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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林揚奇張瑋珍呂維翰

  • 被告
    廖金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鳳 陳宗慶 陳玉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翁松崟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3596號、104年度偵字第15100號、104年度偵字 第1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慶共同犯如附表1-1至1-2所示之罪,共伍拾壹罪,各處如附表1-1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廖金鳳共同犯如附表1-1至1-2所示之罪,共伍拾壹罪,各處如附表1-1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玉庭共同犯如附表1-1至1-2所示之罪,共伍拾壹罪,各處如附表1-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廖金鳳、陳宗慶係夫妻關係,陳玉庭為渠等之子,3人共同 經營埔里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從事包裝飲用水之製造、販賣,並由廖金鳳出名登記為負責人,綜理埔里企業行之環境衛生及審核會計業務;陳宗慶為埔里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埔里企業行及工廠生產管理業務;陳玉庭則係埔里企業行之業務,負責工廠飲水機之維修及外務等工作,並協助陳宗慶處理埔里企業行有關事務。埔里企業行之經營方式,係將購自其他公司之合法飲用水經處理包裝成自有品牌之飲用水產品後販售營利。陳宗慶、廖金鳳、陳玉庭均知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規定之水源,才能作為包裝飲用水之水源使用,且均知悉陳宗慶於民國101年1月前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業者於埔里企業行上址工廠內私鑿水井內之地下水(下稱本案地下水),未曾送請專門機構就「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所規定包裝飲用水水源應符合之50項水質標準進行檢驗(下稱50項水質檢驗)。而近年臺灣地下水遭受汙染新聞時有所聞,陳宗慶3人從事包裝飲 用水販售,對於未經檢驗之本案地下水可能含有有害人體物質而不合上開標準之事均能預見,竟本於縱本案地下水含有害人體之物質而不符上開標準,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從101年1月間起共同出於欺騙他人之意圖,基於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犯意聯絡,並從102年6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嗣於103年2月5日修正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起,再基於製造、包裝、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宗慶於101年1月間起至104年4月23日之期間,指揮不知情之員工在埔里企業行之工廠內,以機器設備汲取硝酸鹽氮含量為10.8mg /L(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規定包裝飲用水水源之硝酸鹽氮含量不得超過10mg/ L,又硝酸鹽氮為可 能影響健康物質,進入人體後有部分會轉變為亞硝酸鹽,對人體產生危害,尤其對出生3個月內的嬰兒而言,該轉換機 制能在消化道內進行,將硝酸鹽完全轉換為亞硝酸鹽,造成較大的危害,提高罹患藍嬰症的機率),有害人體且不符標準之本案地下水後,以RO淨水設備處理過濾而加工之,再以大約6(過濾後之地下水)比4(購入之水)之比例,將之攙入埔里企業行向加密佳食品廠有限公司(下稱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沅亨公司)所購買之合法、合格RO水中,再將混合後之水注入塑膠瓶包裝後,製造為如附表3所示之瓶裝飲用水產品,並於附表3所示之瓶裝飲用水產品瓶身標籤上印製「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之虛偽標記,對消費者傳達該公司所販售如附表3所示瓶裝飲用 水使用通過50項水質檢驗之合格水源之不實訊息後,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附表1-2編號30 ,及「附表1-1、附表1-2編號2、3、4、5、6、7、8、9、10、11、12、14、17、18、19、20、22、24、25、26、27、28、29、32、33、34、35、36、37、38、39、40、41」於103 年6月20日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生效前)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附表1-2編號1、13、15、16、21、23、31,及「附表1-1、附表1-2編號2、3、4、5、6、7、8、9、10、 11、12、14、17、18、19、20、22、24、25、26、27、28、29、32、33、34、35、36、37、38、39、40、41」於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生效後)之犯意聯絡,透過前述在瓶身標籤標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之方式對購買飲用水之消費者傳達不實訊息,並於消費者詢問、確認時,由陳宗慶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提供加密佳或金沅亨公司之合格水源水質檢驗報告給消費者觀看,或告知消費者通過50項水質檢驗之事,以此等方式將埔里企業行販賣之飲用水冒充使用合格水源之飲用水產品,而進行販賣,導致如附表1-1所示之消費者各因如附表1-1所示之情形,而均陷於錯誤,誤信埔里企業行所販售飲用水之確係使用通過檢驗之安全合格水源,而分別向埔里企業行購買如附表1-1所示數 量、金額之瓶裝飲用水,因而交付合計0000000元(即附表4之D部分);而如附表1-2所示之消費者,雖各向埔里企業行購買如附表1-2所示數量、金額之攙偽假冒飲用水,但或因 購買時未注意標示,或不在意水源有無檢驗等原因(詳如附表1-2),而未因上開標示陷於錯誤,而詐欺未遂,此部分 合計賣出36495桶,共計金額0000000元(即附表4之E部分)。 (二)埔里企業行所賣出如附表3所示之攙偽假冒飲用水中,除前 述賣給附表1-1、1-2所示消費者部分外,其餘如附表1-3所 示之部分總共賣出449674桶、銷售金額合計00000000元(此部分因依卷內事證無法特定此部分購水消費者之身份、人數及各消費者之購買原因、購買經過、購買數量、購買價格等具體情形,依罪疑惟輕原則,無從認定此部分另有對消費者詐欺之情形)。 二、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報後,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於104年4月23日至位於上址之埔里企業行工廠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2編號1至28所示之物,並於同日就本案地下水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發現硝酸鹽氮含量達10.8mg/L,不符「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規定;另於104年4月24日對陳玉庭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2編號29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係繫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金鳳、陳宗慶、陳玉庭(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及具狀表示爭執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105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中所增列向 埔里企業行購水之消費者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及證人即埔里企業行員工曾富榮、吳錦雲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4頁、訴一卷第53頁、訴二卷第10頁、第43頁、訴四卷第16頁)。經查: (一)附表1-1編號2、3、6所示之證人,及附表1-2編號1、2、3、5、6、7、9、11、12、14、17至19、20、29、31、32、36、37、38、39、41所示之證人即消費者於警詢時均曾就向埔里企業行購水之期間有所陳述,但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對於購水期間或表示已忘記是何時購買,或未就購水期間有所陳述(證述內容如附表1-1、1-2各該編號所示),就購水期間之實質陳述內容與警詢均不相符,考量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就其向埔里企業行買水之期間,並無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買水期間為客觀之事實,較無受他人引導或真意被扭曲之虞,又上開證人均係於104年5、6月間接受警詢,距離 本案104年4月被查獲之時點甚近,其等於警詢當時關於購水期間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106年至107年間)更為清晰,堪認其等於警詢時就買水期間所為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均有證據能力。又除上開部分以外,本案其餘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經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對被告而言,又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並無事證顯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 (二)本案引用之其餘證據,因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及具狀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44頁、訴四卷第1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金鳳、陳宗慶、陳玉庭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參與分擔埔里企業行之工作,且知道埔里企業行所販售如附表3 所示之飲用水有使用本案地下水作為水源之事實,並對於埔里企業行所販售如附表3 所示之飲用水標籤上均印有「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等字樣、本案地下水案發後經抽驗結果顯示硝酸鹽氮超標,不合我國「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關於包裝飲用水之50項水質標準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攙偽、假冒食品、商品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犯行(見訴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訴二卷第9頁 、訴四卷第12頁)。被告陳宗慶辯稱:我抽取地下水後,有經機器過濾才包裝販售,而且我在包裝上的標示是參考其他廠家的寫法,並沒有詐騙消費者的意思云云;被告廖金鳳辯稱:我知道我們賣的水有攙地下水,但我沒有參與賣水的決策云云;被告陳玉庭辯稱:我知道我們賣的水有攙地下水,但我們的地下水有用機器處理過,而且標示不實的部分我認為有解釋空間,我沒有詐欺消費者的意思,我認為我並未犯罪云云(見審訴卷第40頁反面、訴二卷第9頁)。經查: (一)本案基礎事實之認定 1、被告廖金鳳、陳宗慶係夫妻關係,被告陳玉庭為渠等之子,廖金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埔里企業行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埔里企業行之環境衛生及審核會計工作,被告陳宗慶為埔里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埔里企業行綜理該行各項事務,被告陳玉庭為埔里企業行之業務,負責飲水機之維修等外務工作;埔里企業行之經營方式,係將購自其他公司之合法飲用水經處理包裝後販售營利;被告陳宗慶於101年1月前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業者於埔里企業行上址工廠內私鑿水井取水,並從101年1月間開始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將從該水井以機器設備汲取之本案地下水於未經檢驗的情形下,以RO淨水設備處理過濾,再攙入埔里企業行向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公司所購買之合法、合格飲用水包裝販售,並於該公司所販售飲用水之標籤上標記「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分別以如附表3所示之商品名稱進行販售,案 發期間合計銷售如附表3所示之數量及金額,嗣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發現異常,通報檢方後,警方於104年4月23日、24日至埔里企業行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等情,為 被告3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警卷第8頁至第35頁、他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4 頁至第127頁、訴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訴四卷第11頁至第 15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加密加公司之負責人黃文祥(見警卷第56頁至第59頁)、證人即金沅亨公司之總經理特助詹惠真(見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證人高小棻即埔里企業行會計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4頁至第48頁、他卷第87頁至第87頁)、證人吳錦雲即埔里企業行會計(見他卷第90頁至第92頁)、證人曾富榮即埔里企業行司機(見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埔里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見他卷第20頁)、埔里企業行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2月13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0939900號函 及附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2月3日FDA南字第1042950033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月26日食品衛生調查紀錄表、104年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04年2月3日飲用 水管理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見他卷第1頁至第24頁)、 高雄市政府104年4月23日違法水井查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93頁)、加密佳公司之給水權狀(見警卷第60頁)、金沅亨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金沅亨公司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103年4月10日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顯示加密佳公司、金沅亨公司之飲用水水源水質樣品均符合標準,見警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76頁至第80頁)、加密佳公司及埔里企業行之103年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他卷第29頁 至第30頁)、埔里企業行101年至103年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見他卷第31頁至第50頁)、高雄憲兵隊至埔里企業行蒐證之職務報告及照片(見他卷第51頁至第5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96頁至第101頁)、埔里企業行所販賣飲 用水之瓶身標籤(見他卷第8頁、第111頁至第114頁)、埔 里企業行之廣告文宣資料(見他卷第16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附件埔里企業行之案發期間銷售資料(見偵卷第82頁至第162頁,又被告陳宗慶 陳稱此為埔里企業行電腦內由會計製作之資料,見訴四卷第14頁)、被告陳宗慶於偵訊時庭呈之埔里企業行案發期間之銷售金額明細(與上開警方職務報告之金額一致,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附表1-1、1-2所示之消費者分別曾於案發期間向埔里企業行購入如附表1-1、1-2所示品項、數量、金額之瓶裝飲用水乙情,有證人即附表1-1、1-2所示之消費者之證述(證述內容及出處如附表1-1、1-2所示)、前揭埔里企業行案發期間電腦銷售資料(見偵卷第82頁至第162頁)、被告107年9月27 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銷售資料(見訴四卷第175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3、埔里企業行於向加密佳、金沅亨公司購水是以台(水車)為單位,加密佳公司之1台為6噸即6000公升,金沅亨公司之1 台為11噸即11000公升;而埔里企業行賣水是以桶為單位, 每桶裝水約為4加侖,即15.12公升等情,有上開進貨明細表及被告陳宗慶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見訴三卷第184頁、 訴四卷第168頁)。埔里企業行於本案發生期間向加密佳公 司購買RO水總量為92台(即552000公升,約36508桶);向 金沅亨公司購買RO水總量為283台(即0000000公升,約205886桶),合計購入約242394桶量之RO水,有被告之上開陳報狀及進貨明細及計算表可參;對照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賣出之RO瓶裝飲用水總量為565849桶(如附表3所示),及被告 陳宗慶於警詢時陳稱此一差額係以本案地下水補足等語(見警卷第24頁),可計算出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所攙入之本案地下水總量約為323455桶,並可由此算出被告於案發期間使用買進之RO水及本案地下水之比例約為4比6(242394比323455,換算為百分比約為43比57)。此一比例與被告陳宗慶偵訊時陳稱混攙本案地下水之比例大約是一半一半等語(見他卷第126頁),亦屬相近,應堪認定。 4、本案地下水經檢驗結果,硝酸鹽氮含量達10.8mg/L,已超過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就包裝飲用水之水源品質所定上限10mg/L;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埔里企業行之包裝水出口採樣檢驗,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顯示本案地下水經被告以RO淨水設備過濾處理後,已屬安全之飲用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4日高市衛食字第10433279100號函及附件檢驗報告、抽驗物品收據(見他卷第149頁至第154頁);104年5月13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434413501號函及附件檢測 報告、稽查紀錄、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56頁至第164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3人共同經營埔里企業行之認定 被告陳宗慶為埔里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陳玉庭除負責飲水機維修工作外(此部分為其所自承),亦會參與處理埔里企業行之各類營運相關事務等情,業據被告廖金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玉庭平時只要是埔里企業行相關業務都會幫忙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16頁反面),且參諸 被告陳宗慶於偵訊時證稱:陳玉庭平常會用檢驗筆檢測水質,也會叫員工用檢驗筆檢測水質,最近被衛生局稽查後,陳玉庭有花錢檢測過等語(見他卷第125頁反面),及證人高 小棻於偵訊時證稱:埔里企業行叫水車幾乎都是陳玉庭在叫的等語(見他卷第85頁),顯示被告陳玉庭實有參與處理埔里企業行之進貨、水質檢測及因應衛生局稽查而特別檢驗水質等各類營運事務。而被告廖金鳳會負責審核埔里企業行結款單據、開立支票,也會處理將司機收回來的現金及支票等情,業經證人高小棻、吳錦雲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85頁、91頁),被告陳玉庭警詢時亦證稱營業額及獲利是其母(即被告廖金鳳)較清楚等語(見警卷第34頁),再參之被告廖金鳳於本案查獲當日(104年4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埔里企業行抽取本案地下水過濾後攙入瓶裝水販賣,但鹼性水部分未攙地下水、埔里企業行會提供加密加及金沅亨公司之水質檢驗證明給消費者、埔里企業行搭配飲水機銷售桶裝水之方式(贈送或租用)等事項均陳述甚詳(見他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可見被告廖金鳳對埔里企業行之整體經營運作流程均甚瞭解。考量被告3人間有夫妻、親子之密切 關係,且被告陳玉庭、廖金鳳對於埔里企業行之經營運作均有瞭解參與,與一般員工僅負責自己業務範圍之情形顯屬不同,且被告陳宗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廖金鳳就埔里企業行賺到的錢並未特別區分等語;被告陳玉庭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每個月可領取大約30000餘元等語(見訴四卷 第12頁反面),堪認埔里企業行實係由被告3人共同經營之 家族事業,被告3人經由上開分工共同經營埔里企業行從事 包裝水販售,並藉此獲取利益。 (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飲用水之水源如下:一、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二、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凡是供 人飲用之水,其水源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規定。而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6條規定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包 裝飲用水之水源者,其單一水樣水質應符合該條所規定之50項水質標準,其中硝酸鹽氮(該條第21項目)之規定含量上限為10mg/L。本案地下水經檢驗結果,硝酸鹽氮含量達10. 8mg/L,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 又硝酸鹽氮為可能影響健康物質,進入人體後有部分會轉變為亞硝酸鹽,對人體產生危害,尤其對出生3個月內的嬰兒 而言,該轉換機制能在消化道內進行,將硝酸鹽完全轉換為亞硝酸鹽,造成較大的危害,提高罹患藍嬰症的機率,且研究指出飲水含過量硝酸鹽而導致不良症狀發生的案例中,97.7%飲水含硝酸鹽氮超過20毫克/公升,2.3%飲水含硝酸鹽氮介於10~20毫克/公升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3月13日環署毒字第1060016216號函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192頁 ),故硝酸鹽氮於濃度介於10~20毫克/公升之情形下,仍有對人體造成不良症狀之可能,而本案地下水含有硝酸鹽氮之濃度為10.7mg/L,所含物質顯已有害人體。又世界衛生組織所訂定之飲用水硝酸鹽氮指引值為11.3毫克/公升,雖有上 開函文可參,而可認定本案地下水含有之硝酸鹽氮濃度並未超過世界衛生組織之上開標準,然不同國家或國際組織制定之飲用水水源標準,原即可能依據各國國情及國家發展因素,考量實際情形及維護人體健康之權衡考量,而就風險設定不同程度之容許範圍,然硝酸鹽氮在濃度超過10毫克/公升 之情況下,可能有害人體乙情,既如前述,自無從僅因人為設定之不同標準存在,而認為含有硝酸鹽氮濃度已逾10mg/L之本案地下水對人體無害,併予敘明。 2、埔里企業行大約從95年起就開始進原水包裝販賣乙情,業據被告陳宗慶、陳玉庭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見訴四卷第165頁 反面),可見被告3人共同從事包裝、販賣飲用水生意已有 相當期間,就飲用水水源水質之重要性,及必須是符合一定標準之水源,始能做為飲用水水源之事,自應知悉甚詳。且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本案被查獲前之104年1月26日派員至埔里企業行稽查時,被告陳宗慶向稽查人員表示該行生產包裝水係使用來自加密佳公司及金沅亨公司之2 種水源,並未據實告知實際上超過一半之水源來自私鑿水井之事,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調查記錄表可參(見警卷第296 頁至第297 頁),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應該是知悉並非任何水源均可用於製造包裝飲用水,才會對衛生局稽查人員有所隱瞞。而近年臺灣地下水遭受汙染之事件時有所聞,並廣為媒體報導,被告3人長期從事飲用水生意,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等 對於本案地下水有可能含有有害人體物質而不合法定標準乙情,應屬能夠預見。被告陳宗慶卻於此情形下,指揮員工將本案地下水作為埔里企業行所販賣、供消費者飲用之瓶裝水產品之水源,過濾加工後,又將之攙入購入之合法水源包裝、製造為瓶裝飲用水產品進行販賣,並於標籤標示「通過環保署50項檢驗」之不實訊息,假冒為使用安全、健康之合格水源所製成之飲用水產品進行販賣,自可認定其所為係在縱使本案地下水可能有害人體而屬不合格水源,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下,出於加工、包裝、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犯意為之(不含102年6月21日食安法修正生效前部分)。而被告陳玉庭、廖金鳳均知悉埔里企業行是以自行抽取之本案地下水作為製造飲用水之水源,業經被告陳玉庭、廖金鳳於偵訊時所承(見他卷第117頁、121頁),且被告陳玉庭、廖金鳳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印標籤時雖未參與,但後來有看到標籤內容等語(見訴四卷第13頁),可見被告陳玉庭、廖金鳳對於埔里企業行使用可能有害人體之不合格水源,加工過濾後攙入購買之合格水源製造飲用水產品,並冒充使用合格水源等情亦屬知悉,卻仍依前述分工與被告陳宗慶共同經營埔里企業行而藉此獲利。被告3人上開行為實係共同出於 加工、包裝、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不含102年6月21日食安法修正生效前部分)。 (四)詐欺取財、商品虛偽標記部分 1、含有有害人體健康物質的不合格水源雖然可能經由過濾處理方式,將之淨化為對人體無害之飲用水,但因為此一淨化過程能否達到預期成果,尚繫於淨化之方式是否確實有效、操作程序是否合乎標準、是否會在淨化過程中,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影響淨化效果等情,故使用此種水源作為飲用水之原料,相較於使用安全水源而言,對飲用者之健康具有較高潛在風險,此一風險管理之考量,亦為我國飲用水管理條例及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所以區分不同類型之飲用水,制定不同水源水質標準(按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5、6條分別就「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包裝水、盛裝水及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水源水質有不同要求,前者僅有10項標準,後者則有50項標準,且標準較為嚴格),並規定惟有符合特定標準之水,始能作為飲用水水源之緣由。而在我國自來水等公共供水設施已甚普及的情況下,消費者之所以仍會願意花錢購買飲用水,理應是對所購買飲用水之品質具有一定期待,而飲用水產品是否使用合格無害人體健康之水源,既會造成不同程度之風險存在,自然有可能成為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該款產品、願意付出多少價格購買該項產品之考量。又參之被告陳宗慶於偵訊時陳稱:通常醫院、診所之類會要求檢驗報告,客戶要求檢驗報告時,我們會提供加密佳、金沅亨公司的水質檢驗報告(見他卷第125頁反面)、被告廖金鳳於偵訊時陳稱:客 戶會要求提供檢驗報告,加密佳、金沅亨公司都有提供通過50項嚴格水質檢驗的報告給我們,只要客戶向我們要求提供檢驗證明,我們都會提供(見他卷第117頁反面)、被告陳 玉庭於偵訊時陳稱:加密佳及金沅亨公司給我們的水有通過50項水質檢驗,但是我們自己抽的沒有;客戶要求檢驗報告時,我們會給他們看加密佳、金沅亨公司給我們的水質檢驗報告(見他卷第121頁)等語,及證人郭如芳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初我們公司跟埔里企業行買水時,被告有提供檢驗報告,我們看了檢驗報告才決定購買,檢驗報告上面寫的是加密佳公司這點我們有去詢問,他們說水是跟加密佳公司買的,他們只是做分裝等語(見訴三卷第37頁反面),並當庭提出埔里企業行人員所提供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水源水質檢驗報告(委託單位:加密佳食品廠有限公司、樣品名稱:盛裝飲用水水源水質,見訴卷第53頁至第56頁),顯示埔里企業行不但於產品瓶身標籤上標示通過50項水質檢驗之不實訊息,尚會於消費者詢問時,提供其他公司之合法水源水質檢驗報告給消費者觀看,且被告3 人對此作法均有共識。又消費者即證人王文志、曾玉至、林育德、謝進明於偵訊時均證稱埔里企業行人員(被告或員工)曾向其表示通過50項水質檢驗或水源經過檢驗等語(證述及出處詳如附表1-1編號4、6、7、8所示),此與證人即埔里企 業行之司機曾富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宗慶有要我跟客戶說水都有檢測報告,也說要跟客戶講水桶上有寫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檢驗合格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相符,且其等所述埔里企業行人員傳達給消費者之訊息,亦與被告陳宗慶於產品標籤所傳達之訊息一致,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陳宗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從來沒有在講這個云云(見訴四卷第167 頁反面),尚難憑採。由此可見,被告陳宗慶確實知道飲用水之水源是否合格、安全,有可能會影響消費者購買飲用水之意願,因此有意以上開方式向消費者傳達上開不實訊息,而促使本來可能不願購買此種(使用不合格水源)之飲用水,或只願以較低之價格購買之消費者,願意向埔里企業行買水,以此方式獲取原本無法獲得之賣水價金,從而賺得不法利益。被告陳宗慶從101年1月起透過在產品標籤上標示不實訊息、提供其他公司之水源水質檢驗報告,及口頭告知不實訊息等方式,期使消費者基於錯誤認知向埔里企業行購水之舉,其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欺騙他人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自堪認定;而被告陳玉庭、廖金鳳於知情之情形下,以前述分工而共同參與埔里企業行之經營,並均因而獲有利益,與被告陳宗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3 人以上開方式傳達不實訊息,使附表1-1 所示之消費者均因誤信埔里企業行所提供如附表1-1 所示之不實資訊,因而決定向埔里企業行購買飲用水,有附表1-1 所示之各該消費者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證述內容如附表1-1 所示);而附表1-2 所示之消費者雖向埔里企業行購買飲用水,但並無證據可認定其等有誤信被告所提供水源合格、通過檢驗之不實訊息(如證稱其當時並未注意標示,或並非因此決定購買,或證人並非決定其公司向埔里企業行購水之人,且不清楚購買原因等,理由各如附表1-2 所示),亦有各該消費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證述內容如附表1-2 所示),故被告雖有對其等施用詐術,但附表1-2 所示之消費者並非因該詐術而決定向埔里企業行購買飲用水乙情,堪以認定。 