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品方
- 被告
- 林綺珍
- 被告
- 李金榜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利美利律師
李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
字第291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92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品方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林綺珍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玖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金榜共同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方被訴親屬間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被訴共同侵占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部分)無罪。
林綺珍其餘被訴部分(被訴共同侵占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品方與姜宏長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8年9月19日結婚,105年6月13日離婚),婚後於姜宏長之父姜明輝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家族企業任職,該家族企業係以力達油品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姜宏長,下稱力達公司)、力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6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王品方,已於103年11月5日解散,下稱力有公司)及晉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德公司,姜明輝將部分車輛靠行於該公司,經該公司負責人黃振利同意使用該公司名義營業、使用該公司印章並以該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名義對外營運,營業方式包括販售油品給客戶並收取貨款,或代客戶向中油購買油品後,再運送給客戶並收取墊款及運費。王品方在該家族企業任職期間擔任帳務會計工作,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販售油品之貨款或代購油品之墊款及運費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依該家族企業之作業流程,王品方於收取支票後,應將支票交由姜明輝之妻(即王品方之婆婆)姜林每整理,再由姜林每之妹林櫻淑視需要於支票背面蓋用力達、力有或晉德公司之印章後,持支票至銀行代收。詎王品方竟於民國100年1月至103年6月期間,與其母林綺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由林綺珍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安南帳戶)供王品方使用,並由王品方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王品方並就其中聖鑫公司所開立,已指定受款人(晉德公司或力有公司)之支票(如附表一編號43、45、49、51、53、54、55、58、
61、63、68、70、74、78、82、85、90所示,以下合稱聖鑫公司所開支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姜明輝之授權,擅持晉德公司或力有公司之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偽造晉德公司或力有公司於各該支票背書之私文書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內提示兌現,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王品方偽造背書進而行使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晉德公司、力有公司及付款銀行對於票據管理之正確性。
二、姜明輝於103年間因欲購買土地,發現資金短缺,經清查後察覺王品方、林綺珍之上開侵占行為,遂於103年8月28日以力達公司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王品方、林綺珍之財產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同年9月2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49號裁定准予力達公司於提供0000000元之擔保後,得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對王品方、林綺珍之財產為假扣押;力達公司嗣於103年9月11日提出0000000元之擔保後,向高雄地院聲請對王品方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就林綺珍上開帳戶部分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於103年9月18日以南院崑103司執全助正字第215號執行命令,於上開範圍內扣押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存款(該帳戶當時僅有65元),該執行命令於同年9月22日送達林綺珍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所,由林綺珍之夫王煥升簽收後,王煥升當日即將之交給林綺珍。詎林綺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王品方之友人李金榜共同意圖損害力達公司之上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李金榜並無實際購買受讓林綺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及林綺珍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原街房地)之意,竟先於103年9月26日將本案汽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申請過戶予李金榜,使不知情之臺南監理站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務上所製作之汽車車籍資料,致損害於臺南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同年月29日,將本原街房地以買賣之虛偽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與李金榜,使不知情之安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公務上所製作之土地登記資料,致損害於安南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上開方式隱匿財產,損害力達公司之債權。
三、案經姜宏長、姜明輝、力達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係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李金榜及其3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26頁),且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品方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將之存入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綺珍則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臺銀安南帳戶交給被告王品方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王品方辯稱:當初是姜明輝、姜林每為了公司逃漏稅,說不想要那麼多現金在公司帳戶,要求我提供親人的帳戶把公司收到的支票存進去,剛好我媽媽臺銀安南分行的帳戶在我這理,我就用我媽媽的帳戶來存支票,這件事告訴人他們都知道,也都同意,收回來的支票要存進何帳戶是由姜林每決定,支票兌現後我都有把錢領出來交給姜林每云云(見審訴卷第67頁、訴一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訴五卷第36頁)。被告林綺珍則辯稱:我的臺銀安南分行帳戶存摺很久以前就放在王品方那邊,當初是因為王品方的妹妹要繳保險費,所以把存摺交給王品方幫我處理,我不知道王品方有把支票存進我的帳戶,也不知道他們公司的事情云云(見審訴卷第68頁、訴一卷第125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王品方與告訴人姜宏長原為夫妻關係(於88年9月19日結婚,105年6月13日離婚),婚後於告訴人姜宏長之父即告訴人姜明輝實際負責之家族企業(下稱告訴人家族企業)任職,該家族企業係以力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姜宏長)、力有公司(103年7月16日前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王品方,已於103年11月5日解散)及晉德公司(告訴人姜明輝將部分車輛靠行於該公司,並經該公司負責人黃振利同意使用該公司名義營業、使用該公司印章及以該公司名義開設銀行帳戶使用)之名義對外營運,營業方式包括販售油品給客戶並收取貨款,或代客戶向中油購買油品後,再運送給客戶並收取墊款及運費。王品方在該家族企業任職期間,擔任帳務會計工作,並負責向客戶收販售油品之貨款或代購油品之墊款及運費支票。王品方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或代購代運費用支票,並於其中聖鑫公司所開支票之背面蓋用受款人(晉德公司或力有公司)之印章,再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內提示兌現等情,為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明輝(見他一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85頁至第187頁、訴四卷第116至127頁)、姜宏長(見他一卷一第82頁、他一卷一第179至180頁、第185頁至第187頁、訴四卷第100頁至115頁)、證人姜林每(見他一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偵續二卷第123至124頁、訴四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43頁)、林櫻淑(見他一卷一第182頁至第183頁、偵續二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訴四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3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振利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見他一卷一第310頁至第31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王品方之戶籍資料(見審訴卷第13頁)、力達公司、力有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見訴四卷第27頁至第41頁)、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影本(見他一卷一第6至22頁、他三卷第6至27頁、他一卷一第35至45頁、他三卷第29至46頁、他一卷一第46至50頁、他三卷第48至59頁、他一卷一第52至57頁、他三卷第61至68頁、他一卷一第72至77頁、他一卷一第59至67頁)、力達、力有、晉德公司之客票登記簿影本(見他一卷二第167頁至第242頁)、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他一卷一第103至131頁、第149至17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告訴人家族企業之正常收款作業流程,被告王品方將支票收回後應先交給證人姜林每整理,再由證人林櫻淑持支票至銀行代收,若支票代收需要蓋用某公司名義之印章時,則由證人林櫻淑將其所保管、放在公司抽屜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等情,業據證人林櫻淑、姜明輝、姜林每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訴四卷第129頁、第118頁反面、第137頁反面)。又告訴人家族企業所使用之帳戶,包括以力達公司、力有公司、晉德公司名義,及告訴人姜明輝、證人姜林每名義開設之帳戶,原則上何公司之收入就存入何公司之帳戶,亦有將未開發票之客戶支票存入證人姜林每之帳戶,各帳戶存摺均由證人姜林每保管等情,有證人林櫻淑、姜林每及告訴人姜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訴四卷第118頁、第121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43頁)。故被告王品方收回附表一所示支票後,於其中聖鑫公司所開支票蓋用力有公司、晉德公司印章,又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均與告訴人所稱之公司作業流程不符,應堪認定。
(三)告訴人姜明輝對於被告王品方之前揭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是到103年中因要購買土地,發現資金不足,始察覺有異,向客戶查帳後發現上情等情,有告訴人姜明輝、證人姜林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訴四卷第119頁反面、第138頁、第140頁反面)。被告王品方就其何以會有前揭不符公司作業流程之行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家族企業之報稅事宜均委由證人黃秀春之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處理,證人黃秀春均依據告訴人公司提供之進、銷項發票及收據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成本表等表單處理報稅事宜,報稅時並不需要附上公司的銀行存摺,證人黃秀春在此過程中亦無須就上開資料與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進行核對等情,業據證人黃秀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三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是依證人黃秀春所述,告訴人家族企業於委託其處理報稅事宜時,並不需要提供公司之存款資料給證人黃秀春核對,且證人黃秀春於為告訴人家族企業向稅務機關申報時,亦無須提供存款資料供稅務機關查核,可見告訴人家族企業名下帳戶之存款多寡,實與稅務之審核、申報並無直接關連。又若如被告王品方所述,告訴人姜明輝等人有意將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之帳戶以逃漏稅,且是由證人姜林每指定將何支票存入該帳戶,證人姜林每理應只會針對需要逃漏稅之交易指示將支票存入該帳戶,惟告訴人家族企業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各該交易中諸多交易均有開立發票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述明確(見他一卷二第1頁至第6頁、偵續二卷第201頁至第212頁),且附表一編號56至62、編號64至72、編號73金全福公司部分、編號74至75、編號77至83、編號85至88、編號90所示支票之交易,均有告訴代理人於103年10月15日具狀提出之發票影本在卷可參,可見各該交易均已開立發票(如附表一所示,又告訴代理人係就103年10月15日當時已提出告訴部分提供發票影本,但有些支票是之後陸續具狀列為告訴範圍,故附表一無發票影本部分,不必然表示當初未開發票,併予敘明)。故在上開交易已經開立發票的情形下,應無再為逃漏稅而將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必要。另關於以晉德公司名義所為之交易,告訴人姜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晉德公司是代買,力達公司是我們向中油買油後再賣出去等語(見訴四卷第116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櫻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晉德公司我們只是代購代運,發票是中油開出來,我們幫忙買回來再運過去,然後開一張運費發票,連同中油的發票去跟客戶收帳等語(見訴四卷第131頁反面)相符,再對照上開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中,金全福公司、隆龍公司、煜豐公司、聖鑫公司開立給晉德公司之發票,均區分為油品及運費之不同發票,油品發票係由中油公司直接開立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金額約為數十萬元,告訴人公司則開立運費之發票,金額約為數千元,堪可確認此部分之油品交易實係發生在中油公司與告訴人家族企業之客戶之間,油品部分產生之稅賦應是中油公司負擔,告訴人家族企業可能需納稅者,僅有該數千元之運費部分而已,在此情形下,證人姜林每理應沒有必要指定將整筆數十萬元之票款均存入被告林綺珍之帳戶(何況運費部分亦已開立發票)。況告訴人家族企業所使用之帳戶,包括以力達公司、力有公司、晉德公司名義,及告訴人姜明輝、證人姜林每名義開設之帳戶,原則上何公司之收入就存入何公司之帳戶,但亦有將未開發票之客戶支票存入證人姜林每之帳戶之情形,各帳戶存摺均由證人姜林每保管等情,有證人林櫻淑、姜林每及告訴人姜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訴四卷第118頁、第121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第143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家族企業雖確有以個人名義帳戶存取公司款項之情形,但無論是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開立之帳戶,只要是供告訴人家族企業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均會統一由證人姜林每保管。則若告訴人姜明輝及證人姜林每果真為逃漏稅而以被告林綺珍之帳戶作為公司收受貨款之用,何以竟獨漏此帳戶之存摺不統一保管,反而任由被告王品方繼續持有存摺、自由使用該帳戶?益見被告王品方所述有違情理。故被告王品方所稱是因告訴人姜明輝及證人姜林每要逃漏稅,而指示其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事,已難認屬實。
2、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係由被告林綺珍交付被告王品方使用,存摺、印章均由被告王品方保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所自承(見審訴卷第67頁、訴卷一第125頁)。而觀之該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即100年至103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見他一卷一第120頁至第131頁、第149至176頁),可發現該帳戶在此段期間之資金進出模式,係持續以連續或相隔數日之頻率,將面額約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支票存入該帳戶後,再以單筆大額提領,或短時間內連續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帳戶內之現金領出,且該帳戶之資金來源幾乎均為支票,現金存入之情形相對罕見(僅見如附表二所示之10次存入現金紀錄,若扣除附表二編號8、9存入後當日即全數領出之金額,總存入金額僅有約138萬元,與附表一所示存入支票之次數及金額均相差懸殊),參以被告王品方前開所承有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達28,680,595元之支票存入該帳戶之事實,及其本身並無其他支票來源等語(見訴五卷第37頁),足可認定該帳戶幾乎所有資金來源均為告訴人公司之支票票款無疑。
3、被告王品方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申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品方臺銀楠梓帳戶),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72頁)。參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王品方於本案發生之100年至103年間均持續以該帳戶內之款項繳交信用卡費,且單月繳交之卡費合計每達數十萬元,金額甚高(如100年1月繳交世華、台新、大眾、中信銀信用卡款各26,248、16,672、15,990、136,740元,合計195,650元,100年2月繳交玉山、世華、大眾、台新、中信銀信用卡款各7,895、13,793、15,990、31,460、136,793元,合計205931元,之後各月繳交卡費之情形亦與此相類,見他二卷第57頁至第71頁),對照被告王品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台灣銀行的帳戶是在扣繳信用卡款的」等語(見訴五卷第32頁反面),足見該帳戶主要係用於繳交被告王品方之信用卡費無誤。而關於該帳戶繳納信用卡費之資金來源,經就100年至103年6月間該帳戶與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交易明細進行比對,發現單是「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提款後,數分鐘內隨即有款項存入被告王品方臺銀楠梓帳戶」之情形即達29次,且款項每有達數十萬元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總存入金額達5,496,900元;另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尚有多次直接轉帳繳納被告王品方信用卡費用之紀錄(如附表四所示),轉帳繳款之金額共達1,618,128元,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一卷一第103至131頁、第149至176頁、他二卷第57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上開以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款項供被告王品方繳交信用卡費之金額,合計達700多萬元,可見被告王品方確實持續以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款項,作為其繳納信用卡費之金錢來源。至被告王品方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繳交信用卡費之金錢來源,辯稱:我的信用卡費絕大多數都是幫別人代刷,別人會給我錢,其他都是用我自己的錢繳卡費,我自己的錢來源包括薪水、告訴人姜宏長會把錢放我這邊,另外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都偷客戶的油,證人姜林每會給我每星期約3萬至6萬不等的偷油錢,加上代刷的人也會給我現金,所以我手上都會有現金,我要把支票的錢拿回公司時會先拿手上的現金給他們,因為我已經給他們錢了,所以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裡面的錢我也可以用云云(見訴一卷第125頁、訴二卷第152頁、訴四卷第112頁、訴五卷第33頁)。然查:
