏濬泰)叫車,致顏玉森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依約前往高雄市前金區河北路「天公廟」搭載陳秉榞至高雄市仁武區某電動玩具店,待抵達該電動玩具店後,陳秉榞即向顏玉森借款1,600 元,並誆稱「與該店做生意,待會與車資一併結算」云云,致顏玉森不疑有詐而再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1,600 元予陳秉榞,陳秉榞旋即下車佯裝進入店內,待陳秉榞返回車上後再指示顏玉森載送至九如一路與教仁路交岔口,並向顏玉森佯以「上樓拿車資及借款」云云,即下車離去,嗣顏玉森見陳秉榞久未返回,且事後撥打電話聯繫還款亦未依約返還,始知受騙,致顏玉森受有借款1,600 元及車資640 元共計2,240 元之損害,陳秉榞因而詐得借款及乘車服務之不法利益。 三、陳秉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4日0 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利多富彩券行」,趁該彩券行打烊後尚未關門且疏於注意之際,徒手伸進櫃臺玻璃窗口,竊取面額1,000 元之刮刮樂彩券6 張及面額200 元之刮刮樂彩券3 張得手。 四、陳秉榞於105 年1 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友人姜慧玉住處前,見郵差前來投遞掛號郵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趁姜慧玉外出用餐之際,向不知情之郵差佯稱姜慧玉係其阿姨云云,致該名郵差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將內裝有支票1 紙(支票號碼OM0000000 號、發票金額192,570 元、發票人房總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5 年3 月30日,下稱上開支票)之封緘掛號信件及其餘信件交付予陳秉榞,而陳秉榞明知其非陳凱威,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郵局郵件簽收簿上「郵件號碼為00000000000000* 號」收件人簽名欄偽簽「陳凱威」署名1 枚,繼而交付該郵差而行使之,以示「陳凱威」收受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凱威及郵政管理之正確性。待姜慧玉返家後,陳秉榞基於妨害書信秘密之犯意,先將前揭掛號信件隱匿,僅交付其餘信件即行離去,復於不詳時、地,無故開拆該掛號信件封緘而持有上開支票1 紙(妨害書信秘密罪部分未據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姜慧玉發覺上情後向陳秉榞追討支票未果,始報警處理。 五、陳秉榞前因詐欺等案件經通緝在案,於發布通緝期間之105 年1 月6 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查獲,陳秉榞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及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4 時40分許起,以不知情友人「己○○」之身分應訊,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己○○」之簽名32枚、指印56枚及掌印2 枚,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又於105 年2 月3 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竊盜案件(另案偵辦)為警查獲,仍冒用友人「己○○」之身分應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起之警詢期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接續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己○○」之署名3 枚、指印27枚;期間承辦上揭一㈢所示詐欺案件之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接獲林園派出所通知已查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機車之嫌疑人,陳秉榞遂承上開單一犯意,於同日14時17分許起,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文件上偽造「己○○」之簽名2 枚及指印6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己○○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六、案經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丙○○及顏玉森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姜慧玉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秉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易字第492 號卷(下稱院卷)第165 頁、105 年度訴字第789 號卷第72頁、105 年度易字第708 號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丙○○、顏玉森、姜慧玉、證人葉詩瑩、許博閔、古今逸、林喜臨、許麗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高市警三一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5 頁背面、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1681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頁、第6 頁、第8 頁、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8 頁至第12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4731278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 頁、第5 頁、高市警三二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九卷)第2 頁、第3 頁、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0493100 號卷(下稱警十卷)第1 頁至第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465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及背面、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十一卷)第1 頁至第4 頁】,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被告照片2 張、告訴人丁○○與被告間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紙錢照片7 張、105 年1 月26日路口監視器及大富旺彩券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利多富彩卷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告訴人顏玉森與被告間之通話內容譯文1 份、告訴人姜慧玉與被告LINE訊息翻拍照片3 張、郵局郵件簽收簿影本1 張、支票及掛號信件執據翻拍照片1 張、被告冒名應訊照片3 張及被冒名人照片1 張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件等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16至22頁、警三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警四卷第8 頁、警九卷第6 頁、警十卷第12頁、偵一卷第14頁、第15頁、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0067200 號全卷、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244000 號卷第1 頁至3 頁背面、第7 頁、警三卷第2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文書」。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而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罪係著重於保護署押之實質真正,即使遭偽造署押者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署押之危險,仍不得阻卻犯罪之成立。