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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3 日
  • 法官
    楊智守黃三友姚怡菁

  • 被告
    邱素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素娟 選任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8號、104年度偵字第9668號),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8號),復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素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素娟係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登記負責人係邱素娟配偶楊豐茂,下稱萬安公司)及竹寮山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登記負責人係邱素娟之女楊安慧,下稱竹寮山公司)實際管理各該公司包括進、銷項發票及帳面處理等會計事務之人,且為萬安及竹寮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邱素娟與楊豐茂、楊安慧(楊豐茂與楊安慧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院103 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5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萬安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期間,並未與開將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麻豆區寮子部166 之7 號,下稱開將公司)有任何進貨之事實,仍向開將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虛偽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3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30 萬1,145 元,充當萬安公司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以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326 萬5,058 元;又明知萬安公司及竹寮山公司無銷貨予開將公司之事實,仍分別於附表二、三所示期間內,在上址登記期間之營業處所內,分別虛偽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9紙,銷售額計7,770 萬3,313 元,而以此方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開將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開將公司並將上開69紙發票,全數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萬安公司及竹寮山公司即以此方法幫助開將公司逃漏營業稅計388 萬5,16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同法第43條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開將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黃憲明(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開將公司、萬安公司、竹寮山公司基本及歷史登記資料各1 份、開將公司、萬安公司及竹寮山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表3 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 年5 月1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04768號告發書暨查緝分析報告(含稅籍資料分析、欠稅資料查核、營業稅申報資料調查、進銷項異常查核、負責人調查、資金查核等資料)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實際管理萬安公司、竹寮山公司進銷項發票、帳面處理等會計事務之人,而萬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楊豐茂、竹寮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88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間之登記負責人為楊安慧,又萬安公司向開將公司收取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金額,以扣抵銷項稅額,另萬安公司及竹寮山公司於附表二、三所示期間內分別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開將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開將公司則將附表二、三所示發票,全數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起訴書所載的統一發票都是實際買賣而開立的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所坦承之上情【見附件二卷第248 至250 頁、調他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調查卷第14至21頁、偵二卷第18頁、第26頁至第27頁】,經證人黃憲明、楊安慧、楊豐茂證述明確【見附件二卷第467 頁、第470 頁、調他卷第26至28頁、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調訴一卷第81至81頁反面、調查卷第1 至7 頁、偵一卷第34至35頁反面、偵二卷第8 至10頁】,且有開將公司銷貨給萬安公司之發票彙整表、開將公司向萬安公司進貨之發票彙整表、開將公司向竹寮山公司進貨之發票彙整表各1 份、竹寮山公司94至95年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 份、開將公司與萬安公司93年7 月至95年4 月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銷項憑證)1 份、開將公司與竹寮山公司93年1 月至95年12月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1 份、開將公司與萬安公司93年7 月至95年4 月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項憑證)1 份、開將公司94年至96年度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1 份、萬安公司94年1 月至95年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1 份、萬安公司94年1 月至95年1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 份、竹寮山公司94年至95年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銷項去路明細1 份、竹寮山公司之營業稅及查詢資料11紙、萬安公司營業稅籍查詢資料2 紙及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見調查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頁、第22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5頁、第38至40頁、附件一卷第196 至215 頁、第216 至216 頁反面、附件二卷第225 至228 頁、第234 至237 頁、第238 至239 頁、第244 至245 頁、第282 至第409 頁、調告發卷一第98至106 頁】在卷可稽,而勘認定。