2、被告陳宗慶雖辯稱:附近廠家也是這樣標示,並無詐騙意思云云(見審訴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然水源是否通過檢驗為明確可驗證之事實,被告既知悉自己抽取之地下水並未經過檢驗,且能夠預見本案地下水有不合格的可能,卻仍將不符事實之訊息印製在標籤上,顯係在傳達客觀上不實之訊息,而屬施用詐術;又若被告只是單純參考其他業者而印製上開訊息,並無要使消費者誤信之意,則被告在消費者詢問或要求檢視檢驗報告時,理應只要據實以告即可,但其卻反而提供其他業者之水源通過50項檢驗合格之檢驗報告供消費者檢視,更對提出質疑之消費者表示水都是買來分裝的云云(參前述證人郭如芳之證述,見訴三卷第37頁反面),更可見被告實係有意隱瞞所用水源,刻意提供不實資訊詐騙消費者,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又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告販賣之飲用水成品符合市售飲用水標準,消費者購買之成品亦與市價相當,難認消費者受有財產上損害,應不符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見審訴卷第51頁反面),然飲用水產品是否使用合格健康之水源,對人體健康存在不同程度之潛在風險,對消費者之選購意願可能造成影響乙節,業如前述,況市面上並不乏有以強調特定水源(如海洋深層水、特定國家進口之天然礦泉等)作為主要銷售訴求,而以較高價格販賣之飲用水產品,且此類產品仍有相當之市場存在,可見縱使同樣是對人體健康無害之飲用水,對消費者而言仍會因為使用之水源不同,給予不同之評價,而決定是否或願意付出多少價格購買。埔里企業行所販賣之飲用水,既使用硝酸鹽氮超標,而未能通過50項檢驗之水源,對消費者而言自無可能將之與使用安全、合格水源之飲用水產品同視,但消費者卻因誤信埔里企業行所傳達之不實訊息,而向埔里企業行購買其原本可能不願花錢購買,或可能只願以較低價格購買之飲用水,自非無財產上損害,辯護人此節所辯尚無可採。 3、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之行為造成廣大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賣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數量、金額之飲用水(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飲用水包括附表3所示之水,及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之附表5所示之水),而認被告就埔里企業行所販賣如 附表3所示數量、金額之飲用水均涉犯詐欺取財罪。然就附 表1-1、1-2以外部分賣出之飲用水部分(附表1-3部分), 尚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1-3所示埔里企業行賣出之飲用水應 負詐欺取財罪責(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4、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埔里企業行所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飲用水瓶身標籤上印製「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字樣,亦屬施用詐術,惟查:埔里企業行所販賣之瓶裝飲用水於104年3月以前之瓶身標籤上印有「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字樣乙節,固為被告3人所承(見訴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訴四卷 第13頁),並有各該標籤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頁、第122頁)。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自不構成該罪。查一般商業行為中,業者於進行商品廣告宣傳時,摻添誇張之詞,以營造自身商品優秀之意象,提升消費者之購買意願,為常見之事,對此是否可視之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詐術,應就其手段是否超逾慣行於通常交易而被容認之限度而加以判斷,即須就其宣傳內容是否與可得驗證之事實顯然不符、客觀上是否足以使一般消費者相信為真,並因而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決定,加以綜合考慮而判斷。本案地下水係被告陳宗慶指示員工自埔里企業行位於大樹區之工廠內抽取而來,固經認定如前,然大樹區原屬多山之地形,有高雄市大樹區公所網頁之簡介資料在卷可參(見訴三卷第202頁反面),參之本院上 網查詢列印之旅遊網站資料及高雄市大樹區竹寮社區農村再生計畫資料,亦均稱大樹區地形上屬於中央山脈之延續(見訴四卷第199頁至第203頁),可見將大樹區與中央山脈進行連結之說法,並非罕見,且使用大樹區水源之其他飲用水業者,亦不乏有於標籤上標示或自稱使用來自中央山脈泉水之情形,有辯護人所提出「每天喝喝麥飯石」、「感恩超能小分子水」、「統一H2O純水」、「阿薩姆純水」、「丹楓之 水」等飲用水商品標籤(見審訴卷第84頁至第87頁)及本院查詢列印之鑫泉實業公司網頁資料(見訴四卷第204頁)在 卷可參;而「大樹區之地下水」客觀上是否來自中央山脈乙情,若非透過專門研究,確認大樹地區地下水脈之來源及連通情形,實屬難於確定;況所謂「來自中央山脈深層泉水」之「來自」、「深層泉水」之「深層」,所指為何,均有因人而異之解釋空間,參諸附表1-1編號2所示之證人李欣怡、附表1-2編號1、2、7、8、26所示之證人賴秀惠、林清吉、 吳淑芬、吳純通、周黃俊達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飲用水包裝是否有標示來自中央山脈,並不會影響其購買之判斷等語(證述內容及出處各如附表1-1編號2、附表1-2編號1、2、7、8、26所示),尚難認為一般消費者均會因此一標示內容 ,產生具體特定之錯誤認知,而影響其購買決策,故被告所為上開「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之標示,雖可能促使消費者產生該飲用水與中央山脈有關、品質應屬良好之聯想,而可能提升消費者之購買意願,但此一用語並未逾越通常交易宣傳內容上可接受之限度,應認並非施用詐術。 5、附表1-2編號11、12、20、30、36、39、41所示之消費者雖 分別證稱埔里企業行人員曾向其表示水沒問題或水有經過檢驗等語(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惟刑法上詐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致相對人誤信該不實資訊為前提。查埔里企業行抽取本案地下水經RO過濾設備處理後,已能夠符合我國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要求,業如前述,故埔里企業行以此製造之瓶裝飲用水產品,客觀上確屬安全可供飲用之水。又被告陳玉庭平時會自行或指示員工以簡易型之水質檢測筆(即附表2編號29之物)檢測處理過的水質, 有被告陳玉庭(見他卷第121頁)、陳宗慶(見他卷第125頁)偵訊時之供述可參,核與證人即埔里企業行員工阮清蘭偵訊時證稱:陳玉庭有交代我每天拿工具筆檢測水質,如果不合格要跟他講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相符。又經本院上網搜尋結果顯示,確有業者販賣與扣案如附表2編號29所示 之物外觀相同之水質檢測筆產品,且該產品能夠經由測量水中之總溶解固體值,以分辨水質優劣,有扣案物品照片及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01頁、訴四卷第173頁至第174 頁),而被告陳玉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網路上所販賣與其所使用之扣案之水質檢測筆相同等語(見訴四卷第167頁反面 )。由此可知,埔里企業行人員確實有使用能夠檢測水質之工具,對過濾處理後之水質進行檢測,以確保水質符合一定程度之標準,故即使埔里企業行人員曾對客戶表示水有檢驗合格,若非能認定其所指的是特定種類之檢驗(如「經過實驗室檢驗」或「環保署50項檢驗」)或針對實際上未曾檢驗過之「水源水質」而為此表示,仍難遽認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屬於施用詐術。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宗慶、陳玉庭、廖金鳳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與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 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期間,關於製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條文(第34條或第49條)歷經數次修法,敘述如下: (1)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規定:「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2)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 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 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3)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更名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同 年月7日生效之該法第49條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 第10款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 康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 、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 (4)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之食品安全衛 生管理法第49條規定:「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 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44條至前條 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 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5)由上可知,在食安法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之前,該法第34條關於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刑責是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對於不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則不構成該條刑責。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包裝飲用水產品對人體健康並無危害,已如前述,故被告於102年6月21日該法修正生效以前所為使用本案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並販賣之行為,並不構成食安法第34條(修法後之第49條)之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又被告3人於上開修法 生效後,所為違反食安法犯行,因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故應適用行為終了日即104年4月23日之法律,應適用現行法即103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3、刑法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 (1)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1-2編號30所示詐欺未遂行為,雖有3人 以上共犯情形,然該次行為發生在上開新法施行之前(該次行為終止於103年初,參附表該編號之說明),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因此就該行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 斷。 (2)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1-2編號1、13、15、16、21、23、31所 示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係發生於前揭新法施 行之後(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之說明),應逕適用103年6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 (3)被告3人所為上述(1)、(2)所示部分外之各行為,雖均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情形,但行為均跨越103年6月20日新法施行前後,各該行為於上開施行日以前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適用新法之結果對被告等人較為不利,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僅附表1-2未遂部分適用 此項)、第1項,各該行為於上開施行日之後部分,則均係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僅附表1-2未遂部分適用此項)、第1項第2款。 (二)論罪 1、食安法部分: (1)按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8,000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800萬元以下罰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 項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已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已非結果犯、實害犯,參以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等語,可認行為人一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本罪,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謂之「攙偽」即「不純」,亦即在真實的成分外,加入其他成分混充;「假冒」即「以假冒真」,亦即所宣稱的成分與實際不符,故若食品所使用之原料或內含成分與其所標示不同,即可該當於「攙偽」或「假冒」之文義。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1款定有明文,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稱之食品,亦包括食品之原料。被告陳宗慶以含有有害人體物質之本案地下水作為飲用水之原料,本案地下水即屬該法所規定之食品,故被告3人於102年6月21日食安法修正生效後 ,加工過濾本案地下水,又攙入向他人購得之合法水源,製造、包裝成飲用水產品,冒稱為使用合格水源之產品販賣,核屬該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加工、製造、包裝、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行為。 (3)食品違規之態樣眾多,對公眾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亦有不同,若對違規者一律處以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 段之刑,尚不符比例原則,故食安法103年12月10日修正時 ,除提高原本49條第1項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刑度外,另於 該條項後段對違規情節輕微者,設有刑度較輕處罰規定,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地下水含有之硝酸鹽氮濃度為10. 8mg/L,雖略高於我國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所規定10mg/L之 標準(超出0.8mg/L),然查世界衛生組織所訂定之飲用水 硝酸鹽氮指引值為11.3毫克/公升,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3月13日環署毒字第1060016216號函在卷可稽(見訴一卷 第192頁),故本案地下水之硝酸鹽氮濃度雖超過我國法令 容許範圍,但仍符合國際標準,足見被告對之加工過濾之危害程度應非甚鉅。故被告雖有違法將本案地下水加工,並製造、包裝、販賣攙偽、假冒飲用水之行為,但考量本案地下水之硝酸鹽氮超標程度不高,而被告販售之產品對人體又無造成危害之虞,應認被告所為,對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所欲維護國民健康、食品消費秩序等法益之侵害程度有限,情節尚屬輕微。 (4)核被告3人前述於102年6月21日後就埔里企業行生產、銷售 如附表3所示之飲用水(即附表4之B部分)之行為,係違反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而情節輕微罪。被告3人於販賣攙偽假冒食品前,所為加工、製造、包裝之行為,為販賣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2、刑法部分: (1)飲用水是否使用安全、合格之水源,會對飲用水之安全產生潛在風險,亦會影響消費者之購買意願,故被告3人於飲用 水商品包裝標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合格」,顯係就關係商品品質之事項而為虛偽標記。被告3人於案發期 間共同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如附表3所示飲用水產品(即附表4之B部分)之標籤上為虛偽標記併進行販賣,均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3人就商品品質虛偽標記之行為,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3人以前述方式共同向消費者傳達不實訊息之結果,使 如附表1-1所示之消費者陷於錯誤,進而向埔里企業行購買 飲用水;而附表1-2所示之消費者則未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核被告3人對附表1-1各消費者所為,於103年6月20日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日之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附表1-2編號2、3、4、5、6、7、8、9、10、11、 12、14、17、18、19、20、22、24、25、26、27、28、29、32、33、34、35、36、37、38、39、40、41之消費者所為,於103年6月20日前均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該日之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 表1-2編號1、13、15、16、21、23、31之消費者(購買起始日均晚於103年6月20日)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1 -2編號30之消費者(103年初就未再購買)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論 罪欄雖認被告3人本案之詐欺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3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行為,已認定被告3人共同詐欺取財,上開論罪法條應屬誤載,此 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起訴,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3人可能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爰就被告3人於103年6月20日後共同為詐欺行為部分,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3人除於標籤標示 不實訊息外,尚有以提供其他公司之水源水質檢驗報告,或口頭告知消費者水源檢驗合格等方式施用詐術之行為,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標示不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3、綜上,被告於本案期間生產、販賣附表3所示數量共503549 桶、價格共00000000元之飲用水(即附表4之B部分),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於食安法102 年6月21日修正生效後,另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販賣攙 偽假冒食品罪。而被告於上開飲用水當中,賣給如附表1-1 、1-2所示各消費者部分,另分別構成如前段「2、」部分所述之詐欺罪責。 4、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不以全體共犯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故被告3人既均知悉埔里企業行使用未經檢 驗之本案地下水作為生產包裝飲用水之水源,及標示不實而向消費者傳達錯誤訊息並賣水給消費者等情事,而以前述方式分工而共同經營埔里企業行,即使各被告未親自參與每一次之銷售行為,未必對各次銷售行為之過程均清楚瞭解,就其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前述犯行均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利 用不知情之員工操作機器生產製造攙入本案地下水之包裝飲用水,又透過不知情員工向消費者傳達不實訊息,核屬間接正犯。 5、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食安法之攙偽假冒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刑法之詐欺罪,只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財物即足該當。但攙偽、假冒是否亦構成刑法之詐欺罪,須視直接交易相對人有無陷於錯誤而定。食安法禁止攙偽、假冒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食品之成分標示須與實體內容一致,以維護國民健康及建立食品消費秩序;刑法詐欺罪則側重財產法益之保護,二者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按諸上開說明,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均含有詐欺之性質,但各罪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全然相同,前者所保護者主要為商品在市場上之交易秩序與交易安全,此從該罪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農工商罪」章中可知;而詐欺取財罪保護之法益主要著重在個人財產之保護,旨在防免個人財產因遭詐騙而受損,因此,該2罪所規範之行為 ,雖同有欺騙他人之性質,但為因應個別犯罪保護法益之不同,各罪名之構成要件亦非一致,前者之虛偽標記範圍,除商品品質外,並包括原產國,且商品不以食品為限;至於詐欺取財罪,則必須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且其施用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財物。從而,由於上開2罪各自保護法益不同,且各罪構成要件亦無其中 一罪當然可含括他罪全部構成要件之情況,就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論罪,仍應就各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加以探究,倘若有同時該當數罪構成要件之情況,應同時成立該數罪名。經查: (1)被告3人於101年1月間至104年4月本案被查獲為止先後販賣 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及自102年6月21日起至本案104年4月被查獲止,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行為,顯然均係出於以本案地下水作為水源生產瓶裝飲用水,並順利銷售營利之同一目的,且每次行為係於連續之時間,於相同處所以相同方式為之,又均屬埔里企業行飲用水生產、銷售流程之一環,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3人就附表1-1、1-2所示賣水給各消費者之過程中,對 個別消費者所為施用詐術之行為,係個別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相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3)查被告3人對附表1-1、1-2所示各消費者所為各次接續詐欺 犯行,除附表1-2編號30部分刑法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 就已終止,及附表1-2編號1、13、15、16、21、23、31之消費者是從103年6月20日之後才開始外(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其餘均跨越103年6月30日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後,均各以一個接續行為觸犯修法前之普通詐欺罪、修法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未遂罪)2不同罪名,就附表1-1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 表1-2編號2、3、4、5、6、7、8、9、10、11、12、14、17 、18、19、20、22、24、25、26、27、28、29、32、33、34、35、36、37、38、39、40、41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依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4)被告所為各次詐欺犯行,均與其等所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行為有部分重合。於此情形,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開始著手於詐欺行為時,亦必同時著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及販賣虛偽標記食品之行為,各罪之構成要件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重合,依社會觀念,其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與該次詐欺行為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是就本案而言,被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行為,應與被告最早開始實施詐騙之對象中(即能夠確定本案犯行開始前就已持續向埔里企業行購水之消費者中)當中,取情節最重(詐欺既遂之消費者中購買金額最高)之附表1-1編號10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該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其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虛偽標記商品之接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所犯之各次詐欺罪,雖亦有行為重合之情形,但因被告此時所為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虛偽標記商品之行為,已屬模式固定之接續販賣行為,相對於對各別不同消費者施用詐術、致不同消費者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各有不同之時間經過或場所移動情形,應認係不同行為,而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 第1號、矚上訴字第2號、第3號判決參照)。 (4)被告3人共同所為如附表1-1、1-2所示之51罪,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6、辯護意旨雖認為本案被告所為涉及水源問題,就被告所涉食品安全衛生法之罪與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飲用水管理條例,而非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語(見訴二卷第41頁、訴四卷第170頁),惟查: (1)按「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2)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雖針對「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而就該條例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適用有所區分,然觀之該規定中應適用飲用水管理條例之「水質管理」,及應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等用語,所稱「管理」及「查驗」性質上均屬主管機關之作為,可見該條文之規範意旨應係著重於行政管理之法規適用及權限劃分。又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者,係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符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之行為,其所規定之行為態樣僅及於「作為飲用水水源」而已,並不以進一步將飲用水供他人飲用為要件。相較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之行為態樣,係禁止對「有毒或含有害 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攙偽或假冒」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為「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已有可能對他人之法益造成侵害之行為,故在行為人以飲用水為標的,以有害人體之不合格水源進行加工,並於加工後以攙偽、假冒方式進行販賣,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7 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情形下,其行為之態 樣及可能造成之法益侵害風險,實已明顯超過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射程範圍,難認兩者之間屬於法條競合關係。 (3)又若如辯護意旨所指,認凡是業者以不合格水源生產包裝飲用水之情形,均應優先適用飲用水管理條例,於經過主管機關通知而不遵行後,才適用該條例之刑罰規定,且應排除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將造成在類如本案「主管機關對業者之行為並不知情,故始終未曾將之納入管理」的情況下,會因為主管機關不可能在知情之前,就對業者之行為通知改善,則無論業者是使用何種不合格水源、有無經過任何處理、可能對人體健康產生何種危害,都無法於發現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或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追究業者之刑責,此一情形顯不合理,當非立法者欲透過上開法律規定保障國民飲食安全健康之本旨。 (4)綜上,辯護意旨認本案情形應優先適用飲用水管理條例,而非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陳宗慶、廖金鳳、陳玉庭共同經營埔里企業行,從事飲用水之製造、販賣生意,理應注意遵循相關法令,確保所用水源符合標準,以免對消費者造成健康風險,竟仍在未經檢驗確認之情況下,直接以有害人體之本案地下水作為所販賣飲用水之水源,並於過濾後攙入所販賣之飲用水產品,並假冒為使用合格水源之產品進行販賣,對公眾飲食安全造成潛在風險;又為順利販賣飲用水獲利,以於標籤虛偽標記等方式,向購水消費者傳達水源安全合法之不實訊息,使部分消費者基於錯誤認知而向埔里企業行購買原本可能不願購買,或僅願以較低價格購買之飲用水,以上開方式先後賣得如附表1-1至1-3所示之價金,並合計獲取賣水價金達4 千餘萬元,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地下水屬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飲用水水源之一,並非本質上必然不能供人飲食之物(只是必須符合一定標準),且就本案而言,甚至不乏有消費者明確表示其向被告購買飲用水,重點就是要喝大樹地區的地下水,或比起自來水更願意喝大樹地區的地下水等語(如附表1-2編號15之證人林正文、編號31之證 人張榮靖),故被告等使用大樹地區之本案地下水作為水源,與某些食品安全案件中,行為人在食品中攙入顯然不能飲食之物之情形相較,行為所顯示之惡性相對較輕;再者,本案地下水雖有硝酸鹽氮濃度超標之不合格情形,但其濃度為10 .8mg/L,超過我國標準10mg/L之程度不高,且尚能符合 世界衛生組織所定11.3mg/L之硝酸鹽氮濃度標準,足見其以本案地下水作為飲用水之水源,雖不合規定,且對人體存有潛在風險,但違反程度及所生風險尚非甚鉅;再參諸被告對本案地下水進行加工過濾後,所製造之飲用水產品實際上已能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對人體健康無虞;及被告3人於本 案發生前均無因案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案案發後雖否認犯罪,然坦承使用未經檢驗之本案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埔里企業行於案發後公告接受退費,並實際退費給411名 消費者,退費金額合計422520元,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公告內容、退費報表可參(見訴四卷第16頁至第60頁),復與79名消費者達成和解,經各該消費者表示不予追究,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可參(見訴四卷第223頁至第244頁、第69頁至第124頁),但無證據顯示有對和解消費者實際賠償,並參 酌被告陳宗慶為埔里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被告陳玉庭、廖金鳳則相對較輕之參與程度、被告3人各次犯行之所得數額,及被告陳宗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初中畢業之學歷,現靠兒女資助生活,與被告廖金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廖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現在家中事業幫忙出納工作,與被告陳宗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玉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接手埔里企業行,月收入約十餘萬元,與妻子及3個小孩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況,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及被告3人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經營獲利之 目的,在密接時間內持續為各次犯行等犯案目的、時間間隔、所侵害法益及刑罰之相當性等因素,就被告3人所犯之各 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3人本案罪行並非重大,被告3人均無前科,且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訴四卷第248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宗慶、廖金鳳、陳玉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考量被告3人既知悉國家法令 對於水源有一定之管制及要求,卻仍逕以本案地下水作為製造瓶裝飲用水之水源,顯示其主觀上對法律秩序之輕忽,且被告雖坦承使用本案地下水製造飲用水產品之事實,但仍否認犯罪,並考量被告所為在我國近年食品安全事件頻傳之情況下,已足造成社會大眾之廣泛不安,而被告犯後雖退費合計422520元給消費者,然此金額與被告本案販賣攙偽假冒食品所得價金00000000元相較,仍甚為懸殊,爰認本案尚難認被告有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宗慶、廖金鳳、陳玉庭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五(三)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 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另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沒收犯罪所得制度之目的在於剝奪實施犯罪所獲不法利益,以根絕犯罪誘因,就共犯間犯罪所得分配之認定,自應就犯罪利益之實際流向進行判斷。 2、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1)埔里企業行以前述方式販賣飲用水給如附表1-1之消費者, 所獲各如附表1-1所示之價金,屬被告3人共同詐欺取財、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罪所得;而埔里企業行賣水給如附表1-2之消費者,所獲各如附表1-2所示之價金,為被告3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販 賣攙偽假冒食品犯罪所得;埔里企業行所賣出如附表1-3所 示飲用水所獲價金,為被告3人共同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攙 偽假冒食品(102年6月21日以後)之犯罪所得。 (2)查埔里企業行於本案經查獲後,曾於104年5月7日提出退費 方案,經公告後並實際退費給411名消費者,退費金額合計 422520元,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公告內容、退費報表在卷可稽(見訴四卷第16頁至第60頁),此部分既經實際合法退還,自應從犯罪所得中扣除不予沒收。故前述附表1-1至1-3所示被告各犯行之賣水收入,尚應扣除對各該消費者退費之部分後,方為該次犯行應沒收之合計犯罪所得(對各消費者之退費金額及扣除後之計算結果如附表7所示)。 (3)有關應沒收犯罪所得於被告間之分配情形,經查: A、本案並無事證可確認被告陳宗慶、廖金鳳之間就埔里企業行賣水收益之具體分配情形,考量埔里企業行為獨資商號,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實際負責人陳宗慶對埔里企業行之營收自有處分權,而被告陳宗慶、廖金鳳為夫妻,又共同經營埔里企業行,且被告陳宗慶於本院107年7月30日審理時陳稱與被告廖金鳳就所賺到的錢並不會特別區分如何使用等語(見訴四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認被告陳宗慶、廖金鳳對於本件犯罪所得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相當。至被告陳宗慶雖於本院107年10月1日審判程序時,改稱:埔里企業行賺的錢是我的云云(見訴四卷第165頁),然此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且被告廖金鳳既為其配 偶,又參與其家族經營之埔里企業行事務,若被告陳宗慶就金錢方面完全切割,將埔里企業行之營收據為己有,不讓被告廖金鳳直接或間接獲取任何利益,反與常情不符,其嗣後所述自難憑採。 B、被告陳玉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會在每月10日領取約30000元之薪水等語(見訴四卷第12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考量其所述之上開收入既然是以一定之時間間隔,作為給付之計算基礎,且每月給付之金額固定,而非繫於其是否有參與特定之違法行為,或是否經由違法行為創造一定之收益(蓋埔里企業行尚有生產銷售如附表5所示之合法產品,被告陳 玉庭就此部分應亦有參與,但並不會因為其參與違法產品或合法產品事項之差別,而影響其所能獲得之金額),且又無事證顯示被告陳宗慶有將犯罪所得直接分給被告陳玉庭之情形,應認被告陳玉庭領得該每月30000元之款項,性質上屬 於勞務之對價,而非本案犯行之直接犯罪所得,無庸對其宣告沒收。 C、綜上,被告3人間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應沒收犯罪所得, 應將該次犯行之賣水收入扣除退款金額(若有退款)後,將餘額除以2,即為應對被告陳宗慶、廖金鳳各為沒收之金額 (各次犯行之計算及結果詳如附表7)。附表1-2所示犯行部分,雖形式上因前述論罪之結果而僅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或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但因被告3人就附表1-2所示各次犯行,實質上均同時有販賣攙偽假冒食品及虛偽標記商品之舉,故就附表1-2所示各次販賣行為部分,仍分別就 各次販賣金額於各該編號之主文欄宣告沒收。又除附表1 -1、1-2所示各次賣水給消費者並構成詐欺部分之銷售金額, 分別於各該編號之主文欄宣告沒收外,附表1-3所示未構成 詐欺但構成販賣虛偽標記商品及販賣攙偽假冒食品(102年6月21日後)部分之銷售金額,因被告3人所為販賣攙偽假冒 食品、虛偽標記商品犯行應與附表1-1編號10所示犯行依想 像競合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 附表1-3所示金額既為被告所為販賣虛偽標記商品、攙偽假 冒食品行為之一部,該金額自應併於附表1-1編號10所示主 文項下沒收。 4、爰就被告陳宗慶、廖金鳳如附表1-1至1-3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附表1-1、1-2所示各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被告2人分別就各犯行之應沒收金額計算 ,如附表7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供犯罪所用之 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而所謂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 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2編號12至14、18至20、29所示之物(除編號29 之物外均責付被告陳宗慶保管,有責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8頁)為埔里企業行抽取、過濾本案地下水及檢測處理後水質所用之物,為被告陳宗慶、陳玉庭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見訴四卷第167頁反面);上開物品既為埔里企業行所 用之物,埔里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陳宗慶對該等物品應有處分權,且被告3人於警詢時均陳稱警方扣案物品都是陳宗慶 的等語(見警卷第11頁、第19頁、第30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陳宗慶,且對被告3人本案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 之犯行具有直接促成、推進之作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對被告陳宗慶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2編號1 、15、16、17、22、23、24、25、26、27所示之物,雖係埔里企業行案發期間生產製造飲用水及銷售營運過程中會使用之物,但考量即使被告是使用安全、合法之水源製造飲用水,且一切正當合法經營,其銷售營運過程中同樣會使用到這些物品(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附表5所示產品部分), 堪認上開物品實屬埔里企業行正常營運所用之物,與被告本案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販賣標示不實商品及詐欺取財犯行尚無直接、密切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3、附表2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所示埔里企業行生產之攙偽假冒瓶裝水於搜索當時,除各保留1桶扣案外,其餘均責付 被告陳宗慶保管,有搜索扣押筆錄及責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頁至第88頁),而被告所保管部分,業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2條規定監督埔里企業行銷毀等情,為被告陳宗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四卷第16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0月1日高市衛 食字第10437791100號函及附件陳述意見記錄表、銷毀過程 照片、計畫書在卷可稽,就已銷毀之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尚未銷毀如附表2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所示之扣案瓶裝水各1桶,為犯罪所生之物,且均屬於埔里企業行之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陳宗慶,有被告3人警詢時之供述可參(見警 卷第11頁、第19頁、第30頁),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對被 告陳宗慶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2編號6、9、10(即附表5所示之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編號7(起訴書未記載此款「鹼性 真水」與被告違法行為有關)所示之瓶裝水並非犯罪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2編號21所示儲存於水塔內 之地下水,雖屬犯罪預備之物,然考量地下水本身並非違禁物,又幾無財產價值可言,且該批地下水已作為清潔用途使用殆盡,有被告陳宗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見訴四卷第168頁),爰就該批地下水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2編號28所示被告向上游廠商進貨之發票,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5、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3 人以硝酸鹽氮超標之本案地下水作為水源,過濾後包裝製造為如附表5 所示之瓶裝飲用水產品,並於瓶身標籤上標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等不實訊息,販賣給不特定廣大消費者,致不特定廣大消費者陷於錯誤,誤認確為合法水源飲用水,並誤認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而購買,因而賣出如附表5所示數量、金額之水, 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等語。 (二)被告3人以前述方式,標示前述不實訊息,販賣飲用水產品 給附表4「F」部分所示之消費者(即埔里企業行賣出附表3 所示飲用水中,附表1-1、1-2所示消費者以外之附表1-3部 分),致該等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購買飲用水,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三)被告3人於101年1月起至104年4月23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所為 前述以本案地下水作為水源、過濾後攙入向其他業者購得之合法水源,並標示不實訊息進行販賣之行為,均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可參。 三、經查: (一)有關附表5所示產品部分: 被告3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賣出如附表5所示品項、數量及金額之飲用水產品,然均堅詞否認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附表5 所示飲用水全部都是使用向加密佳公司買的鹼性水製造而成,並未攙入本案地下水,我們的設備是製造純水,所以也只能跟買來的純水混在一起,不能混入鹼性水等語(見他卷第125頁反面、第117頁、第 122頁、訴一卷第29頁反面、訴四卷第166頁)。經查: 1、埔里企業行於案發期間有賣出如附表5所示之飲用水產品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及附件埔里企業行之銷售資料(見偵卷第82頁至第 162頁)及被告陳宗慶於偵訊時庭呈之埔里企業行案發期間 之銷售金額明細(見偵卷第8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被告3人所稱向加密佳公司購買鹼性水乙情,核與證人黃文 祥於警詢時證稱:埔里企業行自100年間開始向加密佳公司 進鹼性水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7頁),並有加密佳公司106 年2月7日加字第1060207號函及附件埔里企業行於案發期間 向加密佳公司進水之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埔里企業行工廠就RO水及鹼性水分別設有不同之注水口,水會進入不同水槽並分開加工處理乙情,業據被告陳玉庭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訴一卷第29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且埔里企業行工廠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該行就RO水及鹼性水確實設有不同進水口(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 所稱向加密加公司購買鹼性水,且會將購入之鹼性水與RO水分開處理等情,應非無稽。 3、附表5編號1、2所示之飲用水產品銷售數量分別為453桶、53880桶,合計54333桶,以每桶容量4加侖即15.12公升計算,此2款產品合計賣出821514.96公升,亦即約821.5公噸。而 埔里企業行於案發期間向加密佳公司購買鹼性水之總量為 1266公噸(各次進水之時間、數量如附表6所示),有加密 加公司106年2月7日加字第1060207號函及附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見埔里企業行購入之鹼性水總量大於附表5所示產品之總量。此一情形,與前述經 認定有罪部分之附表3所示產品之賣出總量超過埔里企業行 購入RO水總量之情形(此差額係以本案地下水補足,業如前述),並不相同,且被告若有於附表5所示產品攙入本案地 下水,理應就無須花錢購買如此大量之鹼性水,由此亦顯示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4、綜上,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5所示之飲用水產品 中,攙入過濾後本案地下水之情形。而被告加密佳公司購入之水,既屬於合法合格之水源,自難認被告就使用合法水源所生產製造之附表5 所示飲用水產品有何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情事。又因加密佳公司販賣之飲用水來自合法、合格水源,被告所標示「通過環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驗」等字樣,與事實並非不符;而被告所標示「來自中央山脈之深層泉水」等語,並未逾越通常交易宣傳內容上可接受之限度,並非施用詐術,亦經論述如前,自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5 所示之飲用水部分有虛偽標記或施用詐術情形。此外,卷內復查無事證可證明被告就販賣附表5所示飲用水,有應成立 犯罪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然因此部分如經認定有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3所示飲用水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有關附表1-3部分之詐欺罪成立與否: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刑事判例);再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依據卷內之埔里企業行之案發期間銷售資料電腦報表(見偵卷第82頁至第162頁)及被告偵訊時庭呈之銷售資料( 見偵卷第81頁),固然可認定埔里企業行於案發期間除賣出如附表1-1、1-2所示數量、金額之飲用水給附表1-1、1-2所示之消費者外,尚有賣出如附表1-3所示數量、金額之飲用 水。 2、查前述電腦報表中,雖有記載各不同代號客戶於案發期間向埔里企業行購水之數量、金額,然因各該代號本身並未具體到足以特定消費者身分之程度,且相同或類似的名稱,有可能是指不同客戶,例如該報表代號中有「台灣房屋」者,即有「A056台灣房屋」、「G537台灣房屋」,而本案曾到庭作證之消費者即證人劉坤旺是任職於後者(參附表1-2編號10 之說明);又如報表所示代號中有「吳小姐」者,即包括「B071吳小姐」、「P334吳小姐」、「B209吳小姐敏峰」;代號中有「陳小姐」者,即包括「D416陳小姐」、「G050陳小姐」、「D186陳小姐」、「G307陳小姐」等多筆資料。且即使是前面英文數字代碼不同之客戶代號,仍有可能是指同一個客戶,例如附表1-1編號10之消費者「映誠股份有限公司 」在該報表中,就有「G070映誠」、「S121映誠偉鈞」、「G070-1映誠工地」等3個不同代號(這些代號均指同一間公 司之不同工地,有被告陳宗慶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見訴四卷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況本院曾請被告確認附表1 -1編號8、附表1-2編號10、24、37、38所示曾到庭作證之消費者之購買情形,係對應上開報表中之何筆資料,但辯護人具狀表示無法查證確認(見訴四卷第175頁),亦顯示卷內 報表資料與消費者之對應關係有欠明確,故是否能夠逕將該報表中之代號均視為不同消費者,尚有疑義。 3、在此情況下,已無從僅依該報表資料,確認埔里企業行在案發期間賣出如附表1-3所示金額、數量之飲用水,究有賣給 多少名消費者,亦無法確認個別消費者所購入飲用水之期間、價格、數量、總金額;且此部分購水消費者之身分既屬不明,又未如附表1-1、1-2所示消費者曾於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作證,而可資確認其向埔里企業行購買飲用水之原因、經過及購買情形,尚無從就此部分是否涉犯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判斷,故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3人就此部分應負詐欺取財罪責,然因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被告3人經起訴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販賣虛 偽標記商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有關被告於食安法102年6月21日修正生效前之行為: 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739號裁定參照)。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現改為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之前,該法第34條關於製造、販賣攙偽、假冒食品之刑責是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要件,對於不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則不構成該條刑責。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包裝飲用水產品對人體健康並無危害,故被告於102年6月21日該法修正生效以前,使用本案地下水作為飲用水水源,加工後攙入包裝飲用水產品販賣之行為,與當時有效之食安法第34條要件有別,自不構成犯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終了之時,係在上開條文修正之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文等語,然所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於行為中遇有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在新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新規定之情形,係以行為人在修法前、後之作為均成立犯罪為前提,若其行為在修法前不構成犯罪,此不構成犯罪之行為,即無從與修法後之行為構成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故被告3人於食品衛生管理法上開修正施行之前,所為 販賣瓶裝飲用水產品部分,不構成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該部分若有罪,與被告3人於 該次修正施行後之販賣攙為假冒食品罪,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食品 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5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 ┌─┬──┬────┬────┬────┬───────────┬────┬─────────────┬─────────────┐ │編│消費│購買品項│購買數量│購買價格│證述摘要及說明 │是否於10│證述出處及備註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號│者 │ │ │及合計金│ │3年6月20│ │ │ │ │ │ │ │額 │ │日前、後│ │ │ │ │ │ │ │ │ │均有購買│ │ │ ├─┼──┼────┼────┼────┼───────────┼────┼─────────────┼─────────────┤ │1 │徐合│埔里真水│87 │5880 │證人徐合宏於本院審理時│是(從96│訴二卷第99頁、第101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宏/ │ │ │ │證稱: │年開始,│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國興│悅白純水│1442 │100240 │1、我是延用公司原先向 │迄104年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水泥│ │ │ │ 埔里企業行買水,但 │月本案被│ │零玖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公司│ │ │合計 │ 我買的時候有看包裝 │查獲時仍│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106120 │ 標示,我看了之後就 │有購買)│ │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 │ │ │ │ │ │ │ 相信他,被告將沒有 │。 │ │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14 │ │ │ │ │ │ │ 經過「環保署50項水 │ │ │、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 │ │ │ │ │ │ 質檢驗」的水攙雜入 │ │ │物均沒收。 │ │ │ │ │ │ │ 經過檢驗的水,這跟 │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我看標示的認知不同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等語。堪認證人徐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 │ │ │ 宏是因上開標示陷於 │ │ │零玖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錯誤而購買。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2、我們公司從96年就向 │ │ │時,追徵之。 │ │ │ │ │ │ │ 埔里企業行訂水,他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們被查獲之後,我們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就沒有繼續向他們訂 │ │ │ │ │ │ │ │ │ │ 水等語。 │ │ │ │ ├─┼──┼────┼────┼────┼───────────┼────┼─────────────┼─────────────┤ │2 │李欣│埔里真水│127 │8255 │證人李欣儀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訴二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怡/ │ │ │ │證稱: │警詢所述│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大豐│見樂活水│470 │30550 │1、大豐中醫診所向埔里 │,是自9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中醫│ │ │ │ 企業行訂水是我接洽 │年起,迄│ │玖仟肆佰零貳點伍元沒收,如│ │ │診所│ │ │合計 │ ,我有看到「埔里真 │104年4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38805 │ 水」上面的「通過環 │本案被查│ │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 │ │ │ │ │ │ 保署50項嚴格水質檢 │獲時仍有│ │表2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 │ │ │ │ │ │ 驗」標示,當時是因 │購買,見│ │至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 │ │ │ │ │ │ 為信賴該標示而願意 │警卷第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購買等語。 │153頁至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2、是否來自中央山脈不 │第154頁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 │ │ 會影響我買水意願,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 │ │ │ │ │ │ 我在意有無合格檢驗 │ │ │肆佰零貳點伍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等語。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3、到警局做完筆錄之後 │ │ │收時,追徵之。 │ │ │ │ │ │ │ 我們就沒有再向埔里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企業行買水,後來業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務有提供檢驗報告給 │ │ │ │ │ │ │ │ │ │ 我。 │ │ │ │ ├─┼──┼────┼────┼────┼───────────┼────┼─────────────┼─────────────┤ │3 │郭如│見樂活水│516 │40960 │證人郭如芳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訴三卷第36頁至第39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芳/ │ │ │ │證稱: │警詢所述│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東麗│悅白純水│4517 │361360 │1、當初跟埔里企業行買 │,是從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 │ │尖端│ │ │ │ 水時,我們有要求檢 │101年7月│ │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如全│ │ │薄膜│ │ │合計 │ 驗報告,他們有提供 │起,至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有限│ │ │402320 │ 相關檢驗報告,相關 │104年4月│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 │ │公司│ │ │ │ 資料都有存檔,而且 │本案被查│ │2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當時有問他們為何報 │獲時仍有│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 告名稱是加密佳公司 │購買,見│ │之物均沒收。 │ │ │ │ │ │ │ ,他們說是因為水是 │警卷第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跟加密佳公司買的, │170頁至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他們只是做分裝而已 │第171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 │ │ │ │ │ │ ,我們當初是因為有 │)。 │ │萬貳仟參佰肆拾元沒收,如全│ │ │ │ │ │ │ 這些檢驗報告才會向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他們買水等語。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2、本案新聞爆發後,被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告他們有出具檢驗報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告,但我們擔心員工 │ │ │ │ │ │ │ │ │ │ 有疑慮,還是換別家 │ │ │ │ │ │ │ │ │ │ 廠商。 │ │ │ │ ├─┼──┼────┼────┼────┼───────────┼────┼─────────────┼─────────────┤ │4 │王文│埔里真水│275 │22000 │證人王文志於偵訊時證稱│是(案發│偵卷第195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志/ │ │ │ │: │前約10年│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有夠│ │ │ │1、當初會跟埔里企業行 │起,至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機車│ │ │ │ 買水,是因為陳宗慶 │104年4月│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機車│ │ │ │ 有拿檢驗報告給我看 │本案被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行 │ │ │ │ ,說水質很乾淨,而 │獲時仍有│ │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至5 │ │ │ │ │ │ │ 且說水有通過環保署 │購買)。│ │、編號8、編號11至14、編號 │ │ │ │ │ │ │ 50項檢驗,我有特別 │ │ │18至20、編號29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看外包裝才會相信他 │ │ │收。 │ │ │ │ │ │ │ ,後來就每個月訂購 │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當初購買就是考量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 │ │ 有通過50項檢測等語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 │ │ │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2、我已經買了快10年,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媒體報導本案後被告 │ │ │之。 │ │ │ │ │ │ │ 陳宗慶還來找我,說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是媒體誤會他等語。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5 │李俊│埔里真水│3 │210 │證人李俊信於偵訊時證稱│是(案發│偵卷第198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信/ │ │ │ │: │前約5年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達生│悅白純水│1307 │90720 │1、就我所知當初是因為 │多,迄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中醫│ │ │ │ 埔里企業行的人來推 │104年4月│ │肆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 │ │診所│ │ │合計 │ 銷,有表示水有通過 │本案被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90930 │ 環保署50項檢驗,而 │獲時仍有│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且外包裝也是這樣寫 │購買)。│ │2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才會向他們訂購, │ │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 當初我們就有考量水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源問題,是因為他們 │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標榜水源通過檢測才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會訂購等語。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 │ │ │2、我們已經買了5年多,│ │ │肆仟捌佰參拾伍元沒收,如全│ │ │ │ │ │ │ 本案經過媒體報導後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埔里企業行的人有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來說先停送水等語。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6 │曾玉│見樂活水│564 │38090 │證人曾玉至於偵訊時證稱│是(從91│偵卷第199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至/ │ │ │ │: │年起,迄│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東方│埔里真水│3056 │199170 │1、我們當初購買就有考 │104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美集│ │ │ │ 量水源問題,因為他 │本案被查│ │萬捌仟陸佰參拾元沒收,如全│ │ │團佳│ │ │合計 │ 們有標榜水源通過環 │獲時仍有│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麗寶│ │ │237260 │ 保署50項檢測,而且 │購買,見│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 │ │公司│ │ │ │ 外包裝也是這樣寫, │警卷第12│ │2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才會向他們訂購等語 │3頁至第 │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 。 │125頁) │ │之物均沒收。 │ │ │ │ │ │ │2、我們向埔里企業行買 │。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水已經買了快20年,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大概104年1月時我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 │ │ │ │ │ │ 有覺得水喝起來怪怪 │ │ │萬捌仟陸佰參拾元沒收,如全│ │ │ │ │ │ │ 的,我就請陳宗慶提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供檢驗報告,他有提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出給我看,並表示他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們的水有通過環保署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50項嚴格檢驗。媒體 │ │ │ │ │ │ │ │ │ │ 報導本案後,陳宗慶 │ │ │ │ │ │ │ │ │ │ 有來找我們說報導有 │ │ │ │ │ │ │ │ │ │ 誤,但我們認為水源 │ │ │ │ │ │ │ │ │ │ 沒有通過檢測是很重 │ │ │ │ │ │ │ │ │ │ 要的考量。 │ │ │ │ ├─┼──┼────┼────┼────┼───────────┼────┼─────────────┼─────────────┤ │7 │林育│埔里真水│338 │27040 │證人林育德於偵訊時證稱│是(案發│偵卷第208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德/ │ │ │ │: │前約5、6│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大林│ │ │ │1、我到教會後,埔里企 │年起,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蒲長│ │ │ │ 業行的人有來推銷飲 │104年4月│ │參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 │ │老教│ │ │ │ 用水,有說他們的水 │本案被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會 │ │ │ │ 有通過環保署50項檢 │獲時仍有│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 │ │ │ │ │ │ │ 驗,後來繼續向他們 │購買)。│ │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 訂購,當初購買的考 │ │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 量重點就是有通過50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項檢驗,如果沒有水 │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源檢測合格我不會向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 │ │ 他們買等語。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 │ │ │2、我們已經買了5、6年 │ │ │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本案經媒體報導後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埔里企業行的業務 │ │ │,追徵之。 │ │ │ │ │ │ │ 還有來一直強調有通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過50項檢測合格等語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8 │謝進│埔里真水│222 │17680 │證人謝進明於偵訊時證稱│是(案發│偵卷第206頁至第211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明/ │ │ │ │: │前約2、3│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尖端│ │ │ │1、當初聽朋友推薦說埔 │年起,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 │ │模型│ │ │ │ 里企業行的水不錯, │104年4月│ │參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企業│ │ │ │ 業務送水過來我有問 │本案被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有限│ │ │ │ 水質如何,他們表示 │獲時仍有│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 │ │公司│ │ │ │ 水都合格,後來我發 │購買)。│ │至5、編號8、編號11至14、編│ │ │ │ │ │ │ 現水有雜質,陳宗慶 │ │ │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 │ │ │ 有來公司說明,說水 │ │ │沒收。 │ │ │ │ │ │ │ 源通過嚴格檢測絕對 │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沒有問題。我當時相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 │ │ 信他講的,如果我知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 │ │ │ │ │ │ 道水源沒有通過嚴格 │ │ │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檢測就絕對不會買等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語。 │ │ │徵之。 │ │ │ │ │ │ │2、我們已經買了2、3年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媒體報導後陳宗慶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有來我們公司致歉, │ │ │ │ │ │ │ │ │ │ 一直強調他們的水有 │ │ │ │ │ │ │ │ │ │ 通過檢測,但他只有 │ │ │ │ │ │ │ │ │ │ 跟我說衛生局檢測沒 │ │ │ │ │ │ │ │ │ │ 問題,沒跟我說水源 │ │ │ │ │ │ │ │ │ │ 有問題。 │ │ │ │ ├─┼──┼────┼────┼────┼───────────┼────┼─────────────┼─────────────┤ │9 │羅煥│見樂活水│217 │15190 │證人羅煥辰於偵訊時證稱│是(案發│偵卷第206頁至第211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辰/ │ │ │ │: │前約4年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美容│ │ │ │1、當初一開始是聽朋友 │起,迄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師教│ │ │ │ 推薦埔里企業行的水 │104年4月│ │伍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 │ │育訓│ │ │ │ 不錯,後來陳宗慶來 │本案被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練學│ │ │ │ 找我,我有看桶裝水 │獲時仍有│ │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 │ │ │會 │ │ │ │ 外觀標示50項檢驗合 │購買)。│ │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14 │ │ │ │ │ │ │ 格,就決定訂購,我 │ │ │、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 │ │ │ │ │ │ 是相信他們的水源通 │ │ │物均沒收。 │ │ │ │ │ │ │ 過50項檢驗合格比較 │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好,才會購買等語。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 │ │ │ │ │2、我們已經買了大約4年│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 │ │ │ │ │ │ ,媒體報導後陳宗慶 │ │ │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有來我們協會致歉,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但還是一直說他們的 │ │ │追徵之。 │ │ │ │ │ │ │ 水有通過檢測,還說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地下水只有拿來洗桶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子等語。 │ │ │ │ ├─┼──┼────┼────┼────┼───────────┼────┼─────────────┼─────────────┤ │10│吳佳│埔里真水│155 │13950 │證人吳佳怡於偵訊時證稱│是(從96│1、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怡/ │(映誠)│ │ │: │年6月起 │2、左列「映誠」、「映誠工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映誠│ │ │ │1、當初聽說埔里企業行 │,迄104 │ 地」、「映誠偉鈞」為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股份│天然水 │468 │42120 │ 的水還不錯,我同事 │年4月本 │ 里企業行電腦報表中所用 │零參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沒│ │ │有限│(映誠)│ │ │ 說埔里企業行的司機 │案被查獲│ 之不同客戶名稱,但均指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公司│ │ │ │ 有說過他們的水經過 │時仍有購│ 同一家公司,有被告陳宗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 │ │ │埔里真水│17 │1530 │ 合格檢驗,當初我們 │買)。 │ 慶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 │案如附表2編號2至5、編號8、│ │ │ │(映誠工│ │ │ 購買的考量是有無通 │ │ (見訴四卷第168頁反面至│編號11至14、編號18至20、編│ │ │ │地) │ │ │ 過環保局水源檢測合 │ │ 第169頁)。 │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格,若沒有,就算最 │ │3、本次詐欺犯行與被告3人共│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見樂活水│3241 │210665 │ 後符合衛生標準還是 │ │ 犯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映誠偉│ │ │ 會覺得被騙等語。 │ │ 攙偽假冒食品罪依想像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鈞) │ │ │2、我們公司從96年6月就│ │ 合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零參拾柒萬陸仟肆佰伍拾元沒│ │ │ │ │ │ │ 開始向埔里企業行買 │ │ 欺取財罪處斷。故沒收金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悅白純水│358 │23270 │ 水,後來知道他們攙 │ │ 額係將附表7「A.附表1-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映誠偉│ │ │ 地下水,我們就改訂 │ │ 部分」編號10、「C.附表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鈞) │ │ │ 別家的水了。 │ │ 1-3部分」之被告陳宗慶、│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合計 │ │ │ 廖金鳳各自應沒收金額 │ │ │ │ │ │ │291535 │ │ │ 143375元、00000000元合 │ │ │ │ │ │ │ │ │ │ 併計算。 │ │ ├─┼──┼────┼────┼────┼───────────┼────┼─────────────┼─────────────┤ │ │ │ │總計 │總計 │ │ │ │ │ │ │ │ │17380 │0000000 │ │ │ │ │ └─┴──┴────┴────┴────┴───────────┴────┴─────────────┴─────────────┘ 附表1-2 ┌─┬──┬────┬───┬────┬───────────┬────┬─────────────┬─────────────┐ │編│證人│購買品項│購買數│購買價格│證述摘要及說明 │是否於 │出處及備註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號│/消 │ │量 │及合計金│ │103年6月│ │ │ │ │費者│ │ │額 │ │20日前後│ │ │ │ │ │ │ │ │ │均有購買│ │ │ ├─┼──┼────┼───┼────┼───────────┼────┼─────────────┼─────────────┤ │1 │賴秀│埔里真水│16 │1150 │證人賴秀惠於本院審理時│否(依其│訴二卷第93頁至第97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惠/ │ │ │ │證稱: │警詢所述│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掄元│見樂活水│594 │44170 │1、當初會跟埔里企業行 │是從103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實業│ │ │ │ 買水,是因為公司承 │年6月間 │ │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 │社 │ │ │合計 │ 租位址的前一家公司 │開始購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45320 │ 有跟埔里企業行買水 │,見警卷│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 │ │ │ │ │ │ │ ,所以我們就繼續接 │第104頁 │ │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 著跟埔里企業行用相 │至第106 │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 同價格買同一款水, │頁,因無│ │之物均沒收。 │ │ │ │ │ │ │ 當時並未注意上面是 │法確認是│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否有「通過環保署50 │6月何日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項嚴格水質檢驗」等 │,依有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文字等語(見訴二卷 │被告之認│ │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第93頁至第96頁), │定是從6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故證人賴秀惠應非因 │月20日之│ │收時,追徵之。 │ │ │ │ │ │ │ 誤信埔里企業行販賣 │後之某日│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之飲用水水源經過50 │開始購買│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項水質檢驗,而決定 │) │ │ │ │ │ │ │ │ │ 購買。 │ │ │ │ │ │ │ │ │ │2、地下水可否作為飲用 │ │ │ │ │ │ │ │ │ │ 的水的水源我不知道 │ │ │ │ │ │ │ │ │ │ ,只要把水弄好,消 │ │ │ │ │ │ │ │ │ │ 費者要不要買是他們 │ │ │ │ │ │ │ │ │ │ 的事情。我覺得有標 │ │ │ │ │ │ │ │ │ │ 中央山脈也不見得是 │ │ │ │ │ │ │ │ │ │ 真的從中央山脈載過 │ │ │ │ │ │ │ │ │ │ 來,這不會影響我購 │ │ │ │ │ │ │ │ │ │ 買的意願等語。 │ │ │ │ │ │ │ │ │ │3、警察跟我說埔里企業 │ │ │ │ │ │ │ │ │ │ 行的水有攙地下水之 │ │ │ │ │ │ │ │ │ │ 後,我就沒有繼續買 │ │ │ │ │ │ │ │ │ │ 水。 │ │ │ │ ├─┼──┼────┼───┼────┼───────────┼────┼─────────────┼─────────────┤ │2 │林清│見樂活水│1029 │61680 │證人林清吉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見訴二卷第 105頁至第109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吉/ │ │ │ │證稱: │警詢所述│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斯坎│ │ │ │1、我們公司買水的部份 │係自10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迪企│ │ │ │ 我不會介入,我也沒 │年6月開 │ │零捌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業有│ │ │ │ 有注意標示等語。尚 │始購買,│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限公│ │ │ │ 無從據此認定該公司 │見警卷第│ │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 │ │ │司 │ │ │ │ 人員向埔里企業行買 │118頁至 │ │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14 │ │ │ │ │ │ │ 水時,有誤信埔里企 │第119頁 │ │、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 │ │ │ │ │ │ 業行販賣之飲用水水 │,又該公│ │物均沒收。 │ │ │ │ │ │ │ 源合格之情形等語。 │司於本案│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2、是否標示來自中央山 │發生後仍│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脈對我沒那麼重要等 │繼續向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 │ │ 語。 │里企業行│ │零捌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買水,有│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埔里企業│ │時,追徵之。 │ │ │ │ │ │ │ │行銷貨明│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細表可參│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見訴二│ │ │ │ │ │ │ │ │ │卷第152 │ │ │ │ │ │ │ │ │ │頁至第 │ │ │ │ │ │ │ │ │ │155頁) │ │ │ │ │ │ │ │ │ │。 │ │ │ ├─┼──┼────┼───┼────┼───────────┼────┼─────────────┼─────────────┤ │3 │陳筱│天然水 │1116 │111400 │證人陳筱琦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見訴二卷第110頁至第112 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琦/ │ │1132 │113200 │證稱: │警詢所述│。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明發│悅白純水│166 │13280 │1、我們公司原本叫明新 │係自9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 │誠企│ │139 │11120 │ 企業社,有兩個廠, │起開始購│ │萬肆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業有│ │5 │400 │ 那時候跟埔里企業社 │買,見警│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限公│ │(不同 │ │ 訂水,是因為我們有 │卷第156 │ │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 │ │ │司(│ │廠區分│合計 │ 去他們的工廠看過, │頁至第 │ │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原名│ │開以明│249400 │ 覺得環境ok,且我們 │157頁, │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明新│ │新1廠 │ │ 老闆家也是買他們的 │又該公司│ │之物均沒收。 │ │ │企業│ │、明新│ │ 水,我們對買水沒有 │至迄104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社)│ │2廠之 │ │ 特別要求等語,當初 │年4月本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名稱列│ │ 他們會定期幫我們保 │案被查獲│ │。 │ │ │ │ │帳) │ │ 養機台,也是我們長 │時仍有購│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 │ │ │ │ │ 期使用他們的水的原 │買)。 │ │萬肆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因。尚無從據此認定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左列公司人員向埔里 │ │ │時,追徵之。 │ │ │ │ │ │ │ 企業行買水時,有因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誤信埔里企業行販賣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之飲用水水源合格, │ │ │ │ │ │ │ │ │ │ 陷於錯誤之情形。 │ │ │ │ │ │ │ │ │ │2、當時同事看到新聞知 │ │ │ │ │ │ │ │ │ │ 道他們的水攙地下水 │ │ │ │ │ │ │ │ │ │ 之後,我們就馬上換 │ │ │ │ │ │ │ │ │ │ 水,並請埔里企業行 │ │ │ │ │ │ │ │ │ │ 把水收回等語。 │ │ │ │ ├─┼──┼────┼───┼────┼───────────┼────┼─────────────┼─────────────┤ │4 │謝維│見樂活水│2223 │154620 │證人謝維庭於本院審理時│是(至遲│訴二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反面│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庭/ │ │ │ │證稱: │於101年2│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精敏│ │ │ │1、我們當初是延續之前 │月時及以│ │。 │ │ │精機│ │ │ │ 訂購埔里企業行的水 │購買,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 │有限│ │ │ │ ,訂水時,沒有注意 │104年4月│ │陸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 │ │公司│ │ │ │ 外包裝,沒注意包裝 │本案被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精│ │ │ │ 上有通過50項水質檢 │獲時仍有│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 │ │敏雷│ │ │ │ 驗的標示,也沒印象 │購買)。│ │2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射公│ │ │ │ 埔里企業行有人提過 │ │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司)│ │ │ │ 通過檢驗的事情等語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見訴二卷第125頁反│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面)。尚無從認定左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列公司人員向埔里企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 │ │ │ │ │ 業行買水時,有誤信 │ │ │陸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 │ │ │ │ │ │ 水源合格陷於錯誤之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情形。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2、摻地下水讓我感覺被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騙,但如果過處理後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品質是可以的,就不 │ │ │ │ │ │ │ │ │ │ 會覺得被騙等語。 │ │ │ │ │ │ │ │ │ │3、我101年2月進公司時 │ │ │ │ │ │ │ │ │ │ 就是用埔里企業行的 │ │ │ │ │ │ │ │ │ │ 水,後來持續購買, │ │ │ │ │ │ │ │ │ │ 後來我們看到新聞報 │ │ │ │ │ │ │ │ │ │ 導本案說埔里企業行 │ │ │ │ │ │ │ │ │ │ 他們自己挖井,看到 │ │ │ │ │ │ │ │ │ │ 的時候就覺得他們的 │ │ │ │ │ │ │ │ │ │ 水不是很純。 │ │ │ │ ├─┼──┼────┼───┼────┼───────────┼────┼─────────────┼─────────────┤ │5 │鄭春│埔里真水│197 │15440 │證人鄭春娥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1、訴二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娥/ │ │ │ │證稱: │警詢所述│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長城│ │ │ │1、當初被告陳宗慶跟我 │係自99年│2、證人鄭春娥既稱並未注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機車│ │ │ │ 說他們是從中央山脈 │7月開始 │ 外包裝,亦未注意是否通 │柒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行 │ │ │ │ 用水管把埔里的水接 │購買,迄│ 過50項檢驗之事,堪認其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到他們工廠,所以我 │104年4月│ 並未因此而誤認水源合格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 │ │ │ │ │ │ 才買,結果是他們自 │本案被查│ 。至其雖稱是因為被告陳 │至5、編號8、編號11至14、編│ │ │ │ │ │ │ 己抽的地下水,我有 │獲時仍有│ 宗慶向其表示是從中央山 │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 │ │ │ 感覺被騙,因為是埔 │購買,見│ 脈從用水管埔里接水到其 │沒收。 │ │ │ │ │ │ │ 里企業行的人說的, │警卷第 │ 工廠,因而向埔里企業行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所以並沒有去看外包 │237頁至 │ 購水,然被告陳宗慶否認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裝,我不記得推銷的 │第238頁 │ 曾向證人鄭春娥為此表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 │ 時候有無提到水質檢 │)。 │ (見訴二卷第131頁反面)│柒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驗的事,我對通過50 │ │ ,考量「以水管從埔里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項檢驗這部分沒有特 │ │ 水到高雄」需要甚高之資 │,追徵之。 │ │ │ │ │ │ │ 別在意,沒有去研究 │ │ 金及技術成本,並非一般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等語(見訴二卷第127│ │ 輕易能夠做到之事,衡諸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頁反面至第131頁)。