(1)在我國申辦信用卡並非難事,只要有正常工作或資力即能申辦,且一般消費時,除使用信用卡外,尚有現金、轉帳等多種可行之支付方式,而請代他人代刷信用卡又將涉及到後續償還刷卡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通常一般人不會無故請他人代刷信用卡,縱使有特殊需求而請人代刷(如為獲得特定信用卡始能享有之優惠),亦多屬偶發、例外狀況,並不會持續常態為之。然被告王品方本案期間每期之信用卡費每有達數十萬元之狀況,已如前述,若是長期均為他人代刷如此高額款項,顯然已非一般正常情形。查被告王品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代刷信用卡之對象包括證人姜林每、林櫻淑及自己的媽媽、妹妹云云(見訴一卷第125頁),其中被告林綺珍雖於偵訊時陳稱曾請被告王品方幫忙刷卡買東西等語(見偵續二卷第83頁),證人姜林每則證稱曾請被告王品方代刷信用卡,但次數不多,只有出去玩、買按摩椅跟做臉曾要其代刷,總金額大概不超過50萬元等語(見訴四卷第138 頁、140頁反面),然均未證稱有長期、持續請被告王品方代刷大額卡費之特殊情形,證人林櫻淑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請被告王品方代刷信用卡(見訴四卷第129頁反面),均無從證明被告王品方每月繳交之高額卡費係代刷而來。被告王品方雖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除此之外,尚有在百貨公司跟人團購,幫很多不知名的人代刷,但沒有辦法講到底幫誰代刷云云(見訴五卷第32頁反面、第36頁),然其既然未能明確交代究竟係為何人代刷,且其所述「在百貨公司團購,幫很多陌生人代刷」云云,又顯然違背常情(幫陌生人代刷卡之情形本已罕見,何況每個月都幫多數陌生人代刷),其所辯卡費絕大多數係幫他人代刷、他人會給錢云云,已難採信。
(2)被告王品方雖稱自己有收入來源云云,然查證人姜林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品方一個月的薪水為30000元,告訴人姜宏長一個月的薪水40000元,另外每月還會給被告王品方的兩個小孩各5000元及文具費用5000元,這些錢都是一起拿給被告王品方,所以每個月會固定給被告王品方85000元,此外就沒有再多拿錢給被告王品方等語(見訴四卷第137 頁),與告訴人姜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品方個月薪水30000元,姜宏長一個月薪水40000元,都是由我太太拿給王品方,另外還會給小孩10000元,另外頂多就是文具的錢5000元(見訴四卷第117頁)、告訴人姜宏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品方離開前的薪水每個月30000元、我的薪水每月40000元,我的薪水都是由我媽媽交給王品方,王品方再給我零用錢等語(見訴四卷第102頁至第104頁)互核相符,足可認定被告王品方每月能夠自證人姜林每處取得之金額為85000元。被告王品方雖另稱告訴人家族企業長期以來縱容司機偷客戶的油,且證人姜林每會固定拿給其每週3至6萬元不等之偷油錢云云(見訴四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惟告訴人姜明輝、姜宏長及證人姜林每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並無此事等語(見訴四卷第111頁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且告訴人家族企業係以油品販售或代購代運為營業內容,而油品有明確體積或重量可資量測,要長期偷斤減兩而不被發現,衡情應非易事。況依被告王品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台車有50桶油的話,大概可以偷到4至5桶云云(見訴五卷第36頁),其所述單趟之偷油量幾乎已達1成,實難想像若告訴人家族企業有此行為,如何能夠長期不被客戶發現,而被告王品方復未能具體說明所謂偷油究竟是以何種方式為之,僅稱:他們長期偷油不會被發現,我也覺得很神奇云云(見訴五卷第36頁)。是被告王品方此節所述,既無事證可佐,又與事理不符,亦無從憑採。
(3)被告王品方每月之收入既然僅有證人姜林每所給的85000元,而此金額又顯然不足以支付其每月之信用卡費,其所述都是用自己的錢繳卡費云云,自無可採。而縱使被告王品方於本案期間(100年至103年6月)每月均將取得之85000元現金全數交回給被告姜林每,總金額亦不過2,550,000元(計算式:85000 x 30月= 0000000),顯然低於其使用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內款項之金額(至少包括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故其所稱因為會把手上現金先交回公司,所以有權使用臺銀安南帳戶之款項云云,亦不足採。
4、被告林綺珍於101年初為購買本原街房地,向大眾銀行申辦11,000,000元之房屋貸款,經該行於101年4月20日撥款至被告林綺珍之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綺珍自102年2月5日起,陸續以每次約30餘萬至50萬元不等之金額償還本金,於103年3月25日即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大眾銀行106年2月10日眾個通密發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林綺珍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貸款交易明細、貸款申辦資料(見訴卷二第10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經查:
(1)被告林綺珍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其於約僅1 年之時間內,還清千萬餘元房屋貸款之資金來源,先稱:我繳納本原街房地的貸款是用證人王煥升所給的錢,證人王煥升賺的錢都是我在用,都在王煥升大眾銀行的帳戶出入,我都直接領裡面的錢繳房貸云云,嗣又稱是向被告李金榜借錢、用子女的錢云云(見訴二卷第152頁反面、第158頁),經查:I.證人王煥生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經營紙盒加工廠,身價幾千萬,每個月賺約一、二十萬,我賺的錢都給林綺珍,買這個房子不是問題云云(見偵續二卷第80頁、訴三卷第164頁、第166頁)。惟證人王煥升與被告林綺珍於100年至103年間合併申報之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87,658元、173,503元、177,110元及170,251元,有財政部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5年10月11日安南綜所字第105248020號函及附件100年至103年之申報書可參(見審訴卷第95頁至第103頁);而證人王煥升所經營芃升紙器廠於99年至103年間之申報之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51,913元、183,740元、173,503元、177,110元,復有財政部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6年4月27日南區國稅審一字第1061003744號函及附件芃升紙器廠之申報資料(見訴二卷第167頁至第17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王煥升經營紙器廠之收入,應不足以於一年內還清千萬餘元之貸款。另觀之證人王煥升於大眾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6月10日間之交易明細(見訴三卷第50頁至第56頁),該帳戶於該段期間之餘額至多不過60餘萬元,且款項提領或轉出之金額及日期,亦無法與被告林綺珍償還貸款之日期或金額相對應,足見被告林綺珍所辯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是證人王煥升云云,並非事實。Ⅱ.被告林綺珍雖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我為了早點繳清房貸,有跟李金榜借4,500,000元償還本金云云(見訴三卷第158頁)。惟其此節所述,與其準備程序時所稱資金來源都是證人王煥升云云不符,又未能提出借據或相關紀錄以為佐證,且參之被告林綺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李金榜是因為小孩的關係才認識,沒什麼交情,平時並無往來,李金榜不清楚我的經濟狀況,向他借錢沒有拿東西抵押云云(見訴三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及被告李金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因為王品方認識林綺珍,我對林綺珍、王煥升的了解只有表面上的,對他們的經濟狀況不清楚,我借錢給她是分次陸續借的,總額是4,500,000元,沒有作紀錄、寫收據,沒有擔保、利息,我也沒有問過林綺珍為何需要這麼多錢等語(見訴三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則被告林綺珍與被告李金榜既無深交,且被告李金榜對被告林綺珍之經濟狀況並不了解,又非經濟狀況極為寬裕之人(此部分詳後參、一、(二)、1之說明),何以竟會於被告林綺珍未提供擔保,又不計利息之情況下,不問用途即陸續借款給被告林綺珍達4,500,000元之多?其等所述顯然有違常情,已難採信。況被告林綺珍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每次借款之最多、最少金額各為多少、為何會想要借錢來還貸款、借到錢後如何拿去還貸款等問題,均未能明確回答,僅有表示忘記,或作出嘆氣、未答之反應(見訴三卷第162頁),更徵其所辯向被告李金榜借款償還貸款之事並無可採。Ⅲ.被告林綺珍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另稱其還貸款之資金來源,除先前所述證人王煥升給的錢及被告李金榜借的錢以外,尚有小兒子給的錢,及之前借錢給其妹妹,其妹妹還的錢云云(見訴五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然此均與其先前所述不符,又無事證可稽,顯不足採。
(2)綜上,被告林綺珍前開所述其繳交房貸之金錢來源,均無可採,顯見其實際上應有其他足以於短期內還清房貸之金錢來源。而經就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資金進出情形與其上開房貸之償還情形進行比對,結果發現單是「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提領款項後,當日或次日即償還相近或完全相同金額房貸」之情形即出現達13次,於此種情形領出之款項合計達5,657,000元(如附表五所示),實難認屬巧合,堪認被告林綺珍實有以其臺銀安南帳戶內之款項來償還上開房貸無誤。
5、被告王品方於本案案發期間陸續存入該帳戶合計達28,680,595元之支票票款,僅上開所述可確認之部分,即有700多萬元用於繳交被告王品方之信用卡費,又有500多萬元用於繳交被告林綺珍之房貸,已見其所述會將存入之支票款領出給證人姜林每云云並非事實。況通常一般人於提領大額現金時,多會盡量選擇距離較近之金融機構,並避免攜帶大額現金長途移動,以免移動過程中現金遺失甚至遭搶之風險。故若依被告王品方所辯,其於將客戶開立之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後,均會再領出交給證人姜林每,其理應會選擇距離住處較近之銀行領錢。而被告王品方於婚後係與告訴人姜宏長及告訴人姜明輝、證人姜林每同住於高雄市楠梓區,至103年6月方離開,有證人姜明輝、姜宏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訴四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19頁)。然查,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曾多次在位於臺南地區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或安平分行提領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之現金,總次數達19次,總金額達5,174,000元(如附表六所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一卷一第103至131頁、第149至176頁)、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銀行人員表示交易明細右方終端櫃員欄所示數字即為分行代碼,見訴四卷第26頁)、臺灣銀行全國營業單位一覽表(見訴四卷第21頁至第23頁,單位代號可對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依上開臺灣銀行全國營業單位一覽表所示,臺灣銀行於高雄市楠梓區即有分行,且鄰近楠梓之左營、岡山、仁武等地區亦有分行,則臺南與高雄間有相當距離,被告王品方實無多次特地捨近求遠,至臺南領取數十萬元現金後,再將錢帶回楠梓交給證人姜林每之可能,更徵被告王品方所述無可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王品方所稱是因告訴人家族企業要逃漏稅,始配合告訴人姜明輝及證人姜林每之指示,將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臺銀楠梓帳戶,及存入後都有將錢領出來交給證人姜林每云云,均非屬實,佐以告訴人姜明輝所稱對被告王品方前揭違反公司作業程序之行為並不知情,亦未曾同意等語,被告王品方實係於未經告訴人姜明輝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取用前揭印章蓋於聖鑫公司所開之支票背面,並擅自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乙情,自堪認定。
(四)被告王品方在未經告訴人家族企業之實際負責人姜明輝授權或同意的情形下,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自客戶處收回而持有,並於其中聖鑫公司所開支票盜蓋印章背書後,將之存入由其所管領之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再以存入兌現之票款支付自己之信用卡費用,已堪認定其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告訴人家族企業支票之行為。而被告林綺珍既將其臺銀安南帳戶交給被告王品方使用,又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清償其購買本原街房地之房貸,以被告林綺珍與被告王品方係母女關係,被告林綺珍實無可能一方面以該帳戶內之資金繳貸款,另方面卻又對此鉅額資金之來源毫無所悉。且被告林綺珍於101年初向大眾銀行申辦本原街房地之房貸時,係以該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申辦資料,有大眾銀行106年2月10日眾個通密發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帳戶存摺影本(影本上蓋有僅供大眾銀行辦理業務使用,足見係申辦貸款所用,見訴二卷第10頁至第18頁)可參,對照被告林綺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買房子跟貸款的事情都是我自己處理,手續都是我辦的等語(見訴五卷第36頁反面),可見被告林綺珍當時應相當清楚其臺銀安南帳戶之狀況,否則應無理由特地將已經交給被告王品方之帳戶存摺,作為申辦貸款之用。故被告林綺珍實係知情並有意提供帳戶供被告王品方作為犯罪使用,其就被告王品方之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又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不以全體共犯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故縱使被告林綺珍並未直接介入被告王品方個別侵占支票之行為,或具體知悉被告王品方究竟有哪幾次侵占行為,然此部分既均在其2人之共同意思範圍內,自不影響於其2人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綺珍及辯護人下列所辯均無可採:
(一)辯護人雖辯稱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之金額合計達二千餘萬元,平均每年達力達油品公司淨利之三分之一,且告訴人之家族企業有設置客票登記簿、銷貨登記簿以控管帳務,足見告訴人姜明輝對金錢之事十分在意,且有進行一定的管理查核,若被告確有侵占票款,告訴人姜明輝不可能沒發現,可見被告王品方將支票存入被告綺珍帳戶,實係在告訴人姜明輝授意下所為;且被告王品方都有將所收受之支票如實登載於登記簿,若被告王品方有侵占票款犯行,應無如實記載以供追查之理;又參照告訴人之告訴範圍及被告林綺偵之臺銀安南帳戶交易明細,可發現實際上經由該帳戶兌現之支票尚多於告訴人之告訴範圍,可見告訴人是選擇性提出告訴,以隱匿實情;另被告王品方與告訴人姜宏長於100年間即已協議離婚,告訴人姜明輝於102年即將告訴人姜宏長名下之房產移轉,可見告訴人姜明輝對被告王品方早有防範等語(見訴五卷第43頁至第49頁)。然查:
1、觀諸力達公司、力有公司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營業稅申報情形,此2間公司於案發期間,每期(2個月為一期)所申報有開立三聯式或二聯式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均達數百萬甚至上千萬元,總計銷售額達3億餘元(詳如附表七所示),有力達公司、力有公司於本案期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42頁至第283頁)。且力達公司於104年2月間曾因97年至103年間之部分交易未開發票,漏報營業稅,而向國稅局申報補繳營業稅等情,業據告訴人姜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四卷第120頁反面),並有力達公司之補繳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6頁至第135頁),足見告訴人家族企業於本案期間之實際銷售額應尚高於上開所示有開立發票之3億餘元。而被告王品方於本案期間存入被告林綺珍帳戶之支票票款總金額為28,680,595元(如附表一所示),與上開銷售額相較,所占比例尚不到一成,於此情形下,若告訴人姜明輝未注意查核支票之兌領入帳情形,確有可能無法發現支票已遭被告取走、未存入公司帳戶之事。
2、告訴人之家族企業設有客票登記簿及銷貨登記簿,紀錄交易狀況及支票收取情形,被告王品方向客戶收取支票後,應先登載於上開登記簿,再將之交給證人姜林每等情,固據告訴人姜明輝、姜林每、林櫻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四卷第117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30頁、第137頁反面)。然參諸證人姜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的帳跟發票大概從95、96年就都是王品方在處理,報稅的事情是林櫻淑、王品方去跟記帳士處理,現金是我太太在管理,存摺都放我太太那邊,我平常很少看帳簿,也不會去過問我太太現金狀況,或按月計算收入支出,因為我已經做了30幾年了,賺多少錢我大概心裡都有數,而且都是自己人,也不會不放心,我想說過幾年我要退休,公司要讓王品方他們夫婦去做的,所以沒有去懷疑或防範,還讓王品方擔任力有公司負責人,是後來103年間有人介紹我買土地,我問我太太還有多少錢可以調度,發現錢不應該只有這麼少,我才開始查帳等語(見訴四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24頁、126頁)、證人姜林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品方把票拿回來之後會先登記,然後再放進抽屜裡面,我整理後放好,時間到了再讓林櫻淑拿去銀行代收,因為王品方是自己媳婦,以後工作也是要給他們去做,所以我不會去核對登記簿,我跟我先生平常沒有在對帳,是後來103年間我先生因為別人介紹要買土地,問我家裡有沒有錢,我說錢不夠買土地,我先生想說錢跑到哪裡去了,才開始查帳等語(見訴四卷第137頁反面、第140頁)及證人林櫻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票收回來以後有沒有入帳這部分都是王品方在核對,開發票、記帳、應收帳款這些大概從96年以後都是王品方在作,當時她自己說要做,因為她是他們家的媳婦,姜明輝他們對王品方也很信任,所以她要做當然就讓她做,姜林輝、姜林每都沒在看客票登記簿,客票登記簿只有我跟王品方在登記,在王品方離開之前並沒有發生過資金調度出問題的情形等語(見訴四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頁),均表示告訴人姜明輝及證人姜林每當時因信任被告王品方,而將帳務、發票、報稅、收取支票等重要事務交由被告王品方處理,佐以力有公司自96年設立時即以被告王品方為登記負責人,至103年7月始變更登記為姜宏達,有力有公司之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可參(見訴卷四第27頁至第36頁),若非告訴人姜明輝當時仍對被告王品方有所信賴,理應不致貿然登記由被告王品方擔任將每期銷售額均達上百萬甚至千萬元之力有公司負責人;而力有公司之負責人於同年7 月變更為姜宏達,亦顯示告訴人姜明輝應係自103年6月被告王品方離家後,對被告王品方之信任才開始動搖。故告訴人姜明輝與證人姜林每所稱當時因信任被告王品方是自己媳婦,因此並未予以防範、查核等語,應屬可信。至辯護人所稱被告王品方與告訴人姜宏長於100年即已協議要在102年離婚,及告訴人姜明輝原本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之房屋登記在告訴人姜鴻長名下,但後來收回等情,固有告訴人姜宏長與被告王品方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見他一卷二第252頁)及告訴人姜明輝、姜鴻長與證人姜林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訴四卷第119頁、第108頁反面、第141頁),然告訴人姜明輝、姜鴻長與證人姜林每之前開證述均稱是因為告訴人姜宏長「不乖」、「沒有責任」才將房子收回,無從據此認定告訴人姜明輝對於被告王品方可能侵占票款之事已有提防,且衡諸常情,被告王品方於88年即與告訴人姜宏長結婚,且於103年6月之前均與告訴人姜明輝一家同住,與被告姜明輝等人以一家人的身分共處已達十餘年,在此情形下,縱使被告王品方與告訴人姜宏長間有感情問題發生,其他家人知情後,亦未必會把被告王品方當成外人加以提防(更可能希望雙方和好如初),更遑論會聯想到被告王品方有侵占公司票款之可能,況若告訴人姜明輝102年當時對被告王品方有所防範,應無繼續讓被告王品方擔任力有公司負責人至103年7月之理,故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姜明輝對被告王品方早有防範云云,尚無可採。