㈡被告係萬安公司及竹寮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於審理時固供稱:伊不清楚伊是否係上揭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見院卷第115 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萬安公司及竹寮山公司業務營運、決策及執行主要係由伊負責,而萬安公司及竹寮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非伊,但伊係實際負責人等語等語【見調查卷第15頁、偵二卷第26頁、審訴卷第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安慧證稱:竹寮山公司之業務主要係由被告處理等語【見調他卷第35頁反面、調訴一卷第81至81頁反面】及證人楊豐茂證稱:伊係萬安公司之負責人,但由被告係負責執行業務,而萬安公司資金、公司大小章及往來交易之負責人都是被告等語【見調他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大致相符,再酌以黃憲明證稱:伊和萬安公司交易多係與被告聯繫等語【見調查卷第3 頁、第7 頁、偵一卷第31頁反面】,足認被告係參與萬安公司及竹寮山公司之經營實際負責人。 ㈢萬安公司、竹寮山公司與開將公司之間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有進行交易之事實: ⒈依萬安公司、竹寮山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顯示,萬安公司、竹寮山公司之營業項目分別包含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見調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而開將公司之營業登記資料則顯示,開將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塑膠包裝容器製造加工買賣及配件之買賣業務,有開將公司93年5 月17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營業項目說明及開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查【見調查卷第41頁、附件一卷第135 至136 頁】,再依上開公司所開立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載之品名欄所示(詳附表一至三品名欄所示),開將公司開立與萬安公司之附表一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分別為塑膠粒、聚酯粒及PET 瓶、耐熱瓶,而萬安公司及竹寮山公司開立予開將公司之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上所載品名均為塑膠粒,是以萬安公司、竹寮山公司、開將公司所開立上開統一發品所載品名與各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尚無不符,且核與證人黃憲明證稱:開將公司會賣瓶子和塑膠瓶原料與萬安公司,萬安公司及竹寮山公司係賣塑膠粒給開將公司等語【見調他卷第26頁、附件二卷第470 頁】、證人楊安慧證稱:竹寮山公司有賣塑膠粒給開將公司等語【見調他卷第36頁】及證人楊豐茂證稱:萬安公司曾向開將公司購買瓶子,且開將公司有向伊買塑膠粒等語【見調他卷第35頁等語相符】相符,堪以信實。 ⒉再者,被告提出萬安公司92至94年間買入塑膠粒統一發票影本96張觀之【見偵三卷第42至56頁、第59至66頁、第68至69頁】,其中進貨對象包含東雲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大廠,堪認萬安公司確有合法大量等塑膠粒來源,是萬安公司既有向他公司購買塑膠粒,則自亦應有再將之出售予他人以營利;又證人黃憲明於偵查中曾證稱:伊塑膠原料除向萬安公司及竹寮山公司購買外,尚有向南亞及遠東等大廠公司購入,然因向大廠購入無法賒帳需付現,而當時開將公司經營困難故向可賒帳之萬安公司和竹寮山公司購入,又塑膠粒分為諸多等級而有不同,故有時會將庫存一些耐熱材質塑膠粒賣給萬安公司,萬安公司也會賣給開將公司不同等級之塑膠粒以製作塑膠成品等語【見調他卷第27頁、調查卷第2 至3 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見調查卷第16至17頁、調他卷第41至51頁反面】,是萬安公司、竹寮山公司開立予開將公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及開將公司開立予萬安公司之附表三編號1 至31、33至38、40至47、49、50、52、53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品名固均載塑膠粒,然確實可能因資金需求及製造所需塑膠粒之等級不同而互有買賣之情形,再酌以竹寮山公司、萬安公司與開將公司相互資金往來直至95年11月止,此有上揭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附件三卷第502 至507 頁、第508 至513 頁、第609 頁、附件四卷第935 頁、第963 頁、第966 至968 頁、第986 頁】,從而,萬安公司、竹寮山公司與開將公司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統一發票開立期間應有進行交易情形無誤。 ㈣萬安公司、竹寮山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無法作為認定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不實之依據: 依前所述,萬安公司、竹寮山公司及開將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並無不合或異常之處,是高雄市國稅局103 年5 月1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告發書暨查緝分析報告就進銷項異常查核之分析指萬安公司、竹寮山公司開立予開將公司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載品名與上揭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不符,而認渠等開立與開將公司之附表二、三所示之發票係不實交易者應有誤會,是難以此認被告所經營之萬安公司及竹寮山公司與開將公司之間之交易有虛偽交易之情。 ㈤萬安公司、竹寮山公司與開將公司之間資金往來情形不足證明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不實: 公訴意旨雖依卷附之高雄市國稅局103 年5 月13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30004768號告發書暨查緝分析報告之資金查核情形,而以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97年3 月4 日大樹存字第0970000594號函暨萬安公司、楊豐茂存、放款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1 份、開將公司第一銀行麻豆分行資金出入明細表1 份、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1 年9 月13日一麻豆字第00181 號函及檢附之開將公司93年至96年間之資金出入明細表中轉帳或匯款收入及支出之轉入或轉出帳號明細1 份、黃憲明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資金出入明細1 份、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1 年10月22日一麻豆字第00207 號函及檢附之黃憲明所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93年1 月至96年12月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開將公司農民銀行麻豆分行、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永康分行97年3 月6 日(97)合金南永營字第97036 號函及檢附之開將公司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1 份、開將公司合作金庫南永康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01 年9 月12日合金大樹字第1010000141號函及檢附之邱素娟93年1 月至96年12月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101 年8 月29日大樹存字第1010002209號函及其檢附之邱素娟93年1 月至96年12月之存、放款往來歷史交易明細、竹寮山公司第一銀行鳳山分行之交易明細1 份、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1 年9 月13日一鳳山字第00101 號函及檢附之竹寮山有限公司94年至95年間之資金超過50萬元轉入及轉出帳號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97年5 月23日合金大樹字第0970000090號函及其檢附之竹寮山公司帳戶91年1 月至96年12月之存放款交易明細資料1 份、竹寮山公司玉山銀行後庄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玉山銀行後庄分行97年2 月26日玉山後庄字第08022201號函及檢附之竹寮山公司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字開戶日至前交易日止之交易明細1 份、竹寮山公司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竹寮山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3 月14日合金鳳存字第0970000915號函及檢附之竹寮山有限公司帳戶各類存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轉帳支出交易明細表1 份、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2 月29日一鳳字第28號函及其檢附之萬安公司帳戶自91年1 月至96年12月止之資金出入明細1 份、萬安公司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4 份、萬安公司農民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萬安公司合作金庫大樹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萬安公司除土地銀行外其他銀行帳號之提存資料1 份、萬安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1 份、萬安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1 份、萬安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見附件一卷第4 頁至第8 頁、附件二卷第451 至454 頁、附件三卷第484 至517 頁、第518 至588 頁、第589 至592 頁、第593 頁、第594 至603 頁、第604 至653 頁、第654 至672 頁、第674 至706 頁、第707 至720 頁、第723 至724 頁、第726 至756 頁、第754 至828 頁、附件四卷第829 至932 頁、第933 至1001頁、第1002至1016頁、第1017至1019頁、第1020至1028頁、第1030至1059頁、第1061至1086頁、第1087至1098頁、第1090至1105頁、第1106頁、第1107至1113頁】觀之,及酌以證人黃憲明之證述【見附件二卷第470 頁、調查卷第4 至6 頁、偵一卷第34頁反面、偵二卷第8 至9 頁】,認被告無法說明發票日期為94年以前之附表一編號1 至11及附表二編號1 至27所示之統一發票每筆價金給付及收取情形,且就其餘統一發票所提出之價金給付收取之說明中,部分係萬安公司、開將公司及竹寮山公司間有相互匯款而資金異常情況,且有部分相互匯款卻未納入貨款給付之主張,另就萬安公司給付價金與開將公司之說明中,部分並未匯入開將公司之帳戶,或係以現金提領而無從證明係給付與開將公司云云,經查: ⒈證人黃憲明於101 年7 月13日向國稅局表示:伊所經營之開將公司與萬安公司及竹寮山公司之交易均屬實等語,此有該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見附件二卷第467 頁】,嗣於101 年12月30日偵訊時證稱:萬安公司及竹寮山公司均係伊所經營之開將公司之交易對象,而開將公司與萬安公司有互賣成分不同之塑膠粒,之後萬安公司因貨款給付問題而不願再販賣,就介紹竹寮山公司給伊,開將公司就向竹寮山公司買先前萬安公司所販賣之塑膠粒,又伊印象中萬安公司曾要求開將公司先匯款貨款至萬安公司,萬安公司才會匯款貨款等語【見調他卷第26頁、第28頁】,而均未提及有虛偽交易,並說明為何與萬安公司之間有當日循環匯款之情形,嗣於103 年1 月8 日於國稅局、同年月19日於調查局、104 年2 月11日偵訊時、105 年5 月12日、同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始改稱:被告要求伊開立不實發票,且被告也有開立發票過來,以抵開將公司之營業稅等語【見附件二卷第470 頁、偵二卷第9 頁、院卷第21-3頁、第21-7至21-9頁】,先後證述已有不一之處;再者,依卷附資料所示,竹寮山公司所開立與開將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如附表三所示,萬安公司於93年9 月後至94年6 