│ │ 常情,一般人理應不致以 │ │ │ │ │ │ │ │2、我忘記從何時開始買 │ │ 此極易遭到質疑之事作為 │ │ │ │ │ │ │ │ 的,我看到新聞後才 │ │ 推銷之詞,證人鄭春娥所 │ │ │ │ │ │ │ │ 知道他們的水有問題 │ │ 證與常情尚屬不符,又無 │ │ │ │ │ │ │ │ ,覺得被騙,氣不過 │ │ 其他事證可佐,尚難遽信 │ │ │ │ │ │ │ │ 就跟其他向他們買水 │ │ 。 │ │ │ │ │ │ │ │ 的人一起約去警局。 │ │ │ │ ├─┼──┼────┼───┼────┼───────────┼────┼─────────────┼─────────────┤ │6 │鄭修│見樂活水│784 │52150 │證人鄭修明於本院審理時│是。 │見訴二卷第132頁至第135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明/ │ │ │ │證稱: │依其警詢│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明泰│ │ │ │1、當初跟埔里企業行買 │所述是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骨科│ │ │ │ 水的時候沒有特別看 │93年7月 │ │伍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 │ │診所│ │ │ │ 外包裝,我看朋友喝 │開始購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起來不錯,想說他們 │(見警卷│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是礦泉水所以就跟他 │第251頁 │ │2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們買,買水當時埔里 │至第252 │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 企業行也沒有給我看 │頁),並│ │之物均沒收。 │ │ │ │ │ │ │ 廣告單。是否事先檢 │有持續購│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驗不會影響我的判斷 │買至本案│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等語。堪認證人鄭修 │104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明並非因誤信水源合 │被查獲後│ │伍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 │ │ │ │ │ │ 格而購買。 │約一兩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2、我忘記何時開始買的 │月。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本案當時報紙登得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很大,但我沒有馬上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停用埔里企業行的水 │ │ │ │ │ │ │ │ │ │ ,大概又用了一兩個 │ │ │ │ │ │ │ │ │ │ 月之後才沒有使用。 │ │ │ │ ├─┼──┼────┼───┼────┼───────────┼────┼─────────────┼─────────────┤ │7 │吳淑│埔里真水│263 │21040 │證人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訴二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芬 │ │ │ │證稱:當初跟埔里企業行│警詢所述│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DE │ │ │ │訂水是因為方便,沒有其│是從100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髮型│ │ │ │他考量,印象中買水時我│年5月開 │ │零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沙龍│ │ │ │沒有注意包裝,水是否有│始購買,│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經過檢驗不會影響我的判│見警卷第│ │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 │ │ │ │ │ │ │斷,是否標示來自中央山│253頁至 │ │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14 │ │ │ │ │ │ │脈也不會影響我的購買判│第254頁 │ │、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 │ │ │ │ │ │斷等語。堪認證人吳淑芬│,又其於│ │物均沒收。 │ │ │ │ │ │ │並非因誤信埔里企業行販│本案發生│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賣之水經過50項檢驗合格│後仍繼續│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而購買本案飲用水。 │向埔里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業行買水│ │零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有埔里│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企業行銷│ │時,追徵之。 │ │ │ │ │ │ │ │貨明細表│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可參,見│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訴二卷第│ │ │ │ │ │ │ │ │ │156頁至 │ │ │ │ │ │ │ │ │ │第159頁 │ │ │ │ │ │ │ │ │ │)。 │ │ │ ├─┼──┼────┼───┼────┼───────────┼────┼─────────────┼─────────────┤ │8 │吳純│住白見樂│1 │80 │證人吳純通於本院審理時│是(80幾│訴二卷第138頁至第140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通/ │活水 │ │ │證稱: │年開始買│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上頡│ │ │ │1、我買水時沒有去看外 │,又其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企業│天然水 │77 │7700 │ 包裝的標示資料,老 │本案發生│ │捌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社(│ │ │ │ 闆拿過來時他說什麼 │後仍繼續│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上詰│ │ │ │ 我們就買了,不記得 │向埔里企│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 │ │廣告│ │ │合計 │ 他有擔保過水源來自 │業行買水│ │至5、編號8、編號11至14、編│ │ │) │ │ │7780 │ 哪裡等語(見訴二卷 │,有埔里│ │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 │ │ │ 第138頁至第140頁) │企業行銷│ │沒收。 │ │ │ │ │ │ │ ,堪認證人吳純通並 │貨明細表│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非因誤信埔里企業行 │可參,見│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販賣飲用水之水源合 │訴二卷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格,而決定購買。 │162頁至 │ │捌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2、是否有標示及實際上 │第164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是否來自中央脈不會 │)。 │ │,追徵之。 │ │ │ │ │ │ │ 影響我的購買判斷等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語。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3、我印象中從八十幾年 │ │ │ │ │ │ │ │ │ │ 就跟他們買水,現在 │ │ │ │ │ │ │ │ │ │ 還是繼續買等語。 │ │ │ │ ├─┼──┼────┼───┼────┼───────────┼────┼─────────────┼─────────────┤ │9 │龔美│埔里真水│438 │35040 │證人龔美華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訴二卷第140頁至第143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華/ │ │ │ │證稱:當初松吉利公司向│警詢所述│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松吉│ │ │ │埔里企業行買水,是我先│是從大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利有│ │ │ │生決定的,但我先生已經│94年4月 │ │柒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 │ │限公│ │ │ │不在了,後來是員工處理│開始買到│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司 │ │ │ │,我也沒有介入,我不會│本案發生│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 │ │ │ │ │ │ │去動水的事情,買水相關│,見警卷│ │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尚│第263頁 │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無從認定該公司人員向埔│至第264 │ │之物均沒收。 │ │ │ │ │ │ │里企業行買水時,有因誤│頁)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信水源經過50項檢驗合格│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而購買之情形。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 │ │柒仟伍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 │ │ │ │ │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10│劉坤│埔里真水│744 │59120 │證人劉坤旺於本院審理時│是(從92│1、訴二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旺/ │ │ │ │證稱: │年開始,│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台灣│見樂活水│2 │160 │1、當初買水只是因為我 │又其於本│2、查卷內報表中,購買款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房屋│ │ │ │ 們公司需要用水,埔 │案發生後│ 里真水的「台灣房屋」有 │玖仟陸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里企業行會幫忙送水 │仍繼續向│ 兩家,代號不同(A056、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合計 │ 比較方便,我沒有去 │埔里企業│ G537),其中G537買每桶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 │ │ │ │ │ │59280 │ 看標籤,本案發生前 │行買水)│ 水的價格約為80元( │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 我沒想過水源合不合 │ │ 59120/744=79.46),G537│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 格的問題,也沒有問 │ │ 買每桶水的價格則為94.7 │之物均沒收。 │ │ │ │ │ │ │ 過他們水的來源或品 │ │ 元(9000/95=94.7)。對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質相關問題等語。尚 │ │ 照證人劉坤旺於本院審理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無從認定該公司人員 │ │ 時證稱其是買80元的價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向埔里企業行買水時 │ │ 等語,可見證人劉坤旺應 │玖仟陸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有誤信水源合格而 │ │ 是任職於代號G537之台灣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購買之情形。 │ │ 房屋。 │收時,追徵之。 │ │ │ │ │ │ │2、外面飲料一大堆都含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菌也是一堆人買,如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果我知道是自己挖井 │ │ │ │ │ │ │ │ │ │ 可能不會買,但一般 │ │ │ │ │ │ │ │ │ │ 民眾應該不會想那麼 │ │ │ │ │ │ │ │ │ │ 多。我去一般加水站 │ │ │ │ │ │ │ │ │ │ 提水也不一定有合格 │ │ │ │ │ │ │ │ │ │ 證明,就只是方便, │ │ │ │ │ │ │ │ │ │ 我沒有想過這個。一 │ │ │ │ │ │ │ │ │ │ 般人對於高雄的自來 │ │ │ │ │ │ │ │ │ │ 水信任度不夠,都要 │ │ │ │ │ │ │ │ │ │ 過濾後才喝,我當時 │ │ │ │ │ │ │ │ │ │ 想法是他們的水應該 │ │ │ │ │ │ │ │ │ │ 經過處理,比自來水 │ │ │ │ │ │ │ │ │ │ 還優。 │ │ │ │ │ │ │ │ │ │3、我們92年就開始向埔 │ │ │ │ │ │ │ │ │ │ 里企業行買水,到我 │ │ │ │ │ │ │ │ │ │ 去警局作筆錄之前我 │ │ │ │ │ │ │ │ │ │ 都沒問過水源或品質 │ │ │ │ │ │ │ │ │ │ 的問題,我們現在還 │ │ │ │ │ │ │ │ │ │ 是繼續用他們的水等 │ │ │ │ │ │ │ │ │ │ 語。 │ │ │ │ ├─┼──┼────┼───┼────┼───────────┼────┼─────────────┼─────────────┤ │11│朱富│見樂活水│999 │59380 │證人朱富光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訴三卷第3頁至第5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光/ │ │ │ │證稱: │警詢所述│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裕益│ │ │ │1、當初叫埔里企業行的 │是從101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 │汽車│ │ │ │ 水是內部主管討論的 │年2月開 │ │萬玖仟陸佰肆拾元沒收,如全│ │ │ │ │ │ │ ,我也有參與,因為 │始購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本來喝別家口感怪怪 │見警卷第│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 │ │ │悅白純水│3335 │199900 │ 的,後來就換埔里企 │126頁至 │ │2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業行的水,我有印象 │第127頁 │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合計 │ 他包裝上是寫大樹那 │,該公司│ │之物均沒收。 │ │ │ │ │ │259280 │ 邊的地下水,當初買 │於本案發│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水的時候主要是因為 │生後仍繼│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賣水的公司很多家, │續向埔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 │ │ │ │ │ │ 總是要選一家,並不 │企業行買│ │萬玖仟陸佰肆拾元沒收,如全│ │ │ │ │ │ │ 是因為有無檢驗,本 │水)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案事發後埔里企業行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有提供合格檢驗報告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給我看,所以我還是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繼續向他們訂水等語 │ │ │ │ │ │ │ │ │ │ (見訴三卷第3頁至第│ │ │ │ │ │ │ │ │ │ 5頁)。尚無從認定該│ │ │ │ │ │ │ │ │ │ 公司人員向埔里企業 │ │ │ │ │ │ │ │ │ │ 行買水時,有誤信水 │ │ │ │ │ │ │ │ │ │ 源合格而購買之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2、陳玉庭有跟我說過水 │ │ │ │ │ │ │ │ │ │ 都通過檢驗等語。 │ │ │ │ │ │ │ │ │ │3、不記得從何時開始叫 │ │ │ │ │ │ │ │ │ │ 的水,但現在還在用 │ │ │ │ │ │ │ │ │ │ 。 │ │ │ │ ├─┼──┼────┼───┼────┼───────────┼────┼─────────────┼─────────────┤ │12│李昆│見樂活水│2 │160 │證人李昆陽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訴三卷第6頁至第8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陽/ │ │ │ │證稱:當初公司向埔里企│警詢所述│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錫陽│悅白純水│1126 │90080 │業行買水是財務部門的人│係自100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車業│ │ │ │處理的,我對於訂水的過│年8月開 │ │伍仟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 │ │公司│ │ │合計 │程不太清楚,之前警詢只│始購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已│ │ │90240 │是因為公司要派一個人,│迄104年5│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 │ │ │解散│ │ │ │我是主管所以叫我去,警│月做筆錄│ │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詢說什麼我沒有印象了,│時仍有購│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我只記得事後我有問過公│買,見警│ │之物均沒收。 │ │ │ │ │ │ │司小姐,小姐有跟我說司│卷第128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機有跟她說水都檢驗過,│頁至第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可以放心喝沒問題,錫陽│129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 │ │ │ │ │車業公司現在已經解散了│ │ │伍仟壹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等語。尚無從認定該公司│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人員向埔里企業行買水時│ │ │收時,追徵之。 │ │ │ │ │ │ │,有誤信水源合格而購買│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之情形。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13│陳啟│住白見樂│74 │5490 │證人陳啟成於本院審理時│否(依證│訴三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成/ │活水 │ │ │證稱: │人陳啟成│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崴鼎│ │ │ │1、我是崴鼎公司總經理 │之證述,│ │。 │ │ │公司│埔里真水│2171 │177475 │ ,我對公司向埔里企 │無法確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 │ │ │ │ │ 業行買水的事不太清 │是從何時│ │零陸佰肆拾貳點伍元沒收,如│ │ │ │ │ │合計 │ 楚,埔里企業行沒有 │開始購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182965 │ 送檢驗的事如果我知 │,只能確│ │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 │ │ │ │ │ │ 道就不會買,但水是 │認迄104 │ │表2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 │ │ │ │ │ │ 採購在負責訂,我對 │年4月本 │ │至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 │ │ │ │ │ │ 當初買水的時候曾否 │案被查獲│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詢問有無經過檢驗的 │時仍有購│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這些事情並不清楚等 │買,爰從│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語。尚無從認定該公 │有利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 │ │ │ │ │ │ 司人員向埔里企業行 │之認定,│ │零陸佰肆拾貳點伍元沒收,如│ │ │ │ │ │ │ 買水時,有誤信水源 │認定是從│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驗合格而購買之情形 │103月6月│ │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20日之後│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2、發生這件事情之後我 │開始購買│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們就沒有繼續向埔里 │)。 │ │ │ │ │ │ │ │ │ 企業行買水了。 │ │ │ │ ├─┼──┼────┼───┼────┼───────────┼────┼─────────────┼─────────────┤ │14│楊玉│埔里真水│26 │2080 │證人楊玉婷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訴三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婷/ │ │ │ │證稱:我曾在該公司當會│警詢所述│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塑嘉│悅白純水│721 │57680 │計,已經離職大概兩年半│,是從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立有│ │ │ │了,到職時公司就已經向│101年5月│ │捌仟柒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 │ │限公│ │ │合計 │埔里企業行買水,之後就│間開始購│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司 │ │ │59760 │每個月固定向埔里企業行│買,至至│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 │ │ │ │ │ │ │叫貨,向他們買水不是我│104年5月│ │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決定的,我對向他們訂水│做筆錄時│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的原因並不清楚,我也沒│時仍有購│ │之物均沒收。 │ │ │ │ │ │ │去看外包裝寫什麼等語。│買,見警│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卷第160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頁至第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161頁) │ │捌仟柒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 │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15│林正│見樂活水│221 │14365 │證人林正文於本院審理時│否(因其│訴三卷第25頁至第29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文/ │ │ │ │證稱: │於本院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高紘│ │ │ │1、我是高紘國際股份有 │審理時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國際│ │ │ │ 限公司的負責人,當 │僅稱是 │ │壹佰捌拾貳點伍元沒收,如全│ │ │股份│ │ │ │ 初水是有人來公司推 │從103年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有限│ │ │ │ 銷,公司會計跟我說 │開始購 │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 │ │公司│ │ │ │ ,我們就買來喝,我 │買,無 │ │2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沒有注意標籤,如果 │法確認 │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 知道沒有檢驗合格會 │是從幾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考慮不買,但知道是 │月開始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經過處理的水我會買 │,爰從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等語(見訴三卷第25 │有利被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 │ 頁至第29頁)。尚無 │告之認 │ │壹佰捌拾貳點伍元沒收,如全│ │ │ │ │ │ │ 從認定該公司人員向 │定,認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埔里企業行買水時, │定其是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有誤信水源合格而購 │在103年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買之情形。 │6月20日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2、大樹那邊水質很好, │後之某日│ │ │ │ │ │ │ │ │ 都是用地下水,煮過 │開始購買│ │ │ │ │ │ │ │ │ 就沒問題。我們喝了 │。) │ │ │ │ │ │ │ │ │ 很多年沒問題,我對 │ │ │ │ │ │ │ │ │ │ 大樹的水有信心。我 │ │ │ │ │ │ │ │ │ │ 們公司有自來水,但 │ │ │ │ │ │ │ │ │ │ 因為高雄市的自來水 │ │ │ │ │ │ │ │ │ │ 沒信心所以不煮自來 │ │ │ │ │ │ │ │ │ │ 喝,我們大樹簡易水 │ │ │ │ │ │ │ │ │ │ 廠很多,就是抽來整 │ │ │ │ │ │ │ │ │ │ 個庄子的人在喝,也 │ │ │ │ │ │ │ │ │ │ 喝幾十年了等語。 │ │ │ │ │ │ │ │ │ │3、我們大概是103年開始│ │ │ │ │ │ │ │ │ │ 購買,104年5月我去 │ │ │ │ │ │ │ │ │ │ 警局做完筆錄之後是 │ │ │ │ │ │ │ │ │ │ 沒有特別交代會計不 │ │ │ │ │ │ │ │ │ │ 要再訂,我不知道會 │ │ │ │ │ │ │ │ │ │ 計是不是仍然繼續訂 │ │ │ │ │ │ │ │ │ │ 。 │ │ │ │ ├─┼──┼────┼───┼────┼───────────┼────┼─────────────┼─────────────┤ │16│翁光│悅白純水│124 │9920 │證人翁光志於本院審理時│否(其於│見訴三卷第29頁至第33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志/ │ │785 │62800 │證稱: │本院審理│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國仁│ │ │ │1、我們公司有跟埔里企 │時證稱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行銷│ │ │合計 │ 業行買水,有送我們 │從大約 │ │陸仟參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 │公司│ │ │72720 │ 一個飲水機,當時買 │103、104│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水我有去他們工廠參 │年間開始│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 │ │ │ │ │ │ │ 觀,還蠻乾淨的,我 │購買,因│ │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 們公司職員應該是有 │未明確表│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 看他們的檢驗證明, │示是從幾│ │之物均沒收。 │ │ │ │ │ │ │ 但我是看他們公司設 │月開始,│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備很清潔,有信心才 │爰從有利│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會買,就算沒有經過 │被告之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 │ │ 檢驗我還是會買,因 │定,認其│ │陸仟參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為工廠很乾淨我相信 │是從103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他,我覺得就算沒經 │年6月20 │ │收時,追徵之。 │ │ │ │ │ │ │ 過檢驗,還是比自來 │日之後之│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水廠的水讓我有信心 │某日開始│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因為自來水廠的水 │購買)。│ │ │ │ │ │ │ │ │ 都有垢,他們的水沒 │ │ │ │ │ │ │ │ │ │ 有,他們過濾的水已 │ │ │ │ │ │ │ │ │ │ 經比我從小喝的井水 │ │ │ │ │ │ │ │ │ │ 多經過好幾道程序了 │ │ │ │ │ │ │ │ │ │ ,我們現在還是繼續 │ │ │ │ │ │ │ │ │ │ 用他們的水。 │ │ │ │ │ │ │ │ │ │2、我們鳥松那邊沒有自 │ │ │ │ │ │ │ │ │ │ 來水都是用飲用水替 │ │ │ │ │ │ │ │ │ │ 代,我們公司也有抽 │ │ │ │ │ │ │ │ │ │ 地下水用過濾器,但 │ │ │ │ │ │ │ │ │ │ 還是會黃黃的,以前 │ │ │ │ │ │ │ │ │ │ 過埤路一桶10元大家 │ │ │ │ │ │ │ │ │ │ 也在買,賣水的卡車 │ │ │ │ │ │ │ │ │ │ 也是到處賣,我看過 │ │ │ │ │ │ │ │ │ │ 他的工廠總比這兩個 │ │ │ │ │ │ │ │ │ │ 好。 │ │ │ │ │ │ │ │ │ │3、沒經過檢驗的水還是 │ │ │ │ │ │ │ │ │ │ 讓我比自來水廠的有 │ │ │ │ │ │ │ │ │ │ 信心,我從小喝井水 │ │ │ │ │ │ │ │ │ │ ,被告的水已經多好 │ │ │ │ │ │ │ │ │ │ 幾道程序了等語。 │ │ │ │ │ │ │ │ │ │4、我們大概從103、104 │ │ │ │ │ │ │ │ │ │ 年開始購買,一直使 │ │ │ │ │ │ │ │ │ │ 用到104年5月我去做 │ │ │ │ │ │ │ │ │ │ 完筆錄回來之後我們 │ │ │ │ │ │ │ │ │ │ 公司還是繼續用。 │ │ │ │ ├─┼──┼────┼───┼────┼───────────┼────┼─────────────┼─────────────┤ │17│許薰│埔里真水│4973 │348110 │證人許薰文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訴三卷第39頁至第41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文/ │ │ │ │證稱: │警詢所述│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會展│ │ │ │1、我們公司有跟埔里企 │是從約98│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 │ │實業│ │ │ │ 業行買水,但當初接 │年開始購│ │萬肆仟零伍拾伍元沒收,如全│ │ │股份│ │ │ │ 洽的人不是我,我也 │買,迄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有限│ │ │ │ 不清楚當初是否有要 │104年4月│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 │ │公司│ │ │ │ 他們提供檢驗證明等 │本案被查│ │2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語。尚無從認定該公 │獲時仍有│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 司人員向埔里企業行 │購買,見│ │之物均沒收。 │ │ │ │ │ │ │ 買水時,有誤信水源 │警卷第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經過50項檢驗合格而 │176頁至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購買之情形。 │第178頁 │ │。 │ │ │ │ │ │ │2、這個事件之後我們就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 │ │ │ │ │ │ 沒有訂了等語。 │ │ │萬肆仟零伍拾伍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18│李進│天然水 │105 │10500 │證人李進源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訴三卷第42頁至第45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源/ │ │ │ │證稱: │警詢所述│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東源│ │ │ │1、當初跟埔里企業行購 │是從約98│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玻璃│ │ │ │ 水是因為朋友介紹, │年7月開 │ │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我是買來就喝,我不 │始購買,│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認識字所以沒有在看 │迄104年4│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 │ │ │ │ │ │ 包裝上寫什麼,也沒 │月本案被│ │至5、編號8、編號11至14、編│ │ │ │ │ │ │ 有問過或要求過檢驗 │查獲時仍│ │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 │ │ │ 報告,但我有去他們 │有購買,│ │沒收。 │ │ │ │ │ │ │ 工廠載過水,有看過 │見警卷第│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覺得很乾淨、設備很 │181頁至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好,想說應該沒問題 │第182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 │ 等語。尚無從認定該 │) │ │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公司人員向埔里企業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行買水時,有誤信水 │ │ │,追徵之。 │ │ │ │ │ │ │ 源合格而購買之情形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2、我忘記何時開始買的 │ │ │ │ │ │ │ │ │ │ ,104年5月去警察局 │ │ │ │ │ │ │ │ │ │ 做完筆錄之後我就沒 │ │ │ │ │ │ │ │ │ │ 有再買了等語。 │ │ │ │ ├─┼──┼────┼───┼────┼───────────┼────┼─────────────┼─────────────┤ │19│陳同│見樂活水│197 │15280 │證人陳同江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訴三卷第58頁至第61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江/ │ │ │ │證稱: │警詢所述│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三清│ │ │ │1、當時向埔里企業行買 │是從102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祖師│ │ │ │ 水,是因為我的神壇 │年10月開│ │陸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常常要燒開水不方便 │始購買,│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我看埔里企業行常 │,迄104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 │ │ │ │ │ │ 常載水從我家這邊過 │年4月本 │ │至5、編號8、編號11至14、編│ │ │ │ │ │ │ 去,我就叫他們來裝 │案被查獲│ │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 │ │ │ 飲水機跟他們買水, │時仍有購│ │沒收。 │ │ │ │ │ │ │ 後來去警局作筆錄之 │買,見警│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後,他們有拿檢驗合 │卷第191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格文件給我看過,我 │頁至第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 │ │ │ │ │ │ 就繼續喝他們的水等 │192頁) │ │陸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語。尚無從認定證人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陳同江當時買水時有 │ │ │,追徵之。 │ │ │ │ │ │ │ 誤信水源經過50項檢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驗合格而購買之情形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2、我大概從102、103年 │ │ │ │ │ │ │ │ │ │ 左右開始買,現在還 │ │ │ │ │ │ │ │ │ │ 有繼續買等語。 │ │ │ │ ├─┼──┼────┼───┼────┼───────────┼────┼─────────────┼─────────────┤ │20│鄭淑│埔里真水│634 │50720 │證人鄭淑方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訴三卷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方/ │ │ │ │證稱: │警詢所述│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連融│ │ │ │1、當初公司向埔里企業 │,是從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五金│ │ │ │ 行買水不是我決定的 │少101年 │ │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 │公司│ │ │ │ ,剛開始喝時我有問 │起開始購│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過司機水是否經過檢 │買,見警│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 │ │ │ │ │ │ │ 驗,我記得司機沒有 │卷第199 │ │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 提供證明,但有說他 │頁至第20│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 們的水都OK,還有喝 │0頁,迄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給我看等語。尚無從 │104年4月│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認定該公司人員向埔 │本案被查│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里企業行買水時,有 │獲時仍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誤信水源經過50項檢 │購買,且│ │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驗合格而購買之情形 │案發後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繼續買)│ │收時,追徵之。 │ │ │ │ │ │ │2、我有問過司機水是否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有檢驗,他沒提供證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明但說水都OK,還有 │ │ │ │ │ │ │ │ │ │ 喝給我看。 │ │ │ │ │ │ │ │ │ │3、後來到警局做完筆錄 │ │ │ │ │ │ │ │ │ │ 我回去跟公司說,老 │ │ │ │ │ │ │ │ │ │ 闆有說要換一家,老 │ │ │ │ │ │ │ │ │ │ 闆娘說要再找,但後 │ │ │ │ │ │ │ │ │ │ 來不了了之,所以我 │ │ │ │ │ │ │ │ │ │ 們繼續喝埔里企業行 │ │ │ │ │ │ │ │ │ │ 的水等語。 │ │ │ │ │ │ │ │ │ │4、我開始到公司上班的 │ │ │ │ │ │ │ │ │ │ 時候公司就是用他們 │ │ │ │ │ │ │ │ │ │ 的水,但我忘記是哪 │ │ │ │ │ │ │ │ │ │ 一年,本案發生後埔 │ │ │ │ │ │ │ │ │ │ 里企業行有提供證明 │ │ │ │ │ │ │ │ │ │ 給我們看,我們公司 │ │ │ │ │ │ │ │ │ │ 目前還是有繼續在向 │ │ │ │ │ │ │ │ │ │ 埔里企業行買水等語 │ │ │ │ │ │ │ │ │ │ 。 │ │ │ │ ├─┼──┼────┼───┼────┼───────────┼────┼─────────────┼─────────────┤ │21│高登│見樂活水│377 │25600 │證人高登凱於本院審理時│否(因無│訴三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凱/ │ │ │ │證稱: │法自證人│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立威│ │ │ │1、當初決定向埔里企業 │高登凱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醫院│ │ │ │ 行買水的是我們老闆 │證述確認│ │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管理│ │ │ │ ,我也不清楚他為何 │開始購買│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顧問│ │ │ │ 向埔里企業行買水, │之時點,│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 │ │有限│ │ │ │ 對買水的事不清楚, │只能確 │ │至5、編號8、編號11至14、編│ │ │公司│ │ │ │ 但我到職後有聽老闆 │定104年5│ │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 │ │ │ 說過水有問題等語。 │月仍有購│ │沒收。 │ │ │ │ │ │ │ 尚無從認定該公司人 │買,爰依│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員向埔里企業行買水 │有利被告│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時,有誤信水源合格 │之認定,│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而購買之情形。 │認定是從│ │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2、我是104年5月到職的 │103年6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剛到職的時候我們 │20日後之│ │,追徵之。 │ │ │ │ │ │ │ 公司還有用他們的水 │某日開始│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我有看過埔里真水 │購買)。│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當時老闆有提過水 │ │ │ │ │ │ │ │ │ │ 有問題要換掉,但現 │ │ │ │ │ │ │ │ │ │ 在已經沒有在用了, │ │ │ │ │ │ │ │ │ │ 何時開始停用的我也 │ │ │ │ │ │ │ │ │ │ 不太清楚,當時剩下 │ │ │ │ │ │ │ │ │ │ 的水有請埔里企業行 │ │ │ │ │ │ │ │ │ │ 載回去等語。 │ │ │ │ ├─┼──┼────┼───┼────┼───────────┼────┼─────────────┼─────────────┤ │22│賴振│埔里真水│4 │400 │證人賴振皇於本院審理時│是(大約│訴三卷第69頁至第72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皇/ │ │ │ │證稱: │從100年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龍門│天然水 │254 │24900 │1、當初是埔里企業行的 │左右開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遊藝│ │ │ │ 業務來招攬,說水不 │購買,迄│ │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場 │住白見樂│4 │400 │ 錯,我就跟他們買, │104年4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活水 │ │ │ 我沒有注意是否說過 │本案被查│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 │ │ │ │ │ │合計 │ 50項檢驗的事,我想 │獲時仍有│ │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25700 │ 說反正正常廠商應該 │購買) │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 是符合政府標準,他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們沒提供資料給我看 │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等語。尚無從認定其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向埔里企業行買水時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有誤信水源合格而 │ │ │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購買之情形。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2、我們大概是在6、7年 │ │ │收時,追徵之。 │ │ │ │ │ │ │ 前開始向他們購買,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出事之後我們就改用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別家的水了。 │ │ │ │ ├─┼──┼────┼───┼────┼───────────┼────┼─────────────┼─────────────┤ │23│何寶│埔里真水│105 │10500 │證人何寶瓊於本院審理時│否(因其│1.訴三卷第72頁至第75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瓊/ │ │ │ │證稱: │僅稱是從│2.查他卷第16、17頁所示埔里│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萬興│高氧水 │4 │400 │1、當初跟埔里企業行買 │約103年 │ 企業行之文宣資料並無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宮 │ │ │ │ 水是因為他們來推銷 │開始買,│ 桶裝水為蒸餾水之記載,而│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天然水 │16 │1600 │ ,有拿資料給我們看 │未確定是│ 證人何寶瓊亦未能確定當初│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就是他卷第16頁至 │從幾月開│ 埔里企業行是否有施用詐術│,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 │ │ │ │ │合計 │ 第17頁所示的資料, │始,爰從│ 使其誤信所購買為蒸餾水之│至5、編號8、編號11至14、編│ │ │ │ │ │12500 │ 但我只有看一下,沒 │有利被告│ 情形,尚無從認定此部分涉│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 │ │ │ 有很仔細看,我印象 │之認定,│ 及詐欺;又依其證述,亦無│沒收。 │ │ │ │ │ │ │ 中是要買蒸餾水,我 │認定其是│ 從認定其當時有誤信水源合│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口頭上應該是有問對 │從103年6│ 格而購買之情形。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方,但我也搞不清楚 │月20日之│3.附表1-1編號5之證人李俊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 │ │ │ │ │ │ 買的是不是蒸餾水, │某日開始│ 、附表1 -2編號26之證人周│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我買的是藍色桶裝水 │購買,迄│ 黃俊達均提到本案發生後,│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等語。 │104年4月│ 埔里企業行有停止送水之情│,追徵之。 │ │ │ │ │ │ │2、我現在忘記何時開始 │本案被查│ 形,由此可知證人何寶瓊所│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買的了,警詢說103年│獲時仍有│ 述埔里企業行在其至警局作│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開始買應該是沒錯, │購買) │ 筆錄(104年5月29日)之前│ │ │ │ │ │ │ │ 我去警察局做筆錄之 │ │ 某一天突然沒有再來送水,│ │ │ │ │ │ │ │ 前埔里企業行突然就 │ │ 應該是發生在本案104年4月│ │ │ │ │ │ │ │ 沒有再來送水了,我 │ │ 被查獲之後。 │ │ │ │ │ │ │ │ 就改跟別人買。 │ │ │ │ ├─┼──┼────┼───┼────┼───────────┼────┼─────────────┼─────────────┤ │24│賴柏│埔里真水│474 │37920 │證人賴柏緯於本院審理時│是(大約│1、訴三卷第85頁至第88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緯/ │ │ │ │證稱: │從99、10│2、因未能從卷內報表特定出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景盛│ │ │ │1、當初向埔里企業行買 │0年左右 │ 此筆銷售資料,爰依證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水果│ │ │ │ 水是老闆即我父親決 │開始買,│ 賴柏緯警詢所述(被告陳 │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行 │ │ │ │ 定的,我不知道我父 │迄104年 │ 宗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此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親買水的過程,警詢 │4月本案 │ 部分同意以證人賴柏緯警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 │ │ │ │ │ │ 時我說的是我個人的 │被查獲時│ 詢所述數量金額為準,見 │至5、編號8、編號11至14、編│ │ │ │ │ │ │ 判斷,後來回去以後 │仍有購買│ 訴四卷第169頁),其是從│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 │ │ │ 我有跟我父親說,但 │,且案發│ 100年8月開始買水,每月 │沒收。 │ │ │ │ │ │ │ 他還是繼續用這家的 │後仍繼續│ 約12桶等語,而本案案發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水等語(見訴三卷第 │買)。 │ 期間為101年1月至104年4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85頁至第88頁)。尚 │ │ 月23日,104年部分以3.5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無從認定景盛水果行 │ │ 個月計,合計共39.5個月 │捌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人員向埔里企業行買 │ │ 計算,共購買474桶,金額│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水時,有誤信水源合 │ │ 37920元。 │,追徵之。 │ │ │ │ │ │ │ 格而購買之情形。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2、我們大概99、100年左│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右開始跟埔里企業行 │ │ │ │ │ │ │ │ │ │ 買水,104年5月29日 │ │ │ │ │ │ │ │ │ │ 我去做完筆錄之後我 │ │ │ │ │ │ │ │ │ │ 們還是繼續用他們的 │ │ │ │ │ │ │ │ │ │ 水。 │ │ │ │ ├─┼──┼────┼───┼────┼───────────┼────┼─────────────┼─────────────┤ │25│王勝│天然水 │97 │9700 │證人王勝興於本院審理時│是(從其│訴三卷第89頁至第91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興/ │ │ │ │證稱: │104年5月│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業大│ │ │ │1、當初買水是會計決定 │到警局作│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汽車│ │ │ │ 的,如何決定並沒有 │筆錄之前│ │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商行│ │ │ │ 跟我討論過,我也沒 │大約3、4│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看過標籤或聽到關於 │年開始買│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 │ │ │ │ │ │ 檢驗合格的訊息,會 │,迄104 │ │至5、編號8、編號11至14、編│ │ │ │ │ │ │ 計就是聽人家說哪一 │年4月本 │ │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 │ │ │ 間好就訂,當初警詢 │案被查獲│ │沒收。 │ │ │ │ │ │ │ 我去作筆錄是因為我 │時仍有購│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是資深員工,有些事 │買)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情我可以作決定。尚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無從認定業大汽車商 │ │ │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行人員向埔里企業行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買水時,有誤信水源 │ │ │,追徵之。 │ │ │ │ │ │ │ 合格而購買之情形。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2、外面賣水的那麼多,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我們也不知道底有沒 │ │ │ │ │ │ │ │ │ │ 有送檢驗。如果知道 │ │ │ │ │ │ │ │ │ │ 沒有檢驗不會買。後 │ │ │ │ │ │ │ │ │ │ 來我們換別家,但我 │ │ │ │ │ │ │ │ │ │ 們也不知道合不合格 │ │ │ │ │ │ │ │ │ │ 等語。 │ │ │ │ │ │ │ │ │ │3、他們的水我們大概喝 │ │ │ │ │ │ │ │ │ │ 了3、4年,去警察局 │ │ │ │ │ │ │ │ │ │ 做完筆錄回來後就換 │ │ │ │ │ │ │ │ │ │ 別家了。 │ │ │ │ ├─┼──┼────┼───┼────┼───────────┼────┼─────────────┼─────────────┤ │26│周黃│悅白純水│72 │4935 │證人周黃俊達於本院審理│是(從 │訴三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俊達│ │ │ │時證稱: │101年開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高 │埔里真水│44 │2860 │1、當初縣市合併之前圖 │始買,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雄市│ │ │ │ 書館還歸公所管的時 │104年4月│ │參佰陸拾柒點伍元沒收,如全│ │ │立圖│見樂活水│16 │1040 │ 候就是訂這一家的水 │本案被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書館│ │ │ │ ,我101年過去之後就│獲時仍有│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 │ │大寮│ │ │合計 │ 繼續沿用跟他們訂水 │購買) │ │2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分館│ │ │8835 │ ,我沒有去問有無合 │ │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 格等語(見訴三卷第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91頁反面至第94頁) │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尚無從認定其有誤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信水源合格而購買之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情形。 │ │ │參佰陸拾柒點伍元沒收,如全│ │ │ │ │ │ │2、我印象中瓶瓶罐罐的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水都有標示中山脈的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水等等,我不會去刻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意挑等語。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3、本案爆發後他們有一 │ │ │ │ │ │ │ │ │ │ 個星期都沒有來送水 │ │ │ │ │ │ │ │ │ │ ,後來我知道這件事 │ │ │ │ │ │ │ │ │ │ ,就改用別家的水了 │ │ │ │ │ │ │ │ │ │ 。 │ │ │ │ ├─┼──┼────┼───┼────┼───────────┼────┼─────────────┼─────────────┤ │27│吳淑│埔里真水│608 │48560 │證人吳淑玲於本院審理時│是(從本│1、訴三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玲/ │ │ │ │證稱: │案被查獲│ 頁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建國│ │ │ │1、我不清楚買水的來龍 │前十幾年│2、證人吳淑玲既稱該公司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人力│ │ │ │ 去脈,但是會計處理 │開始買,│ 喝埔里企業行的水十餘年 │壹仟捌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 │ │公司│ │ │ │ 的,會計有跟我說當 │迄104年4│ ,則其所聽說剛開始叫水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初是聽人介紹,就跟 │月本案被│ 時看過合格證之事,應是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 │ │ │ │ │ │ │ 他們訂水,已經喝十 │查獲時仍│ 發生在被告本案使用地下 │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 幾年了,會計有說剛 │有購買)│ 水之前,而與本案無關,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 開始叫水的時候有看 │ │ 無從認定該公司人員有誤 │之物均沒收。 │ │ │ │ │ │ │ 過公司的合格證,但 │ │ 信水源合格之情形。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後來就沒注意,所謂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合格證指的是什麼我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也不清楚等語(見訴 │ │ │壹仟捌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三卷第94頁反面至第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96頁)。 │ │ │收時,追徵之。 │ │ │ │ │ │ │2、我們看到新聞後就沒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有再訂他們的水了。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28│陳基│埔里真水│81 │6480 │證人陳基泉於本院審理時│是(從十│訴三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泉/ │ │ │ │證稱: │幾年前開│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榮美│ │ │ │1、當初是十幾年前我前 │始買,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髮型│ │ │ │ 妻在路上看到埔里企 │104年4月│ │貳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設計│ │ │ │ 業行的車載水來,看 │本案被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到電話號碼就打電話 │獲時仍有│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 │ │ │ │ │ │ 跟他們訂。我沒有注 │購買,且│ │至5、編號8、編號11至14、編│ │ │ │ │ │ │ 意看包裝上的標籤, │案發後仍│ │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 │ │ │ 跟他們買水主要是方 │繼續買)│ │沒收。 │ │ │ │ │ │ │ 便,我們現在還是繼 │。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續跟他們訂水等語。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尚無從認其有誤信水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源合格之情形。 │ │ │貳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2、本案發生後我去做筆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錄,我有打電話問被 │ │ │,追徵之。 │ │ │ │ │ │ │ 告他們為什麼喝水喝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到要上法院,他們就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解釋已經有換負責人 │ │ │ │ │ │ │ │ │ │ 了,我想說換人就是 │ │ │ │ │ │ │ │ │ │ 有合法,我就繼續喝 │ │ │ │ │ │ │ │ │ │ ,我們現在也是繼續 │ │ │ │ │ │ │ │ │ │ 喝他們的水。 │ │ │ │ ├─┼──┼────┼───┼────┼───────────┼────┼─────────────┼─────────────┤ │29│謝錦│埔里真水│400 │32000 │證人謝錦芬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訴三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芬/ │ │ │ │證稱: │警詢所述│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欣悅│ │ │ │1、我103年到職的時候公│是從約1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人力│ │ │ │ 司就已經是叫他們的 │1年3月開│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資源│ │ │ │ 水了,當初不是我決 │始購買,│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定要買的,公司叫水 │迄104年4│ │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至5 │ │ │ │ │ │ │ 我就喝,並沒有去看 │月本案被│ │、編號8、編號11至14、編號 │ │ │ │ │ │ │ 過上面寫經過檢驗等 │查獲時,│ │18 至20、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 │ │ │ │ 語,尚無從認該公司 │見警卷第│ │沒收。 │ │ │ │ │ │ │ 買水有誤信水源合格 │243頁至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之情形。 │第244頁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2、案發後我們就沒有繼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續向埔里企業行訂水 │ │ │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了。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之。 │ │ │ │ │ │ │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30│邱淑│埔里真水│70 │5600 │證人邱淑真於本院審理時│否(從 │訴三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陳宗慶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真/ │ │ │ │證稱: │100年初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 │昶維│ │ │ │1、當初買水是因為他們 │買到103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 │ │工業│ │ │ │ 來推銷,我請示老闆 │年年初)│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有限│ │ │ │ 跟老闆娘之後就決定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 │ │公司│ │ │ │ 了,主要是考量方便 │ │ │案如附表2編號2至5、編號8、│ │ │ │ │ │ │ 。品質方面我訂水前 │ │ │編號11至14、編號18至20、編│ │ │ │ │ │ │ 有問過司機,司機說 │ │ │號2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檢驗沒有問題,後來 │ │ │廖金鳳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用了一兩年想說換一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家用用看就沒有續訂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 │ │ │ │ │ │ 了等語(見訴三卷第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133頁至第136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2、基本上都是同樣的水 │ │ │陳玉庭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 │ │ 只是沒檢驗的話我會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買,因為沒有特別事 │ │ │ │ │ │ │ │ │ │ 故,而且被告他們服 │ │ │ │ │ │ │ │ │ │ 務很好等語。 │ │ │ │ │ │ │ │ │ │3、我們是從100年初買到│ │ │ │ │ │ │ │ │ │ 103年年初。 │ │ │ │ ├─┼──┼────┼───┼────┼───────────┼────┼─────────────┼─────────────┤ │31│張榮│埔里真水│74 │5920 │證人張榮靖於本院審理時│否(依其│訴三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9頁│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靖/ │ │ │ │證稱: │警詢所述│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許世│ │ │ │1、我不記得當初為何會 │是從103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傑聯│ │ │ │ 跟他們買水了,他們 │年6月開 │ │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絡處│ │ │ │ 服務很好,如果他們 │始買,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主任│ │ │ │ 將地下水處理後有合 │警卷第 │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 │ │、合│ │ │ │ 格我就會買,因為這 │261頁至 │ │至5、編號8、編號11至14、編│ │ │德紙│ │ │ │ 水喝很久了也沒有問 │第262頁 │ │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器 │ │ │ │ 題,而且自來水廠也 │。因未能│ │沒收。 │ │ │ │ │ │ │ 不曾提供資料給我們 │確認是從│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政府還是要我們喝 │幾日開始│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自來水。買水如果有 │,爰從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政府把關會更安心, │利被告之│ │玖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但不是每件事政府都 │認定,認│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會細項解說。被告有 │其是從6 │ │,追徵之。 │ │ │ │ │ │ │ 公司在臺灣,如果出 │月20日後│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事至少政府會管。 │之某日開│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2、我對於大樹水有信賴 │始購買。│ │ │ │ │ │ │ │ │ ,從小就喝到現在, │。) │ │ │ │ │ │ │ │ │ 之前也是生水買來煮 │ │ │ │ │ │ │ │ │ │ 過就喝了。不管有無 │ │ │ │ │ │ │ │ │ │ 檢驗,如果是自來水 │ │ │ │ │ │ │ │ │ │ 跟大樹的水來選,我 │ │ │ │ │ │ │ │ │ │ 會選大樹的水。 │ │ │ │ │ │ │ │ │ │3、我們本來也是喝地下 │ │ │ │ │ │ │ │ │ │ 水,我們大樹那邊都 │ │ │ │ │ │ │ │ │ │ 是喝地下水,大樹那 │ │ │ │ │ │ │ │ │ │ 邊的水是有名的好水 │ │ │ │ │ │ │ │ │ │ ,比一般的還好喝, │ │ │ │ │ │ │ │ │ │ 以前有人將水整車載 │ │ │ │ │ │ │ │ │ │ 來賣我們也買過,高 │ │ │ │ │ │ │ │ │ │ 雄很多人喝這種水。 │ │ │ │ │ │ │ │ │ │ 買桶裝水是高雄人的 │ │ │ │ │ │ │ │ │ │ 心病,自來水已經改 │ │ │ │ │ │ │ │ │ │ 善很多了,但高雄人 │ │ │ │ │ │ │ │ │ │ 還是很多都買桶裝水 │ │ │ │ │ │ │ │ │ │ ,就是早期自來水有 │ │ │ │ │ │ │ │ │ │ 問題,高雄人對自來 │ │ │ │ │ │ │ │ │ │ 水沒信心,買的水就 │ │ │ │ │ │ │ │ │ │ 是感覺喝起來比較安 │ │ │ │ │ │ │ │ │ │ 心等語。 │ │ │ │ │ │ │ │ │ │4、我買他們的水很久了 │ │ │ │ │ │ │ │ │ │ ,現在也是繼續買等 │ │ │ │ │ │ │ │ │ │ 語。 │ │ │ │ ├─┼──┼────┼───┼────┼───────────┼────┼─────────────┼─────────────┤ │32│鍾淑│見樂活水│856 │57910 │證人鍾淑蘭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訴三卷第140頁至第143頁反面│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蘭/ │ │ │ │證稱: │警詢所述│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永燁│ │ │ │1、當初是經理向他們訂 │是從約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食品│ │ │ │ 購的,過程是經理在 │100年開 │ │捌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如全│ │ │有限│ │ │ │ 處理,經理也有去他 │始購買,│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公司│ │ │ │ 們工廠看過等語。我 │迄104年6│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們公司停過一陣子, │月做筆錄│ │2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 │ │ │ │ │ │ │ 現在有繼續訂他們的 │時仍有購│ │至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 │ │ │ │ │ │ 水,因為我們喝過其 │買,見警│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他公司的水覺得品質 │卷第267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沒有他們好,我們中 │頁至第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間跟其他家訂,覺得 │269頁)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口感有差,筒子看起 │ │ │捌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如全│ │ │ │ │ │ │ 來不是很乾淨,司機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也穿得比較髒,所以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又跟他們訂等語。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2、如果沒有經過檢驗在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家我不會喝,但在公 │ │ │ │ │ │ │ │ │ │ 司我就會喝,因為我 │ │ │ │ │ │ │ │ │ │ 沒有帶水等語。 │ │ │ │ │ │ │ │ │ │3、不太記得是從何時買 │ │ │ │ │ │ │ │ │ │ 到何時,我們到104年│ │ │ │ │ │ │ │ │ │ 6月11日我去警局作筆│ │ │ │ │ │ │ │ │ │ 錄之前還有買,作筆 │ │ │ │ │ │ │ │ │ │ 錄之後停了一陣子, │ │ │ │ │ │ │ │ │ │ 最近又開始買了。 │ │ │ │ ├─┼──┼────┼───┼────┼───────────┼────┼─────────────┼─────────────┤ │33│夏素│埔里真水│587 │46960 │證人夏素香於本院審理時│是(案發│見訴三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3│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香/ │ │ │ │證稱: │前就開始│頁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冠菖│ │ │ │1、我進公司之前,公司 │購買,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營造│ │ │ │ 就向埔里企業行買水 │104年4月│ │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 │ │公司│ │ │ │ 了,當初是誰決定的 │本案被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我不清楚,我也不知 │獲時仍有│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 │ │ │ │ │ │ │ 道訂水的原因。 │購買) │ │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2、如果我知道是沒有檢 │ │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 驗的水應該不會買,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但我覺得水煮沸過就 │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可以了。你現在問我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是否在意經過檢驗的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 │ │ │ 事,其實這是這幾年 │ │ │參仟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食安風暴一直出來,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比較嚴格才有這個問 │ │ │收時,追徵之。 │ │ │ │ │ │ │ 題,之前一般民眾沒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有這個概念,我現在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會在意,但之前就不 │ │ │ │ │ │ │ │ │ │ 是那麼在意等語。 │ │ │ │ │ │ │ │ │ │3、我98年進公司時就是 │ │ │ │ │ │ │ │ │ │ 用他們的水,買到案 │ │ │ │ │ │ │ │ │ │ 件爆發那天,看新聞 │ │ │ │ │ │ │ │ │ │ 之後就沒買了。 │ │ │ │ ├─┼──┼────┼───┼────┼───────────┼────┼─────────────┼─────────────┤ │34│林美│悅白純水│542 │37940 │證人林美君於本院審理時│是(從 │1、見訴三卷第146頁反面至第│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君/ │ │ │ │證稱: │101年4月│ 148頁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當代│ │ │ │1、當初買水是因為業務 │購買至10│2、又其雖於檢察官詢問對方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事業│ │ │ │ 有介紹,且覺得服務 │4年4月本│ 有無說水通過50項水質檢 │伍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 │ │開發│ │ │ │ 不錯,價格也OK,除 │案被查獲│ 驗時,答稱「有」,但經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公司│ │ │ │ 了提供機台還會幫忙 │時) │ 檢察官確認「有這樣跟你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訂製放水桶的格子、 │ │ 們說?」時,又稱:他們 │2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處理環境等語。 │ │ 有DM,有跟我說他們工廠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2、我們從大約101年4月 │ │ 很乾淨等語,並未表示對 │之物均沒收。 │ │ │ │ │ │ │ 開始買,案發之後我 │ │ 方提及50項水質檢驗之事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們就沒有繼續訂購, │ │ ,對照其警詢時就警方所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最後一張發票的錢他 │ │ 詢埔里企業行人員有無提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們就沒有再收了,後 │ │ 及經過50項檢驗之事,答 │伍仟貳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 │ │ │ │ │ │ 來就沒繼續訂了。 │ │ 稱「他們就跟我們說他們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 的水很乾淨」等語(見警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卷第278頁),同樣未提及│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對方有表示水源通過50項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檢驗,尚難確認當時埔里 │ │ │ │ │ │ │ │ │ │ 企業行人員有對其詐稱水 │ │ │ │ │ │ │ │ │ │ 源通過50項檢驗之情形。 │ │ ├─┼──┼────┼───┼────┼───────────┼────┼─────────────┼─────────────┤ │35│蘇美│見樂活水│132 │9240 │證人蘇美芳於本院審理時│是(從 │訴三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芳/ │ │ │ │證稱: │102年4月│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基督│ │ │ │1、會跟埔里企業行買水 │開始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教沐│ │ │ │ 是因為有人奉獻一台 │迄104年4│ │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恩之│ │ │ │ 飲水機是他們的品牌 │月本案被│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家 │ │ │ │ ,所以就向他們買水 │查獲時仍│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 │ │ │ │ │ │ ,並沒有問過他們是 │有購買,│ │至5、編號8、編號11至14、編│ │ │ │ │ │ │ 否檢驗合格。 │且案發後│ │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 │ │ │2、如果我知道水是不合 │仍繼續買│ │沒收。 │ │ │ │ │ │ │ 格的,但經過處理, │)。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可能就會考量以後要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不要買。因為社福團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 │ 體要換東西有時候要 │ │ │陸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考量很多,如果是我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自己喝的可能會換一 │ │ │,追徵之。 │ │ │ │ │ │ │ 家等語。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3、我們從102年4月開始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向他們買水,案發後 │ │ │ │ │ │ │ │ │ │ 我們還是繼續訂埔里 │ │ │ │ │ │ │ │ │ │ 企業行的水到現在。 │ │ │ │ ├─┼──┼────┼───┼────┼───────────┼────┼─────────────┼─────────────┤ │36│葉姿│埔里真水│424 │33120 │證人葉姿君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1、訴三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君/ │ │ │ │證稱: │警詢所述│2、其證述雖提及當時推銷者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震旦│ │ │ │1、當初跟他們買水是因 │,是從約│ 曾表示檢驗合格,但尚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行 │ │ │ │ 為他們有過來推銷, │94年開始│ 從確認當時推銷者所表示 │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又是有統編的公司, │購買,迄│ 的是「水源合格」或「處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感覺比較正派,推銷 │104年4月│ 理後的水合格」,已難遽 │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 │ │ │ │ │ │ │ 時有說水有檢驗合格 │本案被查│ 認其當時確有接收到關於 │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 ,但不記得有沒有說 │獲時仍有│ 水源合格之錯誤資訊,且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 是經過哪一部門的檢 │購買,見│ 依其所述「一開始知道的 │之物均沒收。 │ │ │ │ │ │ │ 驗;依他們的水的情 │警卷第 │ 話可能不會買,但如果是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形,如果是一開始應 │247頁至 │ 用了沒什麼問題就會繼續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該會考慮不買,但如 │第248頁 │ 沿用」等語,可見其主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 │ │ │ 果之前買都沒有什麼 │) │ 關心之點在於處理過的水 │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問題應該會繼續沿用 │ │ 是否安全,尚無從認其是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因為他們有處理過 │ │ 因誤信埔里企業行之水源 │收時,追徵之。 │ │ │ │ │ │ │ ,我們案發後有換過 │ │ 合格而購買。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別家,但後來又換回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來用被告的水,因為 │ │ │ │ │ │ │ │ │ │ 他們比較能配合,後 │ │ │ │ │ │ │ │ │ │ 來也提出檢驗數據等 │ │ │ │ │ │ │ │ │ │ 語。 │ │ │ │ │ │ │ │ │ │2、我104年6月去警察局 │ │ │ │ │ │ │ │ │ │ 做筆錄那一陣子有暫 │ │ │ │ │ │ │ │ │ │ 停跟他們買水,換別 │ │ │ │ │ │ │ │ │ │ 家一陣子,後來又繼 │ │ │ │ │ │ │ │ │ │ 續跟他們買了。 │ │ │ │ ├─┼──┼────┼───┼────┼───────────┼────┼─────────────┼─────────────┤ │37│簡輝│埔里真水│48 │3840 │證人簡輝煌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1、訴三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煌 │ │ │ │證稱:當時跟埔里企業行│警詢所述│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買水是因為有需要問朋友│是從約 │2、卷內報表無法特定出此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朋友介紹的,我忘記是│102年6月│ 銷售資料,而被告陳宗慶 │玖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何時開始買,買的時候沒│開始買,│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證人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有問有無經過檢驗,買的│到至104 │ 簡輝煌警詢時所述每個月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 │ │ │ │ │ │時候有給我一張單子,但│年6月警 │ 大約買4桶水,每桶80元,│至5、編號8、編號11至14、編│ │ │ │ │ │ │是單子遺失了,內容我沒│詢時仍有│ 迄警詢時大約買了2年時間│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 │ │ │有印象等語。 │購買,見│ 等情沒有意見、同意以其 │沒收。 │ │ │ │ │ │ │ │警卷第 │ 所述為準等語(見訴四卷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235頁至 │ 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第236頁 │ ,爰依上開期間、數量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金額計算左列數量及金額 │玖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之。 │ │ │ │ │ │ │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38│宋昇│埔里真水│237 │18960 │證人宋昇達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1、訴三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達 │ │ │ │證稱: │警詢所述│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1、我不記得買水時有無 │是從約 │2、因未能從卷內報表特定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 │ 看過檢驗證明或問檢 │100年開 │ 此筆銷售資料,爰依證人 │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驗的事,只記得他們 │始買,迄│ 宋昇達警詢所述(被告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拿宣傳單,有拍一些 │104年4月│ 宗慶於本院審理時以其警 │,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 │ │ │ │ │ │ 照片跟機器,說公司 │本案被查│ 詢所述數量金額為準,見 │至5、編號8、編號11至14、編│ │ │ │ │ │ │ 的環境很衛生、很安 │獲時仍有│ 訴四卷第169頁),其從 │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物均│ │ │ │ │ │ │ 全,可以去參觀等語 │購買,見│ 100年6月開始買埔里真水 │沒收。 │ │ │ │ │ │ │ 。 │警卷第 │ ,每月約6桶,每桶約80元│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2、我們從幾年前開始買 │229頁至 │ 等語,而本案案發期間為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水,哪一年我不記得 │第230頁 │ 101年1月至104年4月23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 │ 了,買到案發時就沒 │) │ ,104年部分以3.5個月計 │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再買。 │ │ ,合計共39.5個月計算,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共購買237桶,金額18960 │,追徵之。 │ │ │ │ │ │ │ │ │ 元。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39│林文│埔里真水│160 │11200 │證人林文雄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訴三卷第10頁反面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雄/ │ │ │ │證稱: │警詢所述│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禾聯│見樂活水│710 │49700 │1、我本人沒有直接處理 │,是從9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公司│ │ │ │ 向埔里企業行買水的 │年購買,│ │零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合計 │ 事情,是會計小姐處 │迄104年4│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60900 │ 理。 │月本案被│ │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2編 │ │ │ │ │ │ │2、我有問會計小姐說當 │查獲後,│ │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14 │ │ │ │ │ │ │ 初司機有說檢驗合格 │見警卷第│ │、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之│ │ │ │ │ │ │ 等語。 │137頁至 │ │物均沒收。 │ │ │ │ │ │ │3、出事情之後我們就沒 │第139頁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有再買了。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 │ │ │ │ │ │ │ │零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 │ │ │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40│朱永│埔里真水│594 │37690 │證人朱永於本院審理時證│是(從案│訴三卷第8頁至第10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大 │ │ │ │稱: │發期間前│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樹區│見樂活水│1754 │112640 │1、大樹區公所用埔里企 │之80幾年│ │。 │ │ │公所│ │ │ │ 業行的水很久了,我 │就開始購│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 │ │ │ │合計 │ 80幾年接這個業務時 │買到104 │ │伍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 │ │ │ │ │150330 │ 就是用他們的水,一 │年4月本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直用到出事情我們就 │案被查獲│ │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 │ │ │ │ │ │ 停用,我們公所自己 │不久後)│ │2編號2至5、編號8、編號11至│ │ │ │ │ │ │ 使用地下水是有送驗 │ │ │14、編號18至20、編號29所示│ │ │ │ │ │ │ ,但當初跟埔里企業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行買水時沒有問他們 │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有無檢驗,因為我們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 │ 認為買桶裝水應該都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 │ │ │ │ │ │ 是合格的等語。 │ │ │伍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如全│ │ │ │ │ │ │2、我看到公告說他們的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水有問題,馬上就沒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有再買了。 │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41│尹詩│埔里真水│1612 │116064 │證人尹詩芳於本院審理時│是(依其│訴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 │陳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芳/ │(捷登)│ │ │證稱:當初向埔里企業行│警詢所述│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捷登│埔里真水│1695 │121968 │買水是我去採購的,我現│,是從99│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 │國際│(億倫)│ │ │在忘記當初他們是否有提│年開始購│ │壹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 │ │工業│ │ │ │供檢驗證明,也忘記在警│買,至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有限│悅白純水│25 │1800 │詢時我是怎麼講的了。我│104年6月│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 │ │公司│ │ │ │警詢時說他們之前有說過│警詢時仍│ │附表2編號2至5、編號8、編號│ │ │、億│ │ │合計 │檢驗合格、我去做筆錄的│有購買,│ │11至14、編號18至20、編號29│ │ │倫塗│ │ │239832 │那個月他們還有到公司來│見警卷第│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料公│ │ │ │提出檢驗證明並跟我們公│170頁至 │ │廖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司 │ │ │ │司說明這些事情,我現在│第171頁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都忘記了,但警詢時都是│)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 │ │ │ │ │照我自己意思講的,我現│ │ │壹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沒收,│ │ │ │ │ │ │在改作人事業務,對公司│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用哪家的水不清楚等語(│ │ │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見訴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 │ │陳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 │ │)。 │ │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 │ │ │ │ │。 │ ├─┼──┼────┼───┼────┼───────────┼────┼─────────────┼─────────────┤ │ │ │ │總計 │總計 │ │ │ │ │ │ │ │ │36495 │0000000 │ │ │ │ │ └─┴──┴────┴───┴────┴───────────┴────┴─────────────┴─────────────┘ 附表1-3 ┌─┬───────┬────┬──────┬─────────────────────┐ │編│販賣品項 │賣出總數│所獲總價金 │備註 │ │號│ │量(桶)│ │ │ ├─┼───────┼────┼──────┼─────────────────────┤ │1 │附表3所示賣出 │449674 │00000000 │此部分為被告3人接續販賣攙偽假冒食品、販賣 │ │ │之水中,扣除附│ │ │虛偽標記商品行為之一部,與附表1-1之編號10 │ │ │表1-1、1-2所示│ │ │之詐欺犯行想像競合。 │ │ │之其餘部分 │ │ │ │ └─┴───────┴────┴──────┴─────────────────────┘ 附表2: 警方扣得之物 ┌──┬────────┬─────┬──────────────────────┐ │編號│名稱 │數量 │說明 │ ├──┼────────┼─────┼──────────────────────┤ │1 │公司資料 │3本 │不予宣告沒收。 │ ├──┼────────┼─────┼──────────────────────┤ │2 │埔里真水 │97桶 │扣案未經銷毀之1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 ├──┼────────┼─────┼──────────────────────┤ │3 │見樂活水(16公升 │274桶 │扣案未經銷毀之1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 │ │裝) │ │ │ ├──┼────────┼─────┼──────────────────────┤ │4 │天然水 │154桶 │扣案未經銷毀之1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 ├──┼────────┼─────┼──────────────────────┤ │5 │竹炭高氧水 │33桶 │扣案未經銷毀之1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 ├──┼────────┼─────┼──────────────────────┤ │6 │礦泉水 │4桶 │不予宣告沒收。 │ ├──┼────────┼─────┼──────────────────────┤ │7 │鹼性真水 │5桶 │不予宣告沒收。 │ ├──┼────────┼─────┼──────────────────────┤ │8 │悅白純水 │150桶 │扣案未經銷毀之1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 ├──┼────────┼─────┼──────────────────────┤ │9 │鹼性鈣離子水(16 │12桶 │不予宣告沒收。 │ │ │公升裝) │ │ │ ├──┼────────┼─────┼──────────────────────┤ │10 │鹼性鈣離子水(12 │69桶 │不予宣告沒收。 │ │ │公升裝) │ │ │ ├──┼────────┼─────┼──────────────────────┤ │11 │見樂活水(20公升 │15桶 │扣案未經銷毀之1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 │ │裝) │ │ │ ├──┼────────┼─────┼──────────────────────┤ │12 │深水抽水馬達(含 │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 │管線) │ │ │ ├──┼────────┼─────┼──────────────────────┤ │13 │抽地下水第1段儲 │2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 │水塔 │ │ │ ├──┼────────┼─────┼──────────────────────┤ │14 │抽地下水第2段儲 │1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 │水塔 │ │ │ ├──┼────────┼─────┼──────────────────────┤ │15 │第2段儲水塔加壓 │1具 │不予宣告沒收。 │ │ │馬達 │ │ │ ├──┼────────┼─────┼──────────────────────┤ │16 │華順桶裝生產線16│1組 │不予宣告沒收。 │ │ │公斤生產機具 │ │ │ ├──┼────────┼─────┼──────────────────────┤ │17 │16公斤桶裝水外刷│1組 │不予宣告沒收。 │ │ │桶機 │ │ │ ├──┼────────┼─────┼──────────────────────┤ │18 │地下水過濾用第一│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 │段過濾器組(含加 │ │ │ │ │壓馬達) │ │ │ ├──┼────────┼─────┼──────────────────────┤ │19 │地下水過濾用第二│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 │段過濾器組(含加 │ │ │ │ │壓馬達) │ │ │ ├──┼────────┼─────┼──────────────────────┤ │20 │地下水過濾後製成│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 │RO水紫外線殺菌器│ │ │ ├──┼────────┼─────┼──────────────────────┤ │21 │儲水塔內之地下水│7000公升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22 │會計用電腦主機 │2組 │不予宣告沒收。 │ ├──┼────────┼─────┼──────────────────────┤ │23 │埔里企業行簽貨單│1份 │不予宣告沒收。 │ ├──┼────────┼─────┼──────────────────────┤ │24 │應付款項申請單 │1份 │不予宣告沒收。 │ ├──┼────────┼─────┼──────────────────────┤ │25 │103年1月至104年3│1份 │不予宣告沒收。 │ │ │月司機出貨統計表│ │ │ ├──┼────────┼─────┼──────────────────────┤ │26 │104年1月至104年3│1份 │不予宣告沒收。 │ │ │月司機送或下游店│ │ │ │ │家名冊 │ │ │ ├──┼────────┼─────┼──────────────────────┤ │27 │機動送貨資料 │1份 │不予宣告沒收。 │ ├──┼────────┼─────┼──────────────────────┤ │28 │104年3、4月分上 │1份 │不予宣告沒收。 │ │ │游廠商進貨發票 │ │ │ ├──┼────────┼─────┼──────────────────────┤ │29 │水質檢測筆 │1枝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 附表3: 摻有本案地下水之飲用水產品之銷售數量、金額 ┌──┬────────┬───────┬─────────┬──────────┐ │項次│產品名稱 │銷售數量 │銷售金額(單位:元) │備註: │ │ │ │(單位:桶) │ │起訴書所載銷售數量單│ ├──┼────────┼───────┼─────────┤位為「公斤」,但若依│ │1 │荷多益埔里真水 │218891 │00000000 │起訴書之記載,以項次│ │ │ │ │ │6之產品為例計算每公 │ ├──┼────────┼───────┼─────────┤斤之售價,將得出每公│ │2 │歐嗨呦見樂純活水│134783 │0000000 │斤飲用水售價達75.9元│ ├──┼────────┼───────┼─────────┤之結果(441960/5822=7│ │3 │荷多益天然水 │70976 │0000000 │5.9),顯然不合常情,│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4 │荷多益高氧竹炭水│7541 │856100 │陳稱單位應該是桶,每│ ├──┼────────┼───────┼─────────┤桶是4加侖等語(見訴 │ │5 │荷多益悅白純水 │65536 │0000000 │四卷第13頁反面),認│ │ │ │ │ │應以被告所述可採,起│ ├──┼────────┼───────┼─────────┤訴意旨尚有誤會。 │ │6 │荷多益住白見樂活│5822 │441960 │ │ │ │水 │ │ │ │ ├──┼────────┼───────┼─────────┤ │ │ │ │合計:503549 │合計:00000000 │ │ └──┴────────┴───────┴─────────┴──────────┘ 附表4 本案圖示 ┌────────────────────────────────────────────┐ │ A部分: 起訴範圍(包括以下B、C部分) │ ├────────────────────────────────┬───────────┤ │ B部分(包括以下D、E、F部分) │ C部分 │ ├────────────────────────────────┼───────────┤ │埔里企業行賣出之全部RO水(如附表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埔里企業行賣出之鹼性水│ │4、6、8),金額合計00000000元。 │商品(如附表5所示,即 │ │ │起訴書附表編號5、7) │ ├──────────┬──────────┬──────────┼───────────┤ │ D部分 │ E部分 │ F部分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 │1、附表3所示RO水中,│1、附表3所示RO水中,│1、附表3所示RO水中,│ │ │ 賣給附表1-1所示消│ 賣給附表1-2所示消│ 扣除附表1-1、1-2 │ │ │ 費者之水,合計 │ 費者之水,合計 │ 所示部分,即附表 │ │ │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1-3所示之水,合計│ │ │2、此部分除販賣虛偽 │2、此部分除販賣虛偽 │ 00000000元。 │ │ │ 標記之商品罪、販 │ 標記之商品罪、販 │2、此部分無從認定構 │ │ │ 賣攙偽假冒食品罪 │ 賣攙偽假冒食品罪 │ 成詐欺罪,構成販 │ │ │ 外,於103年6月20 │ 外: │ 賣虛偽標記之商品 │ │ │ 日前構成修正前之 │(1)附表1-2編號30另構│ 罪及販賣攙偽假冒 │ │ │ 詐欺取財未遂罪, │ 成修正前之詐欺取 │ 食品罪(102年6月2│ │ │ 該日之後構成三人 │ 財未遂罪。 │ 1日之後)。 │ │ │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2)附表附表1-2編號1 │ │ │ │ 未遂罪。 │ 、13、15、16、21 │ │ │ │ │ 、23、31另構成三 │ │ │ │ │ 人以上共同詐欺未 │ │ │ │ │ 遂罪。 │ │ │ │ │(3)其餘部分於103年6 │ │ │ │ │ 月20日前構成修正 │ │ │ │ │ 前之詐欺取財未遂 │ │ │ │ │ 罪,該日之後構成 │ │ │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取財未遂罪。 │ │ │ └──────────┴──────────┴──────────┴───────────┘ 附表5 埔里企業行本案期間販賣使用鹼性水之產品 ┌──┬──────┬───────┬─────────┬───────┐ │項次│產品名稱 │銷售數量 │銷售金額(單位:元) │備註: │ │ │ │(單位:桶) │ │起訴書記載之銷│ │ │ │ │ │售數量單位為公│ │ │ │ │ │斤,但實際上單│ ├──┼──────┼───────┼─────────┤位應是桶(詳參│ │1 │荷多益礦泉水│453 │62250 │附表3備註欄之 │ │ │ │ │ │說明)。 │ ├──┼──────┼───────┼─────────┤ │ │2 │荷多益鹼性鈣│53880 │0000000 │ │ │ │離子水 │ │ │ │ └──┴──────┴───────┴─────────┴───────┘ 附表6 埔里企業行案發期間向加密加公司進鹼性水之情形 (出處: 訴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 ┌─────────────┬──────────────────────┐ │進水日期 │數量(單位:噸) │ ├─────────────┼──────────────────────┤ │101.1.30 │24 │ ├─────────────┼──────────────────────┤ │101.2.27 │24 │ ├─────────────┼──────────────────────┤ │101.3.27 │30 │ ├─────────────┼──────────────────────┤ │101.4.25 │30 │ ├─────────────┼──────────────────────┤ │101.5.30 │36 │ ├─────────────┼──────────────────────┤ │101.6.29 │36 │ ├─────────────┼──────────────────────┤ │101.7.31 │36 │ ├─────────────┼──────────────────────┤ │101.8.30 │30 │ ├─────────────┼──────────────────────┤ │101.9.28 │36 │ ├─────────────┼──────────────────────┤ │101.10.31 │36 │ ├─────────────┼──────────────────────┤ │101.11.29 │30 │ ├─────────────┼──────────────────────┤ │101.12.28 │24 │ ├─────────────┼──────────────────────┤ │102.1.30 │36 │ ├─────────────┼──────────────────────┤ │102.2.26 │24 │ ├─────────────┼──────────────────────┤ │102.3.27 │30 │ ├─────────────┼──────────────────────┤ │102.4.29 │30 │ ├─────────────┼──────────────────────┤ │102.5.30 │36 │ ├─────────────┼──────────────────────┤ │102.6.28 │30 │ ├─────────────┼──────────────────────┤ │102.7.30 │36 │ ├─────────────┼──────────────────────┤ │102.8.29 │36 │ ├─────────────┼──────────────────────┤ │102.9.30 │36 │ ├─────────────┼──────────────────────┤ │102.10.25 │30 │ ├─────────────┼──────────────────────┤ │102.11.28 │36 │ ├─────────────┼──────────────────────┤ │102.12.31 │36 │ ├─────────────┼──────────────────────┤ │103.1.29 │36 │ ├─────────────┼──────────────────────┤ │103.2.26 │24 │ ├─────────────┼──────────────────────┤ │103.3.29 │36 │ ├─────────────┼──────────────────────┤ │103.4.29 │30 │ ├─────────────┼──────────────────────┤ │103.5.27 │30 │ ├─────────────┼──────────────────────┤ │103.6.28 │36 │ ├─────────────┼──────────────────────┤ │103.7.31 │42 │ ├─────────────┼──────────────────────┤ │103.8.30 │36 │ ├─────────────┼──────────────────────┤ │103.9.29 │36 │ ├─────────────┼──────────────────────┤ │103.10.29 │36 │ ├─────────────┼──────────────────────┤ │103.11.27 │30 │ ├─────────────┼──────────────────────┤ │103.12.30 │36 │ ├─────────────┼──────────────────────┤ │104.1.30 │30 │ ├─────────────┼──────────────────────┤ │104.2.24 │24 │ ├─────────────┼──────────────────────┤ │104.3.18 │24 │ ├─────────────┼──────────────────────┤ │104.3.31 │12 │ ├─────────────┼──────────────────────┤ │總計 │1266 │ └─────────────┴──────────────────────┘ 附表7 犯罪所得沒收之計算 A.附表1-1部分 ┌─┬─────┬─────────┬─────────┬───────┬───────────────┐ │編│消費者 │合計賣出金額 │退費金額(見訴四卷│合計應沒收之犯│被告陳宗慶、廖金鳳各自之應沒收│ │號│ │ │第18頁至第60頁退費│罪所得 │金額(計算方式:合計應沒收之犯 │ │ │ │ │統計表) │ │罪所得除以2) │ ├─┼─────┼─────────┼─────────┼───────┼───────────────┤ │1 │徐合宏/國 │106120 │4300 │101820 │50910 │ │ │興水泥公司│ │ │ │ │ ├─┼─────┼─────────┼─────────┼───────┼───────────────┤ │2 │李欣怡/大 │38805 │0 │38805 │19402.5 │ │ │豐中醫診所│ │ │ │ │ ├─┼─────┼─────────┼─────────┼───────┼───────────────┤ │3 │郭如芳/東 │402320 │37640 │364680 │182340 │ │ │麗尖端薄膜│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4 │王文志/有 │22000 │0 │22000 │11000 │ │ │夠機車機車│ │ │ │ │ │ │行 │ │ │ │ │ ├─┼─────┼─────────┼─────────┼───────┼───────────────┤ │5 │李俊信/達 │90930 │1260 │89670 │44835 │ │ │生中醫診所│ │ │ │ │ ├─┼─────┼─────────┼─────────┼───────┼───────────────┤ │6 │曾玉至/東 │237260 │0 │237260 │118630 │ │ │方美集團佳│ │ │ │ │ │ │麗寶公司 │ │ │ │ │ ├─┼─────┼─────────┼─────────┼───────┼───────────────┤ │7 │林育德/大 │27040 │0 │27040 │13520 │ │ │林蒲長老教│ │ │ │ │ │ │會 │ │ │ │ │ ├─┼─────┼─────────┼─────────┼───────┼───────────────┤ │8 │謝進明/尖 │17680 │900 │16780 │8390 │ │ │端模型企業│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9 │羅煥辰/美 │15190 │0 │15190 │7595 │ │ │容師教育訓│ │ │ │ │ │ │練學會 │ │ │ │ │ ├─┼─────┼─────────┼─────────┼───────┼───────────────┤ │10│吳佳怡/映 │291535 │4785 │286750 │143375 │ │ │誠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註:本次詐欺犯行因與販賣虛偽 │ │ │ │ │ │ │ 標記商品、販賣攙偽假冒食品想│ │ │ │ │ │ │ 像競合,故應沒收金額尚要加上│ │ │ │ │ │ │ C.附表1-3部分之應沒收金額, │ │ │ │ │ │ │ 即143375+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 │48885 │0000000 │ │ └─┴─────┴─────────┴─────────┴───────┴───────────────┘ B.附表1-2部分 ┌─┬─────┬─────────┬─────────┬───────┬───────────────┐ │編│證人/消費 │購買金額 │退費金額(見訴四卷│合計應沒收之犯│被告陳宗慶、廖金鳳各自之應沒收│ │號│者 │ │第18頁至第60頁退費│罪所得 │金額(計算方式:各編號之合計應 │ │ │ │ │統計表) │ │沒收犯罪所得除以2) │ ├─┼─────┼─────────┼─────────┼───────┼───────────────┤ │1 │賴秀惠/掄 │45320 │0 │45320 │22660 │ │ │元實業社 │ │ │ │ │ ├─┼─────┼─────────┼─────────┼───────┼───────────────┤ │2 │林清吉/斯 │61680 │0 │61680 │30840 │ │ │坎迪企業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3 │陳筱琦/明 │249400 │0 │249400 │124700 │ │ │發誠企業有│ │ │ │ │ │ │限公司(原│ │ │ │ │ │ │名明新企業│ │ │ │ │ │ │社) │ │ │ │ │ ├─┼─────┼─────────┼─────────┼───────┼───────────────┤ │4 │謝維庭/精 │154620 │770 │153850 │76925 │ │ │敏精機有限│ │ │ │ │ │ │公司(精敏│ │ │ │ │ │ │雷射公司)│ │ │ │ │ ├─┼─────┼─────────┼─────────┼───────┼───────────────┤ │5 │鄭春娥/長 │15440 │0 │15440 │7720 │ │ │城機車行 │ │ │ │ │ ├─┼─────┼─────────┼─────────┼───────┼───────────────┤ │6 │鄭修明/明 │52150 │1500 │50650 │25325 │ │ │泰骨科診所│ │ │ │ │ ├─┼─────┼─────────┼─────────┼───────┼───────────────┤ │7 │吳淑芬/DE │21040 │0 │21040 │10520 │ │ │髮型沙龍 │ │ │ │ │ ├─┼─────┼─────────┼─────────┼───────┼───────────────┤ │8 │吳純通/上 │7780 │0 │7780 │3890 │ │ │頡企業社(│ │ │ │ │ │ │上詰廣告)│ │ │ │ │ ├─┼─────┼─────────┼─────────┼───────┼───────────────┤ │9 │龔美華/松 │35040 │0 │35040 │17520 │ │ │吉利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10│劉坤旺/台 │59280 │0 │59280 │29640 │ │ │灣房屋 │ │ │ │ │ ├─┼─────┼─────────┼─────────┼───────┼───────────────┤ │11│朱富光/裕 │259280 │0 │259280 │129640 │ │ │益汽車 │ │ │ │ │ ├─┼─────┼─────────┼─────────┼───────┼───────────────┤ │12│李昆陽/錫 │90240 │0 │ │45120 │ │ │陽車業公司│ │ │ │ │ ├─┼─────┼─────────┼─────────┼───────┼───────────────┤ │13│陳啟成/崴 │182965 │1680 │181285 │90642.5 │ │ │鼎公司 │ │ │ │ │ ├─┼─────┼─────────┼─────────┼───────┼───────────────┤ │14│楊玉婷/塑 │59760 │2340 │57420 │28710 │ │ │嘉立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15│林正文/高 │14365 │0 │14365 │7182.5 │ │ │紘國際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6│翁光志/國 │72720 │0 │72720 │36360 │ │ │仁行銷公司│ │ │ │ │ ├─┼─────┼─────────┼─────────┼───────┼───────────────┤ │17│許薰文/會 │348110 │0 │348110 │174055 │ │ │展實業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18│李進源/東 │10500 │0 │10500 │5250 │ │ │源玻璃 │ │ │ │ │ ├─┼─────┼─────────┼─────────┼───────┼───────────────┤ │19│陳同江/三 │15280 │0 │ │7640 │ │ │清祖師 │ │ │ │ │ ├─┼─────┼─────────┼─────────┼───────┼───────────────┤ │20│鄭淑方/連 │50720 │0 │ │25360 │ │ │融五金公司│ │ │ │ │ ├─┼─────┼─────────┼─────────┼───────┼───────────────┤ │21│高登凱/立 │25600 │0 │ │12800 │ │ │威醫院管理│ │ │ │ │ │ │顧問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22│賴振皇/龍 │25700 │0 │ │12850 │ │ │門遊藝場 │ │ │ │ │ ├─┼─────┼─────────┼─────────┼───────┼───────────────┤ │23│何寶瓊/萬 │12500 │0 │ │6250 │ │ │興宮 │ │ │ │ │ ├─┼─────┼─────────┼─────────┼───────┼───────────────┤ │24│賴柏緯/景 │37920 │320 │37600 │18800 │ │ │盛水果行 │ │ │ │ │ ├─┼─────┼─────────┼─────────┼───────┼───────────────┤ │25│王勝興/業 │9700 │0 │9700 │4850 │ │ │大汽車商行│ │ │ │ │ ├─┼─────┼─────────┼─────────┼───────┼───────────────┤ │26│周黃俊達/ │8835 │2100 │6735 │3367.5 │ │ │高雄市立圖│ │ │ │ │ │ │書館大寮分│ │ │ │ │ │ │館 │ │ │ │ │ ├─┼─────┼─────────┼─────────┼───────┼───────────────┤ │27│吳淑玲/建 │48560 │4940 │43620 │21810 │ │ │國人力公司│ │ │ │ │ ├─┼─────┼─────────┼─────────┼───────┼───────────────┤ │28│陳基泉/榮 │6480 │0 │6480 │3240 │ │ │美髮型設計│ │ │ │ │ ├─┼─────┼─────────┼─────────┼───────┼───────────────┤ │29│謝錦芬/欣 │32000 │0 │32000 │16000 │ │ │悅人力資源│ │ │ │ │ ├─┼─────┼─────────┼─────────┼───────┼───────────────┤ │30│邱淑真/昶 │5600 │0 │5600 │2800 │ │ │維工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31│張榮靖/許 │5920 │0 │5920 │2960 │ │ │世傑聯絡處│ │ │ │ │ │ │主任、合德│ │ │ │ │ │ │紙器 │ │ │ │ │ ├─┼─────┼─────────┼─────────┼───────┼───────────────┤ │32│鍾淑蘭/永 │57910 │0 │57910 │28955 │ │ │燁食品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33│夏素香/冠 │46960 │0 │46960 │23480 │ │ │菖營造公司│ │ │ │ │ ├─┼─────┼─────────┼─────────┼───────┼───────────────┤ │34│林美君/當 │37940 │7350 │30590 │15295 │ │ │代事業開發│ │ │ │ │ │ │公司 │ │ │ │ │ ├─┼─────┼─────────┼─────────┼───────┼───────────────┤ │35│蘇美芳/基 │9240 │0 │9240 │4620 │ │ │督教沐恩之│ │ │ │ │ │ │家 │ │ │ │ │ ├─┼─────┼─────────┼─────────┼───────┼───────────────┤ │36│葉姿君/震 │33120 │0 │33120 │16560 │ │ │旦行 │ │ │ │ │ ├─┼─────┼─────────┼─────────┼───────┼───────────────┤ │37│簡輝煌 │3840 │0 │3840 │1920 │ ├─┼─────┼─────────┼─────────┼───────┼───────────────┤ │38│宋昇達 │18960 │0 │18960 │9480 │ ├─┼─────┼─────────┼─────────┼───────┼───────────────┤ │39│林文雄/禾 │60900 │0 │60900 │30450 │ │ │聯公司 │ │ │ │ │ ├─┼─────┼─────────┼─────────┼───────┼───────────────┤ │40│朱永/大樹 │150330 │0 │150330 │75165 │ │ │區公所 │ │ │ │ │ ├─┼─────┼─────────┼─────────┼───────┼───────────────┤ │41│尹詩芳/捷 │239832 │0 │239832 │119916 │ │ │登國際工業│ │ │ │ │ │ │有限公司、│ │ │ │ │ │ │億倫塗料公│ │ │ │ │ │ │司 │ │ │ │ │ ├─┼─────┼─────────┼─────────┼───────┼───────────────┤ │ │ │0000000 │21000 │0000000 │ │ └─┴─────┴─────────┴─────────┴───────┴───────────────┘ C.附表1-3部分 ┌─┬─────┬──────┬─────┬─────┬──────────────────┐ │編│消費者 │購買金額 │退費金額(│合計應沒收│被告陳宗慶、廖金鳳各自之應沒收金額 │ │號│ │ │見訴四卷第│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各編號之合計應沒收犯罪所 │ │ │ │ │18頁至第60│ │得除以2) │ │ │ │ │頁退費統計│ │ │ │ │ │ │表) │ │ │ ├─┼─────┼──────┼─────┼─────┼──────────────────┤ │1 │附表1-3之 │00000000 │352635 │00000000 │00000000 │ │ │賣出部分 │ │ │ │ │ │ │ │ │ │ │★註:此部分於附表1-1編號10宣告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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