3、告訴人家族企業雖設有銷貨登記簿及客票登記簿,然該等簿冊之內容分別是登記販售給客戶之貨品項目、數量、價格,及登記已取回支票之付款銀行、票號、發票人、金額等資訊,有力達、力有、晉德公司之銷貨簿及客票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他一卷二第129頁至第242頁),可見上開登記之目的均在於管控該公司對外之帳務關係,即確保公司與客戶間之交易及金錢進出狀況,而非作為內部防弊之用。告訴人姜明輝既已將收取支票、登記支票、整理支票、兌現支票及現金管理之工作,分別交給其所信任之親人王品方、林櫻淑、姜林每處理,在沒有發現異常狀況之情形下,未就已由親人取回之支票兌領情形進行查核,及至103年間始因發現資金狀況與預期不符,而展開清查,尚無不合情理之處。至辯護人雖稱若被告王品方有侵占票款犯行,即無須將支票如實記載上開登記簿使告訴人得以追查等語,然若被告王品方未於上開登記簿登載已取回支票之資訊,即直接將收回之支票據為己有,告訴人家族企業之其他人勢必會誤以為客戶尚未給付該筆貨款,進而向客戶探詢,被告王品方侵占支票之事即立刻會被發現,故被告王品方登載上開登記簿之舉,實係掩飾犯行所必需,自無從以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辯護人雖又稱對照告訴人告訴狀所列舉之支票與被告林綺偵之臺銀安南帳戶交易明細,可發現經由該帳戶兌現之支票多於告訴人之告訴範圍,可見告訴人是選擇性提出告訴,以隱匿實情云云,惟告訴人姜明輝於103年間發現異常後之查核方式,是持票據代收簿、支票簿對照銀行存摺,發現有些支票未存入公司帳戶,再拜託開立票據之客戶協助確認該票據是存入何帳戶,有告訴人姜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訴四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25頁反面),此過程須就每張支票逐筆進行確認,且尚需仰賴客戶之協助,若客戶未配合提供票據兌領之銀行帳戶資訊,即無從查明該張票據之去向,自無可能於短時間內釐清所有支票是否均遭侵占,辯護人以告訴人當時無法取得之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認告訴人係為隱匿實情而選擇性提出告訴云云,委無可採。
(二)有關被告林綺珍辯稱其是在91年間為繳交其小女兒之保費,而將臺銀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交給王品方處理扣繳,之後未再使用該帳戶,對本案均不知情乙節(見審訴卷第68頁、訴一卷第125頁反面、訴四卷第159頁)。查被告王品方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大概是在95、96年左右跟被告林綺珍拿帳戶來用,幫她處理我妹妹、弟弟保險費的事情,保險業者會從該帳戶扣款云云(見訴五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惟通常若要以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作為扣繳保險費之用,僅需填具相關文件提出申請,之後只要該帳戶於應繳納保險費時尚有存款,保險公司就會自動從該帳戶扣繳保費,此一過程並不會使用到存摺。是被告林綺珍若只是要扣繳保費,理應沒有必要存摺交給被告王品方。被告林綺珍雖就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把保費的現金直接交給王品方,大約一年會交給她一次,是在王品方回臺南的時候交給她,每次的金額多少我忘記了云云(見訴四卷第160頁),若依被告林綺珍所述,其繳納保費的過程是「先把臺銀安南帳戶之存摺交給被告王品方帶去高雄,再每年備妥現金,等到被告王品方回臺南時,再交由被告王品方存進臺銀安南帳戶扣繳」,實屬迂迴。則被告林綺珍何以不能自己將現金存進臺銀安南帳戶,或直接以付現或轉帳方式來支付保費,卻要刻意採取如此迂迴之方式?又若被告林綺珍多年來固定會將保費以現金交給王品方,理應對保費金額會有一定印象,但被告林綺珍卻稱不記得每次保費金額,實有違常情,已見其所述可疑。況觀之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開戶以來之交易明細,僅見於99年6月9日(見訴三卷第203頁)、100年6月9日(見訴三卷第208頁反面)、101年5月29日(見他一卷一第155頁反面)、102年5月29日(見他一卷一第166頁反面)、103年5月29日(見他一卷一第176頁)有扣繳保險費之紀錄,最早之扣繳保費紀錄發生於99年,與被告林綺珍所稱自91年起、被告王品方所稱自95、96年起以該帳戶扣繳保費均相隔甚遠,且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林綺珍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王品方亦未能指出自96年起之繳納保費紀錄(見訴五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可見被告林綺珍、王品方所辯林綺珍當初為扣繳保費,而將臺銀安南帳戶交給被告王品方使用云云,實無可採。而被告林綺珍於其臺銀安南帳戶有大量票款存入後,以該帳戶之存摺影本申辦房屋貸款,又以該帳戶內之資金償還貸款等情,既如前述,其所辯對於該帳戶狀況均不知情云云,自無從採信。
三、綜上,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所辯均無可採,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參、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綺珍、李金榜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合意將本案汽車向臺南監理站申請過戶給李金榜,及將本原街房地向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給李金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犯行,均稱:當時是真的要買賣房屋跟汽車,並不知道有假扣押的事云云(見訴一卷第125頁反面)。經查:
(一)告訴人姜明輝於103年8月28日以力達公司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王品方、林綺珍之財產假扣押,經高雄地院於同年9月2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49號裁定准予力達公司於提供2,225,000元之擔保後,得於6,669,094元之範圍內對被告王品方、林綺珍之財產為假扣押;力達公司嗣於103年9月11日提出擔保後,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王品方於臺灣銀行楠梓分行之帳戶、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03年9月11日以雄院隆103司執全夏字第760號執行命令於上開範圍內扣押被告王品方上開帳戶之存款,並就被告林綺珍上開帳戶部分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於103年9月18日以南院崑103司執全助正字第215號執行命令,於上開範圍內扣押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存款(該帳戶當時僅有65元),該執行命令於同年9月22日送達於林綺珍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所,由證人王煥升簽收。被告林綺珍嗣於103年9月26日將林綺珍所有之本案汽車,向臺南監理站申請過戶予李金榜;又於同年月29日,將林綺珍所有之本原街房地向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與李金榜,並使臺南監理站、安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其申報資料登載於公務上所製作之汽車車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資料等情,為被告林綺珍、李金榜所不爭(見訴卷一第128頁),並有力達公司之民事假扣押聲請狀、高雄地院之上開假扣押裁定、力達公司之提存書、高雄地院及臺南地院之上開執行命令、臺南地院上開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見他二卷第6頁至第18頁、影司執全助卷第26頁)、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一卷第185頁)、臺南監理站104年2月4日嘉監南字第104001827號函及附件本案汽車103年9月26日之車輛異動申請書(見他一卷一第224頁背面)、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6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30131382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二卷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綺珍與李金榜就本原街房地為虛偽交易之認定:
1、正常一般人在資力並非十分寬裕的情況下,均會對購買房地之類涉及大額金錢之決定謹慎為之,無論是出於投資或自用之目的,必會經過仔細考量,不致無故輕易購買。查被告李金榜於103年間並無所得資料,且其於104年3 月時名下財產僅有本原街房地及2台汽車,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見他一卷一第292頁至第29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李金榜之主要出入帳戶為其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榜一銀帳戶),被告李金榜於100年間賣屋之款項約727萬元係匯入該帳戶,為被告李金榜所承(見訴二卷第153頁、訴三卷第148頁)。觀諸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二卷第2頁至第9頁),該帳戶自從100年9月8日匯入7,277,143元後,至103年8月之前,即未曾再有固定或大額之資金存入,僅偶有數千元之款項轉入,而帳戶內之款項經陸續提領逐漸減少,至103年7月間已僅餘數百元。依上開資料觀之,被告李金榜除於100年間曾因賣屋取得7,277,143元外,之後即無固定或大筆之收入,經濟能力應非十分寬裕。至被告李金榜雖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之前賣房子賣得約727萬元,有累積很多現金、且其教英文有許多現金所得,沒有紀錄能證明其有收入不表示其沒有錢云云(見偵續二卷第83頁至第84頁、訴卷一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然其所述之賣屋所得實係全額存入其一銀帳戶,且至103年間僅餘數百元(至本次交易前夕之103年9月18日、19日始又以現金分別存入470,000、430,000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而其所稱之現金收入,又無任何事證可憑,其所述手上有許多現金、並非沒錢云云,自難採信。況被告李金榜於向玉山銀行申辦本原街房地之貸款時,曾提出其於100年10月1日起任職芃升紙器廠擔任業務經理、月薪4萬元之在職證明資料(見訴二卷第95頁),然被告李金榜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做過之工作時,僅稱有教過英文、擔任電台主持人、夜店DJ、酒吧等語,未曾提及有在該紙器廠任職(見訴三卷第155頁),且證人王煥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芃升紙器廠沒有請員工等語(見訴三卷第164頁),顯見被告李金榜之上開在職證明與實際狀況不符,此亦足證被告李金榜當時之資力應屬有限,否則即無特地以不實在職證明申辦貸款之理由。則被告李金榜既非經濟寬裕至無須在意15,000,000元之程度,對於要以此金額購買房屋之事,理應會在審慎評估後為之。惟查被告李金榜自被告林綺珍於101年購買本原街房地時起,即與被告王品方之親人同住該處,且未支付租金乙情,業據被告林綺珍、李金榜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見訴三卷第147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而本原街房地於103年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金榜之後,仍與被告王品方之子女同住於該處,被告王品方有時亦居住該處乙情,為被告李金榜所承(見訴三卷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故本案房地事實上始終均係供被告李金榜與被告王品方之親人無償同住,並未因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而有不同。就此,被告李金榜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想說既然要定居,一直住在他們家不是很好意思,因為個人的心理壓力,所以就考慮要把房屋買下來云云(見訴三卷第154頁反面),然若被告李金榜果真是因無償居住感到不好意思而有心理壓力,理應只要支付租金即可解決此一問題,其卻竟在資力並非寬裕的情況下,出於此一通常不會認為必須為此購買房屋之動機,特地貸款向被告林綺珍購買本原街房地,實與常情有違,已徵其所述向被告林綺珍購屋之事可疑。
2、關於本原街房地交易之價金,被告林綺珍、李金榜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總價為15,000,000元,其中500,000元訂金係以現金給付,剩下部分有4,500,000元是因被告林綺珍先前向李金榜借錢償還房貸,故以此抵銷,其餘則由被告李金榜向玉山銀行貸款10,500,000元後,將貸得款項中之5,000,000元匯款給被告林綺珍,另5,000,000元提領出來以現金交付給林綺珍云云(見訴一卷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被告林綺珍另稱該匯款之5,000,000元,已被其全數領出,跟另外以現金給付的5,000,000一起放在家裡云云(見訴一卷第125頁反面)。查被告李金榜曾於103年間以購買本原街房地為由,向玉山銀行金華分行申辦房屋貸款,經該行核貸後,於103年10月14日撥款10,500,000元至被告李金榜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金榜玉山帳戶),被告李金榜嗣於撥款當日將其中5,000,000元轉帳之被告林綺珍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綺珍玉山帳戶),又於同年月17日提領5,000,000元現金;另被告林綺珍玉山帳戶所匯入之5,000,000元,於次日即被全數領出等情,固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13355號函及附件被告李金榜申辦貸款提出之買賣契約、資力證明、被告林綺珍及被告李金榜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87頁至第103頁)。惟通常一般人於進行大筆金額之交易時,多會透過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且均會避免一直將鉅額現金放在身邊,以避免現金體積過大、清點不易,且可能遺失或遭竊之風險。被告林綺珍既申設有台灣銀行、大眾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有把錢存在銀行,且曾因證人王煥升之票據而有在跑銀行等語(見訴五卷第29頁);被告李金榜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先前賣房子的錢是存在銀行,後來陸陸續續領出來等語(見訴三卷第148頁),足見被告林綺珍、李金榜均有利用銀行之經驗,且對於銀行存款之事均不陌生。則被告李金榜於申辦上開貸款後,既經銀行將款項全額撥入其玉山帳戶,實未見其有何不能直接全額轉帳給被告林綺珍,反而必須將其中5,000,000元領出,再以現金交給被告林綺珍之理由;而被告林綺珍所稱其將被告李金榜匯入其玉山帳戶之5,000,000元領出,與被告李金榜所交付之5,000,000元現金,合計10,000,000元均放在家裡云云,又顯然違背常情,被告林綺珍、李金榜復未能提出任何雙方間確實曾有現金交付之證據,實無從依其2 人上開不符常情之陳述,認定被告林綺珍確已取得該筆款項。故被告林綺珍、李金榜所述之房屋貸款流向,既屬可疑,而被告林綺珍所稱向李金榜借款4,500,000元以償還房貸之事,並非事實,又經認定如前(參前述貳、
一、(三)、4.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林綺珍、李金榜間就本原街房地之買賣有實際對價關係。
3、證人王煥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103年9月22 日簽收臺南地院的執行命令後,當天就交給林綺珍;林綺珍知道要扣押財產的事,她有跟我講過,好像是在把本原街房地賣給李金榜之前講的,說怕麻煩;林綺珍前幾個月還有跟我是因為接到親家要告她侵占的通知,怕侵占的問題所以要把房屋賣掉等語(見他一卷一第305頁至第306頁)明確。證人王煥升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賣房子的原因,之前我說的是我個人的想法,並不是說我太太有這樣跟我說云云(見訴三卷第166頁反面)。然證人王煥升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處作證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受到他人影響之可能,且其當時就被告林綺珍曾提起假扣押及親家提告侵占之事等情,均證述具體,又曾以「好像」等語表明表示並非極為確定之意,足見其當時應係本於記憶而為事實之陳述無疑,其於本院審判時所述之前只是表達個人想法云云,自難憑信;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當日即將執行命令交給被告林綺珍、被告林綺珍知道要扣押財產之事等語,應屬可採。又其在檢察事務官處證述時,雖稱被告林綺珍「好像」是在賣房之前講到假扣押的事、怕麻煩等語,然若被告林綺珍是在賣房之後才知道假扣押之事,理應就不會就賣房之事有因為假扣押而怕麻煩之考量,足見被告林綺珍應確實是在將本原街房地賣給被告李金榜之前,向證人王煥升提及假扣押之事無疑。
4、綜上所述,被告林綺珍將本原街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李金榜之前,實已知悉告訴人提告侵占及聲請假扣押之事,且被告林綺珍、李金榜間就本原街房地之交易,並無實際對價關係,而非真實交易等情,均堪認定。