經查,被告冒用「陳凱威」之名義,在郵局郵件簽收簿上偽造「陳凱威」之署名,並將之交予該郵差而行使,以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收件人確實業已收到該掛號件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郵局郵件簽收簿上偽造「陳凱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郵局郵件簽收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間,係利用同一乘車機會所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同一,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所得金錢1,600 元,高於詐欺得利所得利益640 元,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向郵差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掛號信件內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詐欺取財罪(4 罪)、竊盜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偽造署押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軍上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併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上開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曾有犯同類型案件之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多次詐取及竊取他人財物,更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顯未能尊重他人法益,且破壞文書信用性,惡性非輕;又因案遭警查獲,為掩飾真正身分藉以逃避追緝,竟冒名面對調查,並偽造署押,顯見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非但損害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蒙受遭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105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25 頁),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所生危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尚可、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77 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印章、印文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因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獲取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金紙一批,惟被告業已將上開金紙轉賣予第三人許麗雪,且上開金紙業由告訴人甲○○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又據第三人許麗雪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伊總共花6,200 元買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則該6,200 元自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時,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⒉被告因事實欄一㈢之犯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 萬元之刮刮樂彩券,屬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本均應予以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乙○○得持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事實欄一㈣之犯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25,000元之刮刮樂彩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因事實欄二之犯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600 元、乘車利益(相當於車資)640 元共2,24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犯罪所得為金錢時,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因事實欄三之犯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6,600 元之刮刮樂彩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因事實欄四之犯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支票1 紙(影本見偵一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裝有上開支票之掛號信封本身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郵局郵件簽收簿上偽造之「陳凱威」署名1 枚,及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己○○」署名32枚、指印56枚及掌印2 枚、如附表三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己○○」署名5 枚及指印3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郵局郵件簽收簿,業經被告交付郵差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查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故開拆被害人姜慧玉之前開掛號信件封緘而持有上開支票1 紙,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云云,惟查,刑法第315 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依刑法第319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姜慧玉於警詢僅陳述對於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見警十卷第3 頁),則此部分既未據告訴,依據前開規定,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妨害書信秘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犯 罪 事 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 主 文 │ │ │ │號 │ │ ├──┼──────┼─────────┼─────────────────┤ │ 1 │事實欄一㈠ │105 年度偵緝字第92│陳秉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 │ │ │6 號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事實欄一㈡ │105 年度偵緝字第92│陳秉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7 號、第928 號、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29 號、第930 號、│折算壹日。 │ │ │ │第931 號、第932 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 │ │ │、105 年度偵字第14│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548 號犯罪事實欄一│。 │ │ │ │(二) │ │ ├──┼──────┼─────────┼─────────────────┤ │ 3 │事實欄一㈢ │105 年度偵緝字第92│陳秉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7 號、第928 號、第│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29 號、第930 號、│折算壹日。 │ │ │ │第931 號、第932 號│ │ │ │ │、105 年度偵字第14│ │ │ │ │548 號犯罪事實欄一│ │ │ │ │(三) │ │ ├──┼──────┼─────────┼─────────────────┤ │ 4 │事實欄一㈣ │105 年度偵緝字第92│陳秉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7 號、第928 號、第│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29 號、第930 號、│折算壹日。 │ │ │ │第931 號、第932 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 │ │ │、105 年度偵字第14│元之刮刮樂彩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548 號犯罪事實欄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一) │。 │ ├──┼──────┼─────────┼─────────────────┤ │ 5 │事實欄二 │105 年度偵字第1503│陳秉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 │7 號、14651 號犯罪│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事實欄一(一) │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徵之。 │ ├──┼──────┼─────────┼─────────────────┤ │ 6 │事實欄三 │105 年度偵緝字第92│陳秉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7 號、第928 號、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929 號、第930 號、│壹日。 │ │ │ │第931 號、第932 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陸佰│ │ │ │、105 年度偵字第14│元之刮刮樂彩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548 號犯罪事實欄一│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 │ ├──┼──────┼─────────┼─────────────────┤ │ 7 │事實欄四 │105 年度偵字第1503│陳秉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7 號、14651 號犯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事實欄一(二)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於郵局郵件簽收簿上偽造之「陳│ │ │ │ │凱威」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支票壹紙(支票號碼OM0000000 號)│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事實欄五 │105 年度偵緝字第92│陳秉榞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 │ │ │7 號、第928 號、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929 號、第930 號、│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陳均│ │ │ │第931 號、第932 號│平」署名參拾貳枚、指印伍拾陸枚及掌│ │ │ │、105 年度偵字第14│印貳枚,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累│ │ │ │548 號犯罪事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五)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 │ │ │ │偽造「己○○」署名伍枚、指印參拾參│ │ │ │ │枚,均沒收。 │ └──┴──────┴─────────┴─────────────────┘ ┌───────────────────────────────────────┐ │附表二 │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①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署名1枚、指印1枚│ │ │出所105 年1 月6 日4 時40分起第│簽名欄 │ │ │ │一次調查筆錄 ├───────────┼────────┤ │ │ │②筆錄第1 、2 頁騎縫處│指印2枚 │ │ │ ├───────────┼────────┤ │ │ │③筆錄閱後之受詢問人簽│署名1枚、指印1枚│ │ │ │名欄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①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署名1枚、指印1枚│ │ │出所105 年1 月6 日11時35分起第│簽名欄 │ │ │ │二次詢問筆錄 ├───────────┼────────┤ │ │ │②筆錄第1、2頁騎縫處 │指印1枚 │ │ │ ├───────────┼────────┤ │ │ │③筆錄第2 頁第18行 │指印1枚 │ │ │ ├───────────┼────────┤ │ │ │④筆錄第4頁第21行 │指印1枚 │ │ │ ├───────────┼────────┤ │ │ │⑤筆錄閱後之受詢問人簽│署名1枚、指印1枚│ │ │ │名欄 │ │ ├──┼───────────────┼───────────┼────────┤ │3 │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 │告知事項同意人簽名捺印│署名1枚、指印1枚│ │ │ │欄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①受搜索人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押筆錄 ├───────────┼────────┤ │ │ │②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③受執行人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5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署名4 枚、指印4 │ │ │ │ │枚 │ ├──┼───────────────┼───────────┼────────┤ │6 │扣押物標籤紙 │標籤欄空白處 │署名8 枚、指印8 │ │ │ │ │枚 │ ├──┼───────────────┼───────────┼────────┤ │7 │查獲毒品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孩童照顧狀態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 │ │ │ ├──┼───────────────┼───────────┼────────┤ │8 │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嫌疑人簽章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表 │ │ │ ├──┼───────────────┼───────────┼────────┤ │9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受檢者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10 │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 │本案被告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11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12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1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名欄 │署名1 枚、指印2 │ │ │ │ │枚 │ ├──┼───────────────┼───────────┼────────┤ │14 │夜間詢問告知通知書 │①不同意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②被告知人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15 │接受詢問告知通知書 │被告知人簽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 │16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掌印處 │署名1 枚、指印20│ │ │ │ │枚、掌印2 枚 │ ├──┼───────────────┼───────────┼────────┤ │1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受訊問人欄 │署名1 枚 │ │ │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訊問筆錄 │ │ │ └──┴───────────────┴───────────┴────────┘ ┌───────────────────────────────────────┐ │附表三 │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①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署名1枚、指印1枚│ │ │出所105 年2 月3 日13時起第一次│簽名欄 │ │ │ │調查筆錄 ├───────────┼────────┤ │ │ │②筆錄第1 、2 頁騎縫處│指印2枚 │ │ │ ├───────────┼────────┤ │ │ │③筆錄第4 頁第1 行 │指印1枚 │ │ │ ├───────────┼────────┤ │ │ │④筆錄第4 、5頁騎縫處 │指印2枚 │ │ │ ├───────────┼────────┤ │ │ │⑤筆錄閱後之受詢問人簽│署名1枚、指印1枚│ │ │ │ 名欄 │ │ ├──┼───────────────┼───────────┼────────┤ │2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處 │署名1 枚、指印20│ │ │ │ │枚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①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署名1枚、指印1枚│ │ │出所105 年2 月3 日14時17分起第│簽名欄 │ │ │ │一次調查筆錄 ├───────────┼────────┤ │ │ │②筆錄第1、2頁騎縫處 │指印2枚 │ │ │ ├───────────┼────────┤ │ │ │③筆錄第4 、5頁騎縫處 │指印2枚 │ │ │ ├───────────┼────────┤ │ │ │④筆錄閱後之受詢問人簽│署名1枚、指印1枚│ │ │ │ 名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