月30日所開立予開將公司之統一發票即為附表二所示,而證人黃憲明於103 年8 月19日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104 年2 月11日偵訊時供稱:開將公司開立銷項發票與萬安公司大部分是不實的,但萬安公司及竹寮山公司開立與開將公司之銷項發票至少有一半有實際交易的,如果資金循環之情形即屬對開發票之情形,但已無法清楚記得那些發票係真,那些發票係假等語【見調查卷第6 頁、偵二卷第9 頁】,依此部分證述,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由竹寮山及萬安公司所開立予開將公司之統一發票應多數屬實,然其嗣於105 年5 月12日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發票均是不實交易乙情不爭執等語【見院卷第21-3頁】,且未能提出何以翻異前詞認定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均屬不實之依據,故難逕憑證人黃憲明之證述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供稱:因用抵銷方式會使帳目不清楚,故才有相互匯款之情形等語【見院卷第116 頁】,此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亦無違背,是以上開公司間既互有買賣,就彼此交易往來之貨款如何支付、是否以抵銷方式處理,既無明文規定,自可由各公司自行決定,尚不能因上開公司間未採抵銷方式處理貨款而逕認交易為虛。再者,依被告向國稅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2至53、附表二編號28至39至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交易款項給付資料彙整表【見附件二卷第261 至262 頁、第260 頁、第269 頁】,及前揭萬安公司、竹寮山公司及開將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開將公司係分別於自94年3 月至95年8 月止及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1月止始將積欠萬安公司、竹寮山公司之附表二編號28至39、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之貨款陸續清償完畢,而萬安公司則係自94年4 月起至95年7 月間始將附表一編號12至53所示發票之貨款,是如上揭統一發票均屬不實交易,萬安公司、開將公司應無可能於最後一紙發票開立日期數月後仍持續分別匯款予開將公司、竹寮山公司,開將公司更無可能於最後一紙發票開立逾1 年仍持續匯款予萬安公司;至證人黃憲明固於103 年8 月19日證稱:因當時伊有向被告借款,故被告有要求伊配合開立開將公司之不實發票供萬安公司扣抵稅額,相對的,被告也會開立萬安公司不實之發票或虛增灌水金額之發票給開將公司,而當被告要求伊開立不實發票後,會要伊配合作假的金融機構轉帳收付款紀錄,故只要開將公司及萬安公司帳戶間有異常交易資金循環或款項回流情形,應該都是為開立不實發票而做之虛作收付款紀錄等語【見調查卷第4 頁】,然如資金回流或匯款係不實在且係為使金融機構留存紀錄,則此匯款內容應當使一般人可輕易辨識係屬何筆統一發票之貨款,以供日後查核之目的,惟觀諸上揭匯款彙整表及萬安公司、竹寮山公司及開將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其金額均難以與統一發票上所載金額加計稅額之貨款輕易核對辨識,甚至就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自行彙整表中給付款項金額與附表二編號28至39、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所示交易金額尚有落差,故難憑匯款金額有回流及證人黃憲明之證述逕認附表一至三所示統一發票均屬不實。 ⒊又國稅局前揭告發書暨查緝分析報告之資金查核情形指出萬安公司於94年1 月3 日存入開將公司之1,900,000 元,供開將公司於同日支付萬安公司1,800,000 元之貨款,然被告向國稅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2至53、附表二編號28至39所示之統一發票交易款項給付資料彙整表中【見附件二卷第261 至262 頁、第260 頁】,並未將萬安公司存入開將公司帳戶中之1,900,000 元主張係萬安公司與開將公司交易之貨款而屬異常云云,惟細繹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彙整表係針對發票日期為94年2 月之後之統一發票,再酌以被告上揭彙整表中所指支付貨款日期均係於其所彙整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後,可見開將公司與萬安公司應係先開立發票後再收取貨款,是被告未將此筆早於其彙整表上統一發票開立日期之匯款資料納入彙整表中,難謂有何異於常情之處。 ⒋再者,被告於100 年4 月7 日在國稅局訪談時供稱:萬安公司與開將公司間之交易情形,因距今已久,留存資料已不齊全等語【見附件二卷第248 頁】,本院酌以本案交易時間為93年至95年間,距離被告於國稅局接受訪談時,已相隔5 年,故其未能提出完整交易資料,非悖事理,且證人黃憲明於101 年國稅局訪談時亦稱:統一發票及帳簿憑證等相關資科均毀於八八水災等語【見調他卷第584 頁】,故而93至95年之交易資料確實因年代久遠而難已提出,又證人黃憲明於偵訊時曾證稱:萬安公司支付貨款方式多係以開立支票、匯款方式支付,有時會以現金方式支付等語【見調查卷第7 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萬安公司、竹寮山公司及開將公司進行交易時,也會以現金方式交易等語【見院卷第119 頁】,可見開將公司、萬安公司及竹寮山公司間之交易無法排除有以現金付款之情形,是尚難以被告無法找出完整交易或匯款資料或彙整匯款資料有誤,即認定無附表所示發票之交易事實,況交易事實之有無與交易雙方是否提出證明並無必然關係,亦即上開各公司,縱未能依法提供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查核,尚難僅憑此即認定彼此間無交易事實。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附表一至三所示統一發票係屬不實,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涉犯上開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萬安公司自開將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品名 │ 出處 │ │ │ │ │ │ │ │(附件二卷)│ ├──┼────┼─────┼──────┼─────┼───────┼──────┤ │1 │93.07.14│AU00000000│181,050 │9,053 │聚酯粒 │第301頁 │ ├──┼────┼─────┼──────┼─────┼───────┼──────┤ │2 │93.07.07│AU00000000│428,740 │21,437 │聚酯粒 │第301頁 │ ├──┼────┼─────┼──────┼─────┼───────┼──────┤ │3 │93.11.15│CU00000000│1,384,518 │69,226 │聚酯粒 │第303頁 │ ├──┼────┼─────┼──────┼─────┼───────┼──────┤ │4 │93.11.02│CU00000000│1,566,000 │78,300 │聚酯粒 │第302頁 │ ├──┼────┼─────┼──────┼─────┼───────┼──────┤ │5 │93.11.04│CU00000000│1,479,000 │73,950 │聚酯粒 │第302頁 │ ├──┼────┼─────┼──────┼─────┼───────┼──────┤ │6 │93.11.09│CU00000000│1,827,000 │91,350 │聚酯粒 │第303頁 │ ├──┼────┼─────┼──────┼─────┼───────┼──────┤ │7 │93.11.11│CU00000000│1,392,000 │69,600 │聚酯粒 │第304頁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CU1480│ │ │ │ │ │ │ │6656,業經│ │ │ │ │ │ │ │公訴人當庭│ │ │ │ │ │ │ │更正) │ │ │ │ │ ├──┼────┼─────┼──────┼─────┼───────┼──────┤ │8 │93.12.03│CU00000000│2,550,000 │127,500 │聚酯粒 │第304頁 │ ├──┼────┼─────┼──────┼─────┼───────┼──────┤ │9 │93.12.09│CU00000000│2,465,000 │123,250 │聚酯粒 │第305頁 │ ├──┼────┼─────┼──────┼─────┼───────┼──────┤ │10 │93.12.15│CU00000000│2,805,000 │140,250 │聚酯粒 │第305頁 │ ├──┼────┼─────┼──────┼─────┼───────┼──────┤ │11 │93.12.23│CU00000000│2,450,933 │122,547 │聚酯粒 │第306頁 │ ├──┼────┼─────┼──────┼─────┼───────┼──────┤ │12 │94.03.10│EU00000000│476,213 │23,811 │聚酯粒 │第309頁 │ ├──┼────┼─────┼──────┼─────┼───────┼──────┤ │13 │94.03.15│EU00000000│714,298 │35,715 │聚酯粒 │第309頁 │ ├──┼────┼─────┼──────┼─────┼───────┼──────┤ │14 │94.03.22│EU00000000│523,813 │26,191 │聚酯粒 │第310頁 │ ├──┼────┼─────┼──────┼─────┼───────┼──────┤ │15 │94.04.26│EU00000000│949,536 │47,477 │聚酯粒 │第311頁 │ ├──┼────┼─────┼──────┼─────┼───────┼──────┤ │16 │94.04.27│EU00000000│898,128 │44,906 │聚酯粒 │第312頁 │ ├──┼────┼─────┼──────┼─────┼───────┼──────┤ │17 │94.05.17│FU00000000│1,428,760 │71,438 │聚酯粒 │第312頁 │ ├──┼────┼─────┼──────┼─────┼───────┼──────┤ │18 │94.05.31│FU00000000│1,304,800 │65,240 │聚酯粒 │第313頁 │ ├──┼────┼─────┼──────┼─────┼───────┼──────┤ │19 │94.05.24│FU00000000│952,400 │47,620 │聚酯粒 │第313頁 │ ├──┼────┼─────┼──────┼─────┼───────┼──────┤ │20 │94.06.08│FU00000000│714,320 │35,716 │聚酯粒 │第314頁 │ ├──┼────┼─────┼──────┼─────┼───────┼──────┤ │21 │94.06.27│FU00000000│838,120 │41,906 │聚酯粒 │第314頁 │ ├──┼────┼─────┼──────┼─────┼───────┼──────┤ │22 │94.06.21│FU00000000│857,160 │42,858 │聚酯粒 │第315頁 │ ├──┼────┼─────┼──────┼─────┼───────┼──────┤ │23 │94.07.26│GU00000000│1,142,876 │57,144 │聚酯粒 │第315頁 │ ├──┼────┼─────┼──────┼─────┼───────┼──────┤ │24 │94.07.22│GU00000000│952,389 │47,619 │聚酯粒 │第316頁 │ ├──┼────┼─────┼──────┼─────┼───────┼──────┤ │25 │94.08.01│GU00000000│1,047,654 │52,383 │聚酯粒 │第316頁 │ ├──┼────┼─────┼──────┼─────┼───────┼──────┤ │26 │94.08.17│GU00000000│666,708 │33,335 │聚酯粒 │第317頁 │ ├──┼────┼─────┼──────┼─────┼───────┼──────┤ │27 │94.08.30│GU00000000│428,610 │21,431 │聚酯粒 │第317頁 │ ├──┼────┼─────┼──────┼─────┼───────┼──────┤ │28 │94.09.19│HU00000000│333,354 │16,668 │聚酯粒 │第318頁 │ ├──┼────┼─────┼──────┼─────┼───────┼──────┤ │29 │94.10.06│HU00000000│1,666,691 │83,335 │聚酯粒 │第318頁 │ ├──┼────┼─────┼──────┼─────┼───────┼──────┤ │30 │94.10.14│HU00000000│1,628,602 │81,430 │聚酯粒 │第319頁 │ ├──┼────┼─────┼──────┼─────┼───────┼──────┤ │31 │94.10.28│HU00000000│1,600,032 │80,002 │塑膠粒 │第319頁 │ ├──┼────┼─────┼──────┼─────┼───────┼──────┤ │32 │94.11.01│JU00000000│58,389 │2,919 │H500c.c. PET瓶│第320頁 │ │ │ │ │ │ │H600c.c. PET瓶│ │ │ │ │ │ │ │C600c.c. PET瓶│ │ │ │ │ │ │ │C1500c.c.PET瓶│ │ ├──┼────┼─────┼──────┼─────┼───────┼──────┤ │33 │94.11.10│JU00000000│380,982 │19,049 │聚酯粒 │第320頁 │ ├──┼────┼─────┼──────┼─────┼───────┼──────┤ │34 │94.11.16│JU00000000│1,114,320 │55,716 │聚酯粒 │第321頁 │ ├──┼────┼─────┼──────┼─────┼───────┼──────┤ │35 │94.11.18│JU00000000│1,304,800 │65,240 │聚酯粒 │第321頁 │ │ │ │(起訴誤載│ │ │ │ │ │ │ │為JU147991│ │ │ │ │ │ │ │57,業經公│ │ │ │ │ │ │ │訴人當庭更│ │ │ │ │ │ │ │正) │ │ │ │ │ ├──┼────┼─────┼──────┼─────┼───────┼──────┤ │36 │94.12.01│JU00000000│2,288,034 │114,402 │聚酯粒 │第322頁 │ ├──┼────┼─────┼──────┼─────┼───────┼──────┤ │37 │94.12.07│JU00000000│2,381,022 │119,501 │聚酯粒 │第322頁 │ ├──┼────┼─────┼──────┼─────┼───────┼──────┤ │38 │94.12.16│JU00000000│2,668,008 │133,400 │聚酯粒 │第323頁 │ ├──┼────┼─────┼──────┼─────┼───────┼──────┤ │39 │94.12.20│JU00000000│81,606 │4,080 │H500c.c. PET瓶│第323頁 │ │ │ │ │ │ │H600c.c. PET瓶│ │ │ │ │ │ │ │H1500c.c.PET瓶│ │ │ │ │ │ │ │C600c.c. PET瓶│ │ ├──┼────┼─────┼──────┼─────┼───────┼──────┤ │40 │95.04.20│LU00000000│1,047,624 │52,381 │聚酯粒 │第351頁 │ ├──┼────┼─────┼──────┼─────┼───────┼──────┤ │41 │95.01.16│KU00000000│1,140,000 │57,000 │聚酯粒 │第351頁 │ ├──┼────┼─────┼──────┼─────┼───────┼──────┤ │42 │95.01.05│KU00000000│1,140,000 │57,000 │聚酯粒 │第352頁 │ ├──┼────┼─────┼──────┼─────┼───────┼──────┤ │43 │95.01.10│KU00000000│2,660,000 │133,000 │聚酯粒 │第352頁 │ ├──┼────┼─────┼──────┼─────┼───────┼──────┤ │44 │95.02.06│KU00000000│1,365,000 │68,250 │聚酯粒 │第353頁 │ ├──┼────┼─────┼──────┼─────┼───────┼──────┤ │45 │95.02.10│KU00000000│1,170,000 │58,500 │聚酯粒 │第353頁 │ ├──┼────┼─────┼──────┼─────┼───────┼──────┤ │46 │95.02.16│KU00000000│1,950,000 │97,500 │聚酯粒 │第354頁 │ ├──┼────┼─────┼──────┼─────┼───────┼──────┤ │47 │95.02.22│KU00000000│1,950,000 │97,500 │聚酯粒 │第354頁 │ ├──┼────┼─────┼──────┼─────┼───────┼──────┤ │48 │95.03.02│LU00000000│60,605 │3,030 │1500c.c.耐熱瓶│第355頁 │ ├──┼────┼─────┼──────┼─────┼───────┼──────┤ │49 │95.03.15│LU00000000│523,996 │26,200 │聚酯粒 │第355頁 │ ├──┼────┼─────┼──────┼─────┼───────┼──────┤ │50 │95.03.20│LU00000000│1,000,163 │50,008 │聚酯粒 │第356頁 │ ├──┼────┼─────┼──────┼─────┼───────┼──────┤ │51 │95.04.03│LU00000000│77,104 │3,855 │0.5L 耐熱瓶 │第356頁 │ │ │ │ │ │ │0.6L 耐熱瓶 │ │ ├──┼────┼─────┼──────┼─────┼───────┼──────┤ │52 │95.04.04│LU00000000│1,666,706 │83,335 │聚酯粒 │第367頁 │ ├──┼────┼─────┼──────┼─────┼───────┼──────┤ │53 │95.04.07│LU00000000│1,619,081 │80,954 │聚酯粒 │第367頁 │ ├──┴────┴─────┼──────┼─────┼───────┼──────┤ │合計53筆 │65,301,145 │3,265,508 │ │ │ └─────────────┴──────┴─────┴───────┴──────┘ 附表二:萬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開將公司明細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品名 │ 出處 │ │ │ │ │ │ │ │(附件二卷)│ ├──┼────┼─────┼──────┼─────┼───┼──────┤ │1 │93.09.30│BU00000000│1,320,364 │66,018 │塑膠粒│第285頁 │ ├──┼────┼─────┼──────┼─────┼───┼──────┤ │2 │93.09.30│BU00000000│1,320,364 │66,018 │塑膠粒│第285頁 │ ├──┼────┼─────┼──────┼─────┼───┼──────┤ │3 │93.09.30│BU00000000│1,320,364 │66,018 │塑膠粒│第286頁 │ ├──┼────┼─────┼──────┼─────┼───┼──────┤ │4 │93.11.03│CU00000000│1,795,500 │89,775 │塑膠粒│第286頁 │ ├──┼────┼─────┼──────┼─────┼───┼──────┤ │5 │93.11.05│CU00000000│1,216,000 │60,800 │塑膠粒│第287頁 │ ├──┼────┼─────┼──────┼─────┼───┼──────┤ │6 │93.11.07│CU00000000│1,748,000 │87,400 │塑膠粒│第287頁 │ ├──┼────┼─────┼──────┼─────┼───┼──────┤ │7 │93.11.18│CU00000000│1,292,000 │64,600 │塑膠粒│第288頁 │ ├──┼────┼─────┼──────┼─────┼───┼──────┤ │8 │93.11.22│CU00000000│1,540,000 │77,000 │塑膠粒│第288頁 │ ├──┼────┼─────┼──────┼─────┼───┼──────┤ │9 │93.11.25│CU00000000│1,848,000 │92,400 │塑膠粒│第289頁 │ ├──┼────┼─────┼──────┼─────┼───┼──────┤ │10 │93.08.31│AU00000000│1,004,985 │50,249 │塑膠粒│第292頁 │ ├──┼────┼─────┼──────┼─────┼───┼──────┤ │11 │93.08.31│AU00000000│1,700,020 │85,001 │塑膠粒│第292頁 │ ├──┼────┼─────┼──────┼─────┼───┼──────┤ │12 │93.09.05│AU00000000│1,004,985 │50,249 │塑膠粒│第292頁 │ ├──┼────┼─────┼──────┼─────┼───┼──────┤ │13 │93.09.30│BU00000000│1,165,478 │58,274 │塑膠粒│第293頁 │ ├──┼────┼─────┼──────┼─────┼───┼──────┤ │14 │93.09.30│BU00000000│1,048,945 │52,447 │塑膠粒│第293頁 │ ├──┼────┼─────┼──────┼─────┼───┼──────┤ │15 │93.09.30│BU00000000│1,109,962 │55,498 │塑膠粒│第293頁 │ ├──┼────┼─────┼──────┼─────┼───┼──────┤ │16 │93.10.30│BU00000000│1,291,505 │64,575 │塑膠粒│第294頁 │ ├──┼────┼─────┼──────┼─────┼───┼──────┤ │17 │93.10.30│BU00000000│1,399,650 │69,983 │塑膠粒│第294頁 │ ├──┼────┼─────┼──────┼─────┼───┼──────┤ │18 │93.10.30│BU00000000│1,384,772 │69,239 │塑膠粒│第294頁 │ ├──┼────┼─────┼──────┼─────┼───┼──────┤ │19 │93.10.30│BU00000000│903,000 │45,150 │塑膠粒│第294頁 │ ├──┼────┼─────┼──────┼─────┼───┼──────┤ │20 │93.10.30│BU00000000│1,033,204 │51,660 │塑膠粒│第294頁 │ ├──┼────┼─────┼──────┼─────┼───┼──────┤ │21 │93.12.20│CU00000000│924,000 │46,200 │塑膠粒│第295頁 │ ├──┼────┼─────┼──────┼─────┼───┼──────┤ │22 │93.12.18│CU00000000│1,386,000 │69,300 │塑膠粒│第295頁 │ ├──┼────┼─────┼──────┼─────┼───┼──────┤ │23 │93.12.22│CU00000000│154,000 │7,700 │塑膠粒│第295頁 │ ├──┼────┼─────┼──────┼─────┼───┼──────┤ │24 │93.12.21│CU00000000│2,310,000 │115,500 │塑膠粒│第295頁 │ ├──┼────┼─────┼──────┼─────┼───┼──────┤ │25 │93.12.24│CU00000000│1,102,464 │55,123 │塑膠粒│第296頁 │ ├──┼────┼─────┼──────┼─────┼───┼──────┤ │26 │93.12.23│CU00000000│1,362,680 │68,134 │塑膠粒│第296頁 │ ├──┼────┼─────┼──────┼─────┼───┼──────┤ │27 │93.12.25│CU00000000│1,389,586( │69,479 │塑膠粒│第296頁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1,389,588, │ │ │ │ │ │ │ │業經公訴人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28 │94.03.25│EU00000000│1,305,000 │65,250 │塑膠粒│第344頁 │ ├──┼────┼─────┼──────┼─────┼───┼──────┤ │29 │94.03.30│EU00000000│1,305,000 │65,250 │塑膠粒│第344頁 │ ├──┼────┼─────┼──────┼─────┼───┼──────┤ │30 │94.06.10│FU00000000│952,520 │47,626(起│塑膠粒│第345頁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47,526,業│ │ │ │ │ │ │ │經公訴人當│ │ │ │ │ │ │ │庭更正) │ │ │ ├──┼────┼─────┼──────┼─────┼───┼──────┤ │31 │94.06.15│FU00000000│952,520 │47,626 │塑膠粒│第345頁 │ ├──┼────┼─────┼──────┼─────┼───┼──────┤ │32 │94.02.15│DV00000000│1,259,982 │62,999 │塑膠粒│第346頁 │ ├──┼────┼─────┼──────┼─────┼───┼──────┤ │33 │94.02.15│DV00000000│1,208,967 │60,448 │塑膠粒│第346頁 │ ├──┼────┼─────┼──────┼─────┼───┼──────┤ │34 │94.04.07│EV00000000│1,522,500 │76,125 │塑膠粒│第346頁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DV0989│ │ │ │ │ │ │ │2024,業經│ │ │ │ │ │ │ │公訴人當庭│ │ │ │ │ │ │ │更正) │ │ │ │ │ ├──┼────┼─────┼──────┼─────┼───┼──────┤ │35 │94.02.18│DV00000000│1,240,020 │62,001 │塑膠粒│第346頁 │ ├──┼────┼─────┼──────┼─────┼───┼──────┤ │36 │94.06.30│FV00000000│952,389 │47,619 │塑膠粒│第347頁 │ ├──┼────┼─────┼──────┼─────┼───┼──────┤ │37 │94.06.30│FV00000000│1,428,584 │71,429 │塑膠粒│第347頁 │ ├──┼────┼─────┼──────┼─────┼───┼──────┤ │38 │94.06.30│FV00000000│857,168 │42,858 │塑膠粒│第347頁 │ ├──┼────┼─────┼──────┼─────┼───┼──────┤ │39 │94.06.30│FV00000000│952,389 │47,619 │塑膠粒│第347頁 │ ├──┴────┴─────┼──────┼─────┼───┼──────┤ │合計39筆 │49,012,867 │2,450,640 │ │ │ └─────────────┴──────┴─────┴───┴──────┘ 附表三:竹寮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開將公司明細表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品名 │ 出處 │ │ │ │ │ │ │ │(附件二卷)│ ├──┼────┼─────┼──────┼─────┼───┼──────┤ │1 │94.07.03│GU00000000│475,000 │23,750 │塑膠粒│第393頁 │ ├──┼────┼─────┼──────┼─────┼───┼──────┤ │2 │94.07.06│GU00000000│323,000 │16,150 │塑膠粒│第393頁 │ ├──┼────┼─────┼──────┼─────┼───┼──────┤ │3 │94.07.23│GU00000000│483,000 │24,150 │塑膠粒│第394頁 │ ├──┼────┼─────┼──────┼─────┼───┼──────┤ │4 │94.07.25│GU00000000│469,200 │23,460 │塑膠粒│第394頁 │ ├──┼────┼─────┼──────┼─────┼───┼──────┤ │5 │94.07.26│GU00000000│469,200 │23,460 │塑膠粒│第395頁 │ ├──┼────┼─────┼──────┼─────┼───┼──────┤ │6 │94.07.28│GU00000000│469,200 │23,460 │塑膠粒│第395頁 │ ├──┼────┼─────┼──────┼─────┼───┼──────┤ │7 │94.07.30│GU00000000│477,750 │23,888 │塑膠粒│第396頁 │ ├──┼────┼─────┼──────┼─────┼───┼──────┤ │8 │94.08.03│GU00000000│483,000 │24,150 │塑膠粒│第396頁 │ ├──┼────┼─────┼──────┼─────┼───┼──────┤ │9 │94.08.15│GU00000000│276,000 │13,800 │塑膠粒│第397頁 │ ├──┼────┼─────┼──────┼─────┼───┼──────┤ │10 │94.08.17│GU00000000│220,800 │11,040 │塑膠粒│第397頁 │ ├──┼────┼─────┼──────┼─────┼───┼──────┤ │11 │94.08.17│GU00000000│472,500 │23,625 │塑膠粒│第398頁 │ ├──┼────┼─────┼──────┼─────┼───┼──────┤ │12 │94.08.20│GU00000000│428,582 │21,429 │塑膠粒│第398頁 │ ├──┼────┼─────┼──────┼─────┼───┼──────┤ │13 │94.09.02│HU00000000│325,036 │16,252 │塑膠粒│第399頁 │ ├──┼────┼─────┼──────┼─────┼───┼──────┤ │14 │94.09.05│HU00000000│1,426,000 │71,300 │塑膠粒│第399頁 │ ├──┼────┼─────┼──────┼─────┼───┼──────┤ │15 │94.09.10│HU00000000│380,972 │19,048 │塑膠粒│第400頁 │ ├──┼────┼─────┼──────┼─────┼───┼──────┤ │16 │94.10.03│HU00000000│1,426,000 │71,300 │塑膠粒│第400頁 │ ├──┼────┼─────┼──────┼─────┼───┼──────┤ │17 │94.10.15│HU00000000│929,200 │46,460 │塑膠粒│第401頁 │ ├──┼────┼─────┼──────┼─────┼───┼──────┤ │18 │94.10.19│HU00000000│1,114,120 │55,706 │塑膠粒│第401頁 │ ├──┼────┼─────┼──────┼─────┼───┼──────┤ │19 │94.11.25│JU00000000│1,575,000 │78,750 │塑膠粒│第402頁 │ ├──┼────┼─────┼──────┼─────┼───┼──────┤ │20 │94.11.27│JU00000000│1,305,000 │65,250 │塑膠粒│第402頁 │ ├──┼────┼─────┼──────┼─────┼───┼──────┤ │21 │94.11.30│JU00000000│1,114,290 │55,715 │塑膠粒│第403頁 │ ├──┼────┼─────┼──────┼─────┼───┼──────┤ │22 │95.01.20│KU00000000│2,520,000 │126,000 │塑膠粒│第405頁 │ ├──┼────┼─────┼──────┼─────┼───┼──────┤ │23 │95.01.29│KU00000000│1,890,000 │94,500 │塑膠粒│第405頁 │ ├──┼────┼─────┼──────┼─────┼───┼──────┤ │24 │95.02.22│KU00000000│3,780,000 │189,000 │塑膠粒│第406頁 │ ├──┼────┼─────┼──────┼─────┼───┼──────┤ │25 │95.03.20│LU00000000│491,550 │24,578 │塑膠粒│第406頁 │ │ │ │(起訴書誤│ │ │ │ │ │ │ │載載為KU12│ │ │ │ │ │ │ │200651,業│ │ │ │ │ │ │ │經公訴人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26 │95.03.26│LU00000000│1,071,000 │53,550 │塑膠粒│第407頁 │ ├──┼────┼─────┼──────┼─────┼───┼──────┤ │27 │95.04.07│LU00000000│987,000 │49,350 │塑膠粒│第407頁 │ ├──┼────┼─────┼──────┼─────┼───┼──────┤ │28 │95.04.10│LU00000000│1,617,000 │80,850 │塑膠粒│第408頁 │ ├──┼────┼─────┼──────┼─────┼───┼──────┤ │29 │95.04.15│LU00000000│756,000 │37,800 │塑膠粒│第408頁 │ ├──┼────┼─────┼──────┼─────┼───┼──────┤ │30 │95.04.22│LU00000000│935,046 │46,752 │塑膠粒│第409頁 │ ├──┴────┴─────┼──────┼─────┼───┼──────┤ │合計30筆 │28,690,446 │1,434,523 │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處南市機法字自00000000000號卷,下稱調查卷; │ │二、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187號卷,下稱偵一卷; │ │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8號卷,下稱偵二卷; │ │四、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5號卷,下稱偵三卷; │ │五、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卷,下稱影審訴卷; │ │六、開將公司案情分析附件一(A),下稱附件一卷; │ │七、開將公司案情分析附件一(B),下稱附件二卷; │ │八、資金查核~附件七(A),下稱附件三卷; │ │九、資金查核~附件七(B),下稱附件四卷; │ │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36號,下稱審訴卷; │ │十一、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下稱院卷。 │ │調卷部分: │ │十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高發資料卷夾一,下稱調告發卷一; │ │十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高發資料卷夾二,下稱調告發卷二; │ │十四、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高發資料卷夾三,下稱調告發卷三; │ │十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083號卷,下稱調他卷; │ │十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707號卷,下稱調偵卷; │ │十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一),下稱調訴一卷; │ │十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31號卷(二),下稱調訴二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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