(三)被告林綺珍與李金榜就本案汽車為虛偽交易之認定:有關本案汽車之交易,被告林綺珍、李金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當初是因李金榜需要車子,所以被告林綺珍就將本原街房地跟本案汽車一起賣給李金榜,雙方沒有簽任何資料,價金700,000 元是在被告林綺珍住處以現金交付云云(見他一卷一第209頁、偵續二卷第 82頁至第83頁、審訴卷第68頁、訴一卷第125 頁反面)。惟汽車與房屋之性質、功能均不相同,又均非價廉之物,通常一般人在決定向他人購買房屋時,縱使剛好需要汽車,亦不見得會順便連汽車一起向對方購買;且一般人若非資力充裕到無須在意700,000 元之程度,於決定花費此等金額買車之前,必會就自身需求及車輛之性能、規格、實際駕駛之情形等因素仔細考量。查本案汽車於103年9月26日過戶給李金榜後,隨即又於未滿2 個月後之同年11月24日過戶給王睿妍,有本案汽車之車主歷史查詢表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76頁),而王睿妍為被告王品方之妹(即被告林綺珍之女),為被告王品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承(見他一卷一第206頁)。就此頻繁過戶之異常舉動,被告李金榜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初購買前沒有試過該車,購買後才發現柴油車的聲音很大,又會一直頓,我沒有辦法接受,所以又將車子以原價賣回去云云(見訴一卷第125頁反面、訴三卷第154頁),然被告李金榜既自101年起即居住於本原街房地,在購買之前,理應有許多機會接觸本案汽車,實無可能必須等到購買本案汽車之後,才發現本案汽車是柴油車、有許多問題。且若其事後發現車子不符期待,又何以不是將之還給被告林綺珍,卻將之過戶給王睿妍?若王睿妍有使用本案汽車之需求,被告林綺珍當初何以要將之賣給被告李金榜?又若被告林綺珍是因為有資金需求而將之賣給李金榜,何以又願意以原價買回?自以上諸多不合理之處,已難盡信被告林綺珍、李金榜就買賣本案車輛之事所述屬實。況被告林綺珍、李金榜所述以現金交付700,000元價金,又未簽立任何文件之事,原已有違常情;且被告李金榜所述其手邊有許多現金云云並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李金榜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03年9月間並無提領700,000元之紀錄,又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訴二卷第9頁反面),實無從認定其所述交給被告林綺珍之現金700,000元確實存在,被告林綺珍、李金榜復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雙方就本案汽車有實際買賣並交付價金之事證,自無從認定雙方之間確有實際交易及移轉本案汽車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林綺珍係因知悉告訴人提告侵占及聲請假扣押之事,始於103年9月間捏造買賣原因將本原街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李金榜乙情,既如前述,則被告林綺珍於相近時點將本案汽車虛偽過戶給李金榜之事,係出於同一隱匿財產之考量,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綺珍、李金榜於知悉被告林綺珍已受假扣押裁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並無實際買賣、移轉本原街房地及移轉本案汽車所有權之意,卻為隱匿財產,先後向安南地政事務所及臺南監理站提出以買賣為原因之房地移轉登記,及過戶汽車之申請,致安南地政事務所及臺南監理站之公務員分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林綺珍、李金榜主觀上有脫免執行而損害債權之意圖,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甚為顯然,且其行為足生損害於力達公司之債權及臺南監理站及安南地政事務所對於車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亦堪認定。至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林綺珍、李金榜間約定買賣時,被告林綺珍尚未接獲強制執行命令,主觀上無意毀損債權等語(見訴四卷第195頁反面)。查被告林綺珍與李金榜就本原街房地之買賣契約記載立約日期為103年9月17日,早於前揭臺南地院執行命令送達之日期,固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訴二卷第93頁至第94頁)。然書面契約之內容及日期原可由當事人自行填寫,而被告林綺珍與被告李金榜間就本原街房地買賣之動機可疑,又無實際對價關係,既如前述,於此情形下無從認為其2 人所簽書面契約與雙方之真意相符,自亦無從以該契約上所填寫之日期,認定雙方實際上確有於該日訂約買賣本原街房地之意,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李金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78年度臺上字第3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之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0號、28年上字第2536號、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品方任職告訴人家族企業期間,擔任帳務會計工作,並負責向客戶收取油品之貨款或運費支票,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將屬於告訴人家族企業如附表一之支票收取後,存入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據為己用,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故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林綺珍就被告王品方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其就告訴人家族企業之支票並無業務上關係,然其與有業務上關係之被告王品方共同侵占,參以上揭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品方未經力有公司、晉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姜明輝之授權或同意,即持力有公司、晉德公司之印章在聖鑫公司所開支票背面蓋章背書,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後並持向銀行提示而行使之,所為核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王品方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王品方就聖鑫公司所開支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王品方、林綺珍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2、5、26、55、65、68、73、74、75、76、78、82、83、87、90所示同日收取之支票先後存入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業務侵占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各論以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至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於不同日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所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品方、林綺珍就侵占附表一所示各張支票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王品方就附表一所示聖鑫公司所開之支票以外之其他支票,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卻於核犯欄認被告王品方就附表一所示支票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聖鑫公司所開以外之其他支票部分)顯係贅載,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足見監理機關受理過戶登記之申請時,僅就應備證件是否相符進行形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綺珍、李金榜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林綺珍、李金榜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金榜雖無債務人身分,惟其既與具債務人身分之被告林綺珍共同實施損害債權犯行,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論。被告林綺珍、李金榜於不同時間分別向監理機關、地政機關提出不實申請,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綺珍、李金榜共同所為上開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綺珍之上開2次犯行,與其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亦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王品方與告訴人姜明輝、姜宏長原為同居之親人關係,又於告訴人家族企業負責帳務、會計及收取支票等財務方面之核心工作,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姜明輝之信賴,及其對告訴人家族企業作業流程之熟悉,而在數年間陸續將所收取之客戶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又在其中聖鑫公司所開立支票據偽造背書並持之行使,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所獲不法利益達28,680,595元,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係出於侵占支票目的,所致財產法益以外之損害尚屬有限);被告林綺珍雖未直接參與被告王品方收取、兌領支票之過程,介入程度較被告王品方略低,然將其臺銀安南帳戶提供被告王品方使用,而與被告王品方共犯上開犯行,又於知悉告訴人姜明輝、姜宏長提出告訴,並以力達公司名義聲請取得假扣押裁定之際,為隱匿財產而與被告李金榜共謀向監理機關、地政機關提出不實之過戶及移轉登記申請,被告李金榜雖非債務人,然配合被告林綺珍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其等之行為非但有害於力達公司債權之實現,尚有損於監理、地政機關車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李金榜犯後均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品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現於證人王煥升處幫忙,月入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家庭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綺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家管工作,與女兒、先生同住,家庭狀況正常之生活狀況、被告李金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教書工作,月入約3至5萬元,與被告王品方之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李金榜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金榜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及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李金榜所犯各罪之時間、所侵害法益及刑罰之相當性等因素,就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李金榜所犯各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李金榜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王品方等3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澈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財產犯罪涉及被害人之求償權時,並就共犯之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以確保被害人損失之填補(發還)。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可能,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將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從而,於追徵價額情形,如共犯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為避免重複執行之疑慮,即應諭知連帶追徵,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被告王品方、林綺珍共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0所示金額之財產上利益,均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王品方、林綺珍均否認犯行,復無事證可具體區別其2 人各別分得之數,而被告王品方侵占支票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存入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且經使用於被告王品方之信用卡費及被告林綺珍之房屋貸款,足見被告王品方、林綺珍就上開犯罪利得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就被告王品方、林綺珍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90所示之犯罪所得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就被告王品方、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 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王品方持以蓋用於聖鑫公司所開支票背面之印章,均為真正之印章,已如前述,則被告王品方蓋用該印章所形成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範圍。又被告王品方偽造背書於聖鑫公司所開之支票,因均已將支票提出於銀行而非屬被告王品方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方分別係被告林綺珍、李金榜之女兒及友人,亦分別係告訴人姜明輝、姜宏長父子之媳婦及配偶。緣告訴人姜明輝、姜宏長分別為力達公司、力有公司之實際及掛名負責人,且姜明輝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靠行登記於晉德公司名下,並代理金全福公司、隆龍公司、煜豐公司、聖鑫公司等客戶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油品並墊款,俟油品經上開靠行之大貨車運送至該等客戶處時,客戶再將簽發給晉德公司之油品貨款及運費之支票交付予力達公司,而王品方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在力達公司、力有公司任職期間,負責會計事務,並向客戶收取上開油品貨款暨運費之支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品方、林綺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1日,由被告王品方向金全福公司收取票號AA0000000號之油品貨款暨運費之支票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之支票,下稱甲支票),未逕行交回力達公司,卻將該等支票存入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提示兌現。因認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
參、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肆、公訴人認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王品方、林綺珍之供述,告訴人姜明輝、姜宏長、證人姜林每、林櫻淑、黃振利之證述、甲支票之影本、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及被告王品方臺銀楠梓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品方、林綺珍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王品方辯稱:我沒有把甲支票存入林綺珍的帳戶等語(見訴一卷第125頁),被告林綺珍則辯稱:我都不知情等語(見訴一卷第125頁反面)。經查:金全福公司曾開立發票日為101年8月3日,票面金額208,350元,以晉德公司為受款人之甲支票,且晉德公司客票登記簿記載係於101年8月1日收取甲支票等情,固有甲支票影本及晉德公司客票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他三卷第23頁、他一卷二第211頁)。惟觀之上開甲支票影本,支票背面之領款人欄並未記載被告林綺珍之姓名或銀行帳號,且對照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101年間之交易明細,亦未有兌領面額208,350元支票之紀錄(見他一卷一第158頁至第163頁),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品方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將甲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之行為。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王品方、林綺珍共同侵占甲支票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品方、林綺珍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王品方、林綺珍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綺珍與被告王品方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品方擅自於聖鑫公司所開支票背面,蓋用支票受款人(晉德公司或力有公司)之印章,並將上開支票存入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林綺珍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綺珍提供其臺銀安南帳戶供被告王品方使用、存入告訴人家族企業之票款,又以該帳戶存摺影本申辦本原街房地之房屋貸款,並以帳戶內之款項清償房貸,可見其就侵占票款之事與被告王品方有犯意聯絡等情,固如前述,然被告林綺珍雖能經由使用該帳戶,知悉帳戶之資金狀況及票款存入情形,但並不見得能夠知悉被告王品方曾經在支票背面盜蓋印章之事。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林綺珍對於被告王品方盜用印章於聖鑫公司所開支票背面之事有所認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綺珍有此部分犯行,故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林綺珍前開就聖鑫公司開立支票所為業務侵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戊、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品方明知其子女即案外人姜○聰、姜○妤分別自出生之89年、90年起,告訴人姜明輝即每月以5000元託其存入其子女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保管姜○聰、姜○妤等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未徵得告訴人姜明輝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逕於不詳時間內,自上開一銀楠梓帳戶內提領存款金額總計131萬元、137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王品方於103年6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告訴人姜明輝、姜宏長始發覺王品方、林綺珍上開一、二所示侵占情事。因認被告王品方涉犯刑法第335條、第338條親屬間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本件告訴人姜宏長、姜明輝告訴被告王品方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8條、第335條第1項之親屬間侵占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王品方與告訴人姜宏長係於88年9月19日結婚,105年6月13日離婚,有被告王品方之戶籍資料可參(見審訴卷第13頁),其與告訴人姜宏長、姜明輝於案發時分別為配偶及一親等之直系姻親關係,茲據告訴人姜宏長、姜明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親屬間侵占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訴四卷第148頁)。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客戶│被告王品│票號 │金額(新臺幣) │卷內之發票│有無於支票│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 │名稱│方拿票日│ │ │影本 │背面盜蓋受│ │
│ │ │ │ │ │ │款人印章 │ │
├──┼──┼────┼─────┼─────────┼─────┼─────┼──────────────┤
│ 1 │金全│100.1.17│AZ0000000 │186,40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起訴書│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誤載為1 │ │ │ │ │新臺幣拾捌萬陸仟肆佰元與林綺│
│ │ │月13日)│ │ │ │ │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綺│
│ │ │ │ │ │ │ │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捌萬陸仟肆佰元與王品│
│ │ │ │ │ │ │ │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品│
│ │ │ │ │ │ │ │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隆龍│100.2.1 │AJ0000000 │165,912 │合計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331,824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肆│
│ │ │ │ │ │ │ │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隆龍│100.2.1 │AJ0000000 │165,912 │ │ │ │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肆│
│ │公司│ │ │ │ │ │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金全│100.3.3 │AZ0000000 │187,01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元與林│
│ │ │ │ │ │ │ │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
│ │ │ │ │ │ │ │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捌萬柒仟零壹拾元與王│
│ │ │ │ │ │ │ │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
│ │ │ │ │ │ │ │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金全│100.3.24│AZ0000000 │186,22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元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捌萬陸仟貳佰貳拾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隆龍│100.4.1 │AJ0000000 │172,257 │合計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344,514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肆│
│ │ │ │ │ │ │ │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隆龍│100.4.1 │AJ0000000 │172,257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公司│ │ │ │ │ │ │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肆│
│ │ │ │ │ │ │ │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6 │金全│100.4.26│AZ0000000 │192,49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元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金全│100.5.20│AZ0000000 │200,38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捌拾元與林│
│ │ │ │ │ │ │ │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
│ │ │ │ │ │ │ │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捌拾元與王│
│ │ │ │ │ │ │ │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
│ │ │ │ │ │ │ │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8 │煜豐│100.6.1.│DD0000000 │204,864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肆 │
│ │ │ │ │ │ │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陸拾肆 │
│ │ │ │ │ │ │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9 │金全│100.6.23│AZ0000000 │192,49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元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 0│隆龍│100.7.1 │AJ0000000 │176,409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柒萬陸仟肆佰零玖元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柒萬陸仟肆佰零玖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 1│金全│100.7.26│AZ0000000 │193,10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壹佰元與林綺│
│ │ │ │ │ │ │ │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綺│
│ │ │ │ │ │ │ │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玖萬參仟壹佰元與王品│
│ │ │ │ │ │ │ │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品│
│ │ │ │ │ │ │ │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 2│隆龍│100.8.2 │AJ0000000 │178,038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柒萬捌仟零參拾捌元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柒萬捌仟零參拾捌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 3│金全│100.8.26│AZ0000000 │194,96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元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玖萬肆仟玖佰陸拾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 4│煜豐│100.9.1 │DD0000000 │400,423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貳拾參元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拾萬零肆佰貳拾參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 5│隆龍│100.9.5 │AJ0000000 │179,775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伍 │
│ │ │ │ │ │ │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柒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 6│煜豐│100.10.3│DD0000000 │403,223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貳拾參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 7│金全│100.10.1│AZ0000000 │192,63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元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 8│隆龍│100.11.1│AJ0000000 │180,621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捌萬零陸佰貳拾壹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1 9│金全│100.11.1│AA0000000 │203,35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伍拾元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伍拾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0│煜豐│100.12.2│DD0000000 │404,121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壹佰貳拾壹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1│金全│100.12.1│AA0000000 │212,59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2│隆龍│101.1.3 │AJ0000000 │187,767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捌萬柒仟柒佰陸拾柒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3│隆龍│101.2.2 │AJ0000000 │184,707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捌萬肆仟柒佰零柒元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捌萬肆仟柒佰零柒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4│金全│101.2.9 │AA0000000 │206,00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與林綺珍連│
│ │ │ │ │ │ │ │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綺珍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與王品方連│
│ │ │ │ │ │ │ │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品方連│
│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2 5│金全│101.2.24│AA0000000 │202,46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元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陸拾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6│隆龍│101.3.2 │AJ0000000 │192,069 │合計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808,407 │ │ │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肆佰零柒元與│
│ │ │ │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煜豐│101.3.2 │DD0000000 │616,338 │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公司│ │ │ │ │ │ │新臺幣捌拾萬捌仟肆佰零柒元與│
│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7│金全│101.3.23│AA0000000 │212,49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8│隆龍│101.4.3 │AJ0000000 │191,673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玖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9│金全│101.4.30│AA0000000 │231,15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0│煜豐│101.5.3 │DD0000000 │845,975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伍│
│ │ │ │ │ │ │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伍│
│ │ │ │ │ │ │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1│金全│101.5.25│AA0000000 │233,44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2│隆龍│101.6.1 │AJ0000000 │210,69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玖拾元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玖拾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3│煜豐│101.7.2 │DD0000000 │700,676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佰柒拾陸元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柒拾萬零陸佰柒拾陸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4│金全│101.7.12│AA0000000 │211,97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起訴書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誤載為7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
│ │ │月2日)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柒拾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5│隆龍│101.8.3 │AJ0000000 │189,297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6│金全│101.8.21│AA0000000 │211,92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7│煜豐│101.9.3 │DD0000000 │630,99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起訴書│ │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誤載為2 │ │ │ │ │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玖拾元與│
│ │ │日)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玖拾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8│金全│101.9.21│AA0000000 │215,52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9│隆龍│101.10.3│AJ0000000 │213,138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捌│
│ │ │ │ │ │ │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捌│
│ │ │ │ │ │ │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0│金全│101.11.2│AA0000000 │218,98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1│煜豐│101.12.3│GD0000000 │712,663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起訴書│ │ │ │ │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誤載為4 │ │ │ │ │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參│
│ │ │日) │ │ │ │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陸佰陸拾參│
│ │ │ │ │ │ │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2│金全│101.12.1│AA0000000 │213,85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伍拾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3│聖鑫│102.1.2 │BZ0000000 │390,983 │ │有(受款人│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晉德公司)│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參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參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4│隆龍│102.1.3 │AJ0000000 │189,756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5│聖鑫│102.1.25│BZ0000000 │383,012 │ │有(受款人│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晉德公司)│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壹拾貳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零壹拾貳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6│煜豐│102.1.31│GD0000000 │631,476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起訴書│ │ │ │ │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誤載為2 │ │ │ │ │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
│ │ │月5日) │ │ │ │ │陸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肆佰柒拾陸│
│ │ │ │ │ │ │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7│隆龍│102.3.1 │AJ0000000 │195,552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8│煜豐│102.4.1 │GD0000000 │434,56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9│聖鑫│102.4.22│BZ0000000 │405,989 │ │有(受款人│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晉德公司)│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0│隆龍│102.5.2 │AJ0000000 │200,601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零壹元與林│
│ │ │ │ │ │ │ │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
│ │ │ │ │ │ │ │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零壹元與王│
│ │ │ │ │ │ │ │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
│ │ │ │ │ │ │ │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1│聖鑫│102.5.24│BZ0000000 │388,742 │ │有(受款人│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晉德公司)│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貳│
│ │ │ │ │ │ │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貳│
│ │ │ │ │ │ │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2│煜豐│102.6.4 │GD0000000 │649,440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3│聖鑫│102.6.19│BZ0000000 │382,429 │ │有(受款人│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晉德公司)│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玖│
│ │ │ │ │ │ │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玖│
│ │ │ │ │ │ │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4│聖鑫│102.7.23│BZ0000000 │387,826 │ │有(受款人│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晉德公司)│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陸│
│ │ │ │ │ │ │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陸│
│ │ │ │ │ │ │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5│聖鑫│102.8.26│BZ0000000 │394,842 │合計 │ │有(受款人│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783,128 │ │晉德公司)│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 │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捌│
│ │ │ │ │ │ │ │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聖鑫│102.8.26│BZ0000000 │388,286 │ │ │有(受款人│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公司│ │ │ │ │ │晉德公司)│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壹佰貳拾捌│
│ │ │ │ │ │ │ │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6│金全│102.9.4 │AC0000000 │213,500 │有(油品部│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分由中油公│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與林│
│ │ │ │ │ │費部分以晉│ │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德公司名義│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
│ │ │ │ │ │開立,均以│ │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全福公司│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為買受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見他一卷二│ │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與王│
│ │ │ │ │ │第21頁至第│ │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22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
│ │ │ │ │ │ │ │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7│金全│102.9.18│AC0000000 │215,610 │有(油品部│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分由中油公│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
│ │ │ │ │ │費部分以晉│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德公司名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全福公司│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為買受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見他一卷二│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
│ │ │ │ │ │第23頁至第│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24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8│聖鑫│102.9.27│BZ0000000 │392,498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捌│
│ │ │ │ │ │費部分以晉│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德公司名義│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聖鑫公司為│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買受人,見│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他一卷二第│ │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捌│
│ │ │ │ │ │106頁至第 │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108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9│煜豐│102.10.1│HD0000000 │641,040 │有(油品部│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 │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司開立,運│ │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元│
│ │ │ │ │ │費部分以晉│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德公司名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煜豐公司為│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買受人,見│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他一卷二第│ │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零肆拾元與│
│ │ │ │ │ │59頁至第64│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頁)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6 0│金全│102.10.2│AC0000000 │215,240 │有(油品部│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分由中油公│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
│ │ │ │ │ │費部分以晉│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德公司名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全福公司│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為買受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見他一卷二│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元│
│ │ │ │ │ │第25頁至第│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26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6 1│聖鑫│102.10.3│BZ0000000 │393,880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元│
│ │ │ │ │ │費部分以晉│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德公司名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聖鑫公司為│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買受人,見│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他一卷二第│ │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捌佰捌拾元│
│ │ │ │ │ │109頁至第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111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6 2│隆龍│102.11.4│AJ0000000 │192,348 │有(油品部│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
│ │ │ │ │ │費部分以晉│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德公司名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隆龍公司為│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買受人,見│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他一卷二第│ │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參佰肆拾捌元│
│ │ │ │ │ │48頁至第49│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6 3│聖鑫│102.11.2│BZ0000000 │407,645 │ │有(受款人│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 │晉德公司)│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6 4│隆龍│102.12.2│AJ0000000 │192,402 │有(油品部│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拾玖萬貳仟肆佰零貳元與│
│ │ │ │ │ │費部分以晉│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德公司名義│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開立,均以│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隆龍公司為│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買受人,見│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他一卷二第│ │新臺幣拾玖萬貳仟肆佰零貳元與│
│ │ │ │ │ │50頁至第51│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頁)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6 5│金全│102.12.4│AC0000000 │215,950 │合計 │有(油品部│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891,033 │分由中油公│ │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司 │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零參拾參元│
│ │ │ │ │ │ │費部分以晉│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德公司名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金全福公司│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為買受人,│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見他一卷二│ │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零參拾參元│
│ │ │ │ │ │ │第27頁至第│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29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煜豐│102.12.4│HD0000000 │641,560 │ │有(油品部│ │ │
│ │公司│ │ │ │ │分由中油公│ │ │
│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 │煜豐公司為│ │ │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 │ │65頁至第70│ │ │
│ │ │ │ │ │ │頁) │ │ │
│ ├──┼────┼─────┼────┤ ├─────┼─────┤ │
│ │劉先│102.12.4│AB0000000 │33,523 │ │有(見他一│ │ │
│ │譜食│ │ │ │ │卷二第8頁 │ │ │
│ │品工│ │ │ │ │) │ │ │
│ │業股│ │ │ │ │ │ │ │
│ │份有│ │ │ │ │ │ │ │
│ │限公│ │ │ │ │ │ │ │
│ │司 │ │ │ │ │ │ │ │
├──┼──┼────┼─────┼────┴────┼─────┼─────┼──────────────┤
│66 │金全│102.12.1│AC0000000 │212,460 │有(油品部│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分由中油公│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
│ │ │ │ │ │費部分以晉│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德公司名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全福公司│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為買受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見他一卷二│ │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
│ │ │ │ │ │第30頁至第│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31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6 7│劉先│102.12.2│AC0000000 │34,577 │有(見他一│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譜食│(起訴書│ │ │卷二第9頁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品工│誤載為 │ │ │) │ │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與│
│ │業股│103年)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份有│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限公│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司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6 8│聖鑫│102.12.2│BZ0000000 │390,674 │合計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776,170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司開立,運│ │得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
│ │ │ │ │ │ │費部分以晉│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德公司名義│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聖鑫公司為│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買受人,見│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他一卷二第│ │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元│
│ │ │ │ │ │ │116頁至第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118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聖鑫│102.12.2│BZ0000000 │385,496 │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 │
│ │公司│ │ │ │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 │
│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 │聖鑫公司為│ │ │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 │ │119頁至第 │ │ │
│ │ │ │ │ │ │121頁) │ │ │
├──┼──┼────┼─────┼────┴────┼─────┼─────┼──────────────┤
│ 6 9│金全│103.1.20│AC0000000 │216,560 │有(油品部│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分由中油公│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
│ │ │ │ │ │費部分以晉│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德公司名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全福公司│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為買受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見他一卷二│ │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陸拾元│
│ │ │ │ │ │第32頁至第│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33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0│聖鑫│103.1.22│BZ0000000 │393,113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參│
│ │ │ │ │ │費部分以晉│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德公司名義│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聖鑫公司為│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買受人,見│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他一卷二第│ │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壹佰壹拾參│
│ │ │ │ │ │122頁至第 │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124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1│煜豐│103.2.5 │HD0000000 │210,620 │有(油品部│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元與│
│ │ │ │ │ │費部分以晉│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德公司名義│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開立,均以│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煜豐公司為│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買受人,見│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他一卷二第│ │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元與│
│ │ │ │ │ │71頁至第72│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頁)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2│虎超│103.2.6 │AJ0000000 │78,196 │有(見他一│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企業│ │ │ │卷二第10頁│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有限│ │ │ │) │ │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與│
│ │公司│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3│三和│103.2.7 │EB0000000 │43,000 │合計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興企│ │ │ │383,740 │ │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業社│ │ │ │ │ │ │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元│
│ │ │ │ │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永茂│103.2.7 │FA0000000 │125,600 │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行秤│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量處│ │ │ │ │ │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金全│103.2.7 │AC0000000 │215,140 │ │有(油品部│ │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元│
│ │福公│ │ │ │ │分由中油公│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司 │ │ │ │ │司開立,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費部分以晉│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 │金全福公司│ │ │
│ │ │ │ │ │ │為買受人,│ │ │
│ │ │ │ │ │ │見他一卷二│ │ │
│ │ │ │ │ │ │第34頁至第│ │ │
│ │ │ │ │ │ │36頁) │ │ │
├──┼──┼────┼─────┼────┼────┼─────┼─────┼──────────────┤
│ 7 4│聖鑫│103.2.24│BZ0000000 │12,920 │合計 │有(見他一│有(受款人│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411,272 │卷二第86頁│力有公司)│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貳│
│ │ │ │ │ │ │ │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聖鑫│103.2.24│BZ0000000 │398,352 │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公司│ │ │ │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司開立,運│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費部分以晉│ │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貳│
│ │ │ │ │ │ │德公司名義│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開立,均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聖鑫公司為│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 │ │88頁至第90│ │ │
│ │ │ │ │ │ │頁) │ │ │
├──┼──┼────┼─────┼────┼────┼─────┼─────┼──────────────┤
│ 7 5│利群│103.3.3 │AZ0000000 │95,000 │合計 │有(見他一│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企業│ │ │ │288,842 │卷二第11頁│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社 │ │ │ │ │) │ │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貳│
│ │ │ │ │ │ │ │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隆龍│103.3.3 │AJ0000000 │193,842 │ │有(油品部│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公司│ │ │ │ │分由中油公│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司開立,運│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費部分以晉│ │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貳│
│ │ │ │ │ │ │德公司名義│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開立,均以│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隆龍公司為│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 │ │52頁至第53│ │ │
│ │ │ │ │ │ │頁) │ │ │
├──┼──┼────┼─────┼────┼────┼─────┼─────┼──────────────┤
│ 7 6│柯文│103.3.4 │FA0000000 │88,416 │合計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進 │ │ │ │182,636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
│ │海埔│103.3.4 │EU0000000 │28,800 │ │ │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聯興│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海埔│103.3.4 │FA0000000 │65,420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聯興│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 │新臺幣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
│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7│金全│103.3.18│AC0000000 │221,590 │有(油品部│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分由中油公│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元│
│ │ │ │ │ │費部分以晉│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德公司名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全福公司│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為買受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見他一卷二│ │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元│
│ │ │ │ │ │第37頁至第│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38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8│聖鑫│103.3.24│BZ0000000 │399,753 │合計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起訴書│ │ │412,913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誤載為18│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參│
│ │ │日) │ │ │ │費部分以晉│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德公司名義│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聖鑫公司為│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買受人,見│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他一卷二第│ │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參│
│ │ │ │ │ │ │91頁至第93│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聖鑫│103.3.24│BZ0000000 │13,160 │ │有(見他一│有(受款人│ │
│ │公司│(起訴書│ │ │ │卷二第94頁│力有公司)│ │
│ │ │誤載為18│ │ │ │) │ │ │
│ │ │日) │ │ │ │ │ │ │
├──┼──┼────┼─────┼────┴────┼─────┼─────┼──────────────┤
│ 7 9│煜豐│103.4.1 │HD0000000 │433,380 │有(油品部│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
│ │ │ │ │ │費部分以晉│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德公司名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煜豐公司為│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買受人,見│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他一卷二第│ │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
│ │ │ │ │ │73頁至第76│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8 0│隆龍│103.4.7 │AJ0000000 │196,704 │有(油品部│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拾玖萬陸仟柒佰零肆元與│
│ │ │ │ │ │費部分以晉│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德公司名義│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開立,均以│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隆龍公司為│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買受人,見│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他一卷二第│ │新臺幣拾玖萬陸仟柒佰零肆元與│
│ │ │ │ │ │54頁至第55│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頁)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8 1│金全│103.4.16│AC0000000 │220,210 │有(油品部│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分由中油公│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元與│
│ │ │ │ │ │費部分以晉│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德公司名義│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開立,均以│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全福公司│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為買受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見他一卷二│ │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元與│
│ │ │ │ │ │第39頁至第│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40頁)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8 2│聖鑫│103.4.23│BZ0000000 │404,290 │合計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起訴書│ │ │417,290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誤載為17│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
│ │ │日) │ │ │ │費部分以晉│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德公司名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聖鑫公司為│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買受人,見│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他一卷二第│ │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
│ │ │ │ │ │ │95頁至第97│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聖鑫│103.4.23│BZ0000000 │13,000 │ │有(見他一│有(受款人│ │
│ │公司│(起訴書│ │ │ │卷二第98頁│力有公司)│ │
│ │ │誤載為17│ │ │ │) │ │ │
├──┼──┼────┼─────┼────┼────┼─────┼─────┼──────────────┤
│ 8 3│隆龍│103.5.2 │AJ0000000 │194,562 │合計 │有(油品部│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850,242 │分由中油公│ │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司開立,運│ │得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貳佰肆拾貳│
│ │ │ │ │ │ │費部分以晉│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德公司名義│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隆龍公司為│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買受人,見│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他一卷二第│ │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貳佰肆拾貳元│
│ │ │ │ │ │ │56頁至第57│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煜豐│103.5.2 │HD0000000 │655,680 │ │有(油品部│ │ │
│ │公司│ │ │ │ │分由中油公│ │ │
│ │ │ │ │ │ │司開立,運│ │ │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 │煜豐公司為│ │ │
│ │ │ │ │ │ │買受人,見│ │ │
│ │ │ │ │ │ │他一卷二第│ │ │
│ │ │ │ │ │ │77頁至第82│ │ │
│ │ │ │ │ │ │頁) │ │ │
├──┼──┼────┼─────┼────┴────┼─────┼─────┼──────────────┤
│ 8 4│柯文│103.5.6 │FA0000000 │101,246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進 │ │ │ │ │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8 5│聖鑫│103.5.13│BZ0000000 │393,526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陸│
│ │ │ │ │ │費部分以晉│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德公司名義│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聖鑫公司為│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買受人,見│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他一卷二第│ │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伍佰貳拾陸│
│ │ │ │ │ │99頁至第 │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101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8 6│虎超│103.5.14│AJ0000000 │159,890 │有(見他一│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企業│ │ │ │卷第17至第│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有限│ │ │ │18頁) │ │新臺幣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元與│
│ │公司│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8 7│金全│103.5.22│AC0000000 │74,210 │合計 │有(油品部│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福公│ │ │ │213,500 │分由中油公│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司 │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與林│
│ │ │ │ │ │ │費部分以晉│ │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德公司名義│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
│ │ │ │ │ │ │開立,均以│ │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金全福公司│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為買受人,│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見他一卷二│ │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元與王│
│ │ │ │ │ │ │第42頁至第│ │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43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
│ │ │ │ │ │ │ │ │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金全│103.5.22│AC0000000 │139,290 │ │有(油品部│ │ │
│ │福公│ │ │ │ │分由中油公│ │ │
│ │司 │ │ │ │ │司開立,運│ │ │
│ │ │ │ │ │ │費部分以晉│ │ │
│ │ │ │ │ │ │德公司名義│ │ │
│ │ │ │ │ │ │開立,均以│ │ │
│ │ │ │ │ │ │金全福公司│ │ │
│ │ │ │ │ │ │為買受人,│ │ │
│ │ │ │ │ │ │見他一卷二│ │ │
│ │ │ │ │ │ │第44頁至第│ │ │
│ │ │ │ │ │ │46頁) │ │ │
├──┼──┼────┼─────┼────┴────┼─────┼─────┼──────────────┤
│ 8 8│煜豐│103.6.4 │HD0000000 │205,886 │有(油品部│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分由中油公│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
│ │ │ │ │ │費部分以晉│ │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德公司名義│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煜豐公司為│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買受人,見│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他一卷二第│ │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
│ │ │ │ │ │83頁至第84│ │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8 9│柯文│103.6.9 │FA0000000 │109,325 │ │ │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進 │ │ │ │ │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拾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 │ │ │ │ │ │ │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9 0│聖鑫│103.6.16│BZ0000000 │385,782 │合計 │有(油品部│有(受款人│王品方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公司│ │ │ │398,822 │分由中油公│晉德公司)│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司開立,運│ │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貳│
│ │ │ │ │ │ │費部分以晉│ │元與林綺珍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德公司名義│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開立,均以│ │,與林綺珍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聖鑫公司為│ │林綺珍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 │ │ │ │ │ │買受人,見│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他一卷二第│ │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捌佰貳拾貳│
│ │ │ │ │ │ │102頁至第 │ │元與王品方連帶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104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與王品方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聖鑫│103.6.16│BZ0000000 │13,040 │ │有(見他一│有(受款人│ │
│ │公司│ │ │ │ │卷二第105 │力有公司)│ │
│ │ │ │ │ │ │頁) │ │ │
├──┴──┴────┴─────┴────┴────┴─────┴─────┴──────────────┤
│總金額: 28,680,595 │
└─────────────────────────────────────────────────────┘
附表二: 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存入現金之紀錄
┌──┬─────┬─────┬──────┐
│項次│日期 │金額(元)│備註 │
├──┼─────┼─────┼──────┤
│1 │100.9.29 │ 90,000 │ │
├──┼─────┼─────┼──────┤
│2 │100.10.4 │ 90,000 │ │
├──┼─────┼─────┼──────┤
│3 │100.10.21 │400,000 │ │
├──┼─────┼─────┼──────┤
│4 │100.11.3 │350,000 │ │
├──┼─────┼─────┼──────┤
│5 │100.11.18 │310,000 │ │
├──┼─────┼─────┼──────┤
│6 │101.1.18 │ 30,000 │ │
├──┼─────┼─────┼──────┤
│7 │101.3.6 │110,000 │ │
├──┼─────┼─────┼──────┤
│8 │101.12.10 │400,000 │當日即領出同│
│ │ │ │額款項 │
├──┼─────┼─────┼──────┤
│9 │102.12.20 │230,000 │當日即領出同│
│ │ │ │額款項 │
├──┼─────┼─────┼──────┤
│10 │103.5.27 │ 2,000 │ │
├──┴─────┴─────┴──────┤
│總金額: 2,012,000 │
└─────────────────────┘
附表三:
100年至103年6月間,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提款後,同日隨
即於被告王品方臺銀楠梓帳戶存入款項之情形
┌───┬─────┬─────────┬─────────┐
│項次 │日期 │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王品方臺銀楠梓帳戶│
│ │ │領款之金額及時間 │存款之金額及時間 │
├───┼─────┼─────────┼─────────┤
│1 │100.1.31 │時間: 12:51:04 │時間: 12:51:36 │
│ │ │金額: 82,000 │金額: 82,000 │
├───┼─────┼─────────┼─────────┤
│2 │100.2.15 │時間: 12:39:26 │時間: 12:40:54 │
│ │ │金額: 158000 │金額: 139000 │
├───┼─────┼─────────┼─────────┤
│3 │100.6.15 │時間: 10:05:45 │時間: 10:06:28 │
│ │ │金額: 204000 │金額: 209000 │
├───┼─────┼─────────┼─────────┤
│4 │100.8.17 │時間: 8:50:32至 │時間: 8:52:15至 │
│ │ │ 8:56:48 │ 8:56:31 │
│ │ │ (多次提款) │ (多次存款) │
│ │ │金額: 合計100000 │金額:合計90000 │
├───┼─────┼─────────┼─────────┤
│5 │100.8.18 │時間: 8:40:17至 │時間: 8:45:11至 │
│ │ │ 8:43:02 │ 8:46:40 │
│ │ │ (多次提款) │ (多次存款) │
│ │ │金額: 合計92600 │金額:合計77000 │
├───┼─────┼─────────┼─────────┤
│6 │100.9.15 │時間: 11:29:03 │時間: 11:30:12 │
│ │ │金額: 485000 │金額: 250000 │
├───┼─────┼─────────┼─────────┤
│7 │100.10.7 │時間: 12:50:54 │時間: 12:52:17 │
│ │ │金額: 80000 │金額: 70000 │
├───┼─────┼─────────┼─────────┤
│8 │100.10.19 │時間: 10:56:35 │時間: 10:57:28 │
│ │ │金額: 80000 │金額: 110000 │
├───┼─────┼─────────┼─────────┤
│9 │100.11.21 │時間: 11:24:23 │時間: 11:25:07 │
│ │ │金額: 210000 │金額: 220000 │
├───┼─────┼─────────┼─────────┤
│10 │100.11.24 │時間: 09:01:08 │時間: 09:02:05 │
│ │ │金額: 340000 │金額: 320000 │
├───┼─────┼─────────┼─────────┤
│11 │100.12.2 │時間: 13:04:57 │時間: 13:06:21 │
│ │ │金額: 190000 │金額: 300000 │
├───┼─────┼─────────┼─────────┤
│12 │100.12.12 │時間: 11:38:00 │時間: 11:38:47 │
│ │ │金額: 220000 │金額: 200000 │
├───┼─────┼─────────┼─────────┤
│13 │100.12.16 │時間: 10:51:35 │時間: 10:52:22 │
│ │ │金額: 180000 │金額: 200000 │
├───┼─────┼─────────┼─────────┤
│14 │101.1.3 │時間: 12:25:53 │時間: 12:26:32 │
│ │ │金額: 120000 │金額: 80000 │
├───┼─────┼─────────┼─────────┤
│15 │101.1.30 │時間: 14:09:11 │時間: 14:09:55 │
│ │ │金額: 380000 │金額: 340000 │
├───┼─────┼─────────┼─────────┤
│16 │101.2.16 │時間: 11:37:32 │時間: 11:38:08 │
│ │ │金額: 220000 │金額: 200000 │
├───┼─────┼─────────┼─────────┤
│17 │101.5.15 │時間: 11:53:38 │時間: 11:54:19 │
│ │ │金額: 450000 │金額: 320000 │
├───┼─────┼─────────┼─────────┤
│18 │101.6.4 │時間: 12:23:48 │時間: 12:25:25 │
│ │ │金額: 240000 │金額: 130000 │
├───┼─────┼─────────┼─────────┤
│19 │101.6.25 │時間: 12:14:48 │時間: 12:15:23 │
│ │ │金額: 240000 │金額: 220000 │
├───┼─────┼─────────┼─────────┤
│20 │101.7.10 │時間: 09:30:52 │時間: 09:32:07 │
│ │ │金額: 108000 │金額: 158000 │
├───┼─────┼─────────┼─────────┤
│21 │101.7.13 │時間: 10:23:14 │時間: 10:23:55 │
│ │ │金額: 450000 │金額: 320000 │
├───┼─────┼─────────┼─────────┤
│22 │102.2.19 │時間: 13:02:57 │時間: 13:03:37 │
│ │ │金額: 400000 │金額: 461900 │
├───┼─────┼─────────┼─────────┤
│23 │102.6.6 │時間: 13:19:14 │時間: 13:20:27 │
│ │ │金額: 490000 │金額: 90000 │
├───┼─────┼─────────┼─────────┤
│24 │102.6.7 │時間: 11:32:49 │時間: 11:33:38 │
│ │ │金額: 60000 │金額: 40000 │
├───┼─────┼─────────┼─────────┤
│25 │102.6.17 │時間: 11:49:23 │時間: 11:49:58 │
│ │ │金額: 490000 │金額: 70000 │
├───┼─────┼─────────┼─────────┤
│26 │102.6.18 │時間: 09:49:47 │時間: 9:50:30 │
│ │ │金額: 160000 │金額: 120000 │
├───┼─────┼─────────┼─────────┤
│27 │102.7.4 │時間: 09:11:31 │時間: 09:13:14 │
│ │ │金額: 115000 │金額: 110000 │
├───┼─────┼─────────┼─────────┤
│28 │102.12.16 │時間: 11:15:26 │時間: 11:16:28 │
│ │ │金額: 350000 │金額: 450000 │
├───┼─────┼─────────┼─────────┤
│29 │103.2.11 │時間: 10:14:20 │時間: 10:14:55 │
│ │ │金額: 420000 │金額: 120000 │
├───┴─────┼─────────┼─────────┤
│合計: │ 0000000 │ 0000000 │
└─────────┴─────────┴─────────┘
附表四: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轉帳繳被告王品方信用卡費之
情形
┌───┬─────┬───────────┬────┬───────────┐
│項次 │日期 │轉入帳號 │支出金額│備註 │
│ │ │ │(元) │ │
├───┼─────┼───────────┼────┼───────────┤
│1 │101.2.19 │000-0000000000000000 │47507 │左列帳號均為被告王品方│
│ │ │000-0000000000000000 │58480 │之信用卡繳費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00 │3337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74343 │000-00000000000000 00 │
├───┼─────┼───────────┼────┤為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
│2 │101.3.6 │000-0000000000000000 │200571 │000-0000000000000000為│
│ │ │000-0000000000000000 │89456 │第一銀行信用卡、 │
├───┼─────┼───────────┼────┤000-0000000000000000為│
│3 │101.3.14 │000-0000000000000000 │117939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為│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4 │101.3.15 │000-0000000000000000 │12811 │000-0000000000000000為│
│ │ │ │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
├───┼─────┼───────────┼────┤000-0000000000000為中 │
│5 │101.3.19 │000-0000000000000000 │80950 │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 │000-0000000000000000 │6416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108018 │ │
│ │ │ │ │有上開各銀行函文在卷 │
│ │ │ │ │可稽(見訴一卷第182頁 │
│ │ │ │ │至第183頁、187頁至第 │
├───┼─────┼───────────┼────┤191頁、訴二卷第88頁) │
│7 │101.4.6 │000-0000000000000000 │132039 │。 │
│ │ │000-0000000000000 │258670 │ │
├───┼─────┼───────────┼────┤ │
│8 │101.4.14 │000-0000000000000000 │109502 │ │
├───┼─────┼───────────┼────┤ │
│9 │101.4.16 │000-0000000000000000 │109569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120734 │ │
├───┴─────┴───────────┴────┴───────────┤
│合計:1,618,128 │
└──────────────────────────────────────┘
附表五:
被告林綺珍之臺銀安南帳戶提款後,於同日或次日向大眾銀行償
還本原街房地貸款之情形
┌───┬──────┬────────┬────────┐
│項次 │日期 │提款金額(元) │還款金額(元) │
│ │ │ │ │
├───┼──────┼────────┼────────┤
│1 │102.6.6 │490000 │490000 │
├───┼──────┼────────┼────────┤
│2 │102.6.17 │490000 │440000 │
├───┼──────┼────────┼────────┤
│3 │102.7.31 │380000 │400000 │
├───┼──────┼────────┼────────┤
│4 │102.8.30 │390000 │490000 │
├───┼──────┼────────┼────────┤
│5 │102.9.14 │450000 │490000 │
├───┼──────┼────────┼────────┤
│6 │102.10.16 │490000 │490000 │
├───┼──────┼────────┼────────┤
│7 │102.10.21 │490000 │440000 │
├───┼──────┼────────┼────────┤
│8 │102.12.16提 │350000 │350000 │
│ │102.12.17還 │ │ │
├───┼──────┼────────┼────────┤
│9 │103.1.3 │390000 │490000 │
├───┼──────┼────────┼────────┤
│10 │103.1.20 │403000 │470000 │
├───┼──────┼────────┼────────┤
│11 │103.2.11 │420000 │490000 │
├───┼──────┼────────┼────────┤
│12 │103.3.14 │499000 │490000 │
├───┼──────┼────────┼────────┤
│13 │103.3.25 │415000 │410000 │
├───┴──────┼────────┼────────┤
│總計 │0000000 │0000000 │
└──────────┴────────┴────────┘
附表六:
被告林綺珍臺銀安南帳戶於100年至103年6月間,在臺南地區銀
行提款之情形
┌───┬──────┬────────┬─────────┐
│項次 │日期 │金額(元) │提款之臺銀分行 │
├───┼──────┼────────┼─────────┤
│1 │100.10.7 │80000 │安南分行 │
├───┼──────┼────────┼─────────┤
│2 │100.12.2 │190000 │安南分行 │
├───┼──────┼────────┼─────────┤
│3 │101.1.3 │120000 │安南分行 │
├───┼──────┼────────┼─────────┤
│4 │101.4.7 │100000 │安南分行 │
├───┼──────┼────────┼─────────┤
│5 │101.4.16 │100000 │安南分行 │
├───┼──────┼────────┼─────────┤
│6 │102.2.19 │400000 │安平分行 │
├───┼──────┼────────┼─────────┤
│7 │102.2.22 │350000 │安平分行 │
├───┼──────┼────────┼─────────┤
│8 │102.6.6 │490000 │安南分行 │
├───┼──────┼────────┼─────────┤
│9 │102.8.17 │100000 │安平分行 │
├───┼──────┼────────┼─────────┤
│10 │102.8.30 │390000 │安南分行 │
├───┼──────┼────────┼─────────┤
│11 │102.9.18 │150000 │安南分行 │
├───┼──────┼────────┼─────────┤
│12 │102.10.16 │490000 │安南分行 │
├───┼──────┼────────┼─────────┤
│13 │102.10.21 │490000 │安南分行 │
├───┼──────┼────────┼─────────┤
│14 │102.12.30 │200000 │安平分行 │
├───┼──────┼────────┼─────────┤
│15 │103.1.3 │390000 │安南分行 │
├───┼──────┼────────┼─────────┤
│16 │103.1.15 │120000 │安南分行 │
├───┼──────┼────────┼─────────┤
│17 │103.3.14 │499000 │安南分行 │
├───┼──────┼────────┼─────────┤
│18 │103.3.25 │415000 │安南分行 │
├───┼──────┼────────┼─────────┤
│19 │103.4.15 │100000 │安南分行 │
├───┴──────┴────────┴─────────┤
│總計: 5,174,000 │
└─────────────────────────────┘
附表七: 力達、力有公司各期申報之銷售額
┌──┬──────┬─────────┬──────────┐
│項次│期間 │公司 │銷售額(元) │
├──┼──────┼─────────┼──────────┤
│1 │100年1-2月 │力達公司 │2,975,958 │
│ │ ├─────────┼──────────┤
│ │ │力有公司 │10,628,992 │
├──┼──────┼─────────┼──────────┤
│2 │100年3-4月 │力達公司 │2,882,009 │
│ │ ├─────────┼──────────┤
│ │ │力有公司 │13,795,898 │
├──┼──────┼─────────┼──────────┤
│3 │100年5-6月 │力達公司 │3,178,859 │
│ │ ├─────────┼──────────┤
│ │ │力有公司 │13,467,736 │
├──┼──────┼─────────┼──────────┤
│4 │100年7-8月 │力達公司 │11,850,438 │
│ │ ├─────────┼──────────┤
│ │ │力有公司 │4,935,849 │
├──┼──────┼─────────┼──────────┤
│5 │100年9-10月 │力達公司 │11,212,205 │
│ │ ├─────────┼──────────┤
│ │ │力有公司 │5,091,787 │
├──┼──────┼─────────┼──────────┤
│6 │100年11-12月│力達公司 │12,443,467 │
│ │ ├─────────┼──────────┤
│ │ │力有公司 │5,953,060 │
├──┼──────┼─────────┼──────────┤
│7 │101年1-2月 │力達公司 │12,567,893 │
│ │ ├─────────┼──────────┤
│ │ │力有公司 │4,654,374 │
├──┼──────┼─────────┼──────────┤
│8 │101年3-4月 │力達公司 │10,789,093 │
│ │ ├─────────┼──────────┤
│ │ │力有公司 │5,986,439 │
├──┼──────┼─────────┼──────────┤
│9 │101年5-6月 │力達公司 │13,767,009 │
│ │ ├─────────┼──────────┤
│ │ │力有公司 │5,674,635 │
├──┼──────┼─────────┼──────────┤
│10 │101年7-8月 │力達公司 │14,216,890 │
│ │ ├─────────┼──────────┤
│ │ │力有公司 │4,358,129 │
├──┼──────┼─────────┼──────────┤
│11 │101年9-10月 │力達公司 │13,395,412 │
│ │ ├─────────┼──────────┤
│ │ │力有公司 │5,203,582 │
├──┼──────┼─────────┼──────────┤
│12 │101年11-12月│力達公司 │12,627,660 │
│ │ ├─────────┼──────────┤
│ │ │力有公司 │4,454,821 │
├──┼──────┼─────────┼──────────┤
│13 │102年1-2月 │力達公司 │13,104,305 │
│ │ ├─────────┼──────────┤
│ │ │力有公司 │4,775,159 │
├──┼──────┼─────────┼──────────┤
│14 │102年3-4月 │力達公司 │12,593,208 │
│ │ ├─────────┼──────────┤
│ │ │力有公司 │4,797,549 │
├──┼──────┼─────────┼──────────┤
│15 │102年5-6月 │力達公司 │10,951,553 │
│ │ ├─────────┼──────────┤
│ │ │力有公司 │5,163,525 │
├──┼──────┼─────────┼──────────┤
│16 │102年7-8月 │力達公司 │10,599,294 │
│ │ ├─────────┼──────────┤
│ │ │力有公司 │6,060,040 │
├──┼──────┼─────────┼──────────┤
│17 │102年9-10月 │力達公司 │8,929,690 │
│ │ ├─────────┼──────────┤
│ │ │力有公司 │6,299,530 │
├──┼──────┼─────────┼──────────┤
│18 │102年11-12月│力達公司 │9,053,978 │
│ │ ├─────────┼──────────┤
│ │ │力有公司 │6,618,092 │
├──┼──────┼─────────┼──────────┤
│19 │103年1-2月 │力達公司 │9,768,717 │
│ │ ├─────────┼──────────┤
│ │ │力有公司 │6,974,614 │
├──┼──────┼─────────┼──────────┤
│20 │103年3-4月 │力達公司 │9,062,325 │
│ │ ├─────────┼──────────┤
│ │ │力有公司 │5,799,561 │
├──┼──────┼─────────┼──────────┤
│21 │103年5-6月 │力達公司 │6,596,930 │
│ │ ├─────────┼──────────┤
│ │ │力有公司 │6,788,670 │
├──┴──────┴─────────┼──────────┤
│ │合計:350,048,935 │
└───────────────────┴──────────┘